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段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4民初17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改判我无需向段某甲返还158,096.45元,依法核减已实际支付的70,000元;3.保全费由段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7万元现金交付事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025年1月9日,双方共同支取张某乙尾号1912存单本息111,928.03元,我当场向段某甲现金支付70,000元,段某甲在录音中明确承认已收到该70,000元。一审法院未将该笔已实际支付的款项从应返还金额中扣除,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段某甲称已将70,000元退还我无任何证据证明,不应采信。段某甲仅口头主张退还70,000元,但未提供收款凭证、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任何有效证据。我从未收到该笔退款。段某甲的主张违背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证据即作出裁判,损害我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对已分割款项未予抵扣,裁判结果显失公平。案涉111,928.03元款项已现场分割,我实际支付段某甲70,000元,该款应在遗产分割中直接抵扣。一审法院未抵扣该笔款项,判令我重复承担返还责任,明显不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审查不严、裁判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段某甲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遗产总额、继承份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甲关于遗产范围的异议不能成立。被继承人张某乙2019年8月13日死亡,我与张某甲为仅有的两位法定继承人,案涉公证文书仅用于办理部分存单支取手续,不能等同于全部遗产范围界定。一审法院调取全部银行支取记录核算确认,张某乙名下全部存款合计371,977.34元,扣除至今未支取的55,784.44元,已支取遗产总额为316,192.90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某乙身故后名下全部银行存款均属于遗产范畴;同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我与张某甲系同一顺序继承人,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情况下遗产均等分割,经核算二人各自应分得158,096.45元。张某甲主张公证外其余存款系其个人资金寄存母亲账户,但自一审至上诉阶段,始终未提交转账记录、出资凭证、代存协议等任何有效证据佐证该说法。二、张某甲主张现金交付70,000元应予抵扣无有效证据支撑。2025年1月9日双方共同支取尾号1912存单本息111,928.03元属实,但张某甲所称当场交付70,000元现金不属实。本案中张某甲提出已经支付70,000元并要求抵扣返还金额,举证责任在张某甲。张某甲颠倒举证逻辑,要求我举证证明不存在退款,违背法定举证分配规则。我从未收取该70,000元,自然不存在退款事实,无需就此举证。三、结合全部银行支取记录,张某甲多次独自支取遗产204,264.87元,该部分款项全部由张某甲单独占有使用,从未向我分配。仅有尾号1912存单为双方共同支取,张某甲主张现场分割完毕没有证据。一审法院仅针对张某甲实际掌控、已经支取完毕的316,192.90元遗产进行平分处理,判令张某甲补足我应得份额158,096.45元,不存在重复计算、重复判令返还的情形。综上,张某甲无法证实70,000元现金交付、案涉款项当场分割两项核心事实。一审法院全面核查银行流水、公证文书、双方庭审陈述,遗产范围、继承份额、返还金额认定清晰准确。张某甲刻意隐瞒独自支取大额遗产的客观事实,仅凭片面录音否定一审裁判,意图逃避返还遗产份额的法定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段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甲返还段某甲应继承的被继承人张某乙名下定期存款及相应利息中段某甲的份额185,988.67元;2.判令张某甲承担案件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某乙于2019年8月13日死亡,张某乙死亡前,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张某乙与段某乙原系夫妻,1982年8月20日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张某乙与段某乙共育有三个孩子,分别是长子张某甲、次子段某甲、三子段红伟。段红伟因死亡于2015年8月10日注销户口,段红伟生前未婚无子女亦未收养其他子女。张某乙与唐贵兴于1983年6月再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后两人于2002年4月15日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24年11月26日,申请人张某甲、段某甲就继承事宜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办理公证,申请继承登记在张某乙名下的乌鲁木齐银行定期存单余额[账号:00xxx12]并确认被继承人张某乙上述遗产由张某甲、段某甲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张某乙去世后,其名下银行存款账户支取情况如下:1.2020年12月1日张某甲领取张某乙尾号0259定期存单余额33,833.93元,存入自己账户;2.同日,张某甲领取张某乙尾号5468定期存单余额31,791元,存入自己账户;3.2020年12月2日,张某甲领取张某乙尾号8281定期存单余额78,821.17元;4.2023年3月13日,张某甲领取张某乙尾号5822定期存单余额30,781.46元,存入张某乙尾号4802账户,存入后该账户余额59,818.77元;5.2025年1月9日,张某甲、段某甲共同领取张某乙尾号1912定期存单余额111,928.03元,张某甲给付段某甲现金70,000元后收回该款;6.张某乙尾号5317的定期存单尚有存款50,000元及利息5,784.44元未领取。以上,被继承人张某乙去世后乌鲁木齐银行存款账户共计371,977.34元,其中张某甲个人领取204,264.87元;张某甲、段某甲共同领取111,928.03元;剩余55,784.44元未领取。张某甲称遗产应以公证涉及的两张存单余额为限,其余账户存款系张某甲与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张某甲的个人财产,暂存于张某乙银行账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双方确认操办张某乙丧事花费5,284.30元,段某甲不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张某甲辩称除公证书记载的两张存单外,其余账户存款系其个人财产暂存于被继承人账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乙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在其死亡时均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认定为遗产。公证文书虽仅列明部分存单,但并非对遗产范围的最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张某乙的遗产总额为371,977.34元。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长子张某甲、次子段某甲共同继承,双方在公证文书中亦确认由二人共同继承,故每人应继承遗产的二分之一。鉴于未领取的55,784.44元仍在被继承人账户,双方可另行领取后协商分割或另案主张,一审法院对已领取的存款支持等额分配,即各分得158,096.45元(316,192.90元÷2),张某甲尚应返还段某甲遗产份额158,096.45元。关于张某甲提出遗产应扣除丧葬费后予以分割的意见,因段某甲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双方对费用支付主体存在争议,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某甲返还遗产份额158,096.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5年7月4日段某甲妻子王海燕与张某甲的电话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王海燕:“那天你为啥跟林林吵架呀?”张某甲:“……我跟你说啊,我把钱都拿出来了,我们拿出来以后,我看我把10万块钱,我把那个啥10万块钱嘛,不是,我把看7万块钱给他了,给他都包好,我看他拿那就拿他手上了。他我说的我就想了嘛,你嘛,对不对?作为一个兄弟,我那阵还对他稍微还点我说的,你说一个那样,反正你最起码说一个这样的呃那样的话,也就说啊,行的哥,你看咱们咱们也就是也就过去了。这都给他了,反而你看,放上钱以后,完了转一个身,转个头,说啥你知不知道?啊,他脸个黑着说呢,哎呦,你还有那啥5万块钱了嘛,我说的你看我给你拿我们家钱,我们就前面你拿那个钱我都没没给你算是那些东西……我说我现在哪有那么多钱给你的?我现在我你拿了7,我拿了3,就这样的,你都不愿意吗?当时我特别火……”。王海燕:“你不要说你不知道”。张某甲:“我说的……你最起码让我知道你们取了多少钱吧,这是应该的吧,对不对?你取多少钱,多少钱我已就认了你,哪怕4万5万也是钱吧……当时我也特别生气,我说行行行,我说我们家不欠你的啊,我说你把钱给我拿上来,我这个我拿过来,我说你把钱拿过来,我说你这个钱我不能给你啊,你现在这样这样的人,我我我怎么给你啊?啊,我给你7万块钱,你就我就是哪怕给别人给个1万块钱,别人还还说一些感恩话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张某甲的上诉意见与段某甲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甲主张已经向段某甲支付7万元现金,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有无事实依据。2.段某甲主张张某甲承担保全申请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甲上诉称2025年1月9日其与段某甲共同支取张某乙尾号1912存单本息111,928.03元,其当场向段某甲现金支付70,000元,段某甲在录音中明确承认收到该70,000元,一审法院未将该笔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从应返还金额中扣除不当。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甲主张其于2025年1月9日取款后向段某甲支付70,000元现金,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某甲上诉称段某甲在录音中明确承认已经收到该7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段某甲妻子王海燕与张某甲2025年7月4日的电话通话内容可知,在取款那天张某甲将70,000元包好交给段某甲,段某甲拿上后,又向张某甲索要其他款项,双方由此产生争执。通过张某甲说:“我说我们家不欠你的啊,我说你把钱给我拿上来,我这个我拿过来,我说你把钱拿过来,我说你这个钱我不能给你啊,你现在这样这样的人,我我我怎么给你啊?啊,我给你7万块钱,你就我就是哪怕给别人给个1万块钱,别人还还说一些感恩话呢”可知,张某甲又将70,000元款项从段某甲处要回。综上,电话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张某甲已向段某甲支付70,000元的事实。张某甲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在2025年1月9日向段某甲交付现金70,000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称已经向段某甲支付现金7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段某甲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支付保全申请费系其必要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6" 一百七十六条第 \l "tiao_176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张某甲已预交),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谭建艳
审 判 员 黄淑梅
审 判 员 马永惠
二〇二六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孟凡雅
书 记 员 赵 慧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0条 \l "tiao_176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6条1款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同案由重要案例 方某某诉陈某甲、王某甲,第三人某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继承纠纷案 刘某起与刘某海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六:黄某杰等与黄某智等继承纠纷案——维护打印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市中级法院篇)之九:张某诉黄某乙、黄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撤销遗嘱的认定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黄清劭诉黄清泰等法定继承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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