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敏, 山东中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乙。
被告:周某丙。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周某乙、周某丙之母)。
被告:陈某甲。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明,日照东港中基法律工作者。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波,日照东港中基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甲、孙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陈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孙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杨、薛福敏,被告周某乙、周某丙、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明、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某甲、孙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的遗产优先清偿原告的债权,包括2021年至2025年期间原告借款给周某丁某某用于生活及治疗的439000元、2021年原告为周某丁某某垫付医疗费11545.38元、2025年5月9日周某丁某某去世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555.92元、殡葬车费11950元及丧葬费;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周某乙、周某丙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清偿债务后的剩余遗产依法均等分割,原告周某甲、孙某甲应得份额以剩余遗产价值的二分之一为准;3.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返还已实际占有的遗产中原告应得份额;4.本案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周某甲、孙美停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以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的遗产先行支付殡葬车费11950元及丧葬费10000元,其余债务不在本案主张;明确本案保全费2335元。同时,原告主张陈某甲应对两被告承担返还遗产的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某甲、孙某甲系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的父母。2003年6月,原告为周某丁某某全款购买位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该房屋系周某丁某某婚前个人财产。2003年10月,周某丁某某与被告三陈某甲结婚,双方于2004年、2014年分别育有婚生女周某乙、婚生子周某丙,双方于2019年xxx。2021年,周某丁某某患XXX,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2021年至2025年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1545.38元、借款439000元供其治疗及生活。2025年5月9日,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在雅安市某医院因病离世,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协议。周某丁某某去世后,原告垫付了其在雅安市某医院的医疗费32555.92元,后续支付了殡葬车费11950元及处理周某丁某某丧葬事宜的费用。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去世之后遗留的财产包括: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海滨一路居委17号楼2501号房屋、个人存款20132.37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周某丁某某在雅安市某医院医疗费21918.05元、企业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共计120510.15元(其中包括:养老账户返还64195.57元、丧葬费9010.33元、一次性救济费47304.25元)。原告周某甲、孙某甲及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上述财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生前因生活及治疗需要向原告借款439000元,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殡葬车费及其他丧葬费用,均属于周某丁某某的债务,应当用其遗产先予清偿。现被告作为遗产实际占有人(已占有全部遗产),未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导致原告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并且,被告未经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擅自占有全部遗产,构成无权占有,原告作为共同继承人有权要求返还应得份额。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作为债权人及继承人的双重权益,现原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某某、周某丙、陈某甲辩称,原告错误将陈某甲列为本案被告,明显是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应撤回对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陈某甲的错误保全措施,以避免影响陈某甲正常生活和偿还房贷。原告所诉称的第一项变更丧葬费应包括殡葬车费,并且该费用作为死者周某丁某某的家人,对某乙付出的费用,不应在法定继承中案件中扣除,不属于周某丁某某的债务,也不属于遗产范围内应扣除的。针对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周某某、周某丙一直参与周某丁某某的殡葬,并且也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并且周某丁某某生前遗留下的财产,已被两原告占有并搬走,其价值远远超出了上述费用,且周某乙、周某丙今年的7月15日还去给周某丁某某上坟,这说明该两被告对其父亲无论是出殡还是上坟,都是得到陈某甲的支持。陈某甲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他答辩意见,原告举证后再作出相应的回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周照亮、孙某甲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周某丁某某居民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出示原件核对,证明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因中枢性呼吸衰竭,于2025年5月9日13:00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
2.父子关系证明、户口本、继承人证明、结婚证、xxx证复印件各一份,出示原件核对,证明原告周某甲与孙某甲系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的父母,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丙系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的子女,两原告与被告周某乙及被告周某丙均为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案涉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份额;被告陈某甲与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于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育有婚生女被告周某乙,2014年育有婚生子被告周某丙,2019年12月16日登记xxx,被告陈某甲系被告周某丙法定监护人,为本案适格被告;
3.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遗产明细表打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出示银行电子打印件核对,房屋产权证及购房协议书、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医疗费报销回单、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并出示原件核对,证明2003年6月,原告为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全款购买位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房屋(房屋产权号为日房字第XX某某),该房屋系周某丁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属于其遗产,应当按照遗产份额予以分割;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42050.42元,其中其在雅安市某医院医疗费报销款项为21918.05元,其生前个人存款为20132.37元,全部被被告周某乙支取;其中医疗费报销款应当清偿原告为被继承人垫付的医疗费32555.92元;个人存款属于遗产,应当按照遗产份额进行分割;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共计120510.15元,“其中养老账户返还64195.57元、丧葬费9010.33元、一次性救济费47304.25元”;养老账户返还款属于遗产,应当按照法定遗产份额予以分割;原告为被继承人办理丧葬事宜,丧葬费应当给予原告;一次性救济费是向死者近亲属发放的、用于抚慰精神痛苦和维持生活的经济补助,可以参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4.转账明细表打印件一份、邮政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患XXX,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2021年至2025年期间,原告向其提供借款439000元供其治疗及生活;
5.垫付费用明细表打印件一份,青岛大学某医院住院费发票、四川雅安市某医院医疗费证明及付款凭证、殡葬车费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周某丁某某患XXX,原告为其垫付在青岛大学某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1545.38元;2025年5月,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突发疾病在四川雅安市某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代为清偿其医疗费32555.92元;被继承人去世之后,原告支出了自四川雅安市至日照市殡葬救援车费11950元及丧葬费10000元;原告周某甲、孙某甲及被告周某某、周某丙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生前因生活及治疗需要向原告借款439000元,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殡葬车费及其他丧葬费用,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当予以考量;现被告作为遗产实际占有人(已占有全部遗产),并且未经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被告周某乙私自支取遗产,未经法定程序占有案涉房屋,擅自占有全部遗产,构成无权占有,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应得份额;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被被告周某乙支取,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被被告周某乙支取,案涉房产已经被各被告换锁并实际占有居住,具体是三被告一起居住还是其中一位被告在里面居住,原告并不知情。
周某乙、周某丙、陈某甲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周某丁某某的身份证、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周某丁某某于2025年5月9日13时死亡,情况属实。对于证据2的父子关系证明、继承人证明,不属于村委出具的,应由公安部门出具,对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列明周某丙的出生年月日和相关信息。对结婚证和xxx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恰恰证明死者周某丁某某与陈某甲已于2019年12月16日xxx。被告陈某甲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方错误运用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该条文是侵权纠纷,是指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而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原告应将陈某甲列为周某丙的法定监护人,而不应列为被告,故其错误理解法条和事实,因此给陈某甲造成的保全损失,陈某甲有权追究两原告予以赔偿,应告知原告或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将陈某甲列为本案被告的错误诉求。对于证据3的遗产明细项目无异议,但对备注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至今无法明确哪位被告占有了上述财产及涉案房屋,事实是该涉案房屋室内的财产,已被原告搬离,周某乙为防止涉案房屋被继续破坏,故加固了门锁,并非侵占,因周某丙跟随母亲居住在东港区(是xxx后,陈某甲借贷购买的房屋),故陈某甲和周某丙不可能侵占该房屋,也没有侵占的必要。周某乙自己租住在外面,也不可能侵占其房屋,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银行存款和一次性待遇是原告周某甲在周某丁某某出殡后,要求周某乙及周某丙参加,陈某甲全力支持。在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参加出殡后,原告周某甲当着原告孙某甲的面明确表述,这两项款项由周某乙支取,周某乙支取后,用于偿还生活、学习以及房屋租赁等支出的借款。因周某丁某某生前与xxx后,一直拖欠着该两被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相关的抚养费,现该费用由周某乙全部偿还给债权人。现周某乙还在透支信用卡和借贷,用于支付本案的代理费,该费用已不复存在,确是两原告同意周某乙支取并处分的,故被告请求法院通知两原告到庭,以便了解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是否是本案的诉讼请求真实意思,因两原告及周某丁某某共同拥有日照市某厂,现部分库房已出租给某厂,之前的收入颇某,且现在继续在收租金,故周某丁某某生前也无需向两原告借款。关于其主张的丧葬费用,是原被告共同为周某丁某某出殡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非借款,故原告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于证据4的邮政银行账户明细,是周某丁某某生前与其父亲的往来账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无法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原告所诉求的相关费用,且银行转账中并没有标注是借款,周某丁某某生前系大车司机,跑运输,家里尚有日照某厂,其父子相互转账,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证据5系打印件,无法证明周某丁某某的医药费是何日支付的,因周某丁某某有固定收入和固定财产,其去世后,原告证据3中的银行存款尚有20132.37元,不可能出现向他人借款。雅安某医院的微信19000元,以及20000元,还有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无法证明系原告出具的借款,且周某丁某某去世后,应就地火化,无需支付上述款项的运尸费,且该费用即使是原告支出,也系其自愿为自己的儿子所单方支出的,并没有经过被告任何人的同意。因此是否系真实支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无法达到原告证据5的证明目的。
周某乙、周某丙、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xxx证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核对,证明陈某甲与周某丁某某已于2019年12月16日xxx(俩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6行已明确表述),且陈某甲也没有占有遗产,也不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原告错误将陈某甲列为本案被告,明显是被告主体错误,应撤回对陈某甲的错误诉讼请求,并应解除对陈某甲的错误保全措施;
2.xxx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核对,证明陈某甲与周某丁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xxx时约定女儿周某乙及儿子周某丙由陈某甲抚养,周某丁某某承担每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后随周某丙及周某乙长大生活支出费用增高,结合周某丁某某生前系交通运输司机职务,每月收入l万元左右,应支付俩孩子的抚养费2000元至2500元,但周某丁某某一直拖欠没有支付故应在周某丁某某的遗产中扣除四年半相应欠付数额约200000元;
3.日照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车所有人查询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核对,证明周某丁某某名下登记有四辆车属于遗产,现均在原告处,应折顶遗产(价值约50000元);
4.周某乙教育费、生活费用明细及后附部分支出的附件一宗(学费等打印件3张、微信向朋友借款及还款打印件5张、房屋租赁合同2张微信截图、转账证明打印件1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某乙将原告同意让他支取的抚恤金、银行存款共计160000元已合理支出,已不存在;
5.周某乙招商银行信用卡6个月的借记复印件12张及持有卡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周某乙现手中没有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已偿还之前的借款及生活费用),现每月尚需靠信用卡借款,每月需偿还信用卡维持生活费及教育费;
6.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及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提交原件核对,借款人转账付代理费的打印凭证截图打印件各一张,出借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日照银行卡打印件各一张,证明周某乙因开学就读无法出庭,为本案支出代理费向案外人陈某乙借款支付代理费的事实,现仅有债务,无存款;
7.周某乙、周某丙于2025年6月10日及冬至给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上坟的支出截图、贡品照片打印件7张,证明陈某甲带着周某丙及周某乙给父亲上坟的事实,原告否认不成立;
8.陈某甲被查封银行账户3张及微信截图18张及支付宝截图2张的余额查询明细及往来账单打印件,出示手机原始载体核对,证明陈某甲于2025年6月19日至今,周某乙支款时间至诉讼保全日没有转给过陈某甲,且陈某甲没有占有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任何遗产,故原告查控保全陈某甲款项错误,应于尽快给予解封,避免给陈某甲造成无法还房贷及正常生活的损失;
9.被告代理人与原告周某甲沟通案情通话录音光盘及译文两段和现调取的日照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车所有人查询,当庭播放录音原始载体,证明周某丁某某名下登记有一辆车(状态正常的胜达牌XXX,被告认为该车辆价值为20000元)属于遗产,现在原告处,原告同意给被告周某乙;另一辆车系周某丁某某购买,登记在周某甲名下的,该车辆原告要求留下,两辆车辆的价值均为20000元,无需任何一方出资;以及俩原告同意周某乙支取其父的相关款项的并提供支取证件的事实以及同意房屋归被告周某乙等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之前出现误会,导致本案诉讼,建议原告撤诉讼为盼;
10.周某乙父亲生前同意给其的房屋时的照片打印件四张,证明父亲去世后进屋当时拍的照片家里相关财产也属于遗产范围,现在都没了,之前房屋钥匙爷爷周某甲持有,且房屋门锁当时完好,被告周某乙有理由相信被原告周某甲拿走,也是导致双方缺少沟通导致矛盾的原因之一;综上,原、被告应相会理解,摒弃前嫌、和好如初、握手言和为上。
周某甲、孙某甲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xxx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不同意撤回对陈某甲的诉求及保全。对证据2的xxx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周某丁某某在2021年就患癌症,在2021年至2025年期间,一直在治疗康复没有收入,并且拖欠抚养费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在本案处理,xxx协议中约定抚养费支付至18周岁止,并且周某乙已年满18周岁,不应向其再支付抚养费。对证据3,关于周某丁某某的2009年登记的车辆,在2021年时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全额报废。对证据4,周某乙教育费、生活费费用明细及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并且被告也认可原告经常给其转账及红包,从原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给周某乙多次转账,并且有大额5000元或者10000元等,并非像被告描述的情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从2024年至2026年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且被告周某乙已经成年,其产生的租赁费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并且周某乙已经成年,应当有自己生活的能力。关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并且代理费并非必要支出,证据中所出具的欠条中利息以及事项约定不符合常理,原告对此出借人身份持有怀疑。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交易明细中均无法看出交易账户信息,并且被告陈某甲的交易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9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胜达牌XXX车辆已报废,被告要的话可以给被告,车辆在原告处,原告方不要车,被告折价给原告10000元。通过被告提交的录音也可以体现,原告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个人存款、雅安市某医院医疗报销款、养老账户返还金、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等160000元已被周某乙全部支取,并且从录音中可以看出,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的卡、身份证全在原告处,被告周某乙用什么手续从银行支取的存款不得知,并且从录音中可以体现,被告孙某丁多次威胁原告不调解,该文书上网会对原告在村里的声誉造成影响。对于证据10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至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效力及其他证据在下予以综合分析认定。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某甲与孙某甲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系该两人之子。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于2025年5月9日去世,其生前与陈某甲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周某乙(2004年5月27日出生),一子周某丙(2014年11月2日出生),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xxx,双方xxx协议载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同时xxx协议还约定子女二人均归陈某甲抚养,周某丁某某需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截至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与xxx时,周某乙为15周岁、周某丙未满5周岁;截至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死亡时,周某乙已成年、周某丙未满11周岁。除本案原、被告外,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无其他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主张,周某乙、周某丙一直跟随陈某甲生活,自周某丁某某与xxx至周某丁某某死亡期间应付70个月抚养费,每月2000元,共计140000元。
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去世时名下财产情况如下:1.房屋一处:涉案房屋坐落于日照市东港区,登记所有权人为周某丁某某,登记产权证号为房房权证日房字第某某某甲于2003年6月20日出具收据凭证,载明收到周某丁某某支付的购房款共计112128元。涉案房屋现尚登记在周某丁某某名下,截止庭审前,由被告周某乙实际控制,并占有使用。庭审中,周某乙陈述其要涉案房屋,并出价251000元,两原告均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该三人要求周某乙按份额折价支付。2.周某丁某某个人存款20132.37元,庭审中,周某乙认可该部分款项已经由其支取;3.周某丁某某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21918.05元,庭审中,周某乙认可该部分款项已经由其支取;4.周某丁某某企业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120510.15元(其中包括养老账户返还64195.57元,丧葬费9010.33元,一次性救济费47304.25元),案外人日照市岚山区某出具的说明载明上述款项已于2025年5月19日发放至周某乙的中国某有限公司的账号中。5.车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查询登记显示,车牌号为XXX、XXX、XXX的车辆已注销,双方均认可上述情况。车牌号为XXX的胜达牌汽车价值为20000元,双方均认可在原告处,原告同意车辆为周某乙所有,周某乙折价10000元给两原告。
除上述遗产外,被告主张:1.另存在一辆车辆为周某丁某某购买,登记在周某甲名下,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另存在厂房一处,属于两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经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厂房属于遗产范围。此外,陈某甲主张所有遗产与其无关。
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去世后系由原告方将人拉回、火化,并办理的丧葬事宜。被告主张其均去参加了葬礼,且陈某甲支出相应祭品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费用支出情况。原告主张共计支出丧葬费用10000元,但未提交支出凭证。原告因年纪过大出行不便,委托案外人周某戊(系两原告之女)办理丧葬相关事宜,案外人周某戊支付给第三方殡葬车费,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周某己950元用于支付殡葬车费。
周某甲、孙某甲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1.查封坐落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房产(产权证号:房权房权证日房字第某某记所有人:周某丁某某),保全金额200000元;2.冻结(网络查控)周某乙、周某丙、陈某甲名下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存款,保全金额163000元。本院作出(2025)鲁1102民初899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上述财产。为此,周某甲、孙某甲支出保全费23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其继承人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继承。关于继承人范围,陈某甲在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去世前已经xxx,且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周某丁某某遗留的财产均应计入遗产范围。陈某甲已与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xxx,并非本案继承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遗产由陈某甲控制,故对于两原告主张要求陈某甲承担遗产返还的连带责任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两原告及两被告共四人,对被继承人的待继承遗产进行均等继承,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关于遗产范围,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自被继承人死亡时确定。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遗产如下:一是房屋一处,涉案房屋坐落于日照市东港区储藏室(登记所有权人为周某丁某某,登记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房权证日房字第某某、被告双方均同意房屋所有权归周某乙所有,周某乙应按照价值251000元支付房屋折价款125500元给两原告、支付62750元给周某丙的方式进行分割,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是车辆一辆,XXX的胜达牌汽车价值为20000元,双方均认可在原告处,双方均同意车辆所有权归周某乙所有,周某乙应支付车辆折价10000元给两原告,支付5000元给周某丙的方式进行分割,两原告将车辆交付给周某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是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的个人存款、报销费用等款项共计162560.57元(包含存款20132.37元、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费21918.05元、养老账户返还64195.57元,丧葬费9010.33元、一次性救济费47304.25元),且上述款项均已由周某乙支取,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父母对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未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抚养费。对抚养费标准及实际支付费用,被告提交的xxx协议中载明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需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周某丁某某与陈某甲于2019年12月16日xxx时,周某乙、周某丙均未满18周岁;周某丁某某于2025年5月9日去世时,周某丙仍未满18周岁。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法律规定,自周某丁某某与xxx至周某丁某某死亡期间,周某丁某某应支付周某乙2019年12月16日至2022年5月27日期间的抚养费29391.78元(1000元/月某12个月÷365天某894天),周某丁某某应支付周某丙2019年12月16日至2025年5月9日期间的抚养费64832.88元(1000元/月某12个月÷365天某1972天);以上周某丁某某共计欠付抚养费94224.66元。故该抚养费应从上述遗产中予以扣除。关于殡葬车费及殡葬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殡葬费的支出,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的遗体由孙某甲、周某甲委托他人运回,且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涉案殡葬费补贴为9010.33元,虽两原告实际支出殡葬车费11950元,但多余的部分系其自愿支付,故对于殡葬费及车费应计算9010.33元,予以确认,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故上述款项应扣除抚养费、殡葬费补贴共计103234.99元,剩余款项59325.58元应按照均等继承的方式,由各继承人均分。故在上述59325.58元中,两原告应共计分得29662.8元(59325.58元÷4某2),周某乙、周某丙各得14831.39元。鉴于该部分款项实际均已由被告周某乙提取,故两原告、周某丙应得部分由被告周某乙支付。殡葬费补贴9010.33元亦应由被告周某乙支付给两原告。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1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2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30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56" 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丁某某名下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储藏室(登记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日房权证日房字第某某归被告周某乙所有;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某甲、孙某甲房屋折价款125500元,支付周某丙房屋折价款62750元;
二、XXX的胜达牌汽车归周某乙所有,周某甲、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给周某乙;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某甲、孙某甲车辆折价款10000元,支付周某丙房屋折价款5000元;
三、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某甲、孙某甲殡葬费补贴9010.33元;
四、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向周某甲、孙某甲款项29662.8元,支付周某丙14831.39元;
五、驳回周某甲、孙某甲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周某甲、孙某甲对陈某甲的起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3元,保全费2335元,均由原告周某甲、孙某甲,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均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 判 员 魏 萍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冷云凤
书 记 员 秦 娜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1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1款 \l "tiao_1122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1款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0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1款 \l "tiao_115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6条 \l "tiao_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0条 \l "tiao_2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l "tiao_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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