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顾某乙。
被告:顾某丙。
审理经过 原告谈某甲与被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其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6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律师,被告顾某丙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律师、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顾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房屋,由原告谈某甲取得该房屋100%产权,原告谈某甲向被告顾某甲、被告顾某丙各支付房屋产权六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121,833.33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谈某乙与顾某丁于1960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顾某丁与前妻共同生育三子女,即被告顾某甲、被告顾某乙、被告顾某丙。原告谈某甲系被告顾某甲之女。顾某丁于2015年死亡,生前未订立遗嘱。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谈某乙与顾某丁于1994年购买,登记在顾某丁一人名下。2023年7月15日,被继承人谈某乙在两名律师见证下,自愿订立遗嘱,明确其死亡后,案涉房屋中被继承人谈某乙的份额利益及其他所有财产均由原告谈某甲继承。2026年1月1日,被继承人谈某乙死亡。被告顾某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故而应当由原告谈某甲继承案涉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被告顾某甲、顾某丙各继承案涉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经评估案涉房屋中有12,000元固定装修,系谈某乙出资,应当属于谈某乙个人财产,并由原告谈某甲全额继承,不参与到案涉房产中的分割。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故涉诉。
被告辩称 被告顾某甲辩称,同意分割案涉房屋,但是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份额比例,案涉房屋价值估值应当在80万元左右。案涉房屋中顾某丁50%的份额利益应当由被告顾某甲、顾某乙两人所有,因为顾某丙已经继承了父亲顾某丁的其余房产,故无权在本案中主张继承权利。谈某乙平时对顾某丁不好,让顾某丁一身便溺,指甲长到鞋子都穿不了,顾某丁也都是由被告照顾的。顾某丁一共有子女六名,除了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外,有一名子女2、3岁时即死亡,另有两个儿子在小时候就过继送养出去,分别住在朱某、项某。被告年轻的时候照顾弟妹,为家庭付出了很多也吃了很多苦,老了之后身体不好、要吃药看病也需要人照顾,所以希望法院能够多照顾一下。
被告顾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顾某丙辩称,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来判,被告有权获得继承份额对应的折价款。不清楚顾某丁是否有一名2、3岁即死亡的子女,顾某丁有两个子女确实是在小时候即送养出去了,但是对方都不和被告等人来往。案涉房产应当由后妈谈某乙拿二分之一,剩下来的二分之一应当由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三子女平分。顾某甲所述内容有不属实的部分,被告的房子都是自己贷款购买的,一直在还贷款并非是父亲顾某丁赠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编号为20151467000254《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载明:谈某乙与顾某丁(已故)系夫妻关系,二人名下共有一子二女,即顾某丙、顾某乙、顾某甲。
2023年7月15日,谈某乙在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李某律师、李某律师见证下订立1份《遗嘱》,正文内容为打印件,页数为一页,载有如下内容:“我与顾某丁系再婚夫妻,我们婚后未生育子女。顾某丁与前妻生育了大女儿顾某甲、二女儿顾某乙、三儿子顾某丙。顾某丁与其前妻均已过世,其前妻先于顾某丁过世。谈某甲是继女顾某甲的女儿。由于我年纪较大,平时也都是谈某甲在照顾我,经我考虑再三,待我去世后,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房屋中属于我的房屋份额以及我的所有财产由谈某甲继承,其他继承人无权继承属于我的所有财产。最后,我想把遗体捐给红十字会,后事由谈某甲负责,并且丧事一切从简”。落款处有立遗嘱人谈某乙签字、签署日期及手印,另有见证人李某、李某签字及签署日期。
2023年7月15日,谈某甲出具1份《声明》,载明“本人谈某甲...接受谈某乙...就上海市嘉定区房屋中属于谈某乙的房屋份额以及谈某乙的所有财产的遗赠”。
谈某乙于2026年1月1日死亡。
本院查明 另查明,谈某甲系顾某甲之女。
顾某丁于1994年8月31日取得沪房嘉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座落:嘉定镇李园一村57号;室号:103室;建筑面积:41.46平方米;所有权人:顾某丁;所有权性质:私有”。
审理中,顾某乙书面表示放弃对顾某丁在上海市嘉定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中份额遗产的权利。
审理中,谈某甲、顾某甲、顾某丙一致确认案涉房屋原系顾某丁、谈某乙夫妻共同财产,顾某丁先于谈某乙死亡,顾某丁未订立遗嘱等事实,然对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意见不一。谈某甲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某公司评估。某公司于2026年7月17日作出沪城估(2026)(估)字第0121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案涉房屋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743,000元;某公司另于2026年7月17日出具《关于上海市嘉定区室内固定装修现值评估结果的补充说明函》,载明估价对象室内固定装修现值总价为12,000元。谈某甲为该评估支出评估费2,9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查明情况,案涉房屋系顾某丁与谈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由顾某丁所有、二分之一份额由谈某乙所有,并且顾某丁先于谈某乙死亡,故而顾某丁死亡后其名下二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应当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其配偶谈某乙,子女顾某乙、顾某甲、顾某丙平均继承,鉴于继承权人顾某乙书面表示放弃相应继承权利,故顾某丁名下二分之一份额应当由谈某乙、顾某甲、顾某丙各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实际为案涉房屋六分之一份额)。审理中,被告顾某甲称谈某乙存在虐待顾某丁的情况,故无权继承顾某丁遗产,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应主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顾某甲称被告顾某丙已经取得其他房产,不应当继续继承,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顾某丙存在应当被剥夺继承权利的行为,相应主张与国家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顾某甲要求多分遗产予以照顾,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事由,故相应主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立遗嘱人谈某乙通过订立遗嘱的形式将其名下所有的案涉房屋份额赠与原告谈某甲,系立遗嘱人以合法形式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且不存在效力瑕疵,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而原告谈某甲基于生效遗赠取得案涉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综上,案涉房屋按照原告谈某甲享有三分之二份额、被告顾某甲享有六分之一份额、被告顾某丙享有六分之一份额予以继承,为案涉房屋市场价值评估支出的必要费用作为诉讼费用同时按照前述比例予以处理。
审理中,原、被告对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意见不一,经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确认市场价值为74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于由原告取得案涉房屋并向其他被告支付折价款的析产分割的方案并无异议,据此,原告谈某甲应当向被告顾某甲、顾某丙各支付折价款123,833.33元。审理中,原告谈某甲主张案涉房屋中固定装修系被继承人谈某乙个人出资,属于其个人财产,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谈某甲相应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顾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系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利后果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4" 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 \l "tiao_1125" 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33" 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 \l "tiao_1133_kuan_3" 三款、第 \l "tiao_1136" 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 \l "tiao_1143" 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 \l "tiao_1154" 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6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归原告谈某甲单独所有;
二、原告谈某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被告顾某甲、被告顾某丙各支付份额折价款123,833.33元,被告顾某甲、被告顾某丙应于收到份额折价款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谈某甲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30元,减半收取计5,615元,评估费2,970元,合计诉讼费8,585元,由原告谈某甲负担5,723.34元,由被告顾某甲负担1,430.83元,由被告顾某丙负担1,430.83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诉讼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罗宇驰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丽雯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 第1条 \l "tiao_1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4条 \l "tiao_1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5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1133_kuan_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3条3款 \l "tiao_113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6条 \l "tiao_11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43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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