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某甲、李某丙继承纠纷案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辽07民终13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6)辽070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6)辽070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平均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戊、王某的银行存款5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放弃案涉存款的继承权。原审判决依据(2024)辽0703民初578号案件调解笔录,认定上诉人承诺放弃被继承人全部款项的继承权,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1.在前案调解中,上诉人仅同意放弃丧葬费、抚恤金之外的已查明存款,并非放弃被继承人全部遗产。调解时双方未查询被继承人全部银行账户,上诉人对案涉某甲银行、某乙银行的多笔存款并不知情,不存在放弃未知遗产的意思表示。2.前案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其他无争执”,该表述仅针对调解时双方确认的财产范围,不能推定上诉人放弃了未发现的遗产。被上诉人在老人去世调解后擅自支取被继承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隐匿遗产,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继承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诚信原则不应成为剥夺法定继承权的依据。1.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案涉存款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在无遗嘱、遗赠的情况下,应依法平均分割。2.上诉人未明确表示放弃案涉存款的继承权,原审仅依据调解笔录中的概括性表述,推定上诉人放弃全部遗产,违反了继承权放弃的法定要件(需书面明确表示)。适用诚信原则否定上诉人的法定继承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被上诉人存在隐匿遗产行为,应依法少分或不分遗产。被上诉人在老人去世调解后,擅自支取被继承人多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111945.73元,故意隐瞒遗产真实情况,违反法律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48" 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对隐匿遗产的继承人,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原审未审查该事实,径直驳回上诉人诉请,损害了司法公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丙辩称,第一次审判的时候,已经把银行存款11万多元和丧葬费和抚恤金是加一起了,刨除老人的墓地和火葬的费用,已有发票的费用进行核销之后,剩下的钱是一家将近在21万左右。当时法官就考虑到对方的家庭条件,让我们这边多给照顾。我们一家一半21万左右,多给了6万块钱,我们剩下15万。我们本身少分了,我不同意已经分完的钱在拉回来重新分。当时法官在法庭上说对方拿走26.5万以后,老人财产剩下的东西归老二李某丙所有,就是避免后期财产纠纷问题,我们双方都签字了。
原告诉称 李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依法平均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戊和王某的银行存款和理财产品11万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戊与被继承人王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分别为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丙。李某戊于2023年1月28日去世,王某于2023年2月6日去世,二人父母均早于其去世。2024年3月24日,李某甲作为原告将被告李某丙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李某戊、王某遗产,分割丧葬费、抚恤金,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4月19日形成调解笔录一份,笔录第3页李某甲对继承标的陈述内容为“考虑被告李某丙在二老去世之前一直照顾二老,所以二老的去世之前和去世之后的全部款项均同意归被告李某丙所有,原告保证就上述款项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现在原告仅要求分割二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根据某大学于2023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戊的丧葬费及抚恤金373089.5元,王某的丧葬费及抚恤金58833.5元,合计431923元。鉴于原告常年有病,要求丧葬费及抚恤金扣除被告的办理丧事的实际花销之后适当给予原告多分一些”,李某丙对李某甲陈述内容发表的意见为“同意丧葬费及抚恤金合计431923元,扣除实际花销1、墓穴费:109910元;2、李某戊殡葬服务:3725元;3、王某殡葬服务:3035元;4、李某戊殡仪服务:3800元;5、王某殡仪服务:3800元;6:刻碑费:2420元;7、下葬费用:950元。总计:127640元。剩余款项给付原告265000元,鉴于此款项仍存放于某大学,被告同意先行给付原告265000元,存放于某大学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归被告所有。李某戊和王某的全部遗产均归被告所有”,当日,本院作出(2024)辽0703民初57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存放于某大学李某戊、王某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431923元归被告李某丙所有,被告李某丙于2024年4月19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甲265000元(此款已经给付完毕);二、其他无争执”,被告已按照协议内容给付原告款项265000元,原告为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丙给付李某甲265000元”,李某甲及其妻子李某乙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分割的遗产内容为李某戊某甲银行尾号8976银行存款10561.96元(2023年2月17日取款7300元、2023年6月20日取款3261.96元)、李某戊某甲银行尾号8025银行存款合计90310.33元(2023年2月6日支出20000元、2023年2月9日支出20000元、2023年2月17日支出20000元、2023年2月18日支出30200元)、李某戊某乙银行尾号0741银行存款合计707.19元;王某某甲银行尾号4003银行存款合计10366.25元(2023年2月17日支出6200元、2023年6月20日支出1096.25元、2024年6月19日支出3070元),合计111945.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7" 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 \l "tiao_130" 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据此,公民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在(2024)辽0703民初578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原告对需分割的遗产范围作出承诺“二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和去世之后的全部款项均同意归被告李某丙所有,原告保证就上述款项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因原告的上述承诺,被告同意丧葬费、抚恤金对原告多分(丧葬费、抚恤金合计431923元,扣除被告支付丧葬实际支出127640元,余款304283元原告分得265000元),因此,(2024)辽0703民初578号案件调解协议得以达成,调解过程中双方协商过程及最终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已履行完毕。虽原告的承诺内容未在民事调解书中体现,但基于调解协议协商的过程、对原告多分的调解结果及民事主体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原告均不应再就二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和去世之后的任何款项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7" 七条、第 \l "tiao_130" 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43" 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137" 一百三十七条、第 \l "tiao_145" 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321" 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被继承人李某戊和王某银行存款5万元是否应予支持。本案经查,上诉人作为原告将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继承李某戊、王某的遗产(银行的存款)暂定40万元、分割丧葬费、抚恤金等431923元,在该案件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对需分割的遗产范围作出承诺“二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和去世之后的全部款项均同意归被告李某丙所有,原告保证就上述款项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因上诉人的上述承诺,被上诉人同意丧葬费、抚恤金对上诉人多分,双方调解协议才得以达成,扣除被上诉人支付丧葬实际支出127640元,余款304283元上诉人分得265000元,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根据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庭审陈述、载卷证据,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李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张 悦
审 判 员 潘 妍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芳菲
书 记 员 孙佳慧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4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48条 \l "tiao_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30条 \l "tiao_1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43条 \l "tiao_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7条 \l "tiao_3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321条 \l "tiao_1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37条 \l "tiao_1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45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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