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 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黄某甲(以下简称徐某方)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0民初26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1)判令刘某甲与徐某各按二分之一份额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乙现金遗产950,000元,徐某立即支付刘某甲475,000元;(2)判令按照刘某乙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补助款、补充医疗报销费等款项26,812.37元的二分之一为标准,由徐某方向刘某甲连带支付13,40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分割丧葬费、补助款。徐某方伪造殡葬服务证据,被继承人刘某乙于2021年2月24日报死亡,而徐某方提交证据中涉及的某公司注册成立于2025年3月27日,不可能在2021年为刘某乙办理殡葬服务。徐某方提交的该公司2021年殡葬服务寿品单、现金收据均系事后伪造的虚假证据。证人某甲当庭承认系徐某主动联系其告知金额后,由其指挥他人补开虚假单据,其本人对2021年服务内容、金额均无法记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丧葬费支出22,000元缺乏依据。刘某乙死亡后补助款、报销款系家属共有财产,应依法各半分割,黄某甲受托领取款项,应与徐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未支持刘某甲该项请求有误。2.一审判决违法采信伪造的自书遗嘱。自书遗嘱需满足亲笔书写、亲笔签名、注明年月日的法定要件,徐某方提交的3张自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存在字迹混乱、关键内容无法辨认、多次描写虚写、签名模糊无法识别等问题,无法证明是刘某乙自己所立遗嘱。遗嘱内容与客观事实相悖,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以下简称东靖路房屋)已登记为徐某个人所有,刘某乙无任何产权份额,遗嘱却记载将东靖路房屋份额赠与徐某,足以证明遗嘱并非刘某乙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无视上述瑕疵,仅凭字迹抖动特征即认定遗嘱有效有误。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多重伪造、版本冲突的代书遗嘱。徐某方先后提交三个版本代书遗嘱,即二见证人无日期版、三见证人带日期版、三见证人无日期版,同一时间、内容的遗嘱出现多个版本,明显系事后变造、伪造。证人某乙当庭证实,徐某全程陪同刘某乙到场并共同参与遗嘱内容商议,与赵某甲有关立遗嘱时隔离他人、单独代书的证言相悖。某乙系赵某甲法律咨询公司员工,无法律知识、不懂遗嘱含义,见证过程中擅自离场复印身份证,未全程见证、未履行见证职责,赵某甲也离开见证现场,代书遗嘱的形成从形式上看时空不一致。遗嘱将刘某甲名字错写为刘某丙,手写涂改无签章,财产范围约定不明,且无刘某乙亲笔签名。代书人、见证人与徐某存在经济利害关系(收取2万元服务费),不得作为见证人。某乙一审庭审证明其从未在代书遗嘱上签字,也未见赵某甲签字。该代书遗嘱据赵某甲称有录像,但实际未见录音录像,代书遗嘱系伪造。本案代书遗嘱无刘某乙签名、见证人未标注日期、见证人中途离场、多版本伪造,代书人、见证人与徐某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应属无效。且2020年遗嘱订立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未规定打印遗嘱,案涉遗嘱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认定代书遗嘱效力,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未审查徐某方侵吞95万元遗产的事实。余某甲转入刘某乙账户的95万元,系刘某乙婚前房产转化的个人养老专款。徐某利用实际控制刘某乙账户的便利,将95万元全额转入自己账户并立即转为定期存款,长达11个月未用于家用、养老,其当庭陈述“给我养老”与银行流水“转存家用”矛盾。刘某乙因中风、脑出血常年无法写字、操作银行账户,该转账行为系徐某单方侵吞遗产,而非刘某乙赠与。一审判决未审查账户控制、身体状况、资金用途等事实,错误认定遗嘱继承。5.一审判决违法重复审查遗嘱效力。(2023)沪0110民初117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合法有效遗嘱,该事实具有既判力。一审法院在无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况下,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违法审查并采信遗嘱。6.刘某甲系精神残疾一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每月补贴不足以覆盖刘某甲的生活医疗支出,一审判决仅酌定徐某支付刘某甲20万元,一审判决为刘某甲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过低。7.一审程序违法,偏袒徐某方。一审对徐某方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未予审查、制裁,反而采信虚假证据。无视刘某甲提交的工商信息、生效判决、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仅凭徐某方与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认定事实。未审查遗嘱多重版本、签名瑕疵、见证无效等问题,主观推定遗嘱效力,违背司法实践与证据规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徐某方辩称,不同意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一审法院对丧葬费支出的认定无误。一审法院系综合考量殡仪馆收取火化费等费用3,038元,以及业务员某甲有关其为刘某乙办理殡葬一条龙服务的证言,结合丧葬支出的客观必要性和当年本地丧葬服务市场行情,酌情认定丧葬费支出为22,000元。刘某甲仅以徐某提交的某一证据存在瑕疵为由否定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作出的合理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补助款及补充医疗报销费的分割,一审法院已依法处理,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自书遗嘱合法有效,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已查明该三份遗嘱原件、字迹自成一体,书写中存在明显抖动特征,与刘某乙曾因脑出血导致手抖的身体情况相符,虽有部分涂改但均不涉及财产处分、确定遗嘱继承人等核心条款,一般理性第三人均可辨认。所涉遗嘱均由立遗嘱人刘某乙亲笔签名,并注明日期,符合法律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3.一审法院采信代书遗嘱无误。(1)关于代书遗嘱的多版本。一审法院已查明,徐某方先后提交的两个见证人签字版遗嘱和三个见证人签字版遗嘱,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可证明当时订立遗嘱时在场人员的身份情况,且不排除订立遗嘱当日打印了多份,由相关人员分别在多份遗嘱上签名的可能性,综合全案证据,尚不足以得出三见证人签字版系伪造的结论。(2)关于见证人是否全程在场,一审法院已查明赵某甲和某乙均确认代书遗嘱制作过程,某乙虽曾短暂离场复印身份证但随即返回,且赵某甲外出打印返回后再次向刘某乙宣读遗嘱的全部内容,刘某乙听清楚确认无误后按下手印,该过程足以认定打印的遗嘱内容得到了刘某乙的签字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关于代书人、见证人是否因赵某甲收取2万元服务费与徐某存在利害关系,一审判决已明确指出,法律仅规定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并未限制代书的主体,也没有禁止代书遗嘱有偿服务,法律法规也未绝对禁止法律咨询公司从事代书遗嘱服务业务,仅以主体性质或是收费否定遗嘱效力缺乏法律依据。(4)关于被继承人通过按手印代替签名,一审法院已查明代书遗嘱注明因刘某乙手抖故刘某乙通过按手印来代替签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5)关于见证人签署日期的问题。一审判决也明确指出, 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并未要求见证人签署日期,故两见证人签字版遗嘱上缺乏见证人签署日期,和三见证人签字版遗嘱尚可能存在代签日期的情况,均不能否定案涉遗嘱的效力。(6)关于打印遗嘱的形式问题。一审判决已认定,赵某甲在拟好草稿后外出打印,取回打印稿后又念给刘某乙听,刘某乙确认无误,此过程可以认定打印的遗嘱内容得到了刘某乙的认可,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遗嘱的时空一致性。综上,一审法院代书遗嘱认定合法有效,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4.上诉人关于徐某侵吞遗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查明该95万元是经家庭协商后,刘某乙就上海市杨浦区房屋(以下简称杭州路房屋)征收所获的对价补偿款,来源于家庭内部协议约定。刘某甲法定代理人余某甲向刘某乙账户转账时虽备注为养老,但此行为是余某甲的单方理解和主观认定,不能否定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性质。一审法院已明确认定该95万元系刘某乙的个人合法遗产并进行分割。5.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无视生效判决既判力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2023)沪0110民初11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合法有效遗嘱,该事实具有既判力。但一审判决已查明,在该(2023)沪0110民初1176号案件中,徐某并未提交争议的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一审法院也没有对相应的遗嘱进行实体审查和效力认定。因此该案判决关于本案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表述,是基于该案当事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作出的认定,并非对遗嘱效力的实体审查。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遗嘱效力进行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6.关于为刘某甲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刘某甲的实际情况,包括其每月领取的重残、无业生活补助2,145元,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450元,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350元,以及因其生活开支上依赖配偶辅助而查明配偶实际收入、客观经济情况等因素,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41" 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酌定为其预留20万元必要遗产份额,充分保证了刘某甲的合法权益。7.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举证质证,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甲与徐某各按照二分之一份额继承刘某乙的现金遗产950,000元,并且判令徐某立即支付刘某甲475,000元。2.判令按照刘某乙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补助款、补充医疗报销费等款项26,812.37元的二分之一为标准,由徐某方向刘某甲连带支付13,406元。3.一审诉讼费由徐某方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被继承人刘某乙于2021年2月24日报死亡,其原配妻子黄某乙于2003年10月20日报死亡。刘某甲系刘某乙和黄某乙所育之女,患有精神障碍,并有中国某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载明精神残疾一级,2021年8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 (2021)沪0110民特1490号民事判决,宣告刘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丈夫余某甲为其监护人。被继承人刘某乙与徐某于200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黄某甲系徐某与已故丈夫所育之子,与刘某乙未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被继承人刘某乙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刘某甲和徐某系刘某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2.杭州路房屋权利人为刘某乙,房屋产权证号为杨19xxx825,建筑面积9.2平方米,房屋类型为旧式里弄,经杨府房征(2020)10号征收令被纳入征收。
2020年11月22日,刘某乙、徐某、刘某甲、余某甲、余某乙签订《家庭内部协议》。内容为:“本人是杭州路441弄46号房屋产权人刘某乙,在这次大桥97、98街坊房屋征收中,安置总款为2,369,458.8元,经家庭内部协商一致,由女儿一家三口(刘某甲、余某乙、余某甲)选购基地曹路二室一厅房源一套。曹路房屋产权人为刘某甲、余某甲,另外由女婿余某甲拿出95万元补偿刘某乙。在正式定房时,通过银行转账给岳父刘某乙。为了方便以后实际操作,特立此协议。”
2021年1月20日,余某甲向刘某乙尾号7918的某甲银行账户转账95万元(客户摘要“养老”)。同日,徐某将该95万元转存入自己尾号1573的某乙银行账户,并转存为定期存款。
3.刘某乙去世后,由其原工作单位和相关社保部门实际发放丧葬费及丧葬补差21,518.5元、企业补助1200元、增资补差489.6元、补充医保报销3,604.27元,合计26,812.37元。上述费用由黄某甲领取。
双方对下述事实存有争议,一审法院依法组织了举证和质证。
(一)关于刘某乙的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徐某在2026年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刘某乙署期为2018年4月23日的三张自书遗嘱原件。三张自书遗嘱书写笔记存在抖动现象,部分文字有涂改痕迹,但内容仍可辨识。其中两张内容为:“我的爱妻徐某,十余年来对我百般呵护。尤其是我病后,更是处处照料的无微不至,常常使我眼泪纵横。我感谢老伴徐某,於是把现居的浦东新区产权以及所有一切动产和不动的产权全部赠与老伴徐某所有。立遗嘱人刘某乙,2018年4月23日”。另一张内容为:“我在上海杨浦区后门有我一间私房9.2平方。土地证8187号,产权证29825号。如遇动迁,按照国家政策配给我的那一份房产归妻子徐某所有。立遗嘱人刘某乙2018年4月23日”。
徐某于2026年2月4日提交了一审法院(2021)沪0110民初20739号案件、(2023)沪0110民初1176号案件中复印的代书遗嘱(两见证人版本)、2020年10月15日向赵某甲转账20,000元的凭证、刘某乙与两见证人合影及刘某乙阅看代书遗嘱的照片(打印件)。代书遗嘱(两见证人版本)主文系打印字体,首部载明:立遗嘱人刘某乙(口述);正文内容为:“因为我的手抖不能写字,所以请人代写遗嘱。我去世后,将上海浦东新区产权房我的份额全部给我老伴徐某。另外杭州路441弄46号私房拆装(迁)安置我的份额全部归老伴徐某。因为女儿刘某丙对我不好,经常骂我,怎么还不死。在我生病期间全靠徐某一个人照料,所以我死后不要女儿来悼念,我的骨灰让妻子徐某带回广西入土为安。我的财产全部归徐某一个人,任何人不得干涉。”落款处,有打印字体“立遗嘱人刘某乙,并有捺印;遗嘱代书人处有手写字体“趙某”遗嘱见证人处有手写字体“某丙、某乙”;文末有打印日期“2020年10月15日”。
鉴于遗嘱代书人赵某甲因行动不便无法到庭作证的情况,根据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6年3月13日前往赵某甲入住的某护理院向其调查核实代书遗嘱制作和见证情况。据某护理院住院部主任赵某乙反映,赵某甲因脑梗导致左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但神志清楚,思维及认知功能无异常。赵某甲向法院陈述:“我曾经营上海赵某甲法律咨询公司,公司承接代写诉状、遗嘱、法律咨询等业务,现因我身体原因无法再经营,已将公司注销。我确实为刘某乙办理过代书遗嘱。记得徐某找过我,我就上门了解情况,刘某乙说他手抖,字写不好,就请我代书遗嘱,我考虑到要2位见证人,所以就要求他们到我公司来。记得当天刘某乙老婆骑三轮车带他过来,后用轮椅把他推进我们公司,徐某回避了。我找了和他们没有利害关系的人,我公司的某乙和隔壁饭店老板娘某丙来做见证人,他们俩全程在场。刘某乙神志清楚,表达能力正常,不存在被胁迫、欺骗、诱导的情形。刘某乙带来了其东靖路房屋、杭州路房屋的产权证和他以前写的自书遗嘱。我按照刘某乙口述内容先写了个草稿,刘某乙口述的把财产都给徐某的内容和其自书遗嘱的内容基本一致。我读给他听,他说没有错,我就到隔壁的打印店打印,打印了不止一份,回来后,我又读给他听,他确认没有问题,我们几个就签字了,刘某乙也按手印。在读给他听的时候,我发现私房拆迁的“迁”打成了“装”,后来我就把这个错别字改掉了,但忘记让他盖个手印。虽然这个遗嘱上没有手写的日期,但打印了日期,我确定代书遗嘱就是2020年10月15日写的,当天还收费20,000元,当时我用手机还拍过照片和视频,但是后来我的手机在公共厕所遗失了。我确实在2020年12月25日写过纸条给徐某,告知刘某乙的遗嘱、见证及视频都在赵某甲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保管,家属随时可以来取。我和某丙在代书遗嘱后有纠纷,我申请法院拘留过她,她现在逃到连云港,我和她之间有120万元的债务纠纷,所以我估计你们找她,她不会配合。”调查过程中,法院向其出示代书遗嘱(两见证人版本)的复制件,赵某甲表示公司注销后业务档案没有及时整理,代书遗嘱原件找不到了。
2026年3月21日,徐某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表示经联系见证人某乙,根据某乙的回忆,最终在赵某甲的病床下箱子里找到了刘某乙的代书遗嘱原件,并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查,从赵某甲处获取的代书遗嘱原件(三见证人版本),遗嘱主体部分与两见证人版本一致,主要差异在于遗嘱见证人处有手写字体“某丙2020.10.15、某乙2020.10.15、趙某2020年10月15”。
2026年4月9日庭审中,见证人某乙到庭作证陈述:“我曾经在赵某甲法律咨询公司工作,确实见证过刘某乙委托赵某甲代书遗嘱。有个女的就是徐某,推着她老公过来,她老公说要作遗嘱,这个男的能讲话,语言表达清晰,他当时手不方便,写不下来,他把他的意思告诉赵某甲,并给了赵某甲相关材料。在刘某乙说遗嘱内容给赵某甲听的时候,我出去复印了身份证,后来回来。赵某甲手写了草稿后念给刘某乙听,因为我们公司里打印机坏了,赵某甲就到隔壁打印店去打印,回来后又读给刘某乙听,刘某乙就按了手印。今年3月,徐某联系到我,问我有没有遗嘱原件,我说可能在赵某甲病床底下的箱子里,因为当时公司的业务资料都是我整理后放进箱子送到赵某甲的病床底下赵某甲不太清楚这个情况,后来他们去赵某甲的病床底下箱子里确实找到了原件。”一审法院向某乙出示两见证人版本的代书遗嘱复制件和三见证人版本的代书遗嘱原件,询问签名和署期的情况。某乙回答:“这些遗嘱上我的签名都是我签的,时间是赵某甲写的,但肯定是2020年10月15日签的字,只是没有在纸上写日期,我记得很清楚,当天还是我去开的门。”
对前述自书遗嘱,刘某甲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材料中自书遗嘱文字混乱、关键内容无法辨认,多个文字存在虚写、多次描写的情况,无法证明系遗嘱人刘某乙全文亲笔书写,无法识别为亲笔签名,无法确认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核心形式要件。三张自书遗嘱没有对现金遗产处分的记载,与本案无关。
对前述代书遗嘱,刘某甲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论两见证人版本的,还是三见证人版本的代书遗嘱,均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录音录像证明系刘某乙当场口述版本,代书人赵某甲和见证人某丙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三见证人版本的代书遗嘱存在造假可能性。遗嘱中“拆装”涂改成“拆迁”,内容有篡改。刘某甲的“萍”字错写为“苹”,遗嘱中提到东靖路房屋早已在2014年7月25日通过房产变更登记为徐某个人所有(非夫妻共同财产),是遗嘱内容的重大事实错误,说明刘某乙意志不自由,明知错误无法纠正。财产指代不明。“我的财产全部归……”的遗嘱文字未明确具体财产范围,与有效遗嘱需明确遗产范围的要求相悖。版本冲突,同样的打印底板的遗嘱,仅有机打时间,两见证人版本中,见证人未标注见证时间,违反 继承法第 \l "tiao_17" 17条第 \l "tiao_17_kuan_3" 3款“代书遗嘱需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代书遗嘱要求亲笔代写,打印遗嘱在2020年时不是 继承法规定的遗嘱的法定形式。法律咨询公司和其工作人员均无权提供代书遗嘱、见证等法律服务,且赵某甲的有偿收费与遗嘱受益人徐某存在直接经济利害关系,属于不得作为代书人、见证人的情形。两人关于徐某在刘某乙订立遗嘱时是否回避的说法不一,事实上徐某始终在订立遗嘱的现场,对刘某乙自由表达意思会产生干扰。刘某乙立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存疑,遗嘱载明刘某乙手抖不能写字,该症状系大脑功能异常所致,可能导致其意识不清、逻辑紊乱。一审法院(2023)沪0110民初11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被继承人(刘某乙)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说明一审法院未采信徐某有关“遗嘱”证据的法律效力,已经形成既判力,本案不应该再讨论遗嘱效力事宜。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11月2日,法院立案受理刘某甲与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编立 (2021)沪0110民初20739号案件。该案中,刘某甲要求确认刘某乙对东靖路房屋变更产权、放弃产权给徐某的行为无效,判令继承前述房屋八分之五的房产份额,并继承刘某乙现金遗产15,129元。该案审理中,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本案争议的刘某乙的自书遗嘱和两见证人版代书遗嘱。后刘某甲向法院提出撤诉,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6日裁定按刘某甲撤回起诉处理。
2023年1月1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刘某甲与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编立(2023)沪0110民初1176号案件。该案中,刘某甲要求对刘某乙某甲银行定期存款15万余元和上海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转入的代发百分比奖7万余元进行法定继承,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因该案庭审中,徐某代理律师胡明举未向法庭提交本案争议的刘某乙的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故法院判决认定“本案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二)关于被继承人刘某乙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
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20947号案件审理中陈述,刘某乙曾有脑出血,左侧脑出血致右侧肢体活动受限,右手不能动,且手部打过钢丝进行药物灌注,致手部肿胀明显,恢复周期较长。
刘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律师在一审法院 (2021)沪0110民初20739号案件审理中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被继承人刘某乙在某医院2017年与2019年两次中风病历该院反馈刘某乙在此期间,即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3日入住呼吸内科诊疗,入院诊断“肺部感染”。根据出院小结记载,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脑出血后遗症、冠心病、心功能不全,出院查体:“神清……”。
(三)关于刘某乙丧葬事宜办理情况
徐某陈述其委托殡葬一条龙服务人员某甲全权办理刘某乙丧葬事宜,并以现金方式支付某甲25,000元。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殡葬服务寿品单明细。经法院核查,某公司于2025年3月27日注册成立,该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殡葬服务寿品单明细明显缺乏证明力。
后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向某甲殡仪馆调取了相关收费单据。根据某甲殡仪馆殡殓服务清单和发票显示,刘某乙的殡殓仪式于2021年2月27日举行,某乙殡仪馆收取了火化费、接尸费、更衣费、礼厅费、骨灰整理费等共计3,038元。根据某甲殡仪馆遗体接运单录入管理系统截图显示,刘某乙殡殓服务的中介业务员为某甲。
一审审理中,某公司业务员某甲到庭作证陈述:“我做殡葬一条龙很多年了,以前是个人做,现在是以公司名义做业务。前段时间,徐某打电话给我,说五年前我替她老公办理的一条龙服务,费用大概在25,000元左右,问我还有没有发票和相关单据,或者可以补开。因为是五年前的业务,我肯定找不到单据了,我觉得这单业务确实是我做的,五年前的行情费用也差不多,我就让我公司员工给她开了收据和服务清单。2021年时我个人在做一条龙,和殡仪馆进行对接,如果殡仪馆系统里中介登记的姓名是我,联系电话也是我的电话,就说明这单业务肯定是我做的。我们和殡仪馆提供的服务不同,殡仪馆提供的是基础服务,我们一条龙帮忙联系殡仪馆,提供骨灰盒、灵堂布置、丧事饭店、大巴车辆等服务。死者家属会把钱一起交给我们,我们某平台、支付宝、现金收取都有,徐某说的这笔费用,我没有查到,但也存在他们家属用现金支付的可能性。我能肯定我做了这笔业务,但确实想不起来具体的服务内容和费用金额。”
刘某甲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根据某甲的陈述,其并没有查询到徐某的这单业务,丧葬费的实际支出不能以某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殡葬服务寿品单明细来确认,且某甲殡仪馆收费清单中显示抬尸费、车辆消毒费、礼厅布置费三个项目已取消,因此费用清单金额3,038元,也不是准确数字。
(四)关于刘某甲生活来源情况
一审审理中,刘某甲法定代理人余某甲陈述,刘某甲每月有街道发放的3,000元不到的残疾人补贴,平时其也负担刘某甲的生活开销。
一审法院向某中心调查刘某甲申领的相关补贴情况。当前,街道每月向刘某甲发放重残无业生活补助2,145元、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450元、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案涉95万元钱款是否系被继承人刘某乙的遗产;二是徐某方提供的刘某乙的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效力;三是若遗嘱有效,应否为刘某甲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四是刘某乙过世后徐某方领取的丧葬费、补助款、补充医疗报销费等应如何认定与分割。本案被继承人刘某乙的死亡事实发生于 民法典施行后,案涉遗嘱则订立于 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根据相关法律事实的发生时点,分别适用行为时、事件时对应的法律规定。
第一,案涉95万元钱款是否系被继承人刘某乙的遗产。刘某乙系杭州路房屋登记产权人,该房屋系刘某乙与徐某再婚前的个人财产。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家庭内部协议》记载,刘某乙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权益,经家庭协商一致,确认由刘某甲一家选购安置房,并由刘某甲法定代理人余某甲出资95万元补偿刘某乙,该95万元应认定为经家庭协商后刘某乙就杭州路房屋征收所获的对价补偿款。刘某甲法定代理人余某甲向刘某乙账户转账时虽摘要备注为“养老”,但此系余某甲的单方理解,不能否定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性质。案涉95万元系刘某乙再婚前的个人房产份额因征收拆迁转化而来,仅为财产外在形态发生变更,但权属属性不因财产形式转化而变更,依法仍属刘某乙婚前个人财产,不能视为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主张刘某乙生前已指示其处理该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95万元应认定为刘某乙的个人遗产。
第二,关于刘某乙的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经查。一审法院 (2021)沪0110民初20739号案件按刘某甲撤回起诉处理,在(2023)沪0110民初1176号案件中徐某并未提交争议的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故一审法院亦未对遗嘱进行实体审查和效力认定。故刘某甲关于遗嘱效力已由法院在前案中审查并不予采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案涉遗嘱的效力,由法院在本案中依法审查认定。上述遗嘱均订立于 民法典施行前,其效力认定适用 继承法。
首先,关于刘某乙订立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刘某甲认为,刘某乙手抖不能写字,该症状系大脑功能异常所致,可能导致其意识不清、逻辑紊乱,据此认为其订立遗嘱时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经查,刘某乙确有脑出血后遗症,但仅凭上述病情和症状,尚不足以直接认定刘某乙在订立遗嘱时已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某乙在立遗嘱当时处于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状态,结合遗嘱代书人赵某甲和见证人某乙对刘某乙神志清楚语言表达能力正常的一致表述,以及刘某甲从未否定2020年11月22日(代书遗嘱制作后1月余)《家庭内部协议》签订时刘某乙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刘某甲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采纳。
其次,关于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 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徐某方提供的刘某乙手书的三份自书遗嘱原件,字迹自成一体,书写中字迹不稳,存在明显抖动特征,与刘某乙曾因脑出血导致手抖的身体状况比较相符。三份遗嘱虽有部分涂改,但均不涉及遗嘱核心条款、财产处分及确定遗嘱继承人等实质内容,改动不影响遗嘱整体意思的理解,一般理性人均可清晰辨认。遗嘱均由立遗嘱人刘某乙亲笔签名并注明日期,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其中,遗嘱中“所有一切动产和不动的产权全部赠与老伴徐某所有”,该表述已涵盖现金、存款等财产在内。刘某甲主张遗嘱所涉的财产未包含现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涉案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一是代书过程虽然无录音录像佐证,但根据徐某方提供的支付代书遗嘱费用的支付凭证、赵某甲和某乙的陈述,以及相关照片,可以认定刘某乙委托上海赵某甲法律咨询公司工作人员代书遗嘱的事实成立。代书遗嘱注明因刘某乙手抖,故刘某乙通过捺印代替签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继承法仅规定了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并未限制代书主体,亦未禁止代书遗嘱的有偿服务,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也未绝对禁上法律咨询公司从事代书遗嘱业务,仅以主体性质或收费否定遗嘱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二是根据查明的情况,案涉代书遗嘱制作时,作为继承人的徐某虽可能在场,但法律并未规定继承人必须严格回避,也无证据证明徐某在遗嘱订立现场存在胁迫、诱导等影响刘某乙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此外亦无证据证明代书人赵某甲、见证人某丙和某乙与徐某有利害关系。三是根据 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由赵某甲代书,某丙和某乙在场见证,符合两名以上见证人、其中一人代书的法定要求,故徐某方先后提交的“两见证人签字版遗嘱”和“三见证人签字版遗嘱”,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可证明当时订立遗嘱时在场人员的身份情况,且不排除订立遗嘱当日打印了多份,由相关人员分别在多份遗嘱上签名的可能性,综合全案证据尚不足以得出“三见证人签字版遗嘱”系伪造的结论。涉案遗嘱虽为打印形式,但根据赵某甲和某乙的陈述,赵某甲在拟好草稿后外出打印,取回打印稿后又念给刘某乙听,刘某乙确认无误,此过程可以认定打印的遗嘱内容得到刘某乙的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中个别文字存在书写偏差,不影响遗嘱的核心意思表示。遗嘱对东靖路房屋产权的表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影响遗嘱对本案涉及的动产(钱款)遗产的处置,不足以据此否定遗嘱效力。 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并未要求见证人签署日期,故“两见证人签字版遗嘱”上缺乏见证人签署日期和“三见证人签字版遗嘱”上可能存在代签日期的情况,均不能否定案涉遗嘱的效力。法律要求注明具体日期,系确保遗嘱系立遗嘱人当场真实意思表示,防范遗嘱被伪造、篡改,以保障遗嘱继承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和稳定性,案涉代书遗嘱多份版本中赵某甲作为代书人虽然未亲笔书写日期,但遗嘱文本上打印了“2020年10月15日”的日期,且赵某甲和某乙的证词均确认代书遗嘱是2020年10月15日制作和见证的,并能与代书遗嘱费用支付时间等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故足以认定2020年10月15日制作了代书遗嘱。
综上所述,案涉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均系刘某乙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之间内容不相抵触,合法有效。
第三,关于是否应当为刘某甲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问题。 继承法和 民法典均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刘某甲被确认为精神残疾一级,被法定程序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客观上完全缺乏劳动能力。从当前现状来看,刘某甲生活开支尚依赖于配偶扶助,其虽每月领取相关补助补贴,但还不足以覆盖其日常医疗和生活的持续性支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案涉刘某乙遗嘱中确认所有财产全部归徐某一个人,未为刘某甲保留必要遗产份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处分无效。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刘某甲的实际情况,酌定为其预留的必要份额。
第四,刘某乙过世后徐某方领取的丧葬费、补助款、补充医疗报销费应如何认定与分割。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应当优先用于办理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当事人主张分割该钱款的,在优先用于偿还他人垫付的丧葬费后,剩余部分可参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根据徐某方提供的某甲殡仪馆收费清单、遗体接运单录入管理系统截图,以及案外人某甲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徐某确实委托某甲操办刘某乙丧葬事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因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付款具体金额,一审法院结合丧葬支出的客观必要性和2021年本地丧葬服务市场行情,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22,000元,刘某乙丧葬费及补差实际发放21,518.5元,应优先抵扣徐某办理丧葬的支出,至于实际办理丧事产生的合理超支,由徐某自行负担。关于刘某乙过世后发放的企业补助1,200元,系对家属的抚恤和补偿,由刘某甲和徐某各半所有。增资补差489.6元、补充医保报销3,604.27元,合计4,093.87元,系刘某乙生前工资待遇补发、生前医疗支出事后结算返还,依法有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应先析出徐某的一半份额后纳入刘某乙的个人遗产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在为刘某甲预留必要遗产份额后,剩余遗产由徐某继承。鉴于徐某已接收刘某乙的遗产,且黄某甲系受徐某委托领取相关费用,故由徐某给付刘某甲遗产和补助款。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第 \l "tiao_1063" 一千零六十三条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41" 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7" 十七条第 \l "tiao_17_kuan_2" 二款、第 \l "tiao_17_kuan_3" 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第 \l "tiao_1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_kuan_2" 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甲200,000元;二、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甲补助费600元;三、对刘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刘某甲提交房屋财产继承遗嘱,证明刘某乙2008年4月18日立下遗嘱,遗嘱包含杭州路房屋拆迁的回迁房屋超过72平米部分、东靖路房屋由刘某甲继承内容,证明徐某提交的刘某乙自书遗嘱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徐某方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遗嘱并非立遗嘱人刘某乙本人签名,三名证明人为同一个人签名,疑似造假。该立遗嘱人在2018年4月23日立自书遗嘱,后又在2020年10月15日委托赵某甲依法制作代书遗嘱。刘某甲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中提及刘某乙去世后东靖路房屋由女儿刘某甲继承,但一审法院已查明刘某乙在世期间已依法处分东靖路房屋,此外,关于遗嘱中杭州路房屋如果大于72平米由女儿刘某甲继承的内容,事实上一审法院已查明的2020年家庭协议对杭州路房屋征收安置款作了处理。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相关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系刘某甲与徐某方就被继承人刘某乙所留遗嘱效力及遗产分割产生争议。
关于本案与前案生效民事判决对被继承人刘某乙有无遗嘱的认定是否冲突,鉴于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前案对被继承人刘某乙所留遗嘱未进行实体审查,前案生效民事判决对被继承人刘某乙未留有遗嘱的判定也并非对遗嘱进行实体审查后得出的结论,现徐某于本案中要求按其提供的遗嘱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继承,一审法院对系争遗嘱进行实体审查并无不当。
关于徐某提交刘某乙于2018年4月23日所立自书遗嘱的认定,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92" 九十二条的规定,私文书证只要有制作者亲笔签名、盖章或捺印,可推定其真实性,除非私文书证有明显涂改、增添、删除或其他瑕疵,原则上应予以采信。本案中,徐某提交的自书遗嘱符合 民法典关于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虽有对错字的涂改及笔迹较为颤抖的瑕疵,但不影响对遗嘱内容的辨识,且遗嘱有被继承人亲笔签名并注明日期,可以推定系争自书遗嘱的真实性。现刘某甲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刘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此外,该份自书遗嘱与被继承人刘某乙两年后所立打印遗嘱中关于遗产分配的内容相符,且系争打印遗嘱载明被继承人刘某乙口述称其手抖不能写字这一情况,与该自书遗嘱呈现因手抖所写笔迹形态能够相互印证,更进一步证明该份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至于刘某甲于本案二审提交的自书遗嘱,其落款日期远远早于徐某提交的遗嘱,即便刘某甲提交的遗嘱为真,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关于徐某提交刘某乙于2020年10月15日所立打印遗嘱的认定,刘某甲提出在案有数份不同版本的打印遗嘱,经确认,在案打印遗嘱打印的内容并无差别,存在见证人为两人及三人的差异,但均符合法律对于见证人数量的要求,且本案一审审理中已与其中两名见证人调查确认相关事实,所涉遗嘱的不同版本不影响对打印遗嘱效力的判定。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5" 十五条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 民法典第 \l "tiao_1136" 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 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本案中,徐某提供的代书遗嘱实为以打印方式订立的遗嘱,且被继承人刘某乙于 民法典施行后去世,其遗产必然未在 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应按照打印遗嘱的法律规定审查所涉遗嘱效力,一审法院认定遗嘱类别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6" 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系争打印遗嘱缺少被继承人亲笔签名及手写日期,系通过按捺手印的方式确认立遗嘱人为刘某乙,需结合在案证据进一步认定。在案证据中有打印遗嘱形成后时隔月余由被继承人刘某乙与刘某甲等人共同签署的家庭协议,刘某甲并未否认该份被继承人刘某乙在场却由徐某代为签名的家庭协议效力,足以说明其认可刘某乙虽无法自行书写但有表达其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能力,结合在案证据中立打印遗嘱时所留照片显示被继承人刘某乙确认系争遗嘱的情形、刘某乙自书遗嘱的笔迹以及打印遗嘱所载刘某乙口述其手抖的情况,多项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打印遗嘱按捺手印即代表被继承人对打印遗嘱内容的认可,打印遗嘱内容符合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打印遗嘱所立日期的认定,见证人作证时陈述的日期、制作打印遗嘱费用支付时间以及打印遗嘱上见证人注明日期,与打印遗嘱打印所载日期一致,足以对打印遗嘱形成时间的认定进行补强。此外,关于徐某是否在场及其影响,根据立该遗嘱时所留照片,被继承人刘某乙需通过轮椅出行,因被继承人客观上行动不便需徐某陪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并无证据证明徐某影响遗嘱的真实性。关于见证人的见证,通过委托法律咨询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订立打印遗嘱,不违反法律对见证人能力、资格的限制,打印遗嘱的文字表述符合这一年龄的立遗嘱人的语言表达习惯,证人证言亦足以证明遗嘱打印前后见证人均与被继承人确认遗嘱内容,本案见证人对系争打印遗嘱的见证应属有效。综上,在案证据足以确认打印遗嘱符合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与2018年4月23日所立自书遗嘱内容不冲突,一审法院认定均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徐某生前转账95万元的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存在侵占财产的恶意,且一审法院已将该笔款项作为遗产处理,并无不当。某甲殡仪馆遗体接运单录入管理系统截图显示刘某乙殡殓服务的中介业务员为某甲,一审根据上述截图以及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认定徐某确实委托某甲操办刘某乙丧葬事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一审结合丧葬支出的客观必要性和2021年本地丧葬服务市场行情,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22,000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丧葬费、补助款、补充医疗报销费的分割,一审法院已根据款项性质的不同分别处理,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为刘某甲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酌定金额,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家庭财产分割、被继承人刘某乙遗产分割以及刘某甲生活来源现状等客观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亦不再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8.12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熊 燕
审判员 沈 燕
审判员 武恩强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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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张承恩
法官助理倪文珺
书记员王幸媛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7_kuan_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7条2款 \l "tiao_17_kuan_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7条3款 \l "tiao_9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92条 \l "tiao_10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2条 \l "tiao_106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3条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3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6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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