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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三十、四川地区与实务争议

张某甲与张某乙与张某丙与高某遗嘱继承纠纷

(2026)川34民终1649号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6.09.17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川34民终1649号
审理法官: 邱华 陈玲 李爱军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17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杨德聪, 四川会无律师事务所;罗康, 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无效 无权处分 撤销 附条件 代理 民事权利 合同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无独立请求权 第三人 鉴定意见 自认 新证据 诉讼请求 变更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诉讼标的 诉讼时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 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聪, 四川会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丙。

原审第三人:高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原审第三人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26)川3435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6" 一百七十六条第 \l "tiao_176_kuan_1" 一款的规定,通过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聪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张某丙、原审第三人高某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26)川3435民初4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张某乙于2026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本案案由由“遗产继承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民事案件案由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张某乙明确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非按照法定继承纠纷审理本案。一审判决违背张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对2012年5月5日《协议》法律性质的认定属于根本性法律适用错误,该《协议》实为赠与合同,而非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张某甲依法享有撤销权。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中“张某丙、张某甲自愿放弃……房屋产权,由张某乙继承”的表述属于“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该认定完全混淆“放弃继承”与“附条件的财产给予”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行为性质,系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4" 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协议》的核心内容并非张某甲无条件地放弃继承资格,而是明确“指定由张某乙继承”。实质上是张某甲将自身基于法定继承可能获得的财产份额,以协议方式“给予”张某乙。此法律特征完全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657" 六百五十七条关于赠与合同的定义,即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因此,该《协议》的真实法律性质是张某甲、张某丙与张某乙之间就未来可继承遗产份额达成的赠与合意,属于赠与合同范畴。2.正因其法律性质为赠与合同,故应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658" 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案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被继承人何某名下,赠与标的的权利从未发生转移。张某甲在一审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撤销该赠与,该撤销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错误地将赠与合同认定为放弃继承,进而否定张某甲的撤销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剥夺了张某甲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三、一审判决在认定遗嘱无效的同时,将本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的全部遗产径直判归张某乙一人所有,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且未查明各继承人应享有的具体遗产份额。一审判决已正确认定2007年8月26日《遗嘱》因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5" 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见证人未签署日期)而无效,但订立2012年协议的核心背景:张某丁去世长达15年间张某甲从未亲眼见过遗嘱,由张某丙、张某乙口头告知存在有效遗嘱,基于该前提才达成放弃房产归张某乙的约定,因此协议赖以成立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同时,判决亦指出“张某丁订立遗嘱处分整套房屋,仅有权处分其自有及继承所得的相应份额,超出其份额部分的处分无效”。案涉房屋作为张某丁与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何某2001年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已作为遗产发生法定继承,由张某丁、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四人共同继承。因此,在张某丁去世前,案涉房屋的产权状态应为张某丁享有部分(其自有二分之一加上继承何某的部分份额)与三兄弟各自继承何某的份额所形成的共有状态。张某丁仅能通过遗嘱有效处分其自身享有的产权份额,其遗嘱中处分属于三兄弟继承份额的部分依法无效。遗嘱全部无效后,根据法律规定,张某丁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然而,一审判决在逻辑上出现严重断裂,其在认定遗嘱无效及张某丁无权处分全部房产后,并未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审理并确定各法定继承人对张某丁遗产(即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的具体继承份额,反而直接依据其错误定性为“放弃继承”的《协议》,将整套房屋的所有权判归张某乙。实质上是将错误定性的协议替代了法定的遗产分割程序,导致本应由张某甲法定继承的财产份额被非法剥夺,判决结果与已认定的事实严重矛盾。四、张某乙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即便不考虑《协议》的性质争议,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88" 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协议》签订于2012年5月5日,张某乙主张的依据是该协议获得房屋所有权及要求办理过户。然而,在协议签订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其从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张某甲主张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直至2026年才提起诉讼,其关于确认所有权、要求配合过户的请求权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五、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错误。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弟兄关系,且一直长期合法居住案涉房屋多年,基于法定继承份额占有,不属于无权占有,一审直接判决腾退,未考量多年居住历史与固有继承权利。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张某甲与张某乙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应当是无效的,其协议的内容是张某甲自愿放弃位于团结北街,建筑面积239.62平方米三楼一底一幢房屋产权,现该房屋产权仍然在张某甲母亲的名下,张某甲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张某甲对上述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作出放弃产权的意思表示无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乙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所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案由应变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被继承人张某丁、何某去世后,各继承人之间就案涉房屋的继承及遗产分割产生的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为继承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法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法定继承纠纷,并无不当。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变更案由申请,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表明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该申请是否被采纳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案由,更不影响本案各方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及判决结果。二、一审判决对2012年5月5日《协议》法律性质的认定正确,该《协议》系继承开始后全体继承人就遗产分割达成的合意,而非赠与合同,被答辩人不享有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1.该《协议》签订于2012年5月5日,此时被继承人张某丁、何某均已去世,继承已经开始。《协议》内容系继承开始后,全体继承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就遗产分割及继承权处分达成的合意,属于继承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法律性质是继承人对自身继承权的处分,而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l "tiao_185" 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赠与合同。二者法律性质截然不同,不能混为一谈;2.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33" 三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作出。张某甲与张某丙以共同签署《协议》的方式书面放弃继承,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放弃继承的行为自协议签署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继承开始后,全体继承人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就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5" 十五条明确赋予继承人的权利。各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由其中一人继承、其余继承人放弃继承,是继承纠纷中极为常见的处理方式,其性质仍属继承人对继承权的处分,而非赠与。张某甲将遗产分割协议曲解为赠与合同,进而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张某甲在一审中曾否认《协议》上“张某甲”签名处手印系其本人所留,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明确“检材《协议》上张某甲签名字迹处手印是张某甲右手拇指所留”。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足以佐证被答辩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自愿放弃继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现又反悔,主张该《协议》为赠与合同并要求撤销,前后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并未自相矛盾,其在认定遗嘱无效后依据合法有效的《协议》判决房屋由答辩人继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虽认定2007年8月26日《遗嘱》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但同时查明,被继承人张某丁、何某去世后,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三兄弟于2012年5月5日另行签订了《协议》,明确约定张某甲、张某丙自愿放弃案涉房屋产权、由张某乙继承。该《协议》系继承开始后全体继承人就遗产分割达成的独立合意,其效力独立于《遗嘱》的效力,并不以《遗嘱》是否有效为前提。一审判决正是依据该合法有效的《协议》作出判决,而非依据无效的《遗嘱》。本案全体继承人已通过《协议》就案涉房屋的归属达成一致,该《协议》系对各继承人继承权的整体处分,其效力及于全部遗产,各方据此已形成新的遗产分割安排,无需再按法定继承逐人计算份额。被答辩人主张“遗嘱无效后应一律按法定继承处理、未查明各继承人份额”,忽视了《协议》这一独立、有效的遗产分割依据。至于张某甲所谓“协议赖以成立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其从未亲眼见过遗嘱”等主张,既无任何证据支持,亦与查明事实相悖:《协议》明确载明系“按照父母遗愿”协商达成,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即表明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与接受,现以未曾亲见遗嘱为由反悔,于法无据。案涉房屋系父母生前留给答辩人的,亦是三兄弟在父母去世后协商一致的结果。张某丙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陈述“房屋所有权是张某乙”“父母生前和张某丙交代过,叫其以后不要参与张某乙的房屋纠纷”。张某甲现反悔并提起上诉,既违背了其本人签字捺印确认的《协议》约定,亦违背了父母生前的遗愿,其上诉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四、张某甲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继承纠纷,答辩人主张的权利系基于继承及遗产分割协议所取得的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30" 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物权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案涉房屋自继承开始时即归答辩人所有。确认物权之诉以及基于物权的排除妨害、返还原物请求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96" 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同时,《协议》约定张某甲、张某丙负有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该义务处于持续履行状态,张某甲长期未履行配合义务,其违约状态持续至今,诉讼时效并未起算,答辩人于2026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张某甲主张“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抗辩未予审理属程序错误”,诉讼时效抗辩系实体抗辩事项,本案诉请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未予单独论述并不影响裁判的正确性。五、一审判决第三项关于腾退房屋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已依法确认案涉房屋由答辩人继承所有,并明确驳回了张某甲主张的三分之一继承份额的请求,其所谓基于法定继承份额占有的前提已不存在。答辩人据此取得案涉房屋的完整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物权权利。张某甲在答辩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继续占有该房屋,已构成无权占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35" 二百三十五条、第 \l "tiao_236" 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答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返还原物。张某甲长期居住案涉房屋,系家庭成员间的居住使用安排,而非基于继承份额的合法占有;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房屋腾退所需合理时间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三十日的履行期限,既保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又给予了张某甲合理的腾退时间,并无不当。

张某丙书面述称,一、关于“程序违法、案由变更”。本案系被继承人张某丁、何某去世后,各继承人之间就案涉房屋继承及遗产分割产生的纠纷,—审确定为法定继承纠纷并无不当;且案由的确定不影响各方实体权利义务和判决结果。二、关于《协议》性质。2012年5月5日《协议》签订时,被继承人张某丁、何某均已去世,继承已经开始。《协议》明确约定张某甲与陈述人自愿放弃案涉房屋产权、由张某乙继承,系全体继承人就遗产分割达成的合意,是对继承权的处分,并非赠与合同,张某甲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且张某甲在《协议》上的手印,已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系其本人所留,其签字捺印、自愿放弃继承系真实意思表示。张某甲现以协议系赠与为由主张撤销,前后矛盾,不能成立。三、关于“判决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虽认定《遗嘱》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但同时查明三兄弟于2012年5月5日另行签订《协议》,就案涉房屋归属达成一致。《协议》系独立、有效的遗产分割合意,其效力不以《遗嘱》是否有效为前提,一审判决正是依据《协议》作出,并未自相矛盾。全体继承人既已通过《协议》形成新的遗产分割安排,即无需再按法定继承逐人计算份额。四、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为核心,确认物权之诉以及基于物权的排除妨害、返还原物请求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96" 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同时,《协议》约定张某甲负有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该义务持续履行中,张某甲长期未履行,违约状态持续至今,张某乙于2026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五、关于腾退房屋。一审判决已确认案涉房屋由张某乙继承所有,并依法驳回了张某甲主张的三分之一份额,其基于继承份额占有的前提已不存在,继续占有案涉房屋构成无权占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35" 二百三十五条、第 \l "tiao_236" 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张某乙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返还原物。一审在综合考量房屋腾退所需合理时间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三十日履行期限,既保护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给予了合理的腾退时间,并无不当。特别说明,陈述人是《协议》签约方,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陈述“房屋所有权是张某乙”,对《协议》及一审判决均无异议。案涉房屋系父母生前留给张某乙的,也是三兄弟在父母去世后协商一致的结果。张某甲签字捺印后又反悔,既违背《协议》约定,也违背父母遗愿。

原审第三人高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 张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甘洛县(原团结北街)的三楼一底房屋(原登记信息:甘洛县房权证甘私房字第XXX某某,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号:甘国用(xxx)字第xxx号)的全部所有权归张某乙所有;2.判令张某甲、张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张某乙将上述房屋从立嘱人张某丁(已故)名下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张某乙名下;若张某甲、张某丙届时未履行配合义务,判令张某乙可单方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上述转移登记手续,张某甲、张某丙不得设置任何障碍;3.判令张某甲立即停止对上述房屋一楼门市正常经营使用的阻挠行为,不得干涉张某乙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物权权利,并对已经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某甲承担,张某丙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某丁与何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即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被继承人张某丁、何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何某于2011年1月22日因病去世,案涉房屋坐落于北街,私产,砖混结构,房屋总层数为4层,设计用途为住宅、门面,适用面积71.1平方米,不动产权登记证号:甘国用(xxx)字第xxx号登记于何某名下。2007年8月26日张某丁通过代书立下《遗嘱》,言明将案涉房屋遗赠给张某乙,并邀请王某(已逝)、第三人高某作为遗嘱见证人。2011年张某丁去世后,张某乙(甲方)与张某甲、张某丙(二人均为乙方)就案涉房屋的继承事宜于2012年5月5日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由于双方父母已故,经甲乙双方协商按照父母遗愿,乙方(张某丙、张某甲)自愿放弃位于团结北街(原团结北街)建筑面积239.62m三楼一底一幢房屋产权(原属父母所有的楼房承权),由张某乙继承,并办理房产证等相关事宜,其他人均不得干涉。此协议一式三份,一经签字后立即生效,产生法律效力。”张某乙、张凉川、张某甲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达成协议后,张某乙因张某甲要求分割案涉房产且采取阻挠行为影响案涉一楼门市正常经营且张某甲、张某丙未积极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受理后,张某甲以案涉《协议》“乙方”处“张某甲”签名上的手印是否为张某甲本人捺印申请鉴定。2026年5月7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协议》上“张某甲”签名字迹处手印是张某甲右手拇指所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案涉房屋为被继承人张某丁、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何某死亡后,案涉房产的一半为张某丁的个人财产,另一半为何某的遗产由全体继承人共同继承,张某丁订立遗嘱处分整套房屋,仅有权处分其自有及继承所得的相应份额,超出其份额部分的处分无效且代书的《遗嘱》中因二见证人未签署日期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7" 十七条第 \l "tiao_17_kuan_3" 三款规定的法定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27" 二十七条规定,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高某是否是适格第三人,与本案是否存在利益关系;2.《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赠与合同;3.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4.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高某是否为适格第三人,与本案是否存在利益关系。本案中,高某兼具代书人及见证人双重身份,属于证明遗嘱订立过程中真实性的证人范畴,并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59" 五十九条规定,第三人系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某仅为遗嘱订立过程中的代书人及在场证明人,对案涉遗产不享有独立实体权利,遗嘱的效力、遗产分割及产权过户的处理结果,亦不直接导致其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故高某不具备第三人资格,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第三人参与诉讼,诉讼地位应为证人。关于争议焦点2,《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赠与合同。2007年8月23日被继承人张某丁立下《遗嘱》后,张某乙与张某丙、张某甲于2012年5月5日另行签订协议,协议中“张某丙、张某甲自愿放弃位于团结北街(原团结北街)建筑面积239.62m三楼一底一幢房屋产权,由张某乙继承”,张某甲、张某丙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属于继承法律的范畴,其法律性质是继承人对继承权的处分,而不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l "tiao_185" 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赠与合同,二者法律性质不同,不适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规则,故张某甲主张案涉《协议》为赠与合同并要求撤销,该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协议》是有效的遗产分割协议,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3,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张某乙主张权利的依据为于2012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审理过程中,张某甲抗辩案涉《协议》指纹并非本人捺印,并申请司法鉴定。依据生效鉴定意见,能够确认《协议》上“张某甲”签名字迹处手印是张某甲右手拇指所留,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能够佐证《协议》上自愿放弃继承是张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丙在庭审中自认房屋所有权是张某乙的,也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系继承开始后全体继承人就遗传的分割及继承权的处分达成的合意,内容清晰、明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5" 十五条关于“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的规定,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上述《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协议》合法有效。现张某甲以法定继承人为由,主张继承享有坐落于团结北街即讼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张某乙诉请依法确认位于甘洛县,原登记信息:甘洛县房房权证甘私房字第XXX某某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号:甘国用(xxx)字第xxx号的房屋由张某乙继承所有。因房屋现仍登记在被继承人何某名下,其他继承人虽放弃继承,但负有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张某乙诉请张某甲、张某丙协助办理过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张某乙诉请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张某甲及其家人全部搬离案涉房屋的主张,鉴于该房屋依法由张某乙单独继承,张某乙据此取得案涉房屋完整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物权权利。张某甲继续占有该房屋,已构成无权占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35" 二百三十五条、第 \l "tiao_236" 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张某乙有权主张排除妨害、要求张某甲腾退房屋。张某乙主张三日内搬离,期限过短,结合房屋腾退所需合理时间,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履行期限。关于张某乙主张的要求张某甲停止对案涉房屋一楼门市正常经营使用的阻挠行为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在案涉房屋处张贴“本房屋存在纠纷,暂不出租或续租”的行为,内容上涉及房屋存在纠纷、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该行为客观上妨碍了张某乙对案涉房屋的合法行使,对张某乙的物权造成了妨害,张某乙有权排除妨害。故对张某乙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房屋租金的损失,张某乙虽然提交了租客汪某出具的《收条》《商铺租赁合同》,但该材料仅能证明案涉房屋曾存在租赁关系及租客已退租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退租行为与张某甲张贴公告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张某乙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张某甲否认《协议》中的指纹系其本人所留,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后,鉴定意见为协议上的指纹系张某甲所留。该鉴定结论未支持张某甲的抗辩主张,反而印证了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张某甲作为该鉴定事项的申请方,其诉讼目的未达到,故该次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第 \l "tiao_1_kuan_2" 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5" 十五条、第 \l "tiao_17" 十七条第 \l "tiao_17_kuan_3" 三款、第 \l "tiao_26" 二十六条、第 \l "tiao_27" 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l "tiao_8" 八条、第 \l "tiao_60" 六十条、第 \l "tiao_185" 一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l "tiao_17" 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35" 二百三十五条、第 \l "tiao_236" 二百三十六条、第 \l "tiao_240" 二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59" 五十九条,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6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第 \l "tiao_90_kuan_2" 二款规定,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何某名下的位于甘洛县,原登记信息:甘洛县房权房权证甘私房字第XXX某某有出让土地使用证号:甘国用(xxx)字第xxx号的房屋由张某乙继承所有;二、张某甲、张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张某乙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张某乙;四、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张某甲、张某丙负担。鉴定费4000.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2012年5月5日《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4.一审将案涉房屋全部判归张某乙继承并判决张某甲腾退房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民事案件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认,但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最终认定。本案系被继承人张某丁、何某去世后,各继承人就案涉房屋的继承及遗产分割产生的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为继承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法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法定继承纠纷,并无不当。案由的确定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权利义务的审理和认定。张某甲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96" 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之规定,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张某乙关于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系不动产物权确认请求权,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张某乙关于排除妨害、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属于物权请求权,同样不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请求,《协议》约定张某甲、张某丙负有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该义务处于持续履行状态,因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张某乙可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3,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33" 三十三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的规定,本案中,张某甲、张某丙以共同签署《协议》的方式书面放弃案涉房屋产权,明确由张某乙继承,该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全体继承人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就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5" 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该《协议》属于遗产分割协议,其法律性质是继承人对自身继承权的处分。其与赠与合同法律性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张某甲主张该协议为赠与合同并请求撤销,于法无据。

张某甲辩称案涉房屋产权仍在其母亲名下,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产权,故放弃产权的意思表示无效。本院认为,放弃继承权系单方法律行为,继承人放弃的是继承资格及应继承份额,而非对既得物权的处分。签订《协议》时,被继承人张某丁、何某均已去世,继承已经开始,张某甲作为法定继承人,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自协议签署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以房屋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其尚未取得物权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混淆了继承权放弃与物权处分的法律性质,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甲主张签订协议时未见过遗嘱、不清楚内容,主张协议基础事实不存在。经查,二审庭审中张某甲自认:签订前张某丙和张某乙给我说过父母的遗愿是把房子分给兄弟,协议上面的字是我签的。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认《协议》系继承开始后全体继承人就遗产分割达成的独立合意,其效力独立于《遗嘱》的效力,并不以《遗嘱》是否有效为前提。全体继承人已通过《协议》对案涉房屋归属达成一致,即形成新的遗产分割安排,无需再按法定继承逐人计算份额。张某甲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张某甲主张其长期合法居住案涉房屋,基于法定继承份额占有,不属于无权占有。二审庭审中,张某甲陈述其于2011年因楼上漏雨自行加修一层并居住两层,当时三兄弟均同意。本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基于亲属关系对房屋的居住使用,属于家庭内部的临时安排,并非基于法定继承份额的合法占有。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张某乙依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张某甲在张某乙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继续占有该房屋,已构成无权占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35" 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张某乙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返还房屋。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房屋腾退所需合理时间的基础上,酌情确定30日的履行期限,既保护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给予了合理的腾退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邱 华

审 判 员 陈 玲

审 判 员 李 爱 军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机 屹

书 记 员 曲比阿呷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失效] \l "tiao_18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85条 \l "tiao_6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0条 \l "tiao_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条 \l "tiao_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5条 \l "tiao_17_kuan_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7条3款 \l "tiao_26"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6条 \l "tiao_27"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7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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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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