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丙。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婷,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
被告:张某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莎,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
被告:张某戊。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雪、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婷、被告张某丁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位于陕西省城固县房屋(价值31万元),由五名继承人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2、依法对被继承人的存款46万元进行分割,由五名继承人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张某己(原、被告之父)于2025年12月24日因病去世(详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被继承人生前未订立任何形式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与配偶(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共育有五名子女,即本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告张某丁、张某丙、张某戊,五人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曾多次尝试与三被告协商遗产分割事宜,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某丙在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亦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控制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及所有离休工资收入,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原告至今未能继承其相应的遗产份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3" 1123条、第 \l "tiao_1127" 1127条、第 \l "tiao_1132" 1132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22" 122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某小区XX号楼3层0301室、某某小区XX号楼5层0502室房屋城固县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历史档案信息查询。证明根据张某己、许某生前笔记,登记备案材料中的买卖合同签字真实性有异,是无效合同。
2、张某己名下中国某甲银行账户信息及流水明细、某乙银行账户信息及流水明细、某丙银行账户信息及流水明细、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信息及流水明细。证明通过银行流水反映被继承人张某己资金情况,张某丙擅自保管并大量支出资金,被继承人去世后张某丙恶意转移遗产,应纳入遗产分割范围。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另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3、张某甲照顾父母的视频。证明张某甲在父母生前多次回家探望、照顾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
4、张某甲照顾父母的照片。证明张某甲在父母生病期间亲自照料,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
5、张某甲为父母购买生活用品的网购记录截图、支付凭证、邮寄快递单。证明张某甲在经济上对父母进行了持续的供养和关怀,履行了赡养义务。
6、邻居姚某、孙某《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虽远嫁外地,但每逢父亲张某己生病,二人均会专程回家探望、照顾,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和扶助义务。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另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3、张某乙照顾父母的视频。
4、张某乙照顾父母的照片。
证据3-4证明:张某乙在父母生前多次回家探望、照顾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
5、张某乙与照顾张某己的保姆丁某甲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张某乙虽在外地,但通过保姆持续关注父亲张某己的身体状况,尽到了关心、照顾的义务。
6、张某乙为父亲张某己购买衣物、食品等生活用品的网购记录截图、支付凭证。证明张某乙在经济上对父亲张某己进行了持续的供养和关怀,履行了赡养义务。
7、邻居姚某、孙某《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虽远嫁外地,但每逢父亲张某己生病,二人均会专程回家探望、照顾,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和扶助义务。
8、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丁于2026年6月11日的第一段通话录及文字整理稿。证明:1、被告张某丁承认,父亲张某己的工资卡系其安排由被告张某丙保管,但张某丙仅记账数日后便停止,未向其他继承人交代。2、被告张某丁承认,父亲张某己曾要求分割存款,但其以“给父亲治病”为由阻止。3、被告张某丁承认,母亲去世后半年内的父母存款,其原则是“大家平分”。4、被告张某丁承认,父亲工资收入与花费的差额应余额平分。5、被告张某丁承认,父亲张某己的高龄补贴及生活费结余共2.5万元被被告张某丙擅自拿走。
9、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丁于2026年6月11日的第二段通话录及文字整理稿。证明:1、被告张某丁再次确认父母存款应平分。2、被告张某丁明确表示,案涉房屋(12栋301室)应平分,无论谁出钱与否。3、被告张某丁证实,父母定额存款系为父亲看病保存,现父母均已去世,理应平分,并承诺若张某丙不拿出,其会做工作。4、被告张某丁承认,其曾为父亲购买衣物、食品等,但未参与家庭财务管理。5、被告张某丁表示,若调解不成,愿意个人补足张某乙应得份额至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丙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某某小区房屋依法不属于遗产范围。根据案涉不动产权证书(城固县不动产权第000XXX148号)登记信息显示,该房屋于2021年3月10日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具有法定公示效力,不动产权属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登记权利人为张某丙、罗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该过户登记发生在被继承人张某己及配偶许某去世之前,系张某己、许某二人生前自愿将自有房屋赠与被告,并在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完整过户手续。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房屋在被继承人生前已通过赠与过户完成物权变动,张某己死亡时该房屋早已不属于其名下合法财产,不符合遗产法定认定标准。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过户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推翻登记的情形,仅以子女身份要求分割早已过户完毕的房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该房屋的全部分割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存款460000元”中不应包含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系被继承人死亡后由单位发放的具有精神抚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款项,并非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依法不属于遗产范围。被继承人张某己去世后,其单位核发丧葬费3500元、抚恤金326456元,共计329956元,被告已于2026年1月11日将前述款项(扣除实际支出的殡葬费用后)按五等份分别转账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告张某丁、张某戊,被告本人亦保留同等份额。抚恤金已经实际分割完毕,不应再作为遗产在本案中重复处理。三、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应以人民法院查询核实为准。被继承人生前的存折、银行卡等存款余额多少根据法庭调取的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记录,据实认定遗产范围。四、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当多分遗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11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被告在父母在世时与父母共同生活,照料父母生活起居。母亲去世后,被继承人张某庚年间,被告作为唯一儿子,每日陪伴、照料起居、支付费用、办理事务,承担了几乎全部赡养责任。而其他子女虽有扶养能力,却长期缺位,既未提供经济支持,也未给予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原告现要求五等份均分遗产,既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法理,也不符合《 民法典》关于“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明确规定。综上,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在确认遗产范围、扣除垫付费用后,根据各继承人实际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确定继承份额,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某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
2、张某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继承人身份信息,2025年12月24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治疗过程全程由张某丙负责,家属签字栏为张某丙。
3、许某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继承人配偶许某2021年4月10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张某庚年无配偶相伴,只能依靠子女照料的事实。
4、中航飞机起落架燎原分公司退休办情况说明。
5、单位同事情况说明。
6、邻居情况说明。
证据4-6证明:1、被继承人张某己系中航飞机起落架燎原分公司离休干部,涉及老人离休、报销、慰问、老干部事务,公司仅联系张某丙办理。2、公司领导、同事、邻居均知晓张某丙多年独自负责老人就医、日常照料全部事宜,被继承人晚年生活主要依靠张某丙。
7、家政服务用工协议。
8、某公司证明。
9、家政服务费、保姆工资、节日红包支付流水(部分)。
证据7-9证明:1、被继承人生前指定张某丙为监护人全权负责家政对接事宜,张某丙作为协议甲方,多年来连续为被继承人聘用家政人员丁某甲,承担日常照料。
10、某某小区12栋301室水电费历年缴费记录。
11、3201医院、某医院医疗费、购药支付凭证。
12、丧葬餐饮、丧葬用品某平台消费账单、发票。
证据10-12证明:1、被继承人张某己居住、看病、丧葬事宜均由张某丙经办,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全程承担照料义务。2、被继承人后期住院治疗医疗费总额9917.42元由张某丙先行垫付,被继承人名下尾号5934的银行账户于2026年3月30日到账医保报销款9585.67元,不属于遗产。
13、城固县不动产第0003148号不动产权证书。证明某某小区已于2021年3月10日完成过户登记,权利人系张某丙、罗某共有。房屋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不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14、离退休死亡支付通知单。证明被继承人去世后抚恤金326456元,丧葬费3500元。
15、抚恤金汇款回单。证明张某丙已将父母抚恤金五等份公平分配给其余姊妹,父各65000元、母各25000元,抚恤金已实际分割,被告已履行亲属义务,且抚恤金不属于法定遗产范围。
16、张某丙向张某甲转款记录。证明张某丙在被继承人生前多次向原告张某甲转账合计17000元、现金5000元,为其购买返京机票,主动维系亲情,无侵占恶意。
被告张某丙为支持其主张还申请了证人丁某甲出庭作证,证人丁某甲当庭陈述,自己是住家保姆,与张某己及其五个子女没有亲属、朋友等其他利害关系,2021年5月24日起自己到张某己家开始照顾张某己生活一直到2025年12月张某己去世。张某己的几个子女自己都认识也能分清,平常张某丙照顾张某己最多,包括就医、生活、起居,张某丙与张某己住在一个小区。自己在张某己家期间,张某甲在张某己生病时回家过2次,张某己不经常生大病,但有慢XXX经常吃药,自己工作这几年张某己住院了4、5次,张某乙回家了2、3次,张某丁、张某戊回家不多,张某丁大概一年1次,张某戊大概一年2、3次。平时由张某丙与自己对接工作待遇、内容,张某己住院期间自己负责做饭、送饭、洗衣服,医院另有护工照看,张某己后事是张某丙操办。
被告张某丁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某某小区为遗产并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继承人五子女结构可以看出,被告父母思维观念传统,一直想要一个儿子,因此生下张某丙后对其非常宠爱,年迈后一直与张某丙共同生活。2021年3月10日父母已将某某小区过户给张某丙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过户行为发生在被告父母去世前,过户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完成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09" 209条、第 \l "tiao_657" 657条、第1122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被继承人去世前已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合法变更至张某丙,案涉房屋不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擅自使用案涉房屋的行为,原告要求将上述房屋作为遗产分割于法无据。二、张某丙系合法取得被继承人银行卡,其中一笔329956元银行流水系被继承人抚恤金,五位继承人已平均分配完毕,原告第二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继承人张某己在世时,五姐弟就对父亲的银行卡达成了“谁照顾赡养父母,谁拿父母银行卡”的共识,除张某丙外,其余人均因各自的原因表示无法承担起赡养照顾父母的义务,因此多年来一直由张某丙承担照顾父母生活起居的义务,被继承人张某己愿意将银行卡交由张某丙处分,几姐妹对此亦知情,因此张某丙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未经同意控制被继承人银行存款及所有离休工资收入的行为。其次,案涉银行流水中329956元(包括丧葬费3500元)系被继承人张某己的死亡抚恤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相关规定,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不适用继承规定,且2026年1月11日张某丙领取该笔抚恤金后,经五位继承人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后通过银行转账每人分得65000元,该笔抚恤金无分割基础,原告请求再次分割于法无据。三、关于被继承人去世时遗留的银行存款,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父母在世时,张某丙对父母尽了主要、长期的赡养照护义务,日常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等主要赡养责任均由张某丙一人承担,被告因客观原因无法亲力亲为照顾父母,但与张某丙保持着高频联络,对其付出的巨大精力和时间有充分了解,因此对于被继承人去世时名下的银行存款,请求法院依据相关事实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丁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父母二人共同生活时家中长期雇用保姆处理家务、照料起居,母亲许某过世后,父亲张某己先由张某甲接往北京居住数月,随后返回城固自有住宅居住,父亲回到城固后聘有保姆24小时照顾直至父亲去世。1、父亲尚头脑清晰、行动自如时,张某丙以代管名义强行取得父亲名下全部银行卡,起初张某丙简单记录收支账目,后擅自停止记账,在未取得父亲明确授权、未征得父亲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支取账户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包括为购置车辆支出十余万元,上述资金在父亲去世后均应属于遗产由全部继承人共有。2、父亲是离休干部,医药费全部报销,2026年3月30日父亲去世后所报销的医药费9585.67元应属遗产,医药费是父亲工资支付的而非张某丙个人资产支付。3、母亲去世后,张某甲与父亲于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5月25日将父母到期的共同存款8万元转存至某甲银行,该款项应属五子女共同继承的遗产。4、父亲生前工资等收入属其个人财产,应优先用于自身生活支出,结余资金属于遗产,由全体继承人共有。5、被告长期居住在汉中,每月坚持开车前往城固探望父亲并购买食品、生活用品,单次花费近五、六百余元,该情况保姆丁某甲与其他姊妹均可证实。被告与父母感情良好,父亲生病被告第一时间前去照顾并为父亲购买药品、用具,母亲曾因骨折住院,张某丙将母亲送至医院后便不再照料,由被告几姊妹轮流照顾,几姊妹经常回家看望父母,出钱出力,虽然方式不同,但都尽到了孝敬父母的义务。张某丙是父母幼子,长期随父母食宿生活,其大学费用也由四个姐姐承担,父亲去世后张某丙未与任何一位姐姐协商遗产事宜。6、关于案涉房产,母亲弥留之际张某丙以与家人存在隔阂、担心日后产生纠纷为由,仅与张某丁商议后,未经其余三姐妹知情、同意私自将父母共有房屋通过买卖形式过户登记至自己与罗某名下。过户完成后被告才知晓此事,父母去世后,张某丙对此事曾向张某甲保证房屋由五子女共同继承,但庭审中却全盘否认,其陈述与客观事实矛盾。父母去世后未留下任何关于房产及资金处置的遗嘱,故所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张某戊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二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遗产范围以本院认定为准;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3-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6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不予认可;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3-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7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不予认可,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8-9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张某丁无权对被继承人张某己个人财产作分配决定;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1-3和证据7-1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4-6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不予认可,对证人丁某甲出庭证言关于其个人工作内容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某己。被继承人张某己父母均已去世。被继承人张某己与许某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后先后共育有张某丁、张某甲、张某戊、张某乙、张某丙五子女,2021年4月10日许某因病去世,2025年12月24日张某己因病去世。现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未能就遗产分割事宜协商一致,遂起诉至本院。
被继承人张某己无遗嘱,无遗赠扶养协议。
被继承人张某己2025年12月24日去世时财产情况如下:1、中国某甲银行xxx0户余额9.91元。2、某乙银行xxx8户余额101195.67元,2026年1月5日汇入张某己一次性待遇支出329956元(汉中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发放抚恤金326456元+丧葬费3500元),2026年3月21日存入利息2.98元。3、某乙银行xxx7户余额54.35元。4、某乙银行xxx4户余额5903.13元,2025年12月25日由中航飞机起落架有限责任公司汇入零钱工资48.6元、慰问款50元,2026年3月21日存入利息0.75元,2026年3月30日由中航飞机起落架有限责任公司汇入医药费9585.67元,2026年6月21日存入利息0.25元。5、中国邮政银行xxxX户余额0.28元。6、中国邮政银行xxx2户余额0.28元。7、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3XXXXXXXXXXXXX502账户余额601.13元。8、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70XXXXXXXXXXXXXXXX117账户余额1.16元。
被继承人张某己的银行卡由张某丙保管。2026年1月11日张某丙通过中国某甲银行向张某丁、张某甲、张某戊、张某乙各转账65000元并附言抚恤金,五人分割张某己抚恤金共计325000元,剩余1456元(326456元-325000元)未分割。被继承人张某己的丧葬事宜由张某丙办理。
另查明,被继承人张某己名下原单独所有城固县房屋一套,2021年3月9日张某己、许某就该房屋与张某丙、罗某签订《二手房交易合同》,并于2021年3月10日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张某丙、罗某名下共同共有(陕(2021)城固县不动产权第XXXXX号)。被继承人张某己与许某另共同共有城固县房屋一套,2021年3月9日张某己、许某就该房屋与张某丙、罗某签订《二手房交易合同》,并于2021年3月10日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张某丙、罗某名下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纠纷首先应当确定继承人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被继承人系张某己,张某甲、张某乙(本案二原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本案三被告)均是被继承人张某己子女,均系被继承人张某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其次应当确定遗产范围。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本院对被继承人张某己遗产作如下认定(共计117404.16元):
1、中国某甲银行xxx0户余额9.91元。
2、某乙银行xxx8户余额101195.67元,2026年3月21日存入利息2.98元,共计101198.65元。
3、某乙银行xxx7户余额54.35元。
4、某乙银行xxx4户余额5903.13元,2025年12月25日由中航飞机起落架有限责任公司汇入零钱工资48.6元,2026年3月21日存入利息0.75元,2026年6月21日存入利息0.25元,共计5952.73元。2026年3月30日该账户另由中航飞机起落架有限责任公司汇入医药费9585.67元,对此被告张某丙辩称,该笔资金系被继承人张某己生前医疗费报销款,被继承人张某己生前医疗费由其支付则报销款应属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虽然提交了部分以其某乙银行尾号8910的账户向某医院、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支付医疗费的某平台记录,但一方面被继承人张某己的银行卡长期由被告张某丙保管、使用且被告张某丙某乙银行尾号8910的账户与被继承人张某己的银行账户亦有经济往来,另一方面被告张某丙虽提交了多笔支付记录,但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支付记录与该笔医药费报销款之间的具体对应关系,综上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笔医疗费报销款系其个人资金支付部分,不宜认定为其个人财产,仍应纳入被继承人张某己遗产予以分割(5952.73元+9585.67元=15538.4元)。
5、中国邮政银行xxxX户余额0.28元。
6、中国邮政银行xxx2户余额0.28元。
7、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3XXXXXXXXXXXXX502账户余额601.13元。
8、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70XXXXXXXXXXXXXXXX117账户余额1.16元。
本案中,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告张某戊另主张:一、城固县房屋一套应纳入被继承人张某己遗产范围一并分割,并对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提出异议。二、被继承人张某己的银行卡由被告张某丙保管、使用,被告张某丙未按约定记账消费的部分应纳入被继承人张某己遗产范围一并分割。三、许某(被继承人张某己之妻、二原告及三被告之母)去世后名下账户剩余存款转入张某己中国某甲银行名下账户,该部分存款属于许某遗产,应由全体继承人共同继承。
对上述主张一,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其房屋享有自主处分的权利,原房屋所有权人张某己、许某将城固县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张某丙、罗某共同所有并于2021年3月10日经陕(2021)城固县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确认,该房屋已不属于被继承人张某己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本案遗产范围,故对上述主张一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述主张二,本院认为,个人财产由其个人支配,被继承人张某己有权自行处分其个人财产,包括将其名下银行卡交由被告张某丙保管,该行为亦是对被告张某丙支取、使用账户资金的概括授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告张某戊主张被告张某丙未按约定记账消费及擅自使用账户资金,但第一,记账消费约定并非发生于被继承人张某己与被告张某丙之间,而是被告张某丙与其余四继承人之间,该约定本身对被继承人张某己及其个人财产没有约束力,第二,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告张某戊主张被告张某丙擅自使用账户资金,却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丙的使用行为违背了被继承人张某己的个人意愿,故对上述主张二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述主张三,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告张某戊至本院作出裁判前并未提交有关许某去世时财产情况的具体证据,第二,若许某去世时名下确存在存款,但将该存款存入被继承人张某己账户一事五子女均知情且本案中未有人提交转存时进行反对、要求分割或特殊约定的证据,根据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的特殊属性,该部分存款转存入被继承人张某己账户时即应转化为被继承人张某己个人财产,现要求单独分割许某去世时名下存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上述主张三本院不予采纳。
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张某己没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告张某丙主张自己对被继承人张某己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依法多分。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某己与被告张某丙虽居住在同一小区,客观上被告张某丙探望、照顾被继承人张某己更为方便、频繁,但自2021年5月24日起被继承人张某己日常生活有保姆丁某乙小时照护,其余四继承人亦有探望、照护被继承人张某己,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显著超过其余四继承人的主要赡养义务,故对被告张某丙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案情及各继承人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本案遗产分配的比例为张某丁、张某甲、张某戊、张某乙、张某丙各20%比较妥当。
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己去世后,其名下银行账户另发放抚恤金326456元、丧葬费3500元、慰问款50元,上述三笔资金虽不属于被继承人张某己遗产范围,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其中,抚恤金326456元已分配325000元(65000元X5人),剩余1456元参照遗产分配比例进行分割;被继承人张某己丧葬事宜已由被告张某丙办理完毕,丧葬费本案不再处理;慰问费50元参照遗产分配比例进行分割。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3" 三条、第 \l "tiao_208" 二百零八条、第 \l "tiao_209" 二百零九条、第 \l "tiao_224" 二百二十四条、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张某己名下中国某甲银行xxx0户余额9.91元、某乙银行xxx8户余额101198.65元、某乙银行xxx7户余额54.35元、某乙银行xxx4户余额15538.4元、中国邮政银行xxxX户余额0.28元、中国邮政银行xxx2户余额0.28元、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3XXXXXXXXXXXXX502账户余额601.13元、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70XXXXXXXXXXXXXXXX117账户余额1.16元,共计117404.16元归被告张某丙所有;限被告张某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各支付被继承人张某己遗产20%的份额即人民币23480.83元。
二、被继承人张某己剩余抚恤金1456元、慰问款50元,共计1506元归被告张某丙所有;限被告张某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各支付20%的份额即人民币301.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各承担2432.26元,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各承担29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 判 员 李 优
二〇二六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程怡可
书 记 员 王 双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11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2条 \l "tiao_2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08条 \l "tiao_2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09条 \l "tiao_2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24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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