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望, 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系第三人的妹妹)。
审理经过 原告文某1与被告沈某、第三人朱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1、被告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申、第三人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继承人文某2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幢××单元××楼××号××房产三分之一份额、成都市成华区文德路50号5幢负1楼289号不动产二分之一份额、267号不动产二分之一份额均归原告所有。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文某2于2014年6月26日死亡。2008年1月31日,被继承人与妻子朱某协议离婚,原告归朱某抚养。被继承人父亲于2006年已去世,被继承人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文某2于2013年5月1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幢××单元××楼××号××房产份额及其他一切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车位、存款、股票、基金)全部遗留给原告,被继承人享有成都市成华区文德路50号2幢1单元11楼1104号三分之一份额,享有成都市成华区文德路50号5幢负1楼289号不动产二分之一份额、267号不动产二分之一。根据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现原告系被继承人唯一合法继承人,因此,在遗产分割时,请求判决该房屋所有权以及被继承人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干涉。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人。根据不动产证明能够得知成都市成华区文德路50号2幢1单元11楼1104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文某2、文某1、朱某”,成都市成华区文德路50号5幢负1楼289号登记的使用权人为“文某2、朱某”,成都市成华区文德路50号5幢负1楼267号登记的使用权人为“朱某、文某2”,以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不包含答辩人。二、公证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9" 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立遗嘱人文某2是答辩人亲生儿子,其于2013年立下公证遗嘱,于2014年去世,此时答辩人已经年过70周岁,在立遗嘱时,明知答辩人系被赡养人,但并未在遗嘱中为答辩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法院应当审查该遗嘱是否有效。三、被答辩人严重违背中华传统美德,违背公序良俗。1、自2008年1月31日被答辩人父亲与被答辩人母亲离婚后,被答辩人便一直未看望过答辩人,答辩人作为一个80岁的老年人,最大的愿望就是能够安享晚年,儿孙绕膝,被答辩人的漠然的行为显然没有尽到作为一个孙子该尽的道德义务,这严重违背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基于血缘关系的伦理亲情,探望长辈符合尊老敬老的价值要求,显然被答辩人没有做到这项基本的事情。2、在被继承人文某2于2014年6月26日死亡至今被答辩人一直未告知答辩人及其亲属被继承人墓地的位置,近10年来,答辩人以及被继承人的其他亲属想去祭拜亡者的基本人伦愿望都没办法实现,现在其一纸诉状莫名其妙的将答辩人起诉,对一位80多岁老年人的内心造成了多么严重的伤害,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四、本案案由错误,根据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本案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而非遗嘱继承纠纷。
第三人朱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文某2,与第三人朱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婚生子即原告文某1。被继承人文某2与第三人朱某于2008年1月31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文某1由第三人朱某直接抚养。对财产未进行分割。被继承人文某2未再婚,于2014年6月26日因病去世。被告系被继承人的母亲,被继承人的父亲已于2006年去世。
被继承人文某2名下财产有:1、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业务件号:权1298072、面积130.36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文某1、被继承人文某2、第三人朱某三人名下;2、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室栋××楼××号车位(业务件号:2619211,建筑面积27.9平方米),登记在被继承人文某2及第三人朱某名下;3、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室栋××楼××号车位(业务件号:2617163,建筑面积29.95平方米),登记在被继承人文某2及第三人朱某名下。
2013年5月10日,被继承人在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理了(2013)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5483号《遗嘱》公证,载明:“在我去世后,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幢××单元××楼××号××的房屋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及我的其他一切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车位、存款、股票、基金)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文某1继承,不作为文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被告自认另有两名子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证明被告每月领取养老保险3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独生子女证、干部履职表、墓碑照片、房屋信息查询记录、公证书、四川省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第 \l "tiao_1_kuan_2" 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公证遗嘱。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文某2委托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遗嘱载明:被继承人文某2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幢××单元××楼××号××的房屋中属于文某2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及文某2的其他一切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车位、存款、股票、基金)全部遗留给原告文某1继承。该遗嘱系被继承人文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因被告有其他合法赡养人且也有养老金收入,被告抗辩被继承人立遗嘱未保留其份额应无效,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及处理。原告文某1、被继承人文某2、第三人朱某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三人应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文某2、第三人朱某共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室栋××楼××号车位二人应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文某2、第三人朱某共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室栋××楼××号车位二人应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前述财产中所属被继承人文某2的份额应由原告文某1继承。据此,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第 \l "tiao_1_kuan_2" 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6" 十六条、第 \l "tiao_17" 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业务件号:权1298072、面积130.36平方米)原告文某1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第三人朱某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室栋××楼××号车位(业务件号:权××,建筑面积27.9平方米)原告文某1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第三人朱某享有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室栋××楼××号车位(业务件号:权××,建筑面积29.95平方米)原告文某1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第三人朱某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原告文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陈 玲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思琦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6条 \l "tiao_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7条 \l "tiao_19"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l "tiao_1_kuan_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2款 同案由重要案例 刘某起与刘某海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六:黄某杰等与黄某智等继承纠纷案——维护打印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山东日照中院判决牟乃分与卢振林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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