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荣。
被告:王超。
审理经过 原告王剑与被告王荣、王超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学、被告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原大竹县竹阳镇自由街2号1-2号房屋(房产证号:竹权改字第xxx号,土地证号:竹国用xxx字第xxx号)50%的份额,因该房屋拆迁而取得的位于大竹县财富中心D1-1号、A2号安置房50%的份额由原告享有;2.判决原告享有位于大竹县财富中心D1-1号拆迁安置房89.91平方米的100%份额;3.判决被告王荣享有位于大竹县财富中心A2号拆迁安置房92.83平方米100%的份额,向原告王剑补偿房屋折价差价款8030元;4.判决因刘小红死亡而由社保机构退还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3325.2元由王剑和王荣两人分配;社保机构应支付的抚恤金10308.4元,由王剑、王荣、王超按照各自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继承;A2号房屋租金15000元由王剑享有50%、王荣和王超各继承25%;5.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按各自继承比例分别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剑和刘小红于1996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自在前一段婚姻均生育了一子,再婚时,双方儿子均未成年,各自与其继子形成了抚养关系。1992年王剑从单位分得位于原大竹县竹阳镇自由街2号1-2号的福利房一套,面积92.62平方米,后通过第一次房改,王剑获得49%的产权,王剑和刘小红结婚后于1998年10月通过第二次房改,对该房屋获得100%的产权(房产证号:竹权改字第5907号,土地证号:竹国用1999字第00124号)。2013年5月,因旧城区改造的需要,该房屋纳入征收范围,王剑与大竹县房屋征收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意向协议》,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了位于位于大竹县财富中心D1-1号89.91平方米、A2号92.83平方米两套拆迁安置房。目前该两套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2019年10月刘小红因病去世,上述拆迁安置房属于王剑和刘小红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份额属于原告所有,另外50%的产权份额作为刘小红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鉴于刘小红生前遗嘱将其所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由王荣单独继承,故A2号拆迁安置房92.83平方米100%的份额由王荣享有,王荣应将其比D1-1号89.91平方米多余的2.92平方米按照5500元/平方米的市场价格计算折价款的一半8030元补偿给王剑。同时,刘小红死亡后,社保机构退还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3325.2元,社保机构应支付的抚恤金10308.4元,应由原被告按照比例进行继承。综上,原告作为刘小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荣辩称,不同意按照原告的方式分割遗产,要求按照刘小红遗嘱的方式分割,即两套房屋双方各占50%的份额。不同意支付折价差价款,没有经过评估无法确定两套房屋的价款。社保账户余额和抚恤金在刘小红死亡后,原、被告三人即约定刘小红死亡后的一切丧葬费用均由王荣一个人负责,其社保账户余额和抚恤金及刘小红死亡收取的礼金也由王荣一人领取和支配用于丧葬费用。若王剑和王超要求分割养老保险账户余额和抚恤金,那么就应当承担刘小红死亡的丧葬费用。房屋租金是在刘小红生前时收取,当时刘小红在医院住院治疗疾病,收到后就交到医院作为刘小红的医疗费了。
被告王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剑与刘小红于199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剑再婚前育有一子王超,刘小红再婚前育有一子王荣(曾用名:蒲宇),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王荣和王超均随王剑和刘小红共同生活,相互之间形成了继子女扶养关系。1993年王剑从其单位分得位于原大竹县竹阳镇自由街2号1-2号房屋一套,1998年10月5日,王剑与大竹县人民武装部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从单位房改购得该房屋全部产权[房屋所有权证:竹权改字第59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竹国用(1999)字第00124号]。2013年5月,原大竹县竹阳镇自由街2号纳入旧城区改造范围,王剑和刘小红与大竹县房屋征收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意向协议》(协议编号:170),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位于大竹县竹阳街道一环路西段财富中心D1-1号房屋和A2号房屋两套,该两套房屋在大竹县房屋征收局征收补偿核算确认表上确认的房屋面积分别为89.91平方米、92.83平方米,现该两套房屋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2019年10月20日,刘小红因病去世,刘小红生前其父母已去世多年。刘小红去世后由社保机构返还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3325.20元,支付抚恤金10308.4元。刘小红死亡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办理刘小红死亡丧葬事宜的一切费用均由王荣负责承担,其在社保机构领取的款项和收取的礼金也由王荣支配。王荣领取社保机构的款项共计23633.6元,收取礼金24800元,办理刘小红丧葬费用共计6822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刘小红于2019年6月8日立下《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原位于大竹县竹阳镇自由街2号1-2号房屋是刘小红和王剑婚后于1998年参加房改购买所得,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该房产拆迁,安置了位于大竹县竹阳街道一环路西段财富中心D1-1号和A2号两套房屋,该两处安置房中刘小红依法享有50%的产权份额,为预防刘小红百年之后继承人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特立下遗嘱,待刘小红百年之后上述两处安置房刘小红所占的50%产权份额由王荣单独继承,刘小红在2019年生病期间所欠的医疗费及上述两处房屋装修所欠的装修费用14万元均由王荣偿还,刘小红与王剑夫妻共同财产所占份额的50%给王荣一人继承。立遗嘱人刘小红,代理人游元志,见证人刘成良、刘成琼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庭审中,王剑和王荣对位于大竹县竹阳街道一环路西段财富中心D1-1号和A2号两套房屋达成协议,由王剑享有D1-1号房屋,王荣享有A2号房屋,王荣补偿王剑18000元,该18000元包含房屋差价款、刘小红账户余额及王荣应当承担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大竹县竹阳街道一环路西段财富中心D1-1号和A2号两套房屋系原告王剑与被继承人刘小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小红享有对该两套房屋的50%份额的处分权,该50%的房屋份额为被继承人刘小红的遗产,在刘小红死亡后发生继承。根据 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被告王荣向法院提交了刘小红生前所立遗嘱,该遗嘱符合 继承法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原被告对该遗嘱均无异议,本院认定王荣提交的遗嘱系遗嘱人刘小红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有效。故位于大竹县竹阳街道一环路西段财富中心D1-1号和A2号两套房屋的50%的产权份额由被告王荣继承。庭审中,王剑与王荣达成协议,约定由王剑享有D1-1号房屋,王荣享有A2号房屋,王荣补偿王剑18000元,该18000元包含房屋差价款、刘小红账户余额及王荣应当承担的诉讼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继承抚恤金10308.4元的诉请,由于抚恤金不是刘小红的遗产,且原被告在刘小红死亡后对抚恤金已经做出了处理并已履行,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租金15000元的诉请,该款系刘小红生前住院治疗时所收取,系刘小红与王剑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款是否已用于刘小红住院治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刘小红去世后该笔款项仍然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3" 三条、第 \l "tiao_5" 五条、第 \l "tiao_10" 十条、第 \l "tiao_16" 十六条、第 \l "tiao_17" 十七条、第 \l "tiao_26" 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44"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大竹县竹阳街道一环路西段财富中心D1-1号房屋归原告王剑所有;
二、位于大竹县竹阳街道一环路西段财富中心A2号房屋归被告王荣所有,被告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剑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王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田文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颜 芳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0条 \l "tiao_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6条 \l "tiao_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7条 \l "tiao_26"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6条 \l "tiao_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3条 \l "tiao_5"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5条 \l "tiao_14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44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方某某诉陈某甲、王某甲,第三人某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继承纠纷案 刘某起与刘某海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六:黄某杰等与黄某智等继承纠纷案——维护打印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市中级法院篇)之九:张某诉黄某乙、黄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撤销遗嘱的认定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黄清劭诉黄清泰等法定继承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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