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明娟, 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
被告:陈某乙。
被告廖某、陈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樱菊,重庆邦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廖某、陈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英,被告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明娟,被告廖某、陈某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樱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多分被继承人陈某丙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甲保险公司等多家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保险理赔金(具体以保险公司实际理赔金额为准),原告应得份额不低于40%;2.判令原告依法多分被继承人陈某丙名下重庆市范围内所有房屋(含江北区江北区茅溪路红沙丽景5栋18-6)的遗产份额,原告应得份额不低于30%(若房屋已出售,按出售总价款的30%分割);3.判令原告依法多分被继承人陈某丙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存款(具体以法院查询金额为准),原告应得份额不低于30%;4.判令被继承人陈某丙位于丰都县的农村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廖某、陈某乙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杨某明确需要分割的财产为:1.申能财产赔偿款:426,580.35元;2.某财险赔偿款:20万元;3.阳光寿险赔偿款:256,768.69元;4.某丙公司赔偿款50万元;5.车子暂计:175,000元;6.银行存款:1,074,701元;7.三合街道某某村老家房屋:2万元。财产总计金额为2,653,050.04元,原告应分得2,653,050.04元某0.4=1,061,220.01元,省去小数点原告应该分得金额为2,653,050.04元某0.4=1,061,2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陈某丙之母,被告廖某系陈某丙之妻,被告陈某乙、陈某甲系陈某丙之子女,陈某丙之父陈某丁先于其去世。2023年8月19日,陈某丙因重庆云雾山隧道交通事故不幸离世,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含江北区两套房屋、丰都农村房屋、银行存款)及人身意外保险理赔金,依法应由廖某、陈某乙、陈某甲四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符合法定多分遗产的情形,应依法予以倾斜照顾。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需特殊照顾。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廖某、陈某乙就是独占遗产、拒绝分割的行为,导致原告晚年生活无着落,精神遭受巨大痛苦,并无法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益。被告廖某、陈某乙其侵权行为是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
被告辩称 陈某甲辩称,案涉仅交通事故赔偿款(申能财产保险)已分配,遗产及上述意外保险的赔偿款未分配,原告未继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廖某辩称,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廖某与杨某已就陈某丙全部遗产及赔偿事宜签订合法有效的遗产分割协议,杨某已自愿放弃就陈某丙全部遗产的所有继承、索赔权利,且协议已完全履行完毕,其无权再就遗产分割提起诉讼、无权再向廖某主张任何权利、追究任何责任,其本次起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陈某丙于2023年8月1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继承自其去世时开始。2023年10月10日,廖某与杨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就陈某丙交通事故赔偿、全部遗产继承事宜作出了终局性处分,明确约定廖某一次性支付杨某15万元,杨某后续不再参与分配,杨某在收到款项后,放弃对廖某的其它一切权利,不再要求廖某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它任何责任。该《协议书》由杨某的女婿王某代签,杨某本人亲自按捺手印确认;有录像廖某已明确告知杨某,在接受15万元对价后,陈某丙名下的存款、房产、保险等全部遗产均与其无关,杨某当场点头表示完全知晓并同意;廖某与代签人王某的通话录音中,王某亦多次确认杨某本人完全知晓协议内容,自愿接受15万元对价后放弃全部遗产继承权利。廖某向杨某全额支付了15万元,《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已履行完毕。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自愿以获得15万元对价的方式,放弃对陈某丙全部遗产的继承权,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且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其违反协议约定,再次起诉要求分割遗产、主张高额份额,完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杨某已在重庆市江北区(现重庆市两江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签署书面文件,明确放弃诉求2项中重庆市江北区屋的继承权;诉求2项中重庆市江北区屋系廖某以其个人财产购买于陈某丙死亡后,登记为廖某单独所有,非被继承人遗产;诉求4项中丰都县的农村房屋继承权也已由杨某在《协议书》中明确放弃、不再参与分配,现杨某主张分割诉求2项中的两套房产、继承诉求4项中的农村房屋,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陈某丙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屋的继承过户手续。杨某本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全体继承人名单》《不动产继承分配方案》中捺印,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同意该房屋由廖某一人继承。该文件系杨某本人在国家机关办事处当场捺印,且具有国家机关相应文件备案登记在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目前案涉房屋已完成继承过户登记,遗产已处理完毕。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36" 三十六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案涉房屋的遗产已处理完毕,产权已合法变更登记至廖某名下,杨某在遗产处理完毕后单方反悔,主张分割房屋遗产份额,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于杨某在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提及的江北区,系廖某以其个人财产购买于被继承人陈某丙死亡后,登记为廖某单独所有,系廖某个人财产,而非被继承人遗产,杨某无权主张分割。
对于杨某在诉讼请求第四项中提及的丰都县的农村房屋,系廖某与陈某丙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先将50%的份额分出为廖某个人所有,剩余50%才属于陈某丙的遗产,其对应的遗产分割对价已纳入遗产总额统一处置,已实际与其他继承人协商分割完毕,杨某已明确不再参与分配、放弃继承,无权主张该农村房屋归其所有。
3.廖某不存在任何隐匿、侵占遗产的行为,杨某主张廖某隐匿遗产、应少分或不分遗产,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具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首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陈某丙名下的银行存款、理财型保险、房产等全部财产,均系廖某与陈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先将50%的份额分出为廖某个人所有,剩余50%才属于陈某丙的遗产。廖某对自身合法财产的处分,并非侵占陈某丙的遗产。
其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59" 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陈某丙去世后,廖某优先用遗产支付了陈某丙丧葬事宜的全部费用,目前能找到付款记录的部分费用为27,780元,有发票和转账记录为证;清偿了陈某丙生前所欠某甲银行车辆贷款238,089.24元、清偿了为偿还车贷所借的80,000元借款,均有转账银行流水为证。上述费用均系处理丧葬事宜、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合理、必要支出,应优先从遗产中扣除。
再次,对于杨某主张的某人寿保险理赔款,该保险系陈某丙生前用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购买的理财型保险,理赔款256,768.29元到账后,已全额转入廖某账户,其中50%属于廖某个人财产,剩余50%已纳入遗产总额统一处置,杨某已明确不再参与分配、放弃继承;对于天安保险、某财险的理赔款,均系廖某合法办理理赔手续所得,已全部纳入遗产总额,扣除上述债务和合理支出后,已与其他继承人协商分割完毕,向杨某支付了15万元遗产分割款,向陈某甲支付了30万元遗产分割款,向陈某乙分割了8万元购车款,剩余遗产分割款归廖某所有,全体继承人均无异议。整个遗产处置过程,廖某始终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隐匿、侵占、争抢遗产,或侵害杨某继承权的行为。杨某的该项主张,纯属歪曲客观事实,亦未举示任何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杨某不符合法定多分遗产的情形,其主张多分遗产份额,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杨某主张其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应多分遗产,但根据天安财产保险《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4名扶养人计算,以及廖某证据中《亲属关系说明》明确记载廖某共生育四个子女,陈某丙只是其中之一,足以证明杨某除陈某丙外,另有3名子女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并非无生活来源。廖某已按照与杨某的协议约定,向杨某支付了15万元遗产分割款,已充分、保障了杨某的合法权益、充分保障了其晚年生活需求,其再主张保险金40%、房产及存款30%的高额份额,远超合理范围,于法无据。杨某也已明确承诺不再参与分配、放弃对廖某的其它一切权利,不再要求廖某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它任何责任。陈某丙成年后长期与廖某共同生活,廖某作为配偶,数十年间对陈某丙的饮食起居、健康照料、家庭开支承担了全部核心责任,尽到了法律意义上的主要扶养、照顾义务;杨某仅为日常的亲情问候,并未对陈某丙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其该项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多分遗产的法定条件。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应由杨某自行承担。本案系杨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已自愿放弃继承权、获得足额对价后,恶意提起的诉讼。廖某与陈某乙均等得到了应分得款项。
陈某乙辩称,完全同意并认可廖某的全部答辩意见。杨某自愿放弃全部遗产继承权,且已获得足额对价,无权再就遗产分割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丙与廖某婚后生育陈某乙、陈某甲两子女。被继承人陈某丙于2023年8月19日因车祸死亡。陈某丙父亲陈某丁于2017年1月18日死亡。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陈某丙系母亲杨某与父亲陈某丁的四子。陈某丙的继承人有母亲杨某、配偶廖某、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甲共四人。
2023年8月19日,陈某丙驾驶渝AXXX某某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某乙保险公司)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重型半挂车辆(投保某丙保险公司),造成两车受损,陈某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3年10月10日,廖某与杨某达成《协议书》,其载明:“因陈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需其妻廖某处理相关赔偿事宜,待赔偿款实际到账后,从赔偿金里一次性给予死者陈某丙母亲杨某金额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乙方(杨某)后续不再参与分配,积极配合甲方(廖某)处理相关事宜,待实际支付赔偿金后,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赔偿款项,并放弃对甲方的其它一切权利,不再要求甲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它任何责任。本协议内容是甲、乙双方在公平自愿原则下共同商议决定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本协议双方签字并按手印后生效。廖某签名捺印杨某王某代笔本人捺印。”2023年11月12日,廖某通过自己某乙银行卡向杨某某丙银行丰都支行账户转账15万元。
庭审中,廖某举示杨某与廖某在银行时的录像,拟证明杨某口头答应放弃陈某丙的房屋、赔偿金等财产;拟证明结合《协议书》,杨某认可放弃陈某丙的房屋、赔偿金等财产;廖某举示与王某的录音,拟证明杨某认可放弃陈某丙的房屋、赔偿金等财产。
庭审中,杨某举示王某于2026年3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其载明陈某丙交通事故死亡后所涉及的赔偿款分配等相关事宜,截至本证明出具之日,本人对此完全不知情。
2025年8月3日,廖某与陈某甲达成《母子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陈某甲自愿放弃除30万元人民币以外的全部遗产继承权,廖某一次性支付陈某甲人民币30万元,作为陈某甲放弃继承权的补偿,其中20万元已支付,剩余10万元于2025年8月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某甲收到补偿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遗产分割或要求其他补偿。陈某甲不得索要廖某已购得位于重庆市某某两套房地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双方各自的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本协议签订前,双方对外没有发生共同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于2025年8月3日,廖某通过其某乙银行账号为XXX的银行账号向陈某甲的某丙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
本案各方争议的标的情况:
一、讼争的房屋:
1.2018年3月27日,陈某丙和廖某共同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屋一套,产权证号为渝(xxx)江北区不动产权第xxx号,建筑面积60.55平方米,总价22万元;2023年9月12日,杨某、廖某、陈某乙、陈某甲亲自在重庆市两江新区规划和某局办理该房屋《不动产继承分配方案》,书面确认杨某、陈某乙、陈某甲放弃继承权,房屋登记在廖某一人名下。房屋于2023年10月10日已办结产权证书,证书载明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屋一套,产权人为廖某,证书号为渝(2023)江北区不动产权第XXXXX号。
2.2024年1月8日,廖某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屋一套,产权人为廖某,证书号为渝(2024)江北区不动产权第XXXXX号,建筑面积100.08平方米。
3.丰都县规划和某局出具《农村住宅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查询结果为:陈某丙在丰都县,有产权证号为xxx房地证三合xxx字第xxx号房屋一套,有产权证号为xxx房地证三合xxx字第xxx号房屋一套。庭审中,就三合街道两处房产,杨某、廖某、陈某乙、陈某甲均认可两处房产价值2万元。杨某表示,需要使用房屋居住,达到过户条件时,过户费用由杨某自行承担。
二、讼争的保险赔偿金和保险理财:
1.因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原:某丙保险公司,前方同车道重型半挂车辆)于2023年11月15日赔偿陈某丙损害赔偿金共计426,580元(246,580元+18万元),于2024年1月25日赔偿陈某丙车损款17,780元(15,780元+2,000元),以上款项保险公司均通过银行转账至陈某乙账号为62xxx8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丁银行账户内;
2023年11月16日,陈某乙将426,580元转账到廖某某乙银行账号为XXXX银行卡,转账426,480元(被扣除手续费100元)。
2.某人寿保险的保险金。某甲意福两全保险(万能型),投保人和被保人均为陈某丙,保费15万元,由于陈某丙身故,给付保险金256,768.29元。阳光保险理赔资料中,《法定继承人联合声明》(2023年10月10日)委托人杨某、陈某甲、廖某,委托陈某乙就陈某丙的保险合同的理赔事宜作为代理人;《法定继承人联合声明》(2023年10月11日)受益人签名有廖某、陈某乙、杨某、陈某甲,确认陈某乙办理理赔事宜。某丁公司的保单理赔款于2023年10月13日256,768.29元转入陈某乙某乙银行,账号62xxx0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内。
2023年10月13日,陈某乙将256,768.29元分两次(25,668.29元+231000元)转账到廖某某乙银行账号为XXXX银行账户内,转账256,668.29元(被扣除手续费100元)。
关于保险性质,2026年3月12日,陈某乙通过拨打某人寿保险的客服电话。客服回复:主要是偏理财类的产品。
3.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长寿支公司保险款。杨某、陈某甲、廖某、陈某乙均出具《委托书》,委托廖某办理陈某丙2023年8月19日的保险索赔事宜。杨某、廖某、陈某乙三人站在一起手持公民身份证原件拍照佐证委托的真实性。陈某甲手持《委托书》原件站立拍照佐证真实性。2023年12月22日,某丁保险公司通过一行转账向廖某支付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费50万元。
4.陈某丙驾驶的渝AXXX某某车辆保险金。某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将渝AXXX某某于2023年8月19日发生保险事故的赔款20万元于2023年11月2日支付到廖某某乙银行账号为XXXX银行卡内。
三、讼争的三台车辆报废款:
1.廖某称:渝AXXX某某车辆出售款65,000元。2023年9月15日,廖某出售给曹某甲;
2.廖某称:渝AXXX某某车辆出售款65,000元。2023年9月18日,廖某出售给曹某甲;
2023年9月25日11时18分,曹某乙向廖某某乙银行账号为XXXX银行卡内转账8万元,备注借款。2023年9月25日11时24分,廖某向陈某丙名下某甲银行账号为XXXX账户转款8万元,用于偿还车贷。
3.渝AXXX某某车报废。陈某乙陈述是其经办,报废所得车损款共计4万元(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赔付,含车损款17,780元)。
四、银行存款。
1.陈某丙名下某戊银行账号为XXXX账户。原告主张559,705.84元。根据账户明细显示,在2023年7月18日理财产品扣款55万元;2024年1月17日,行内理财销售管理系统,理财产品到期,收入559,651.40元;2024年1月18日转入廖某某乙银行账号为XXXX账户内559,705.84元,备注买房;
2.陈某丙名下某甲银行账号为XXXX账户。原告主张238,444.25元(2023年9月10日至2023年9月25日进账)。根据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用于车辆还贷,廖某从2023年9月10日起至当月25日期间,向该账户持续转入多笔钱款,用于偿还车贷。截止2023年9月25日车贷提前还款完毕,账户剩余364.55元。2023年9月28日最后交易时间,账户结息0.19元和理财产品返款1元,总共结余365.74元,当日由廖某提取365.74元,剩余0元,销户。综上,该卡从2023年9月10日至2023年9月25日进账238,444.25元,从2023年9月10日至2023年9月28日(销户)出账238,454.98元(出账的金额包含廖某使用该卡偿还车贷238,089.24元,廖某个人销户取款365.74元)。廖某使用该卡偿还车贷238,089.24元,其中,2023年9月25日当日,廖某转入还款216,100元(61,000元+80,100元+75,000元)。80,100元来源于2023年9月25日11时18分,曹某乙向廖某某乙银行账号为XXXX银行卡内转账8万元,备注借款。
3.陈某丙名下某丙银行账号为020×××账户。原告主张234,628.67元(230,345.25元+4,283.42元)属于陈某丙遗产应于分割。根据账户明细显示,陈某丙死亡(2023年8月19日)时账户余额为4,283.42元,以下为进账:
2023年8月19日,账户余额为4,283.42元。8月20日至2023年8月28日,该账户之前金额和进账金额用于支付诺德车管家,2023年8月28日显示余额为0.68元。
2025年8月12日,理财产品金额有21,484.58元,其中1万元本金是陈某乙交付陈某丙代存的,属于陈某乙。2025年8月13日,廖某已取款21,484.60元,该账户销户。
4.廖某名下某戊银行账号为XXXX账户。2024年2月7日,廖某某乙银行账号为XXXX银行卡转入30万元(存入银行理财产品扣款30万元)。2025年2月19日,理财财产到期得到310,350元(同月20日存入银行三年定期三峡宝);同月20日,将30万元存入三年定期三峡宝。原告主张910,350元(30万元+310,350元+30万元)。
五、陈某丙死亡后开支(陈某乙主张):
1.某医院263.44元,有某平台支付实名制电子凭证;
2.遗体接运费4,200元,有丰都县殡仪馆发票;
3.2023年8月21日,某平台显示:廖某某平台支付兴明2,000元;2023年8月31日,廖某某平台支付陈某戊3,580元;廖某某平台支付马某18,000元,共计支出23,580元;廖某主张系丧葬费支付。
4.铜梁停车、拖车施救费用共计8,790元。7,200元拖车施救费,有某己公司发票佐证;1,590元停车费,有某平台聊天记录和某平台转账记录。
5.总计贷款238,089.24元。陈某丙名下某甲银行账号为XXXX账户流水。廖某使用该卡偿还车贷238,089.24元。(1)2023年9月12日,还款某甲银行汽车消费金融中心车贷共计16,576.94元(1,244.05元+2,412.90元+4,365.16元+8,554.83元),卡内余额32.60元;(2)2023年9月25日11时15分,廖某向该卡转款61,000元,卡内余额61,032.60元。随后11时24分,廖某向该卡转款8万元。2023年9月25日11时34分至35分,该卡还款某甲银行汽车消费金融中心车贷共计221,512.30元(32,242.78元+114,315.48元+16,623.95元+58,330.09元),前述(四、银行存款。2.陈某丙名下某甲银行账号为XXXX账户。)已列出;
6.司机工人工资支付共计25,568元。某平台显示:2023年8月28日分别支付向军3,154元、10,000元,2023年8月28日支付郑某8,113元,2023年8月28日支付吴某4,301元;
7.曙光停车费700元,有某平台实名制电子支付凭证;
8.陈某己收到陈某丙死后的某平台转账12,310元。廖某某平台转陈某丙大姐陈某己共计6,510元(2023年9月9日650元;2023年9月10日3,700元;2023年10月19日1,300元;2023年10月20日260元;2023年12月21日600元);陈某己收到陈某丙死后的某平台转账5,800元。廖某用陈某丙某平台转陈某丙大姐陈某己共计5,800元(2023年9月2日5,000元;2023年9月7日800元;)
9.律师费42,658元,陈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聘请律师,有发票、委托合同、某平台支付记录;
10.诺德车管家147元,有2023年8月28日支付记录;
11.殡仪馆费用14,298元,有支付记录、发票;
12.给陈某丙充话费400元,有支付充值记录;
13.支付王某2万元,银行流水显示:廖某某乙银行账号为XXXX银行卡于2023年11月18日支付转账2万元给王某。
另外,陈某乙、廖某主张支付:1.转陈某甲4,800元(500元+700元+300元+1,500元+300元+1,500元),某平台转账记录显示时间从2023年8月21日至2023年11月1日,陈某甲不认可用于办理陈某丙死亡事务开支,杨某亦不认可;
以上,廖某、陈某乙主张支付陈某丙死亡后共计支付395,803.68元。
本院经审查,陈某乙、廖某主张支付,使用的是陈某丙的某丙银行账号为020×××账户:对应以上序号为:
8.陈某己收到陈某丙死后的某平台转账5,800元。廖某用陈某丙某平台转陈某丙大姐陈某己共计5,800元(2023年9月2日5,000元;2023年9月7日800元;)
10.诺德车管家147元,有2023年8月28日支付记录;
11.殡仪馆费用14,298元,有支付记录、发票;
12.给陈某丙充话费400元,有支付充值记录;
庭审中,廖某表示,陈某丙去世后廖某个人相应事务支出:297,540.94元(395,803.68元-98,262.74元),98,262.74元系陈某丙银行存款用于其个人相应事务支出,98,262.74元组成(4,283.42元+39,571.80元-19,785.90元+49,355.42元+24,838元)。
还查明,陈某乙于2023年10月26日购买车辆渝AXXX某某车辆支付7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母子财产分割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某平台支付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庭后核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财产争议包括:1.陈某甲是否具有权利予以分割陈某丙的财产;2.杨某是否具有权利予以分割陈某丙的财产;3.陈某丙遗留下来的财产和赔偿款等财产权属。现分别评析如下:
第一项,关于陈某甲是否具有权利予以分割陈某丙的财产问题。
由于2025年8月3日,廖某与陈某甲达成《母子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陈某甲自愿放弃除30万元人民币以外的全部遗产继承权,廖某一次性支付陈某甲人民币30万元,作为陈某甲放弃继承权的补偿,陈某甲不得索要廖某已购得位于重庆市某某两套房地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陈某甲辩称,该协议是被迫写的。本院认为,陈某甲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属于无效,陈某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自己所作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陈某甲因该协议已获得30万元财产补偿,故陈某甲的享有的分割陈某丙财产的权利,已转让给廖某,陈某甲不再具有分割陈某丙财产的权利。
第二项,关于杨某是否具有权利予以分割陈某丙的财产问题。
2023年10月10日,廖某与杨某达成《协议书》,其载明:因陈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需其妻廖某处理相关赔偿事宜,待赔偿款实际到账后,从赔偿金里一次性给予死者陈某丙母亲杨某金额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乙方(杨某)后续不再参与分配,积极配合甲方(廖某)处理相关事宜,待实际支付赔偿金后,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赔偿款项,并放弃对甲方的其它一切权利,不再要求甲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它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已写明待赔偿款实际到账后,从赔偿金里一次性给予死者陈某丙母亲杨某15万元,杨某放弃陈某丙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故,杨某已获得15万元,其自愿放弃陈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廖某辩称,录像中,杨某口头表示放弃陈某丙的一切财产。本院认为,“头口说含糊说嗯是”与“书面确认放弃”之间,隔着一道意思表示性质认定的鸿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4" 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 \l "tiao_1124_kuan_1" 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法律对放弃继承作出了严格的限定,以书面形式作出。且录像系他人在杨某与廖某的对话时录制,录制时当事人均未看向录制设备,杨某与廖某均未表示知晓正在录制,未表示认可录制能代表财产分割实际意思表示,其被拍摄前是否有其他谈话前提,被拍摄后是否还有其他变更约定,均不能充分反映。故,廖某主张杨某口头表示放弃继承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不属于陈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杨某可以主张。
第三项,关于陈某丙遗留下来的财产和赔偿款等财产权属。
(一)讼争房屋。
1.关于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屋一套,杨某、陈某乙、陈某甲书面确认放弃继承权,本院认为,该房屋属于廖某。该房屋原告杨某未主张,本院不再赘述。
2.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屋一套,产权人为廖某,证书号为渝(2024)江北区不动产权第XXXXX号,购买于陈某丙死亡后,该房屋不属于陈某丙财产。该房屋原告杨某未主张,本院不再赘述。
3.陈某丙在丰都县,有产权证号为xxx房地证三合xxx字第xxx号房屋一套,有产权证号为xxx房地证三合xxx字第xxx号房屋一套。该两处房产,杨某、廖某、陈某乙、陈某甲均认可两处房产价值2万元。杨某表示需要居住房屋,达到过户条件时,过户费用由杨某自行承担,故,权利人为陈某丙的丰都县(产权证号为xxx房地证三合xxx字第xxx号、产权证号为xxx房地证三合xxx字第xxx号)两处房屋归杨某所有,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分割,由杨某支付廖某房屋继承分割款15,000元,支付陈某乙房屋继承分割款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讼争的保险赔偿金和保险理财:
1.因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23年11月15日赔偿陈某丙保险赔偿款共计426,580元。该款属于陈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故杨某无权分割;
2.某人寿保险的保险金。某丁公司的保单理赔款256,768.29元,现由廖某持有。某乙意福系偏理财类的产品,即便陈某丙未死亡,也可获得,故本院认为,杨某有权主张。
3.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长寿支公司保险款,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费50万元。该款属于陈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故,本院认为,杨某无权分割;
4.陈某丙驾驶的渝AXXX某某车辆交通事故保险。保险事故的赔款20万元,属于陈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故,本院认为,杨某无权分割。
(三)讼争的三台车辆报废款:
渝AXXX某某车辆出售款65,000元,渝AXXX某某车辆出售款65,000元,渝AXXX某某车陈某乙表示报废款得到4万元(某庚公司赔付),共计17万元。原告主张175,000元,由于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故本院按照17万元评定三台车辆报废款。若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三台车辆报废款高于17万元,可另行诉讼。
(四)陈某丙银行存款。
1.陈某丙名下某戊银行账号为XXXX账户。原告主张559,705.84元。根据账户明细显示,在2023年7月18日理财产品扣款55万元;2024年1月17日,行内理财销售管理系统,理财产品到期,收入559,651.40元;2024年1月18日,廖某将该账户中559,705.84元转入廖某某乙银行账号为XXXX账户内,备注买房;本院认为,该卡中的559,705.84元属于陈某丙生前财产,应纳入分割范畴。
2.陈某丙名下某甲银行账号为XXXX账户。原告主张238,444.25元。根据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用于车辆还贷,廖某从2023年9月10日起至当月25日期间,向该账户持续转入多笔钱款,用于偿还车贷。也就是说,虽然原告主张2023年9月10日至2023年9月25日进账238,444.25元,但从2023年9月10日至2023年9月28日(销户)支出238,454.98元(偿还车贷238,089.24元+廖某个人销户取款365.74元)。因此,本院认为,该卡中的365.74元属于陈某丙生前财产,应纳入分割范畴,其余已偿还陈某丙生前债务。该卡还车贷的238,089.24元,资金来源有从廖某某乙银行转账216,100元,有购买廖某的买车方的打款等等,即该款从夫妻共同财产收入转入到该卡偿还车贷,故车贷238,089.24元应作为扣除金额,不能重复计算为收入。
3.陈某丙名下某丙银行账号为020×××30125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原告主张234,628.67元(230,345.25元+4,283.42元)属于陈某丙遗产应于分割。根据账户明细显示,2023年8月19日时金额为4,283.42元。
账户大额资金汇入:(1)2023年9月1日运费收入39,571.80元,同月2日支出5,000元,7日支出14,298元、800元,剩余19,474.48元。(2)2023年9月15日,刘某贷记来账单收入101,476元,同月25日支出2万元,剩余10,964.63元。(3)2023年9月27日、10月11日两笔,刘某贷记来账单收入34,676元、15,000元,剩余60,640.93元。(4)2024年1月17日,某平台转进1.8万元,剩余37614.11元;同年2月10日,转到某平台2万、同月11日,转到某平台1.7万,剩余514.11元;(5)2025年8月12日,理财产品金额有21,178.10元。另,原告还主张了2023年8月28日进账147.85元;2024年7月25日进账295.50元。以上合计:230,345.2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4,283.42元分割问题。本院认为,2023年8月19日时银行明细金额为4,283.42元,但该账户流水反映出用于支付诺德车管家,支付后余额为0.68元。被告辩称该款4,283.42元用于陈某丙死亡后支出,未转到廖某卡上,根据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所述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230,345.25元分割问题。被告辩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款其中一半应属于廖某。剩余的用于支付驾驶员、陈某丙丧葬费等开支,应予以扣减。被告主张,2025年8月12日的理财产品金额21,178.10元,应扣除陈某乙的1万元本金理财。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25年8月12日的理财产品金额21,178.10元,其中1万元本金理财系陈某乙所有,应予以扣除。应处理金额为219,756.20元(230,345.25元-陈某乙应的理财21,178.10元÷2)
故,该账户应处理金额为219,756.88元(219,756.20元+0.68元)。
4.原告主张910,350元(30万元+310,350元+30万元)。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廖某名下某戊银行账号为XXXX账户。2024年2月7日,廖某某乙银行账号为XXXX银行卡转入30万元(存入银行理财产品扣款30万元)。2025年2月19日,理财财产到期得到310,350元(同月20日存入银行三年定期三峡宝);同月20日,将30万元存入三年定期三峡宝。本院认为,陈某丙的死亡时间为2023年8月19日,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廖某于2024年2月7日存入的30万元属于应纳入应分割的陈某丙的财产。陈某丙死亡时,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存在。而且,这三笔款项是存入银行转理财,理财到期转三年定期,实际是第一笔的本金,并非各自独立的三笔款项。故,原告主张的910,350元,本院不予采纳。
(五)陈某丙死亡后开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某医院263.44元;2.遗体接运费4,200元;3.2023年8月21日,某平台显示:廖某某平台支付兴明2,000元;2023年8月31日,廖某某平台支付陈某戊3,580元;廖某某平台支付马某18,000元,共计支出23,580元;4.铜梁停车、拖车施救费用共计8,790元;5.总计贷款238,089.24元;6.司机工人工资支付共计25,568元;7.曙光停车费700元;8.陈某己收到陈某丙死后的某平台转账12,310元。9.律师费42,658元;10.诺德车管家147元(前面银行卡部分已扣除);11.殡仪馆费用14,298元;12.给陈某丙充话费400元;13.支付王某2万元。以上支出均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某称二被告隐匿、侵占财产,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是,属于陈某丙生前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先由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分割被继承人财产时,须扣除被继承人的丧葬开支等个人债务,剩余部分再由继承人予以分割。
综合以上评析,故总计应予分割金额1,206,596.75元(某丁公司的理财保单理赔款256,768.29元+三台车辆报废款17万元+重庆三峡银行卡中的559,705.84元+某甲银行账户卡中的365.74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xx9756.20元+0.68元)。扣减夫妻共同债务307,237.24元(工人支出23,580元;车贷贷款238,089.24元;司机工人工资支付共计25,568元;支付王某2万元。),剩余899,359.51元。因金额899,359.51元系陈某丙与廖某夫妻共同财产,故予以分割廖某个人部分449,679.76元,属于陈某丙财产部分为449,679.75元。
陈某丙丧葬等个人开支83,619.44元(某医院263.44元;遗体接运费4,200元;铜梁停车、拖车施救费用共计8,790元;曙光停车费700元;陈某己收到陈某丙死后的某平台转账12,310元。律师费42,658元;殡仪馆费用14,298元;给陈某丙充话费400元;)诺德车管家费用银行账目中已扣减,不再重复算如开支;转陈某甲某平台支出,陈某甲不予认可,也无证据证明用于陈某丙丧葬事宜,不予计算。
陈某丙财产部分为449,679.75元扣除个人开支83,619.44元后,为366,060.31元,除以4人,杨某、陈某乙各自分别享有91,515.08元,其余归廖某享有。杨某支出房屋分割款17,500元(付廖某房屋继承分割款15,000元,支付陈某乙房屋继承分割款2,500元),相互抵扣,杨某享有陈某丙死亡后财产分割款为74,015.08元(91,515.08元-15,000元-2,500元)。
陈某丙死亡后银行账户均由廖某收取开支,廖某、陈某乙表示均等得到了陈某丙的相关财产,故,应由廖某、陈某乙共同支付杨某财产分割款74,015.08元。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304" 三百零四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4" 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某、陈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某因陈某丙死亡的财产分割款74,015.08元。
二、坐落在重庆市丰都县(产权证号为xxx房地证三合xxx字第xxx号、产权证号为xxx房地证三合xxx字第xxx号)两处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过户条件成就时,由被告廖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房屋过户费用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0.98元,由杨某负担12,700.60元,由廖某负担1,65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谭 艳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向 赢
书 记 员 余佳睿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4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4条1款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11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3条 \l "tiao_11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9条 \l "tiao_3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304条 \l "tiao_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36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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