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文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曹斌, 青海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曾用名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曹斌, 青海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丽萍与上诉人房文利、孙小琪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云丽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2.依法改判房文利、孙小琪将孙良彬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58220元中的52740元给付给云丽萍;3.依法改判云丽萍继承孙良彬、房文利购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三路26号星钻花园8栋19层01号房产首付款548720元中的91453元;4.依法改判云丽萍继承孙良彬和房文利存款1501200.76元中的250200元;5.依法改判云丽萍继承房文利保险理财282900元中的47150元;(以上合计441543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房文利、孙小琪承担。二审中,云丽萍明确第二项上诉请求中的抚恤金52740元为52340元,自愿放弃第三、四项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孙良彬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58220元系对死者亲属的抚恤,云丽萍作为孙良彬的母亲,有权获得抚恤。一审判决理由中所称孙良彬与云丽萍关系疏离、亲情淡漠,则足以说明孙良彬没有尽到为人子女的孝道,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责任。二、孙良彬、房文利购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三路26号星钻花园8栋19层01号房产的首付款依法属于遗产,云丽萍依法继承。一审判决以房产未办理产权证,权属不明无法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20年4月3日由孙良彬、房文利购买了案涉房产,首付款548720元,足以证明548720元中的一半是孙良彬的遗产,其中的91453元应由云丽萍继承。三、一审庭审中房文利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存折中的存款1501200元中有出售海晏路房产113万元存入,一审判决驳回云丽萍对孙良彬、房文利存款1501200元中的250200元的继承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房文利在孙良彬去世前后7个月内购买保险理财282900元,房文利不能证明该282900元不是以其和孙良彬的共同财产购买,应认定为孙良彬、房文利的共同财产,故云丽萍对其中的六分之一具有继承权,即云丽萍应继承282900元中47150元。房文利在2020年1-3月购买保险理财3390元,2020年4月28日、29日购买合计121000元,在2020年5月1日、5月18日和7月18日购买保险理财128000元,其每月工资收入仅有7000余元,如此大额买进保险理财产品,房文利在一审中不能证明其所购保险理财的支出来源于其与孙良彬的共同财产之外,故该保险理财282900元中的47150元应由云丽萍继承。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房文利、孙小琪辩称,第一,抚恤金是单位给的抚恤金加丧葬费,丧葬费是用于孙良彬的丧事支出。第二,房屋首付款作为遗产分割的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所以对此项变更,不应当允许。第三,关于存款的数字和法院查明的不符,不能成立。第四,至于保险理财的逻辑,因为买了28万元,就推定是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遗嘱继承的举证责任要件。综上,本案中孙良彬已经对自身的遗产作出了遗嘱继承的处分,应该严格按照孙良彬遗嘱继承进行处理,驳回云丽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文利、孙小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青0104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驳回云丽萍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云丽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遗产已经由被继承人孙良彬以自书遗嘱方式予以确定继承人,孙良彬书面遗嘱中第一句话即写明:“立遗嘱人:孙良彬。”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立遗嘱人孙良彬在立该份遗嘱时,已经开宗明义的说明了是对其“所有的财产做如下处理”,同时,除了遗嘱中对部分财产列明之外,对于其他没有列明的遗产,孙良彬明确表示其他任何人都不能继承遗产。也就是说,孙良彬立该份遗嘱的时候,已经明确了该份遗嘱是对其个人所有财产的处理,并明确强调了对继承人范围的排除,即除了1-3项所列示的继承人外,其他任何人不得继承遗产。显而易见,被继承人是在排除其母亲继承其财产。该份遗嘱清楚明确的对孙良彬全部遗产进行了处分,原审判决无视遗嘱内容,错误认定该份遗嘱仅适用于部分遗产明显错误。二、作为自然人立遗嘱的时候,是不可能写清楚自己有多少项财产并像写财产清单一样逐一列明,然而一审以遗嘱中没有列明案涉财产为由判决本案,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明确提出,法官在认定证据时要按照常理、日常生活经验等来处理案件。一审以当事人未能达到该标准为由进行裁判,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与生效判决相悖,依法应予纠正。云丽萍在此前另案被起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青01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该份民事判决认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被继承人孙良彬在遗嘱中对云丽萍未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判决分给云丽萍适当的遗产……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可见,该遗嘱处分了孙良彬的全部遗产,是法院作出该遗嘱未对云丽萍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并对遗嘱做出调整的前提,如果认为孙良彬还有其他遗产,则生效判决认定该遗嘱未对云丽萍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认定不能成立。对于同一份遗嘱,一审判决时而认为处分了全部遗产,但未给云丽萍保留必要的遗产而应当调整;时而认定该遗嘱未处分全部遗产,故对该遗嘱未列明的财产应当适用法定继承,足见一审判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尊重死者遗愿,在另案已经对云丽萍保留了必要的份额情况下,判如所请。
云丽萍辩称,1.孙良彬赡养和孝顺父母的责任是没有尽到的;2.自书遗嘱对财产进行了罗列,遗嘱中“其他人”不能享有,不能做扩大解释,本案解决的是在自书遗产之外的遗产,现在的遗产就是没有列的房屋,另孙良彬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抚恤金的分配,还有其他的财产。遗嘱中仅仅是对遗嘱的前三项其他人不能享有,除了前三项之外的是有继承权的,因此,一审法院并没有过错。毕竟云丽萍岁数大了,需要照顾,因此才提起的上诉。不能对自书遗嘱的财产范围做一个扩大,对自书遗嘱列明财产之外的遗产进行分配并判决与原来的二审判决没有任何矛盾冲突,原来的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也仅仅是解决自书遗嘱中的部分财产,对这部分财产做了一个适当分割。之后,又发现了其他的遗产,如果说不属于遗产,应当证明不是遗产。
原告诉称 云丽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孙良彬遗留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三路26号星钻花园8栋19层01号房(面积:126.37平米,价值:220万元)依法分割;2.被继承人孙良彬遗留的,坐落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26号15栋211室(面积:118.27平米;价值:140万元)依法分割;3.依法继承孙良彬、房文利共同财产中,截止到孙良彬去世日(2020年4月23日)房文利名下的所有银行存款,其中包括但不限于:A房文利的青海银行德令哈路支行账户存款为624919元(账号:×××)、B房文利的青海银行交通巷支行账户存款为288325元(账号:×××)、C房文利的青海银行五四大街支行账户存款为200000元(账号:×××)、D房文利的青海银行五四大街支行(尾号91824)账户存款为314220元,计1427464元,另及保险理财24万元等共计1667464元;4.按协议返还青海省交通医院付给孙良彬遗属抚恤金158220元之一半(附协议);5.依法继承孙良彬住房公积金92352.26元;6.本案诉讼费由房文利、孙小琪承担。审理过程中,云丽萍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即要求分割出售坐落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26号15栋211室房屋房款113万元;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D即:房文利的青海银行五四大街支行(尾号91824)账户存款为387956.76元;分割保险理财24万元变更为分割保险理财2829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孙良彬与房文利于199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女,即孙小琪。云丽萍系被继承人孙良彬母亲,孙良彬于2020年4月22日自缢去世,孙良彬父亲孙连克于2000年病逝。孙良彬去世前订立遗嘱,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孙良彬。立遗嘱人:孙良彬,2020年4月19日”。另查明,1、2020年8月18日,房文利、孙小琪向一审法院起诉云丽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作出(2020)青0104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坐落于西宁市城西区不动产(不动产产权证号:青(xxx)西宁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建筑面积97.41㎡)归房文利继承所有;二、房文利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云丽萍支付房屋折价款72716.55元;三、×××观致牌小型客车一辆归孙小琪(曾用名孙薇豪)继承所有;四、青海银行(开户人:孙良彬,卡号:×××,)截至2020年4月26日余额4051.96元、工商银行(开户人:孙良彬,卡号:×××)截至2020年4月19日余额13845.33元、建设银行(开户人:孙良彬,卡号:×××)截至2020年4月22日余额3124.35元,以上存款归孙小琪(曾用名孙薇豪)继承所有;五、驳回孙小琪(曾用名孙薇豪)要求继承青海银行(开户人:房文利,卡号:×××)截至2020年4月22日余额7873.64元、建设银行(开户人:房文利,卡号:×××)截至2020年4月22日余额24428.22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房文利、孙小琪(曾用名孙薇豪)要求为继承孙良彬名下所有财产继承人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房文利、孙小琪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青01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已实际履行,房文利向云丽萍支付了房屋折价款72716.55元。2、2020年1月23日,孙良彬与房文利签订《认购书》,购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三路26号星钻花园8栋19层01号房,售房价:1808720元,孙良彬与房文利交付房屋首付款548720元,该房屋于2020年4月3日进行不动产预告登记,产权证号(证明号):粤(xxx)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126.37平方米。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该房屋查询结果为:该房屋未办证、不是现房、无查封、无抵押,房屋签约日期为2020年3月7日,备案日期为2020年4月3日。经一审法院电话询问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该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回复:该房屋于2020年4月3日进行预告登记后未办理产权证。3、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26号15号楼2单元211室房产一套系房文利与孙良彬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于2020年6月11日,由房文利出售给案外人庞小朋,出售房款:1130000元,出售该房屋缴纳税费11300元,缴纳中介费18450元,云丽萍与孙小琪均予以认可。4、孙良彬生前单位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58220元,孙良彬生前遗留住房公积金共计92352.26元,以上钱款都由房文利领取。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自书遗嘱复印件、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不动产买卖合同、青海省交通医院遗属抚恤金领取凭证、青海省交通医院住房公积金领取凭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青01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书、房文利名下开户银行交易明细、双方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或遗嘱未列明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云丽萍系孙良彬母亲,房文利及孙小琪系孙良彬妻子及女儿,应视为孙良彬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对孙良彬遗产均有合法的继承权利。虽然孙良彬在生前留有遗嘱,对自己部分遗产进行了分配,但该遗嘱纠纷已处理完毕,对于遗嘱中没有列明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26号15号楼2单元211室房产一套系房文利与孙良彬婚后共同购买,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房文利占该房屋份额的50%,剩余50%系孙良彬所留遗产,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该房产已由房文利以1130000元出售,出售该房屋缴纳税费11300元,缴纳中介费18450元,以上事实云丽萍与孙小琪均予以认可,故1130000-11300-18450=1100250的一半即550125元系孙良彬遗留的遗产由三人均等继承,该售房款现在房文利处,由房文利支付云丽萍售房款183375元、支付孙小琪售房款183375元;对于被继承人孙良彬遗留的公积金92352.26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46176.13元属于房文利个人所有,剩余46176.13元系孙良彬遗留的遗产,由三人均等继承,该公积金由房文利领取,故房文利支付云丽萍公积金款15392.04元、支付孙小琪公积金款15392.04元。关于云丽萍要求分割孙良彬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58220元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意见,因抚恤金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参保人员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用以优抚、救济死者亲属,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l "tiao_17" 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而《 继承法》第 \l "tiao_3" 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抚恤金的分割因根据权利人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和生活紧密程度、抚养关系等具体情况进行分割。本案中,孙良彬生前一直和房文利、孙小琪居住在一起,具有紧密的生活、抚养关系,在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及本案中,都给云丽萍分割了适当遗产,且孙良彬生前与云丽萍关系疏离、亲情淡漠,故该笔抚恤金、丧葬费理应由房文利、孙小琪所有,故对云丽萍要求分割该笔抚恤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云丽萍要求分割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三路26号星钻花园8栋19层01号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经查明,该房屋只交付了首付款并于2020年4月3日进行预告登记后未办理产权证,该房屋现产权不明晰,无法进行分割,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云丽萍要求分割房文利名下存款1501200.76元及保险理财2829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明该几笔转账均发生在孙良彬去世之后,且也有同一笔款在房文利名下账户来回转款的行为,还包含房文利售出海晏路房屋的房款,保险理财系房文利交给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支出,云丽萍仅凭银行流水明细就认为系孙良彬遗留的存款及保险理财要求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房文利、孙小琪辩称孙良彬死亡时已遗留遗嘱,所有财产均归孙小琪继承,且该案也处理完毕,云丽萍属于重复诉讼的辩解意见,因遗嘱纠纷案件处理的是遗嘱中列明的孙良彬遗留的财产,未列明的财产理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故对房文利、孙小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2" 二条、第 \l "tiao_3" 三条、第 \l "tiao_5" 五条、第 \l "tiao_10" 十条、第 \l "tiao_13" 十三条,第 \l "tiao_26" 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40" 四十条第 \l "tiao_40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40_kuan_3" 三款、第 \l "tiao_137" 一百三十七条第 \l "tiao_137_kuan_1" 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第 \l "tiao_1_kuan_2" 二款的规定,遂判决:一、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26号15号楼2单元211室房屋出售款1130000元(扣除缴纳税费11300元、中介费18450元):由云丽萍继承房款183375元、房文利继承房款733500元,孙小琪继承房款183375元(由房文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丽萍、孙小琪支付以上房款);二、被继承人孙良彬遗留的公积金92352.26元:由云丽萍继承15392.04元、房文利继承61568.17元、孙小琪继承15392.04元(由房文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丽萍、孙小琪支付以上公积金款);三、被继承人孙良彬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58220元,由房文利、孙小琪共同所有;四、驳回云丽萍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孙良彬遗留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三路26号星钻花园8栋19层01号房产一套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云丽萍要求分割房文利名下存款1501200.76元及保险理财282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506元,由云丽萍负担17703.6元,房文利负担8851.8元;孙小琪负担2950.6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案涉省交医抚恤金发放汇总表中载明孙良彬的抚恤金金额为157020元。再查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4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房文利、孙小琪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按遗嘱继承遗产,但云丽萍系被继承人孙良彬母亲为其法定继承人之一,遗嘱未对云丽萍遗留份额。……为了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弘扬和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可以分给云丽萍适当的遗产。……酌定给云丽萍分得遗产72716.55元;”遂判决“二、房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云丽萍支付房屋折价款72716.55元;”本院(2021)青01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25" 二十五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分配原则处理。……被继承人孙良彬在遗嘱中对云丽萍未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虽云丽萍有其他子女,但是赡养是孙良彬的法定义务不能免除。一审法院判决分给云丽萍适当的遗产,并驳回房文利、孙小琪为继承孙良彬名下所有财产继承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当事人对遗嘱继承已由另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4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且经本院(2021)青01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本案涉及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26号15号楼2单元211室房屋、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三路26号星钻花园8栋19层01号房产、被继承人孙良彬遗留的公积金,应适用法定继承,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于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26号15号楼2单元211室房屋,系房文利与孙良彬婚后共同购买并居住,后由房文利进行了出售,但该处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份额的50%属房文利所有,孙良彬所有的50%属于遗产,应由房文利、孙小琪、云丽萍进行继承。考虑另案酌定给云丽萍分得遗产72716.55元(已实际履行),是基于云丽萍系被继承人孙良彬母亲为其法定继承人之一,以遗嘱未对云丽萍遗留份额等情形作出的认定,本院基于对立遗嘱人孙良彬遗愿的充分尊重,酌定对云丽萍在本案中的继承份额予以少分,一审认定的1100250元的一半即550125元属房文利所有,另一半即550125元系孙良彬遗产,对其中219733.275元由房文利继承,219733.275元由孙小琪继承,110658.45元由云丽萍继承,鉴于该售房款现在房文利处,应由房文利给付云丽萍110658.45元、给付孙小琪219733.275元。对于被继承人孙良彬遗留的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即46176.13元属房文利所有,孙良彬所有的50%即46176.13元系遗产,由房文利、孙小琪、云丽萍均等继承,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被继承人孙良彬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亦非遗产。抚恤金既非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而是死者近亲属基于死者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享有的权利,目的在于优抚、救济死者家属。抚恤金的分配应当根据与死者的亲属远近程度、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有无生活来源或需要照顾的情形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房文利作为孙良彬的配偶,孙小琪作为孙良彬和房文利共同孕育并抚养长大的女儿,至孙良彬死亡前,共同生活,生活中相互扶持、相互照料,在孙良彬的遗嘱中亦表达了“让女儿、妻子能够活得更好点”的情感,可以看出夫妻、父女之间有着十分深厚的感情,孙良彬的去世亦给房文利、孙小琪造成比其他亲属更大的精神打击。云丽萍是孙良彬的母亲,现已80岁高龄,孙良彬的去世,其亦承受着老年丧子之痛。一审对此节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与死者生前的亲密程度、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并处理,对于发放给孙良彬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157020元,由房文利、孙小琪共同享有90%,即141318元(157020元×90%=141318元),由云丽萍享有10%,即15702元(157020元×10%=15702元)。因抚恤金已由房文利领取,故应由房文利向云丽萍予以给付15702元。
二审中,云丽萍自愿放弃对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三路26号星钻花园8栋19层01号房产及房文利名下存款的上诉请求,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对于保险理财款,云丽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云丽萍此节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26号15号楼2单元211室房屋、抚恤金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其余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2"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驳回云丽萍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孙良彬遗留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三路26号星钻花园8栋19层01号房产一套的诉讼请求”、第五项“五、驳回云丽萍要求分割房文利名下存款1501200.76元及保险理财2829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26号15号楼2单元211室房屋出售款1130000元(扣除缴纳税费11300元、中介费18450元):由云丽萍继承房款183375元、房文利继承房款733500元,孙小琪继承房款183375元(由房文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丽萍、孙小琪支付以上房款)”为“一、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26号15号楼2单元211室房屋出售款1130000元(扣除缴纳税费11300元、中介费18450元),其中对于孙良彬遗产550125元:由房文利继承219733.275元、云丽萍继承110658.45元、孙小琪继承219733.275元(由房文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丽萍、孙小琪支付以上款项)”;
三、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继承人孙良彬遗留的公积金92352.26元,其中对于孙良彬遗产46176.13元:由房文利继承15392.04元、云丽萍继承15392.04元、孙小琪继承15392.04元(由房文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丽萍、孙小琪支付以上款项)”;
四、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继承人孙良彬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58220元,由房文利、孙小琪共同所有”为“三、被继承人孙良彬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57020元,由房文利、孙小琪共同享有141318元,由云丽萍享有15702元(由房文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丽萍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06元,由云丽萍负担17703.6元,房文利负担8851.8元,孙小琪负担29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9.05元,由房文利、孙小琪负担5435.91元,由云丽萍负担7923.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孙丰虎
审 判 员 山有梅
审 判 员 马春梅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晨
书 记 员 车振纪 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0条 \l "tiao_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3条 \l "tiao_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条 \l "tiao_26"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6条 \l "tiao_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3条 \l "tiao_5"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5条 \l "tiao_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17条 \l "tiao_1_kuan_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2款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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