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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四、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冲突

刘某1与刘某3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166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08.31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2)京02民终1662号
审理法官: 王平 刘洋 陈光旭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31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聂本勇,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马媛媛,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张希, 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无效 撤销 法定代理 合同 第三人 法定代理人 当事人的陈述 物证 鉴定意见 证据不足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另行起诉 中止审理 开庭审理 维持原判 折价
案件要素: 婚姻家庭继承 继承权的变更与丧失 变更遗嘱 权利来源 法定继承权 确认遗嘱效力 自书遗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刘某3之父兼其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本勇,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媛,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本勇,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媛,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4。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刘某3、原审被告刘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7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改判胡某名下北京市东城区1层房屋由刘某1继承所有,该房屋产生的租金收益由刘某1继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胡某名下,《赠予书》未生效,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归刘某3所有错误。2.涉案房屋系胡某个人合法财产,应当按照其遗嘱由刘某1继承。另,一审将继承与赠与合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诉一并处理是错误的。现刘某1于一审判决后就涉案房屋提起赠与合同之诉,已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须以该案判决结果为依据,故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刘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驳回刘某1继承刘某5名下账户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改判刘某2无需向刘某1支付13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1.仅依据刘某1提交的三份遗嘱均无法确定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均附有条件,刘某1并未按照遗嘱内容履行处理被继承人后事等义务,故刘某1无权继承刘某5名下账户存款。2.胡某、刘某5订立《赠予书》将北京市东城区1层房屋赠与刘某3,其二人生前明显系已以自身行为变更了遗嘱的内容。3.刘某2从胡某名下账户中转出的13500元系已用于刘某5日常生活支出,故刘某2无需向刘某1支付该笔款项。另,刘某1在一审中未另行起诉,其在一审判决后才起诉主张赠与合同无效,故我方不同意本案中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2、刘某1均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刘某3辩称,同意刘某2的诉讼意见。

刘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市东城区1层东数第一间房屋由刘某1继承所有;2.北京市朝阳区401号房屋由刘某1继承,该房屋使用权、收益权、物权期待权由刘某1所有;3.刘某5持有的北京xx有限公司的登记于李某名下的农龄股金及相关收益由刘某1继承所有;4.刘某5名下的存款由刘某1继承所有;5.刘某2出租1层东数第一间房屋的租金依法继承;6.诉讼费由刘某2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5与胡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刘某1、刘某2、刘某4三个子女。胡某于2019年2月9日去世,刘某5于2021年5月22日去世。刘某3系刘某2之子。

对于刘某5后事办理情况,刘某1、刘某2均认可刘某1、刘某2、刘某4均参加了后事;刘某1、刘某2均认可刘某4因办理刘某5后事出了部分钱,具体出多少不清楚;刘某1提供微信支出凭证,证实其因招待吊唁亲友支付餐费1513元及因办理存放刘某5骨灰支付350元;刘某2提供胡某、刘某5殡仪、丧葬等费用票据若干,证实相关费用均由其支付。

2015年4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 (2014)东民初字第09767号共有物分割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确定北京市东城区第一幢房屋的东数第一间归胡某所有。依据该判决,北京市东城区1幢1层东数房屋一间(证号:xxx京房权证东字第xxx号)登记至胡某名下,系胡某之私产,产权登记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

关于刘某1要求继承的北京市朝阳区401号房屋,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且本案当事人对于该房屋权属亦有争议。

关于刘某1要求继承的北京xx有限公司的农龄股金及相关收益,实际登记于李某名下,李某为刘某5之母。除刘某5外,李某尚有其他几个子女。

一审法院另查,刘某5名下xx银行卡/账号xx5473,在刘某5死亡后的2021年6月10日收入5000元,诉讼中刘某1、刘某2均认可该5000元为丧葬费。截至2021年9月21日,该卡/账号内余额为44790.14元。

刘某5名下xx银行卡/账号xx8731,截至2021年9月21日,该卡/账号内余额为334.98元。

刘某5名下xx银行卡/账号xx1311,截至2021年9月21日,该卡/账号内余额为33364.68元。

刘某5名下xx银行卡/账号xx3521,截至2021年9月21日,该卡/账号内余额为44.72元。

2019年8月12日,刘某2将胡某名下银行账户内13500元转至刘某2名下银行账户内。刘某1主张该13500元应作为胡某遗产进行继承。刘某2称,其已将该笔款项用于刘某5的生活支出,但未就此举证。

2014年9月25日,胡某、刘某5共同订立遗嘱一份,内容为“一、财产范围:1、2014年8月8日登记X京房权证东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人胡某共有10%。2、胡某和刘某5生前因该房产所产生的10%全部收益(以下称房产收益)。二、遗嘱对财产的处分意见:1、该房产在胡某和刘某5去世后由长女刘某1(身份证号:xx)继承。如胡某或刘某5其中一人先于另一人先去世,则该房产由后去世者持有(持有但不享有所有权)。但后去世者不得就先去世者在房产中所拥有的份额以任何行为改变先去世者在遗嘱中对该房产的处分意见。2、遗嘱所涉及的房产所产生的收益及立遗嘱人名下的其他财产均由长女刘某1继承。3、后事办理均由刘某1全权处理”。

2015年4月26日,胡某、刘某5又共同订立遗嘱一份,内容为“一、财产范围: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09767号生效判决,北京市第一幢房屋的东数第一间归被告胡某所有。2、胡某和刘某5生前因该房产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以下称房产收益)。二、遗嘱对财产的处分意见:1、该房产在胡某和刘某5去世后由长女刘某1(身份证号:xx)继承。如胡某或刘某5其中一人先于另一人先去世,则该房产由后去世者持有(持有但不享有所有权)但后去世者不得就先去世者在房产中所拥有的份额以任何行为改变先去世者在遗嘱中对该房产的处分意见。2、遗嘱所涉及的房产所产生的收益及立遗嘱人名下的其他财产均由长女刘某1继承。3、后事办理均由刘某1全权处理”。

2015年9月1日,胡某订立遗嘱,内容为“一、财产范围:1、2015年8月21日登记X京房权证东字第某某房屋所有权人胡某(此房为胡某的婚前财产)(1幢1层)。2、胡某生前因该房产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以下称房产收益)。二、遗嘱对财产的处分意见:1、该房产在胡某去世后由长女刘某1(身份证号:xx)继承。2、遗嘱所涉及的房产产生的收益及遗嘱人名下的其他财产均由长女刘某1继承。3、后事办理均由刘某1全权处理”。

2016年11月13日,胡某、刘某5共同订立《赠予书》一份,内容为“胡某、刘某5系北京市东城区1幢1层产权证东字第<>号的产权所有人,现自愿把该财产赠予长孙刘某3所有”。

在一审诉讼中,刘某1申请对2015年9月1日的遗嘱中全部内容字迹及“胡某”签名与样本上胡某书写字迹及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遗嘱上全部内容字迹及“胡某”签名与样本上胡某书写字迹及签名均为同一人书写。鉴定费5500元,已由刘某1支付。

在一审诉讼中,刘某2申请对2016年11月13日的《赠予书》中除“刘某5”签名外的全部内容字迹及“胡某”签名、指印与样本上的字迹及签名、指印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捺印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赠予书》上除“刘某5”签名外的全部内容字迹及“胡某”签名、指印与样本上胡某书写字迹及签名、指印均为同一人书写、捺印。鉴定费9700元,已由刘某2支付。

在一审诉讼中,刘某2提供《协议》一份,立协议人为刘某1、刘某1之夫吕某、刘某2、刘某2之妻孙某,时间为2016年,内容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层房屋,胡某自愿将其赠与其长孙刘某3所有;其法定监护人为刘某2、孙某。因赠与产生的费用由刘某2全部承担;因该房与刘某1的房屋毗连,且由刘某1出租,刘某1愿意配合办理该房屋的过户、转移占有、土地证使用权证的协办事项等;但该房过户给刘某3之后刘某2须保证刘某1与快客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且每年付给刘某13000元整。用于胡某和刘某5在202室居住期间所需水、电、燃气费用”。该协议仅有刘某1一人签名及捺印。刘某1称当时就相关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没有签成,也没有实际办理。

刘某2及刘某3提供2017年6月4日刘某2代刘某3与案外人王某就房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王某向刘某2账户内支付租金的银行明细,用以证明胡某生前即已将该涉案房屋实际交付刘某3。

一审法院另查,刘某3持有残疾人证,其据此要求多分遗产,刘某1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某4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参加本案开庭审理,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本案中,刘某1所提交三份遗嘱,经过诉讼中对2015年9月1日遗嘱的鉴定及双方对2014年9月25日、2015年4月26日两份遗嘱的意见及该两份遗嘱的形式,法院对该三份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均予以认定。刘某2及刘某3所称刘某1所提交遗嘱附义务而刘某1未尽到相应义务的意见,刘某2及第三人刘某3不能举证刘某1存在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处理被继承人后事的情况,故被继承人胡某、刘某5的遗产应当按照上述遗嘱继承。但2016年11月13日,胡某、刘某5通过共同订立《赠予书》,将北京市东城区1层房屋赠与第三人刘某3,且其后刘某2对该房屋进行出租并收取租金;刘某1于2016年自行签署的《协议》内容亦可证明该赠与事实的存在。故北京市东城区1层房屋,应当归第三人刘某3所有,刘某1要求继承该房屋及《赠予书》作出后的租金,缺乏依据。对于该房屋之外的其他遗产,应当按照刘某1提供的遗嘱由刘某1继承。第三人刘某3所称其有残疾应当予以照顾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1要求继承的北京市朝阳区401号房屋,因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且该房屋权属尚存争议,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待相关权属及产权情况明晰后另行解决。

关于刘某1要求继承的北京xx有限公司的农龄股金及相关收益,因该股金登记于李某名下,李某去世后的继承问题尚未处理完毕,本案被继承人刘某5对该股金的继承权利尚未经确认,故本案对此亦不予处理。

依据刘某1提供遗嘱,刘某5名下xx银行卡/账号xx5473、xx银行卡/账号xx8731、xx银行卡/账号xx1311、xx银行卡/账号xx3521内的余额均应由刘某1继承。但其中xx银行卡/账号xx5473在刘某5死亡后收入的丧葬费5000元,不应作为遗产。该5000元作为丧葬费,系为特定用途所发生费用,法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酌情判处该5000元在三个子女间的分配比例,并确定该5000元归刘某1所有,由刘某1给付刘某2、刘某4相应折价款。

另,胡某死亡后,刘某2自其银行账户中转走13500元,应作为胡某、刘某5的遗产,依据刘某1提供的遗嘱,由刘某1继承。因刘某2已转走,刘某2应返还刘某1。

判决:一、胡某名下北京市东城区xx1层房屋(建筑面积12.51平方米)由刘某3所有;二、刘某5名下xx银行卡/账号xx5473、xx银行卡/账号xx8731、xx银行卡/账号xx1311、xx银行卡/账号xx3521内的余额及利息均由刘某1继承所有;三、刘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2丧葬费折价款4000元、给付刘某4丧葬费折价款500元;四、刘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某1支付应返还的银行存款13500元;五、驳回刘某1、刘某2、刘某3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1、刘某2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后,刘某1以刘某3为被告、刘某2、刘某4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赠与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2016年11月13日胡某、刘某5订立的《赠予书》,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1)京0101民初2509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刘某1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京02民终60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等待上述赠与合同一案判决结果期间依法裁定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刘某1所提遗嘱是否有效,被继承人遗产是否应按遗嘱继承分割处理;二是北京市东城区1层房屋权属确定之依据是按照遗嘱由刘某1继承抑或是依照赠与合同由受赠人刘某3所有;三是刘某2从胡某名下账户中转走的13500元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一审审理中,刘某1提交了三份遗嘱,一审法院根据遗嘱的形式、内容结合鉴定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三份遗嘱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而刘某2上诉认为遗嘱并非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就此项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认为胡某、刘某5以订立《赠予书》的形式撤回遗嘱内容,但《赠予书》仅涉及北京市东城区1层房屋,不影响遗嘱其他内容的效力;其认为刘某1未履行遗嘱所附的全权处理后事的义务,可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某1存在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情况,故刘某2坚持认为本案不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涉案遗嘱虽明确北京市东城区1层房屋及租金利益由刘某1继承,但在相关遗嘱订立后,胡某、刘某5生前又订立了《赠予书》,明确表示将诉争房屋赠与刘某3。在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理,确认赠与合同真实有效,该判决现已生效,可以为据。且刘某1亦未能举证证明诉争房屋已按其所持遗嘱内容进行了交付,亦未能证实在两位老人去世前已将该房屋租赁事宜交由其负责管理。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胡某生前所实施的赠与行为系对遗嘱中房屋权属等内容的撤回。故刘某1上诉坚持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租金权益,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刘某1从胡某名下账户转出的13500元为胡某、刘某5的遗产,根据刘某1所持遗嘱相应部分的内容,该款项应由刘某1继承。刘某2主张该笔款项系用于刘某5的日常生活,但在胡某遗产尚未依法予以继承的情况下,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转出该笔款项得到其他继承人的同意,亦未能证实获得刘某5生前的委托授权,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依刘某5指令支取使用,故其上诉主张无需向刘某1返还该款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0元,由刘某1负担13450元(已交纳);由刘某2负担1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刘 洋

审 判 员 陈光旭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华 娇

书 记 员 邵严琪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同案由重要案例 刘某起与刘某海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六:黄某杰等与黄某智等继承纠纷案——维护打印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山东日照中院判决牟乃分与卢振林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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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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