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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三十、四川地区与实务争议

王雅清;王国棋;王丹;喜德县公安局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川34民终886号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07.26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5)川34民终886号
审理法官: 朱江 李爱军 蒋强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5.07.26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王飘, 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沈辉, 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尹山洵, 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无效 撤销 法定代理 实际履行 合同约定 第三人 法定代理人 反证 证据不足 新证据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法院调解 变更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发回重审
法定代理人:谭某(王某甲母亲),住四川省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 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飘,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山洵,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单位,机构地址:四川省喜德县。

负责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原审第三人某单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24)川343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山洵,原审第三人某单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24)川343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王某丙名下位于西昌6号房及喜德4号房、王某丙的银行存款及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65124.75元由王某甲继承;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王某甲、王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喜德4号房所有权属于王某丙的父亲王某丁,王某丁去世后,王某丙系王某丁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应当继承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协议书第二条对办理过户亦进行明确约定,但至王某丙去世,房屋一直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王某丙生前一直居住在房屋内,并未将房屋交付王某甲,王某甲并未实际占有房屋。王某甲强调占有喜德4号房系基于赠与合同,但一审庭审中又承认系购买所得,王某甲无法确认占有房屋的事实基础,且未证明已向王某丙支付购房款,占有房屋的行为无效。王某丁死亡时,王某丙与谭某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丙继承喜德4号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离婚对房屋未作分割,谭某作为房屋共同所有人对赠与不知情,王某丙无权转让属于谭某的财产份额。2.关于西昌6号房,《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久远,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系王某丙签名,合同尾页并无内容,合同首页签名未核实系王某丙书写,无法证明合同系王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西昌6号房价格为400000.00元,王某乙应于2018年9月3日一次性支付380000.00元。王某乙自2018年9月4日陆续转款未载明转款用途,基于王某丙与王某乙的亲属关系,无法排除二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无法证明169000.00元转账系支付房款。王某乙出示的垃圾清运费、物业费、水费等缴费记录收据,只能证明王某乙的居住事实。王某丙于2015年8月回到某单位工作,不在西昌市居住,可能将房屋借给王某乙暂住,该房屋贷款一直由王某丙公积金账户还贷。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结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应当就法律关系释明并作为争议焦点审理,但并未释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继承纠纷,争议焦点为王某丙生前已处分的两套房屋是否属于遗产范围。一审经审理依法认定两套争议房屋因赠与合同、买卖合同从王某丙的遗产中剥离,不应纳入遗产继承范围,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合法。2.王某甲基于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取得喜德4号房,赠与合同真实合法且已履行。该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赠与协议和委托书经司法鉴定已确认真实有效,系王某丙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丙生前未撤销赠与,赠与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王某甲已支付赠与对价100000.00元,王某丙用于装修房屋,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付款证据充分印证该事实,赠与义务已实际履行,王某甲关于赠与未实际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虽未办理产权过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物权未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赠与合同真实存在、有效成立且已履行,赠与关系合法有效,不存在争议房屋属于继承遗产的事实基础。3.王某乙与王某丙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西昌6号房已经实际支付对价并交付使用,不属于遗产范围。王某丙与王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司法鉴定证实系王某丙签署,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真实反映双方买卖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乙已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与现金支付等方式,实际支付380000.00元,银行转账明细与现金支付事实清楚,王某甲对资金用途的质疑仅属臆测,未提供有效反证,不应采信。王某乙实际占有该房屋,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装修合同、物业缴费凭证、水电费凭据等充分证明房屋已实际交付王某乙使用,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虽然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登记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已履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王某丙死亡后,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非直接主张继承该房产。4.关于程序违法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亦不构成推翻一审判决的合法理由。(一)王某甲起诉时明确以继承人身份要求继承争议房产,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的法律关系和案由为继承纠纷。王某甲、王某乙提出的抗辩意见是,涉案房产因赠与合同和买卖合同关系,已从王某丙的财产范围中有效转出,不属于继承标的范围。对此,一审中进行了全面的举证质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确认了合同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案件事实认定后,法院可以直接依据法律作出判决,只要实体认定正确,并无强制释明义务。王某甲以继承纠纷提起诉讼,请求继承王某丙名下房产,而王某甲、王某乙提出赠与合同、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抗辩,仅系对遗产范围的事实抗辩,并未涉及另案处理的法律关系或变更诉讼请求。一审不存在法律关系释明义务的情形,不存在程序违法。王某甲关于程序的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王某甲主张喜德4号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谭某有财产份额,缺乏依据。喜德4号房系王某丙父亲王某丁名下的房改房屋。2012年10月24日,王某丙及谭某在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进行了处理。调解协议中约定将位于金阳县新区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王某甲名下,未对喜德4号房作出处分,亦未在离婚协议中体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王某丙与谭某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王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在离婚后存在法定可再分割情形,应依法推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已全部处理,不具备重新分割的法律前提。喜德4号房应视为王某丙个人财产,谭某无权主张份额,王某甲亦无权以继承人身份代其主张权利。2012年11月,王某丙有意处置喜德4号房,王某甲的舅舅姚川坤得知后,告知了王某甲。后王某甲与王某丙协商赠与事宜。该赠与协议已经双方签署并履行,形成了稳定的赠与关系。考虑到姚川坤系谭某亲兄弟,结合王某丙与谭某已离婚多年,王某丙独立处分该房屋的行为并未受到阻碍,亦未被谭某主张异议。可以合理推定谭某对此知情并且默许。王某丙继承取得喜德4号房属于个人财产。即使谭某认为对房屋享有权利,该权利主张也须由谭某在适格案件中单独提出。王某甲作为继承人,无权代谭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权益。

某单位述称,没有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王某丙名下位于西昌市6号房的房屋由王某甲继承;2.判决王某丙位于喜德县的房屋由王某甲继承(具体位置由法院出具调查令后查询到的位置为准);3.判决王某丙的银行存款由王某甲继承(具体金额由法院出具调查令后查询到的金额为准);4.判决王某丙个人账户中职业年金及养老保险共计187477.55元由王某甲继承;5.判决王某丙在某单位处被继承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274282.00元支付给王某甲;6.判决王某丙的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65124.75元(截止2024年09月19日)由王某甲继承;7.本案诉讼费由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丙与谭某原系夫妻,婚姻期间于2009年9月14日共同生育了女儿王某甲,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24日,在金阳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离婚协议,王某甲由王某丙抚养,并对位于金阳县新区的房屋进行协议处理(将房屋过户给女儿王某甲)。2013年5月8日夫妻双方再次在金阳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将王某甲的抚养权协议变更为由谭某抚养。王某丙于2015年调回某单位工作,王某丙以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于2017年12月9日与西昌市长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72000.00元。2018年9月3日,王某丙与王某乙(王某丙的堂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载明:“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西昌市住房出售给乙方,面积与西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为准;二、甲乙双方议定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三、乙方于2018年9月3号一次性支付(银行转账)给甲方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元)剩余贰万元(20000.00元),待乙方办理及拿到房产证后一次性付清;四、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未发生第三方抵押情形,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纠纷,均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五、签字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及见证人各执一份。”甲方落款人为王某丙;乙方落款人王某乙;见证人为:王某甲,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5日。王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8年9月4日向王某丙转账50000.00元;于2018年9月5日向王某丙转账50000.00元;于2018年9月6日向王某丙转账50000.00元;于2018年9月7日向王某丙转账19000.00元,合计169000.00元。王某乙于2018年8月开始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但未进行过户登记。王某丙因病经抢救无效于2024年2月23日去世,王某甲(王某丙的叔伯)和王某乙(王某甲的女儿)为其办理了后事。王某甲于2024年11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继承王某丙名下的遗产。王某甲请求继承的另一套房屋,该房屋是王某丙(独生子女)父亲王某丁于1997年10月28日在喜德县购买的职工住房,王某丁夫妇去世后王某丙未将产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因王某丙在金阳县工作经常不在喜德县,便将其父母留下的喜德县的房屋赠予王某甲,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赠予协议书》,协议载明:“一、房屋坐落于喜德县,;二、受赠人将取得房屋所有权,赠与人与受赠人于2012年12月31日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赠与房屋行为原则上不能变更,但有下列情形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四、一切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喜德县仲裁庭申请仲裁;五、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赠予人:王某丙,受赠人:王某甲,落款时间:2012年12月31日”,双方在签名处按捺了手印。同日,王某丙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因工作不便,在喜德办理房屋赠予王某甲的公证,特委托王某甲代为办理喜德县房屋赠予公证手续。”委托人落款处有王某丙亲笔签名及捺印,案涉房屋至今未变更过户登记。王某丙去世后,在某单位应得各项费用共计474873.99元(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274282.00元;职业年金105328.24元;养老保险金82149.31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2114.44元;考核奖11000.00元),单位为其所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类)赔付款。王某甲、王某乙以及某单位对王某甲请求继承王某丙上述遗产的主张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25日对王某甲的上述请求作了先行调解,并作出(2024)川3432民初1148号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继承的行为,所谓的继承纠纷是有继承权的继承人要求对同一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王某甲所主张的是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丙的遗产,而本案中,王某甲和王某乙并非王某丙的继承人。虽然本案两套案涉房屋,其中登记在王某丁名下的房屋应当由被继承人王某丙继承,另一套房屋也登记在王某丙的名下。但是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丙生前与其叔伯王某甲签订《房屋赠予协议》,与其堂妹王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某甲占有案涉房屋和王某乙占有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基于赠予合同和买卖合同。综上所述,王某甲主张的法律关系与王某甲和王某乙占有两套案涉房屋的法律关系不同,故王某甲要求继承上述两套案涉房屋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王某丙的银行存款由王某甲继承(具体金额由法院出具调查令后查询到的金额为准)”和第六项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王某丙的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65124.75元(截止2024年09月19日)由王某甲继承”,王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丙的上述遗产管理人是王某甲和王某乙,也不能证明由王某甲和王某乙占有,故王某甲的上述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对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王某甲负担。鉴定费13200.00元由王某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喜德县4号房及西昌市6号房是否属于王某丙的遗产;如何认定王某丙的银行卡余额及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子女享有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王某丙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王某丙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王某丙生前已合理处分的财产不属于遗产。本案中,王某甲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房屋买卖协议》《房屋赠予协议》显示案涉房屋在王某丙生前与二人达成协议,并由王某甲、王某乙居住使用至今;王某甲要继承案涉房屋,应举证证明涉案房屋为王某丙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目前应归属于被继承人王某丙;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现王某甲仅凭出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王某丙遗产,本院对涉案房屋是否系王某丙遗产无法认定。故王某甲认为王某丙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请求按照遗产予以继承的请求不成立。至于王某甲主张的王某丙的银行卡余额及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问题,本案至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印证该部分遗产由王某甲或王某乙持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某甲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王某甲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王某甲的上诉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朱 江

审 判 员 李爱军

审 判 员 蒋 强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田尚齐

书 记 员 何汶峻 同案由重要案例 方某某诉陈某甲、王某甲,第三人某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继承纠纷案 刘某起与刘某海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六:黄某杰等与黄某智等继承纠纷案——维护打印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市中级法院篇)之九:张某诉黄某乙、黄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撤销遗嘱的认定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黄清劭诉黄清泰等法定继承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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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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