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系被上诉人孙某乙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华锋, 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乙、周某、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柳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5)鲁0602民初5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某甲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依法分割继承被继承人孙某辛遗留的某甲工厂(以下均含某甲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确认上诉人应分得689386.8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影响公正判决。1、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且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回避权。(1)虽然一审判决载明合议庭成员为韩某、王某、顾某,法官助理为迟莉佳,书记员为隋某,但一审前两次庭审笔录均未载明法官助理姓名(详见该两份庭审笔录)。且一审对关键证人李某甲的调查取证和前两次庭审之后于2026年2月3日对上诉人和孙某乙的开庭调查,均无任何一名合议庭成员在场,均由非合议庭成员的法官助理迟莉佳担任调查人和审判者,这两次调查的记录人卢某亦非一审判决载明的书记员。更为离奇的是,一审在这两次调查开始前,既未依法告知法官助理为迟莉佳,也未依法告知审判组织和书记员已分别变更为“迟莉佳”和“卢某”,更未释明法官助理迟莉佳代行审判权独立进行实体审理性质的调查取证的法律依据(详见该两份调查笔录)。(2)法官助理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独立进行开庭审理、实体性调查取证的“审判人员,其职责在于辅助审判,而非替代审判。在合议庭成员均未参与的情况下,法官助理迟莉佳和记录人卢某独立对本案实体问题开庭调查当事人并对证人调查取证,实质上是行使了审判权,且未告知当事人法官助理姓名、审判组织和书记员变更情形以及法官助理代行审判权的法律依据,违反了《民诉法》第40条、第47条、第177条以及《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第47条、第48条、第323条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回避权,且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依法应当发回重审。2、一审对上诉人多次依法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包括但不限于调取审计报告、拆迁评估报告、孙某乙领取拆迁补偿款单据、银行转账凭证等)未回复审查结果,且既未依职权调取,也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驳回决定,违反了《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第94条、第95条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时,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一审的消极行为导致本案关键证据缺失,人为造成事实不清,侵害了上诉人的举证权,构成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导致遗产范围认定严重缩水。(一)一审判决将所谓孙某乙自建房补偿款1261439元认定为孙某乙个人财产,实属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孙某乙提交的所谓“自建房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的或无法查证的案外人的书面材料,证明不了所谓自建房时间是在孙某辛去世后的主张。一是孙某乙在2026年2月3日14时开庭调查中证据突袭提交的图纸、合同等材料有些没有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是其主张的自建房费用以大额现金支付,违反了《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大额支付应通过银行转账的规定,且未能提供孙某辛去世后的银行转账记录、完税证明或工程款发票佐证。依据《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孙某乙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仅凭上述真实性存疑的证据和调查程序严重违法的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即认定该1261439元归孙某乙个人所有,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一审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1)李某甲在该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和孙某乙签字并加盖某甲委会和某兴达公司两个公章的《协议书》、孙某乙签字并加盖某街道办事处和某兴达公司两个公章的《幸福新城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相矛盾——该两份协议从未提及“孙某乙自建房”且一是李某甲作为单方证人,其陈述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低于书证。而该补偿协议是政府机关和被征收人共同确认的行政协议,其证明力高于李某甲证言。二是既然该《协议书》载明全部补偿款系基于对“某甲工厂”的补偿,那么全部补偿款均应被视为该厂财产的转化形态。(2)既然李某甲自称案涉拆迁有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气缸厂明细”就是根据评估公司评估产生的,就应当提交这些证据以证明其所谓“无证孙某乙”部分房屋是孙某辛去世后孙某乙自己盖的陈述。李某甲不提供该两份报告和这些房屋具体建造时间等证据,其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就无证据佐证,且与其和孙某乙签字盖章的上述两份协议内容相抵触。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的规定,与书面协议内容相抵触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依据《民诉法》第13条诚实信用及禁止反言原则,李某甲上述相反陈述不能推翻其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的上述协议内容。3、假使孙某辛去世后新建了部分房屋,亦不能简单认定为孙某乙个人财产。孙某乙签字认可的案涉《声明书》仅分配了某甲工厂的经营权,并未对该厂所有权进行分割。孙某乙作为接管该厂经营的人,其经营期间的企业增值(包括所谓新建房屋)仍应系该厂财产组成部分——即属于孙某辛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割裂了该厂财产的整体性,错误地将该厂财产增值部分剥离出该厂整体财产。(二)一审判决对搬迁费、装修费、停业损失等合计2774125元以“涉及案外人、事实不清”为由不予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述2774125元系基于某甲工厂被征收拆迁产生的、给该厂这一经营主体的整体补偿款的一部分,是该厂全部财产中等值部分的置换——也属于孙某辛夫妻的共同财产。因此,该款项的归属是孙某辛遗产范围的认定问题,并非“涉及案外人”的债权债务纠纷。一审判决以“涉及案外人”为由不予处理该款项,将导致该巨款永久脱离于本案继承纠纷的解决范畴,使孙某辛的其他继承人求告无门。且孙某乙是该款项的唯一领取人,他是否向案外人支付该款项,属于其领取后的个人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其他继承人对该款项本身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假使孙某乙确实支付了案外人,也应由其另案向案外人追索,而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扣除,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2、根据孙某乙签字认可的上述两份协议,包括上述2774125元在内的所有补偿款均先支付给其,再由其“处理”。孙某乙主张该款项已支付给租户或案外公司,这属于权利消灭或阻碍事由。依据《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以权利消灭为抗辩主张的孙某乙,应当对该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孙某乙未能提供有效租赁合同、付款凭证、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确已支付给案外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款项应认定未支付给租户或案外公司,孙某乙应全部拿出来依法分割继承。一审判决以“双方均未能充分举证”为由不予处理该款项,实质上是将孙某乙的法定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了上诉人。3、既然一审判决认为上述2774125元“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法本应依上诉人的申请或职权查清事实真相,或要求孙某乙提交证据,但其却不负责任地将该巨款搁置,既损害了全体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又给全体继承人徒增诉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对孙某辛自建房补偿款1089453元的认定虽正确,但未考虑该款项与某甲工厂整体财产的关系,导致遗产总额计算基数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仅将孙某辛自建房补偿款1089453元的一半单独作为其遗产,而未将这一半补偿款对应的搬迁费、装修费、停业损失等款项纳入其遗产范围,导致孙某辛遗产总额被严重低估。实际上,案涉各项补偿款均系对某甲工厂这一征收拆迁主体整体补偿的组成部分,应一并作为孙某辛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整体分割继承。上诉人主张的5090857元(即总补偿款扣除村集体部分)系基于该厂全部财产被整体征收拆迁后转化产生的全部补偿款,应作为一个整体纳入孙某辛夫妻共同财产和其遗产范围进行核算,并由其全体继承人分割继承。一审判决将该5090857元割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未遵循生效判决认定的裁判规则,同案不同判,严重损害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本案与烟台市芝罘区法院 (2020)鲁0602民初261号案和其二审——烟台市中级法院(2021)鲁06民终5955号案系基于同一法定继承案由、同一被继承人孙某辛、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关键证据《声明书》、同样当事人的关联案件。已生效的该两案判决认定孙某辛遗产继承的规则为:孙某乙签字自认的案涉《声明书》仅系对该《声明书》项下企业经营权的分配,不涉及对作为孙某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该企业所有权的分割;谁取得该企业经营权,谁承担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该企业后续的经营增值及最终转化形态的拆迁补偿款仍属于孙某辛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该企业停产停业和搬迁等补偿款应属于孙某辛遗产范围;该企业经营者未提供充分的债权债务凭证,不能证明拆迁补偿款的该部分用于偿还该企业债务等已消灭。依据《最高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条、第9条的规定,对于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方面具有相似性的类案,法院应当参照类案裁判规则作出裁判。但一审判决却完全背离了这一法律规定,判决结果与上级法院及本院在先的该两案生效判决完全相悖,将所谓孙某乙自建房补偿款1261439元剥离出某甲工厂(含某甲公司)财产范围和孙某辛遗产范围,径直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将孙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出去的搬迁费、装修费、停业损失等补偿款2774125元,以“涉及案外人、事实不清”为由不予处理,导致同案不同判,严重损害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未遵循生效判决已确定的裁判规则,同案不同判,导致上诉人应得的遗产份额被严重克减。为维护上诉人及全体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庭审中补充:事实与理由补充一点,对被上诉人孙某乙提交的所谓其向案外人支付搬迁费、装修费、停业损失等款项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的材料,没有银行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明佐证,证明不了其向案外人支付这些款项的主张。且李某甲作为单方证人,其陈述均系听孙某乙口头告知的传来证据,依法也不能证明孙某乙向案外人支付这些款项的主张。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某乙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判决将孙某乙自建房补偿款1261439元认定为孙某乙个人财产是正确的,为此孙某乙一审提供以下证据:1、《某甲工厂房屋平面总图》1张,该图纸涵盖(1)有证集体房屋(某甲委会),(2)无证的孙某乙自建房,(3)无证孙某辛自建房屋,该图纸加盖了某居民委员会的公章。2、2004年孙某辛去世后孙某乙所建厂房图纸1张,证明孙某乙自建厂房面积,该图纸加盖了某居民委员会的公章。3、孙某乙进行房屋建设的原始凭证及图纸、合同等1宗,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孙某乙自建房屋。4、《协议书》《调查笔录》也可以证实该自建房属于孙某乙个人所有。二、一审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于2026年1月29日到某乙公司,向该公司的董事长李某甲就本案拆迁征收补偿款的发放情况进行调查,李某甲的陈述能够还原拆迁协议的形成过程,能够证明本案所涉事实。三、一审判决对搬迁费、装修费、停业损失等合计2774125关于搬迁费、室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附属物等补偿费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诉讼中,孙某乙主张搬迁费、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均补偿给了各租赁户经营者,因该部分费用由征迁部门发放给孙某乙,孙某乙已足额发放给案外人。关于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该部分包含清算费250000元、会计审计费10000元,以及因某乙工厂已停业而补偿给某丙公司的停产停业补偿1466257元,该部分不属于遗产。四、一审判决对孙某辛自建房补偿款1089453元的认定正确,该补偿款没有对应的搬迁费、装修费、停业损失。五、一审判决不构成同案不同判,在烟台市芝罘区法院 (2020)鲁0602民初261号及烟台市中级法院(2021)鲁06民终5955号案将某丙工厂的征收补偿金额认定为遗产是正确的,该案件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补偿款明细表,导致法院只能将补偿款全部认定为遗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上诉人补充内容我方答辩如下:孙某乙向案外人支付相关费用是经过村委会严格审查的,否则证据也不会将该部分补偿款发放给孙某乙。在拆迁前评估公司直接和案外人进行核实后才认定了该部分费用。
被上诉人周某、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柳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诉称 孙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孙某辛遗留的某乙工厂(含某甲公司)的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某辛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内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继承人孙某辛于2004年4月14日去世,被继承人孙某辛的生母林某于1952年去世,孙某辛的父亲孙某壬于1952年携前婚生子女即被告孙某丙、被继承人孙某辛、孙某癸与李某乙登记再婚,再婚后两人又生育被告孙某戊、被告孙某丁及孙某A,孙某壬于1995年8月19日去世,李某乙于2015年12月10日去世。孙某癸于1992年1月11日去世,其育有二女即被告孙某己和被告孙某庚,孙某A于2002年8月23日去世,其育有一子即被告柳某。
关于被继承人孙某辛的遗产范围及继承问题。
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孙某辛的遗产数额为5090857元,即涉案补偿款项13846723元-8755866元得出的某甲工厂(含某甲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为5090857元。原告主张其中的一半为孙某辛的遗产份额,原告要求分得孙某辛遗产份额中的四十八分之十三的份额即689386.8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声明书某甲工厂有偿转让合同及关于某乙工厂清算的通知函,证明涉案某甲工厂(含某甲公司)系被继承人孙某辛与周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现某甲工厂(含某甲公司)已拆迁,相关的拆迁补偿款已被被告孙某乙擅自领取且拒不交出。涉案《声明书》的内容为“根据我丈夫孙某辛生前愿望和交代,从保持家庭和睦团结、企业稳定发展的立场出发,本人将孙某辛生前创立的某甲工厂(含某甲公司)和某丁工厂做如下安排:1、某甲工厂(含某甲公司)由儿子孙某乙接管,该企业的经营权及债权债务等均由孙某乙承担。但某甲公司院内、正南面临街二层网点房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本人所有。2、某丁工厂由女儿孙某甲接管,该企业的经营权及债权债务等均由孙某甲承担。3、儿女们对其所接管的企业必须认真经营,双方要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相互理解、相互扶持,继承和某父亲的优良传统,使各自所接管的企业能够保持稳定健康发展,并无权对所接受的企业进行变卖。4、孙某乙和孙某甲每年必须向本人交纳赡养费万元。但2004年、2005年、2006年三年免交,自2007年起每年年底前交清上述赡养费。5、对不能履行上述几项条款的,本人有权收回其接管的企业或有权对其接管的企业进行处置.希望儿女们晓之理、尽之孝,了却你们已经逝去的父亲的遗愿和已年迈的母亲的心事,保护好、经营好你们父亲生前辛苦了一辈子而创下的家业,以慰其在天之灵得以安息”,声明人:周某,2005年6月28日,儿女签字处有“孙某甲”“孙某乙”的签字,在该《声明书》底部手写了“另加条款”,内容为“6、某甲工厂在某丁工厂加工铸件的模型,由某丁工厂返还给某甲工厂。7、某甲工厂与某丁工厂双方核对账目,确认双方的业务往来数目。8、某丁工厂院内的抽油泵热处理车间由某甲工厂无偿使用,但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某甲工厂承担。以上增加的条款与原文同等法律效力”,另有见证人签字。《某甲工厂有偿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为幸福十五村村民委员会,受让方为孙某辛,内容主要为幸福十五村村委会将某甲工厂转让给孙某辛。
2. (2020)鲁0602民初261号案件2020年11月16日的庭审笔录第1页、第8至11页,证明本案被告孙某乙,在该案中认可《声明书》的真实性,并自认该声明书没有对涉案某戊工厂(含某甲公司)的财产进行分割,且特别注明其无权对所接管的企业进行变卖。
被告孙某乙质证称,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转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清算后资产为负值,没有遗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某甲工厂(含某甲公司)没有净资产,所以没有财产可供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乙辩称,拆迁补偿后没有剩余款项,也就是没有留下遗产,没有遗产进行分割,假设有,原告的计算方式也不正确,所有的拆迁补偿款13846723元扣除村委分得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款的8755866元,某乙工厂遗留的两笔贷款分别为174407.23元、38万元,欠某乙委会房屋租金530306.75元,欠付的水电费70836.00元,实际转账到被告名下的数额为3935307.02元。转账给被告的款项中包括:1.被告孙某乙自建房屋的补偿款1261439元,该部分款项应当归被告孙某乙个人所有;2.被继承人孙某辛自建房屋补偿款1089453元,该部分根据2005年6月28日周某出具的《声明书》,该《声明书》得到了孙某乙、孙某甲的认可,在该《声明书》的第一条中确定公司院内正南面临街二层网点房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周某所有,就是对应的该补偿款,所以该补偿款应当归周某个人所有;3.搬迁费460391元,其中各租赁户补偿合计219700元、某丁公司应得补偿款240691元,此公司为被告个人,与某甲工厂无关联性,故该款项应属被告个人所有;4.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总价597477元,其中各租赁户补偿合计492366元;某丁公司应得补偿款105111元,此公司为被告个人,与某甲工厂无关联性,故该款项应属被告个人所有;5.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总计1716257元,(因某甲工厂于2004年前停止经营,后集体房屋出租给某丁公司使用,本次造成停产停业损失应属于某丁公司所有,其他无证房屋为孙某乙个人所建,本次停产停业损失应为孙某乙个人所得);6.某甲工厂清算费25万元、某甲工厂会计审计费1万元。综上所述,拆迁总额13846723元-集体土地房产8755866元-企业清算费25万元-会计审计费1万元-搬迁费460391元-室内装修及附属物597477元-孙某乙自建房屋1261439元-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1716257元,剩余795293元。但,还需扣减某乙工厂遗留的两笔贷款分别为174407.23元、38万元,欠某乙委会房屋租金530306.75元,欠付的水电费70836.00元,最终数额为负360256.98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戊工厂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2.当庭出示手机,经查询某丁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公司的股东为孙某乙,历史上的股东为孙某乙和葛某。
3.烟台市某区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某乙公司、某甲工厂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的《幸福新城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1份,证明三方签定协议,其中房屋总价为11072598元,搬迁费460391元、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附属物等补偿费597477元,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716257元,合计13846723元。第七条约定办事处将补偿款拨付给某兴达公司,由某兴达负责与气缸厂按照协议约定交付被征收房屋后一次性将款项发放给气缸厂,并由某兴达公司拆迁房屋。
4.《幸福新城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某甲工厂明细》1份,该明细表加盖了某居民委员会的公章,证明征收补偿款总额13846723元,其中房屋总价11072598元;1、有证集体房屋(某甲委会)4767.38平方米,8755866元,该部分补偿款已经被兴达居民委员会领取;2、其中无证的孙某乙自建房2075.21平方米总价1261439元;3、无证孙某辛自建房屋834.83平方米总价1089453元;4、搬迁费460391元,该赔偿因孙某乙将房屋出租给下列租赁户,所以该赔偿归各租赁户经营者所有;5、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597477元,该赔偿因孙某乙将房屋出租给下列租赁户,所以该赔偿归各租赁户经营者所有;6、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费1716257元,因气缸厂已于2004年停止经营,后房屋出租给某丁公司,该停产停业损失费应归该公司。综上经过计算气缸厂拆迁后所得款项为-100256.98元。
5.《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是某丙委会、某甲工厂、孙某乙于2022年1月10日签订,证明签订补偿协议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居委会又扣除了乙方的外欠款房屋租金、水电费及有证房屋补偿款,将剩余的3785307.02元补偿款支付给孙某乙,孙某乙又支付了明细表中应当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剩余款项为-100256.98元。
6.《某甲工厂房屋平面总图》1张,该图纸涵盖(1)有证集体房屋(某甲委会),(2)无证的孙某乙自建房,(3)无证孙某辛自建房屋,该图纸加盖了某居民委员会的公章。
7.原集体企业某甲工厂2000年改制厂房所建有证厂房的图纸1张,证明有证厂房的面积。该图纸加盖了某居民委员会的公章。
8.2004年孙某辛去世后孙某乙所建厂房图纸1张,证明孙某乙自建厂房面积,该图纸加盖了某居民委员会的公章。
9.2000年某甲工厂改制后孙某辛所建厂房图纸1张,证明孙某辛自建厂房面积,该图纸加盖了某居民委员会的公章。
10.被告进行房屋建设的原始凭证及图纸、合同等1宗,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被告孙某乙自建房屋。
11.《证明》1份,证明偿还贷款是某甲工厂在2003年9月27日向某银行贷款35万元,气缸厂以房子作为担保。该《证明》内容为“某中心:1、事实经过:2003年9月27日,某甲工厂因借新还旧资金需要向某银行某支行借款35万元,借期1年。某甲工厂以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十五村的房产(烟芝房自证字第XXXXX号)提供抵押担保。后因某甲工厂不能偿还某银行借款,2016年12月某银行将该借款债权打包转让给某戊公司,本息合计170385.74元。并于2016年12月28日在某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因此,某己公司依法取得上述主债权及担保物权。2、处理结果:某戊公司受让债权后向芝罘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以及恢复执行、续行查封。某甲工厂已经执行和解,主动向某戊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该笔债权已清偿完毕。请贵中心协助解除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特此证明”,证明人:某己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时间:2019年12月18日。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且该两份证据也与被告认可的原告的上述证据相互矛盾。虽然某乙工厂的营业执照仍然未改,仍然为集体企业性质,但上述通知函和声明书均证明某己工厂(含某甲公司)已确认改制为被继承人和被告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乙在上述261号案件中已认可,现在提交的证据与其自认相悖,不应采信。另,原告诉请的涉案公司均系被继承人孙某辛生前成立的某己工厂和某甲公司,被告所谓的某丁公司系被继承人孙某辛去世后被告自己成立的公司,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且被告称气缸厂被继承人去世后就不经营了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原告上次庭审提交的工商登记中载明是在营;被告孙某乙和村里签订的协议上有没有交的水电费,也证明企业是经营的,并不是被告所述的不经营;被告自称气缸厂已经不经营了,其将该厂厂房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因此被告应当拿出相关的租房合同及交租金的转账证明和纳税证明,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称气缸厂被拆迁的房屋中有被告的自建房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气缸厂院内自建过住房,被告应拿出其自建房屋的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根据2016年12月1日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评估法》第四章第25条的规定,评估中对财产的权属进行登记,气缸厂有关拆迁评估完后,相关协议也被某庚公司和本案被告认可所有关于气缸厂的拆迁补偿款项均属于气缸厂所有,因气缸厂属于孙某辛和周某夫妻二人所有,现孙某辛已去世多年,但周某现健在,因此气缸厂拆迁补偿的相关款项均应由周某和孙某辛的所有继承人共同分割继承所有;被告所提供的上述协议和补偿协议、明细、详细说明上的数据和项目均自相矛盾被告此前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复印件时还提交了一张《关于某甲工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的详细说明》复印件,但今天被告未举证该张复印件。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10日的《协议书》是关于某甲工厂(含某甲公司)的上述补偿协议涉及的拆迁补偿事项的延续。但除被告孙某乙以外的被继承人孙某辛的其他继承人从不知道该协议书及其内容,在该协议书上的乙方某甲工厂落款处签字捺印的孙某乙从未获得孙某辛其他继承人的授权,其无权代表孙某辛全部继承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但孙某乙签字捺印的该协议书中载明,孙某乙确认上述共计13846723元的款项是拆迁补偿给某甲工厂(含某甲公司)的,并不是补偿给其他单位或他个人的。假使该协议书载明的扣除未出让的集体所有的房屋和土地补偿款8755866元是准确合理的,那剩余补偿款5090857元仍然应归某甲工厂(含某甲公司)所有,应由周某和被继承人孙某辛的全部继承人依法分割继承按照已经生效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5955号和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2020)鲁0602民初261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中查证属实的、孙某乙签字的涉案《声明书》第1条的约定,某甲工厂(含某甲公司)的债务应由孙某乙个人承担,而不应用某甲工厂(含某甲公司)的上述补偿款进行偿还。对证据6至9,被告提交的图纸既不合规也不合法,更与其提交的《关于幸福新城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协议书》证明并自认涉案款项系给某甲工厂(含某辛公司)的拆迁补偿款自相矛盾,且涉案居委会和某兴达公司无权对涉案拆迁补偿款和孙某辛遗产的权属进行认定和分割。对证据10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全部自建房证据,均系单方证据和其与所谓案外人的证据,被告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的提交的自建房证据中的复印件无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自制的图纸与之前提交的图纸不一致,被告没有提交自建房款项支出的银行转账单据等证据,这么大的款项支出不会以现金支付,以现金支付是违反 会计法、财务准则和现金管理暂行规定的坐收坐支,也无预扣税的完税证明。李某甲和孙某乙签字认可并加盖某甲委会和某兴达公司两个公章的涉案《协议书》、孙某乙签字认可并加盖某街道办事处和某兴达公司两个公章的《幸福新城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均未有被告自建房的内容。不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且被告现在才出示该《证明》和所谓自建房的证据,纯属证据突袭,原告不予认可,且不论被告再拿出任何证据来都不能对抗其签字的上述《声明书》所载明的其自认自行承担某甲工厂的债务和经营款项,在他的自认中并没有排除2003年9月27日及之前的该厂债务及经营款项被告不承担。
庭审中,原告孙某甲认可涉案拆迁补偿款的总额为13846723元,其中8755866元应归某甲委会所有,该部分款项并不属于被继承人孙某辛的遗产,但原、被告就被继承人孙某辛的遗产范围存有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26年1月29日到某乙公司,向该公司的董事长李某甲就本案拆迁征收补偿款的发放情况进行调查,李某甲述称,某甲工厂原本系集体企业,后改制给孙某辛,但未成功,原因系有贷款未偿还,孙某辛去世后由孙某乙接手经营。《幸福新城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某甲工厂明细》(以下简称《气缸厂明细》)是由某甲委会出具的,材料出具的具体时间不记得,出具材料的具体情况也记不清了。《气缸厂明细》中载明的补偿款数额是政府委托的评估公司进户进行评估所得数额,是入户评估,一砖一瓦都要进行评估。孙某乙自建房屋与孙某辛自建房屋区分的依据及数额的计算标准是以孙某辛去世为界线,孙某辛去世前已有的厂房应属孙某辛的部分,孙某辛去世孙某乙接手经营后自行加盖的部分属于孙某乙,孙某乙当时向居委会提供了自行加盖房屋的图纸和建设合同等材料,并以此为据在征收时评估出了上述数额。关于《气缸厂明细》第3、4部分,给各租赁户经营者的补偿是政府招投标确认的评估公司进行专业评估后确认了各租赁户经营者补偿的数额,都是提前评估得出的数。该款项支付给孙某乙,孙某乙再向各租户进行交付,当时具体支付的数额已经记不清了。关于《气缸厂明细》第5条中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中包含了清算费和会计审计费,但在第6条中再次扣减了企业清算费和会计审计费,其中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述称,确实存在两笔25万元(企业清算费)、1万元(会计审计费),是因为考虑到孙某乙夫妇经营企业不易,解决了很多村民的就业问题,所以向孙某乙补了26万元,因此在明细中扣除了两次该笔费用。最终在本次征收补偿过程中,一共支付了3785307.02元+保证金150000元,合计3935307.02元,均支付给了孙某乙。3785307.02元中包括了孙某乙自建房屋补偿款、孙某辛自建房屋补偿款、各租赁户补偿款,还包含了村内给孙某乙的260000元(即250000元的企业清算费和10000元的会计审计费)。
原告质证称,1.调查笔录的调查程序不合法,法官助理只能在法官的委托或指导下进行证据交换和前往某个机构调取书面档案等纯程序性或事务性调查等审判工作,并要向当事人释明,调查笔录中的人员不能独立进行实体审理的调查取证;2.李某甲所谓某甲工厂改制未完成的回答与事实不符,其既与原告举证且孙某乙认可真实性的涉案声明书、加盖幸福十五村村委会公章的某甲工厂有偿转让合同加盖某甲委会公章的关于某乙工厂清算通知函的内容相互矛盾,也与李某甲签字并加盖某甲委会和某兴达公司两个公章的涉案协议书第一条“甲方于2000年1月将除房产、土地以外的气缸厂全部资产转让给孙某辛,原企业的厂房、土地租赁给孙某辛供气缸厂继续使用”的自认相矛盾;3.李某甲的回答与法律规定不符,只加盖某甲委会印章、未有该居委会经办人签字、未有落款日期的《气缸厂明细》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效力,依法不应采信;4.李某甲自称涉案拆迁有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气缸厂明细》就是根据评估公司评估产生的,就应当提交这些证据以证明所谓“无证孙某乙”部分房屋是孙某辛去世后,孙某乙自己盖的等上述说法,李某甲不提供涉案拆迁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和补偿款银行转账单等证据,且李某甲和孙某乙签字并加盖某甲委会和某兴达公司两个公章的涉案《协议书》、孙某乙签字并加盖某街道办事处和某兴达公司两个公章的《幸福新城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均未有孙某乙自建房等内容,李某甲上述回答依法均不应采信。综上,该调查笔录程序不合法,原告多次申请调取的证据并未调取,涉案《协议书》《幸福新城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确认涉案拆迁补偿款系某甲工厂道德拆迁补偿款的情形下,李某甲的回答违反了禁止反言的法律规定,该调查笔录依法不应采信,原告也不予认可。
被告孙某乙质证称,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无异议,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声明书》《某甲工厂有偿转让合同》《关于某乙工厂清算的通知函》、 (2020)鲁060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5955号民事判决书、某戊工厂工商登记信息、某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幸福新城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幸福新城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某甲工厂明细》《协议书》《某甲工厂房屋平面总图》《证明》及图纸一宗等为据,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孙某辛去世前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关于被继承人孙某辛的遗产范围问题。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幸福新城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确定:被征收房屋总价11072598元、搬迁费460391元、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附属物等补偿费597477元、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716257元,以上合计1384672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协议书》中确定,因某乙工厂的部分房产、土地仍属于集体所有,故房屋补偿款中的8755866元属于居委会集体所有,该8755866元款项不属于被继承人孙某辛的遗产,该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涉案征收补偿款中剩余的5090857元(13846723元-8755866元)是否属于被继承人孙某辛的遗产。
关于剩余的5090857元是否全部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问题。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属于孙某辛的自建无证房屋的补偿款1089453元均无异议,该与《协议书》以及一审法院到某乙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相符,应认定为被继承人遗产。对被告的无证自建房屋补偿款搬迁费、室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附属物等补偿费、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双方存有争议。(1)关于被告的无证自建房屋的补偿款1231439元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经查,征收补偿协议中乙方某乙公司解释称区分房屋属于集体所有还是孙某辛、孙某乙所有的依据是根据所建房屋的时间作区分,孙某辛生前自建房屋属于孙某辛所有,孙某辛死亡后新增的自建房屋即计算为被告孙某乙自建的房屋,该部分的补偿款即为被告所有,计算的数额是依据被告提供的自行加盖房屋的图纸和建设合同等材料在拆迁时评估作出的。该事实有《协议书》《调查笔录》及房屋图纸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证实,故对被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属于遗产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搬迁费、室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附属物等补偿费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诉讼中,被告主张搬迁费、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均补偿给了各租赁户经营者,因该部分费用由征迁部门发放给被告,被告应就其答辩意见举证证实,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部分款项是否已足额发放给案外人,因本案系继承纠纷仅能就确定为遗产的部分进行分割,原被告均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该部分费用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且在涉及案外人的情况下,对该部分事实不清的款项,一审法院不予处理。(3)关于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被告称,该部分包含清算费250000元、会计审计费10000元,以及因某乙工厂已停业而补偿给某丙公司的停产停业补偿1466257元,原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反正证实,因该部分款项的分配涉及案外公司法人,双方举证均不足以证实各自主张,故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亦不予处理。
综上,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等,现能够确认为被继承人孙某辛遗产部分为其自建房屋的补偿款1089453元。关于被告提出根据涉案《声明书》第1条的约定,被继承人孙某辛的遗产应归被告周某个人所有的抗辩意见,因被继承人孙某辛去世前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等,涉案某甲工厂系孙某辛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无权单独处分属于被继承人孙某辛的部分,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某乙提出其在征收过程中支付了某乙工厂遗留的两笔贷款分别为174407.23元、38万元,欠某乙委会房屋租金530306.75元,欠付的水电费70836元等,如上述款项确实存在,则系被继承人孙某辛的债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要求从遗产中一并予以扣减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涉案遗产的分割问题。因涉案某甲工厂系被继承人孙某辛与被告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征收补偿款中属于被继承人孙某辛的部分也应系被继承人孙某辛与被告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之规定,涉案征收补偿款中支付给被继承人孙某辛的部分,其中1/2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孙某辛的遗产,另外1/2份额属于被告周某。被继承人孙某辛对涉案征收补偿款享有的1/2份额在其去世后,应由配偶周某、长女孙某甲、长子孙某乙、父亲李某乙各继承1/8份额。李某乙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从被继承人孙某辛处继承的1/8份额亦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李某乙从被继承人孙某辛处继承的1/8份额,应由孙某丙、孙某辛、孙某癸、孙某戊、孙某丁、孙某A共同继承即各继承1/48的份额。
因孙某辛、孙某癸、孙某A均先于李某乙去世,故其份额应由其子女代位继承,即孙某辛的份额由孙某甲、孙某乙各继承1/96:孙某癸的份额由孙某己、孙某庚各继承1/96,孙某A的份额由柳某继承。综上,涉案1089453元的征收补偿款,应由被告周某继承所有5/8的份额(1/2+1/8)即680908元,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各继承13/96的份额(1/8+1/96)即147530元,被告孙某丙、孙某戊、孙某丁、柳某各继承1/48份额即22697元,被告孙某己、孙某庚各继承1/96的份额即11348.5元。因被告孙某乙自认涉案款项系由其领取,故应由被告孙某乙向原、被告找付上述款项。被告周某、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柳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
此外,本案系继承纠纷,原告对征迁款项分配、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申请等均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其对涉案工厂征迁事宜的异议应另案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就被继承人遗产的准确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在因举证不能导致无法确定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情况下,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举证义务方承担,对该部分一审法院均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6" 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28" 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6年2月11日判决:一、限被告孙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某支付680908元,向原告孙某甲支付147530元,向被告孙某丙、孙某戊、孙某丁、柳某各支付22697元,向被告孙某己、孙某庚各支付11348.5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8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12742元,被告孙某乙负担1978元,被告周某9128元,被告孙某丙、孙某戊、孙某丁、柳某各负担304元,被告孙某己、孙某庚各负担15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某甲工厂总补偿款13846723元扣除村集体部分8755866元后的各项补偿款5090857元系对某甲工厂征收拆迁的整体补偿,应作为一个整体纳入孙某辛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核算,孙某辛的遗产部分由全体继承人分割继承。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厂房有其自建房屋、房屋出租,该部分所得的拆迁补偿不应继承分割。一审法院以无证房建房时间在孙某辛去世前后为界点、根据本案中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等确认被继承人孙某辛自建房屋的补偿款1089453元,孙某乙自建房补偿款1261439元为其个人财产,搬迁费460391元、装修费597477元、停业损失1716257元,合计2774125元涉及案外人的债权债务。现上诉人对此不服,并对被上诉人孙某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要求分割补偿款509085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继承纠纷,上诉人应就被继承人遗产的准确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在因举证不能导致无法确定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情况下,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上诉人对征迁款项分配、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申请等均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已释明上诉人对涉案工厂征迁事宜的异议应另案解决,上诉人以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调取审计报告、拆迁评估报告、孙某乙领取拆迁补偿款单据、银行转账凭证等属程序严重违法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在(2021)鲁06民终5955号一案中,孙某乙将某丙工厂的征收补偿金额全部主张为孙某辛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对孙某辛部分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上诉人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补偿款中有属其个人财产部分或涉及他人权益,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与本案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综上所述,孙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36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慈勤哲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陈肖茜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王亚男 本案法律依据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1修订) \l "tiao_10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2条 \l "tiao_1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6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8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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