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 广东勇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灵, 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Y。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庚(Y、李某丁、李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4)粤0191民初1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甲、李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丙、李某庚(Y、李某丁、李某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李某丙、李某庚(Y、李某丁、李某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屋不属于遗产,李某甲已与被继承人签订《指标转让协议书》,将涉案《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合同》《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权益及政府依据个人指标补偿的房屋所有权归李某甲、李某乙所有。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均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涉案合同对应的房屋为总建筑面积约为60平米的安置房两套,分不同时间先后开发,其中第一套已经开发完成并过户至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乙名下即1501房,一切手续合法合理。诉请的另一套房产也属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权益,也属于《指标转让协议书》对应的房屋,也应归李某甲、李某乙所有。(二)卢某甲也同意涉案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合同》及《集体土地房屋拆征收安置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权益,归李某甲继承所有。卢某甲也在《横沥镇农民安置房户口外直系亲属购房主体资格确认书》《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按手印,均同意合同项下的权益和1501房归李某甲、李某乙所有。一审法院以“考虑到卢某甲的文化程度和精神状况,李某甲、李某乙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卢某甲当时的情况,以及已向卢某甲充分解释和说明的内容”为由,认定卢某甲签字的协议无效,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李某甲、李某乙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卢某甲的签字,若李某丙、李某庚(Y、李某丁、李某戊、认为卢某甲的精神状况存在问题,应由李某丙、李某庚(Y、李某丁、李某戊、承担举证责任。(三)被继承人李某辛于2020年4月26日去世,而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放弃继承文件为2018年9月1日,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35" 三十五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可见,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起始时间是继承开始之日,在法定期间外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定期间,应属于无效。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辛于2020年4月26日去世,而李某甲、李某乙被迫签订的放弃继承文件为2018年9月11日,早去被继承人去世,故该份放弃继承文件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继承放弃声明》有效,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丙、李某庚(Y、李某丁、李某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安置权益属于李某辛、卢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甲、李某乙无权单独处分全部份额。1.案涉穗南开土地横拆〔2018〕0132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权益,是对李某辛、卢某甲二人的征地安置补偿,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2018年4月18日《指标转让协议书》仅有李某辛签字,卢某甲未到场、无授权、未追认,对卢某甲不发生法律效力;3.2018年9月8日《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合同编号错误、仅末页签章,不能证明卢某甲知情并理解内容,一审认定对卢某甲不生效,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合法;4.李某甲、李某乙以已付款、已过户1501房为由主张全部权益归己,混淆李某辛个人处分份额与卢某甲共有份额,一审已将第一套征收安置房即1501房判归李某甲、李某乙,已充分保障其权益。(二)一审将第二套安置房即第二期安置房及2025年4月后的临迁费判归李某丙、李某庚(Y、李某丁、李某戊、,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完全正确。1.从《继承权放弃声明》的时间、内容及背景来看,李某甲、李某乙于2018年9月11日出具声明,明确放弃第二期60㎡安置房的相关权利。结合两套安置房的来源、形成背景及征收安置流程,该声明是李某甲、李某乙对两套安置房整体作出的权利处分意思表示,内容明确、指向清晰,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从客观常理及权利义务一致性来看,李某甲、李某乙已实际占有、享有第一套1501房的全部权益,同时以书面形式放弃二期安置房,形成“取得一套、放弃另一套”的完整安排。李某甲、李某乙长期受领1501房利益而未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理应受该声明约束;3.根据征收补偿政策及案涉合同约定,2025年4月之后的临迁安置补助费,系针对第二期60㎡安置房对应的过渡性补助,依附于二期安置房指标而产生。一审法院正是基于李某甲、李某乙明确放弃二期安置房的事实,认定二期安置房权益由李某丙、李某庚(Y、李某丁、李某戊、继承,并据此判定对应后续临迁费由李某丙、李某庚(Y、李某丁、李某戊、享有,逻辑完整、处理正确;4.李某甲、李某乙已实际取得第一套1501房的全部权益,现又主张享有二期安置房及对应的临迁费,无异于同时占有两套房屋利益,明显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三)李某甲、李某乙主张放弃声明无效,与其诉求自相矛盾,逻辑不能成立。1.李某甲、李某乙一方面主张放弃声明无效,试图重新分得二期安置房;另一方面又实际占有、享受1501房全部利益,不愿退出已分得的房屋。若放弃声明无效,则李某甲、李某乙对两套房屋均仅享有部分继承份额,无权主张全部归己;若放弃声明有效,则李某甲、李某乙丧失二期房屋权利,不得再主张对应权益。李某甲、李某乙既想保有第一套,又想抢夺第二套,前后矛盾、出尔反尔,其主张依法不应采信。(四)一审分配方案符合家庭财产分配惯例,公平、稳定、合理。1.本案两套安置房来源于李某辛、卢某甲的夫妻共同安置权益,一审采取一套归李某甲、李某乙、一套归其他继承人的分配方式,符合农村分家析产惯例与公序良俗。该处理方式既尊重历史形成的家庭安排,又平衡各方利益;2.李某甲、李某乙执意推翻分配方案,违背诚信、破坏亲情、激化家庭矛盾,不应得到支持。(五)一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合法,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卢某甲在2018年已90岁,年事已高、患有老人痴呆、生活已不能自理、文盲不识字,李某甲、李某乙作为协议主导方,应举证证明卢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已生效的由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案号为(2023)粤0115民初8763号判决已认定卢某甲没有签订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李某甲、李某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卢某甲知情、理解、自愿、真实意思、神志清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相关协议对卢某甲不生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李某丙、李某庚(Y、李某丁、李某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处被继承人李某辛作为被征收人在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合同》项下的合同权益按照以下份额金额归李某丙、李某庚(Y、李某丁、李某戊、继承所有:1.安置房120平方米由李某丙、李某庚、李某丁各占25%,李某戊、共占25%;2.一次性搬迁费3000元、二次搬迁费500元、临迁安置补助费41036.5元(2018年5月至2025年3月),合计44536.5元,李某丙、李某庚、李某丁各占分得11134.12元,李某戊、共分得11134.12元;3.临迁安置补助费1000元每月,李某丙、李某庚、李某丁各分得250元/月,李某戊、共分得250元/月,李某甲、李某乙协助李某丙、李某庚、李某丁、李某戊、办理上述财产的领取;4.李某乙协助李某丙、李某庚、李某丁、李某戊、按上述请求1房屋份额比例将位于灵山岛安置区(花语阳光花园)翠碧街1号1501房过户至李某丙、李某庚(Y李某丁、李某戊、;5.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某辛作为被征收人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合同》(编号:穗南开土地横拆[xxx]xxx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关于购买第二套安置房(60平方米)的权利和义务,由李某丙、李某庚(Y、李某丁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由李某戊、共同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二、李某辛作为被征收人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合同》(编号:穗南开土地横拆[xxx]xxx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关于2025年4月起的临迁安置补助费(1000元/月)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由李某丙、李某庚(Y、李某丁、李某甲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由李某戊、共同继承五分之一份额;三、驳回李某丙、李某庚(Y、李某丁、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86.70元,由李某丙、李某庚(Y、李某丁、李某戊、共同负担3693.35元,由李某甲负担3693.3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如下:一审法院在(2023)粤0115民初8763号案中还查明2018年6月27日,被继承人李某辛与某中心签订《横沥镇花语阳光花园安置房购买合同》(穗南开土地安[2018]1041号),某中心向李某辛定向安置、销售位于灵山岛安置区(花语阳光花园)某住宅,总建筑面积122.5739平方米。
2019年1月10日,被继承人李某辛(甲方1)、被继承人卢某甲(甲方2)与李某甲(乙方1)、李某丙(乙方2)、李某丁(乙方3)、李某戊(丙方1)、(丙方2)及李某庚(丁方)签署6份内容相同的《关于横沥镇花语阳光花园安置房的遗嘱及继承协议》,约定:1.甲方1明确表示该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的部分赠与丁方,其他家庭成员(乙方、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分割;2.由于甲2现精神状态不稳定,属于老人痴呆的症状……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因此经家庭成员的协商一致,甲方(甲1代表甲2)、乙方、丙方表示同意将属于甲2所有的份额给予丁方。甲方(甲1代表甲2)、乙方、丙方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为以下内容:A:在甲2百年归老后(死亡后),甲1、乙方(包括乙1、乙2、乙3)、丙方(包括丙1、丙2)放弃其拥有的继承权,将其依法定继承的财产份额给予丁方继承;B:如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不属于甲1及甲2的共同财产,或上述A项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则甲1、乙方(包括乙1、乙2、乙3)、丙方(包括丙1、丙2)一致同意将其拥有的该房屋的份额赠予给丁方。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庚系加拿大国籍,被继承人的遗产所在地在我
国内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章第 \l "tiao_31" 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正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5" 一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321" 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指标转让协议书》及《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中关于卢某甲份额的处分是否有效;(二)李某甲出具的《继承权放弃声明》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协议中卢某甲份额的处分效力问题。首先,2018年4月18日李某辛签署且代卢某甲签名的《指标转让协议书》,因李某甲、李某乙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李某辛具有代替卢某甲签署协议的授权,故李某辛的签约行为仅对李某辛发生效力,其效力不能及于卢某甲。2018年9月8日《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虽在落款处有“卢某甲”的印章及指印,但考虑到卢某甲当时已年届九旬,结合2019年1月李某辛与各继承人签署《关于横沥镇花语阳光花园安置房的遗嘱及继承协议》中明确记载,卢某甲精神状态不稳定,属于老年痴呆的症状,并且对于处分卢某甲财产利益的行为效力也做了“可能会被认定无效”的预期处理方案。因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给李某甲、李某乙,其作为主张协议有效的一方,负有证明卢某甲当时神志清醒、理解协议内容并真实自愿签署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因李某甲、李某乙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某甲二审中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卢某甲2018年在番禺区公证处办理公证的全部记录,但对此其并未提供初步证据线索证明卢某甲办理过公证,故本院认为其举证并不具体,对此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对卢某甲不发生效力,符合证据规则及公平原则,据此判决李某辛作为被征收人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合同》(编号:穗南开土地横拆[xxx]xxx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关于2025年4月起的临迁安置补助费(1000元/月)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由李某丙、李某庚(Y、李某丁、李某甲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由李某戊、共同继承五分之一份额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
关于《继承权放弃声明》的效力问题。首先,从各方陈述签订背景以及证据来判断该声明的真实内容。李某甲在一审中自称系在办理第一套安置房(即1501房)的过户手续时所签订,系为了办理第一套房产手续才“被迫”签订。但未见李某甲举证“受胁迫”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为其一。其二,李某甲声明的落款处除了其本人签名外,还有李某丁作为见证人在其上签名。且该声明是在村委会公开场所内签署。因此,在各方明确知悉李某辛、卢某甲案涉地块拆迁安置的背景下,结合李某甲所称是为了办理第一套房产手续所签,故一审认定“该声明并非单纯、无偿地放弃继承权,而是通过放弃一套安置房而获取另一套安置房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认可。李某甲现以声明无效为由主张参与第二套安置房继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辛作为被征收人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合同》(编号:穗南开土地横拆[xxx]xxx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关于购买第二套安置房(60平方米)的权利和义务,由李某丙、李某庚(Y、李某丁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由李某戊、共同继承四分之一份额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
综上所述,李某甲、李某乙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6.7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邓娟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 余 洪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 昌 靖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l "tiao_277" 二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313" 三百一十三条、第 \l "tiao_314" 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31条 \l "tiao_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35条 \l "tiao_3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321条 \l "tiao_17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5条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l "tiao_27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77条 \l "tiao_3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13条 \l "tiao_3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314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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