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杜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 四川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某丙。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 四川眺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甲、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第三人杜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杜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被告杜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军、第三人杜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甲、杜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第三人返还杜某戊的遗产(暂估为50万元),并对杜某戊的遗产依法进行分配(即判令被告向两原告、第三人各支付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及第三人明确扣除被继承人杜某戊应分摊的房屋租赁费3,250元(6,500元÷2人)、购房款28,830元(288,300元×10%)以及被告杜某乙已支付的38,000元后,对剩余拆迁安置补偿款478,442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事实与理由:原告杜某甲、杜某甲与杜某丙、杜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杜某戊一直未婚、无子女。2024年3月22日,杜某戊因病去世。杜某戊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被告是杜某戊的姑姑。2018年,因嘉陵区都尉街道杜家祠片区棚户区改造,国家对杜某戊、杜某甲进行了货币补偿安置,嘉陵区某局已于2019年11月份向杜某甲和杜某戊的银行卡各转账支付了棚户区改造费用545,807元,因杜某甲和杜某戊是文盲不识字,改造款到位后,杜某甲和杜某戊的银行卡均由被告保管,被告称用杜某甲和杜某戊的银行卡为杜某甲和杜某戊购买房屋一套,支付了购房款;被告还称用杜某甲和杜某戊的银行卡支付了房租费、医疗费等费用。
杜某戊去世后,其遗留的财产依法应由第三人杜某丙和原告杜某甲、杜某甲继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杜某戊遗留的财产,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乙辩称,一、原告、第三人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并没有侵占杜某戊的任何财产,原告诉称杜某甲、杜某戊的银行卡由被告保管,实际被告并没有保管二人的银行卡,即使二人的银行卡由被告保管,被告也无法支取银行卡里的存款,故原告、第三人请求分割遗产与被告无关;三、被告未自称为杜某甲、杜某戊购买了房屋,只是为杜某甲、杜某戊支付了购买房屋的购房款。杜某戊、杜某甲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长期生病,包括杜某戊的父母生病均由被告在照顾,而杜某戊及杜某甲生病住院、生活开支及购房款均是由二人从拆迁安置补偿款中自行支付,被告没有任何干涉杜某甲、杜某戊支配其拆迁安置补偿款,该款项去了哪里?用于哪里?被告不知,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杜某丙述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杜某戊遗产的三分之一,其余的和二原告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情况:被继承人杜某戊()于2024年03月22日因心源性猝死死亡。被继承人杜某戊一直未婚,亦未生育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杜某戊去世。原告杜某甲、杜某甲、第三人杜某丙与被继承人杜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杜某乙系被继承人杜某戊的姑姑。
二、拆迁补偿款事实:南充市嘉陵区都尉杜家祠片区棚户区改造费用统计表载明“杜某戊,有证房面积79.5m2,补偿金额496,875元,无证房面积15.08m2,补偿金额2,714.4元,搬家费397.5元、搬家奖7,950元、购房补助39,750元、临时过渡834.75元,费用合计548,522元,本次申请支付548,522元。”某局根据前述统计表金额于2019年5月17日、6月25日、7月4日、11月27日分四次向被继承人杜某戊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补偿安置款152,632元、152,632元、203,508元、39,750元,共计548,522元。
三、资金流向事实:根据原告申请及本院的调查令,调取了被继承人杜某戊名下上述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显示:2019年6月1日ATM取现四次共计20,000元、2019年6月4日ATM取现四次共计20,000元、2019年6月17日ATM取现三次共计15,000元、2019年7月8日ATM取现两次共计4,000元、2019年7月27日向被告杜某乙(账号:88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账400,000元及ATM取现500元、2019年11月7日ATM取现两次共计10,000元、2019年12月19日ATM取现三次共计15,000元、2020年6月12日ATM取现两次共计10,000元、2020年12月3日ATM取现5,000元、2022年3月11日ATM取现5,000元、2022年6月19日ATM取现两次共计10,000元、2022年10月2日ATM取现2,000元、2023年1月18日ATM取现3,000元、2023年2月17日ATM取现四次共计20,000元、2023年2月18日向被告杜某乙转款10,000元。以上ATM取现金额合计139,500元,向被告杜某乙账户转款410,000元。
四、被告杜某乙主张的支出情况:
关于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垫付房屋建修费,被告杜某乙提交了:1.原某医院后某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杜某戊约在2019年1月到2023年期间陆续在某医院看病治疗及住院,均由本人接送,在杜某戊看病住院期间均只见到其大姑杜某乙跑前跑后安排,多次给杜某戊拿钱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在2024年1月某医院因管理原因导致医院关闭至今,以上情况属实。”2.2026年3月3日被告杜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杜某乙与杜家祠社区(原杜家祠村6队)居民杜某己系兄妹。杜某己于1996年去世,杜某己配偶杨某于2000年去世,均由杜某乙下葬安埋。当时杜某己家庭属特困户,杜某己1988年就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杜某己去世时,其妻杨某身患疾病,经济困难,根本就没有能力处理一切事情。两个女儿先后远嫁安徽。二个儿子杜某甲、杜某戊也无能力,当时在村干部的劝说下杜某乙才站出来帮助一家人,担起杜某己、杨某、杜某戊、杜某甲的生老病死重担二三十年。杜某己、杨某双亡后,在2015年,原居住的青某(面积约69.5平方米)大部分垮塌,两侄儿杜某戊、杜某甲无任何能力修缮,我才出资在临老屋处重建了一楼一底房子。后因国家实施棚户区改造拆除了该幢房屋,按当时政策给予的货币补偿。”该《情况说明》下面部分有四位村民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名捺印,同时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都尉街道杜家祠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署“2022年至2023年期间杜某戊在社区办公室口述杜某乙为杜某戊、杜某甲两兄弟购买了住房以及平时生活费支出”并加盖印章和社区干部的签名捺印。3.被告杜某乙与案外人杜某庚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农村自建房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杜某庚在杜家祠6队修建占地面积79.5平方米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楼房一座,房子总造价18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杜某戊生前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以及平时生活费均需要支出,被继承人杜某戊没有收入来源,均用拆迁安置补偿款开支;在房屋拆迁前,被告杜某乙为被继承人杜某戊、杜某甲修建房屋垫付了修建资金180,000元。
关于房屋租赁费、购置房产:2019年至2022年期间,被继承人杜某戊与原告杜某甲共同租赁房屋,支付房屋租金共计6,500元。2023年2月18日,被继承人杜某戊、原告杜某甲作为买方与案外人王某作为卖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8.64平方米,合同总价255,000元。因购买该房屋而产生的定金、税费、中介费、购房款等累计支付288,300元(原告自认),其中265,000元资金来源于被告杜某乙账户转账,该房产于2023年3月28日登记在被继承人杜某戊与原告杜某甲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川[xxx]南充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按份共有,其中被继承人杜某戊占10%份额,原告杜某甲占90%份额。
五、被继承人杜某戊死亡后就遗产问题协商情况:2025年12月22日,原告杜某甲、原告杜某甲及其丈夫陈某与被告杜某乙及其子谢某进行协商,未能形成书面协议。2025年12月23日、24日,被告杜某乙之子谢某通过某平台分别向被告杜某甲丈夫陈某某平台转账支付5,000元、3,000元、30,000元,共计38,000元。被告杜某乙认为是双方就被继承人杜某戊的遗产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结纠纷而支付款项。原告杜某甲、杜某甲及第三人杜某丙则认为,由于被告杜某乙占有被继承人杜某戊的房屋安置补偿款,在当事人的一直索要之下,被告杜某乙才转的该笔款项,认可并同意扣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继承人杜某戊生前未立有遗嘱或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核实情况于2026年4月29日向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都尉街道杜家祠社区书记何某调查,问:“你们知不知道杜某甲、杜某乙等人的情况?”何某在调查笔录中称:“杜某甲、杜某戊两弟兄属于文盲,杜某戊坐了两次牢,他两兄弟智力都低下,杜某甲偶尔在做事情打工,收入不高,帮别人做了事,别人就拿一些钱。杜某戊出狱后仍有偷东西被打过,还是社区做杜某乙的工作,让杜某乙管理、照顾杜某甲两弟兄,杜某甲、杜某丙两姐妹外嫁到安徽,杜某甲前段时间回来说没有户口,查证有户口后又想改年龄,她两姐妹从来没有管过杜某甲两弟兄。”问:“你们是否清楚拆迁房屋的情况?”何某在调查笔录中称:“具体不清楚,但我打电话给原来的主任杜某辛。”随后拨打杜某辛(电话136某某某某×159),杜某辛称:“杜某甲、杜某戊两弟兄一直在外面混,他们的房屋垮塌后,原来是青某,杜某甲、杜某戊没得钱,是我们社区做工作,让杜某乙出钱修一下,杜某乙同意修了一楼一底的楼房,一直都是杜某乙在照管杜某甲两弟兄,我们还做工作让杜某乙把他两弟兄的拆迁款管一下,否则他两弟兄几下就把钱某甲了,特别是杜某戊要在外面嫖,几下就会把钱某乙,他两弟兄经常扭到杜某乙要钱,至于具体给了多少钱,社区就不清楚了。”
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杜某甲、杜某甲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已裁定冻结被告杜某乙的银行存款,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3,0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遗产数额如何确定;若存在遗产,应如何分配。
一、关于继承人的确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杜某戊无配偶、子女,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故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二原告及第三人均系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系合法继承人。
二、遗产数额的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杜某乙作为遗产管理人,在管理被继承人杜某戊财产期间支付的生活、医疗、房屋租赁、购房及丧葬费用、垫付的房屋建修等费用,属于为处理被继承人杜某戊事务及管理遗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公平原则,该部分合理费用应当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中优先予以扣除,剩余部分方可为分配的遗产净额。对于应扣除部分本院评析如下:首先,二原告及第三人自认的被继承人杜某戊应分摊的房屋租赁费3,250元(6,500元÷2人)、购房款28,830元(288,300元×10%)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生活、医疗费用支出,原告调取的被继承人杜某戊名下账户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6月至2023年2月期间ATM取现139,500元,双方对取款用途及取款人各执一词,无法核实,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实际情况,该期间取现金额足以覆盖被继承人杜某戊近四年的日常生活、医疗开支,故本院认定被继承人杜某戊的生活、医疗费用支出为139,500元。第三,丧葬费用支出,被继承人杜某戊的丧葬事宜为被告杜某乙操办,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但被告杜某乙未能举证证明支出该项费用的金额,结合当地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支出为30,000元。第四,房屋建修费用支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杜某乙出资为被继承人杜某戊及原告杜某甲在房屋拆迁之前修建了一楼一底的楼房,按照比例被继承人杜某戊应负担该项费用为90,000元。经核算,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遗产数额为256,942元。另本院查明被继承人杜某戊名下拥有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房屋10%产权份额,虽二原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对该财产的继承主张,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纳入遗产范围一并处理。
三、关于遗产分配比例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30_kuan_4" 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本案中,二原告及第三人作为被继承人杜某戊的继承人,在有扶养能力和条件的情况下,未能对被继承人杜某戊进行日常照料和扶助。相反,被告杜某乙虽非法定继承人,但其长期对被继承人杜某戊的日常生活、医疗救治等进行管理并出资,付出很多,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其互助的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与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契合,应给予法律上的正面评价。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细节,本院酌定被继承人杜某戊的256,942元及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房屋10%产权份额遗产,由原告杜某甲继承被继承人杜某戊名下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房屋10%产权份额以及10,000元,原告杜某甲继承38,000元,第三人杜某丙继承38,000元,被告杜某乙分得170,942元。扣除被告杜某乙已向原告杜某甲支付的38,000元后,被告杜某乙应向原告杜某甲支付10,000元,向第三人杜某丙支付38,000元。
对于保全申请费。保全申请费系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31" 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杜某戊名下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房屋10%产权份额(不动产权证号为:川[xxx]南充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由原告杜某甲享有;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杜某乙给付原告杜某甲10,000元,给付第三人杜某丙38,000元;
三、被告杜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杜某甲、杜某甲支付保全申请费3,020元;
四、驳回原告杜某甲、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6.00元,由原告杜某甲、杜某甲、第三人杜某丙各承担750.00元,被告杜某乙承担6,226.00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原告杜某甲、杜某甲、第三人杜某丙及被告杜某乙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开户单位: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南充嘉陵支行,账号:95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落款 审判员 杜灵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璐 自动履行义务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2.对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可根据申请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包括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轮船二等以上舱位、购买不动产、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等。拒绝报告财产或有其他拒不履行义务情形的,依法纳入失信名单并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对于纳入失信名单的,法院将会同相关部门启动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将分别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l "tiao_277" 二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313" 三百一十三条、第 \l "tiao_314" 三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将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上述1、2条的执行和惩戒措施。
4.对涉党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等案件,符合条件的,将采取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等交叉执行方式,经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到位的,将核查并追究被执行人不履行的问题,并通报至纪委监委等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违纪、违法责任。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 第1条 \l "tiao_1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0_kuan_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4款 \l "tiao_11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1条 \l "tiao_2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l "tiao_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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