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方某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被告方某丁之子),住上海市黄浦区。
第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甲、王某甲与被告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追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6年4月28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王某甲,被告方某乙、方某丙及被告方某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某甲、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以下简称和佳路房屋)产权归两原告共同共有;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配合两原告办理和佳路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拆迁人某理署就上海市浦东新区、66号房屋与相关权利人签订动迁安置协议,案涉原拆迁房屋的动迁安置人为方某戊、吴某。2016年8月1日,方某戊、吴某共同订立遗嘱,明确原拆迁房屋对应的全部动迁权益由原告方某甲继承,撤村撤队钱款也由方某甲继承,其他子女不得主张相关权利。2020年5月27日,吴某另行订立遗嘱,明确原拆迁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权益由原告王某甲继承,后原告王某甲依法办理了接受遗嘱的公证手续。两原告据此合法取得原拆迁房屋对应的全部动迁安置权益。上述动迁安置权益对应的房屋为案涉和佳路房屋(东方康德58号1803室)。现该房屋已具备产权登记的法定条件,原告多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催告三被告配合办理产权登记相关事宜,但三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4年10月27日订立的遗嘱进行继承,原告方某甲及被告方某乙对案涉动迁安置房屋各占50%的产权份额。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称,案涉和佳路房屋是其公司开发建设的动迁安置房,已经交付动迁居民入住,大产证于2017年5月15日办理完毕。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家庭内部涉案房屋财产共有纠纷和遗嘱继承纠纷,其不再出庭,法院的终审判决之后如需其配合,其将配合办理相关事宜。
第三人某乙公司未作述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方某戊(于2018年5月25日死亡)与吴某(于2025年6月15日死亡)系夫妻,共同生育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原告方某甲、王某甲原系夫妻,于2009年6月23日离婚。
2024年10月27日,方某戊、吴某与原告方某甲、被告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共同签署“申请”一份,载明:三林镇新春村方家队方巷65号66号,动迁安置人方某戊、吴某夫妻要求本次环城绿动迁分别安置,父亲方某戊安置份额归大儿子方某乙名下,母亲吴某安置份额归小儿子方某甲名下,上述安置系我夫妻俩自愿,如有问题与动迁组无关,本人承担一切责任。方某乙、方某甲同意父母俩安置方法,愿接受。方某戊、吴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分别签字确认。时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署“同意按协议办”字样。
2016年8月1日,方某戊、吴某分别订立遗嘱,遗嘱内容及落款日期均为打印,载明:我与妻子吴某/丈夫方某戊共生育二子二女,即大儿子方某乙,小儿子方某甲,大女儿方某丙,二女儿方某丁。我与妻子吴某/丈夫方某戊、儿子方某甲、媳妇王某甲、孙子方某己等将动迁(暂未签订动迁协议,主要是由于在动迁过程暂无一室一厅的房源)。我决定在动迁中属于我的安置房屋份额准备与儿子方某甲、媳妇王某甲、孙子方某己等安置在一起。现为了避免今后家庭矛盾的发生,我决定在我过世后对我与妻子吴某/丈夫方某戊、儿子方某甲、媳妇王某甲、孙子方某己等共同动迁安置房屋属于我的房屋安置份额依法由儿子方某甲继承,其他子女不得继承,另我的撤村撤队钱款依法由儿子方某甲、女儿方某丙、方某丁三人继承,其他子女不得继承。某遗嘱。遗嘱人方某戊签字捺印,遗嘱人吴某未签字、以右手大拇指捺印。代书人及见证人钱某甲、汪某分别签名。审理中,原告申请遗嘱代书人兼见证人钱某甲出庭作证。证人称,遗嘱人到律师事务所后,两位律师按照流程完成谈话笔录、宣读遗嘱及签署遗嘱过程,并对宣读过程进行录像。两位遗嘱人当时神志均清楚,立遗嘱的时候原告方某甲不在场。刻录好光盘后将遗嘱原件、光盘、发票交给了当事人(具体给谁不记得了)。
2019年3月6日,原、被告因家庭内部矛盾,共同签署协议书,载明:新春村方家队村民吴某,2018年8月1日在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立了遗嘱,本人一套房产,其中40平方面由二儿子方某甲继承,但方某甲自愿拿出30平方面,分于兄妹三人<方某甲、女儿方某丙、方某丁>各10平方面,方某丙愿意放弃,归还方某甲,方某丁10平方面自愿给方某乙。……方某甲本人拿了新房后,继续再住三年,其他子女不得干扰,三年后挂牌卖掉后,再结清上面说的各人平方面。……。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分别签字,并由时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及某甲协会加盖印章。
2020年5月27日,吴某订立遗嘱,该遗嘱内容由新春村村民王某乙代书,内容如下:我与丈夫方某戊共生育二子二女,即大儿子方某乙,小儿子方某甲,大女儿方某丙,二女儿方某丁。自从我的丈夫方某戊去世后,我的生活起居全部都有小儿媳妇王某甲一人无怨无悔的照顾,其他子女都未尽孝敬的责任和义务,现为了避免今后家庭矛盾的发生,我决定在我过世后对我与丈夫方某戊、儿子方某甲、媳妇王某甲、孙子方某己等共同动迁安置房屋,属于我的房屋安置份额和我的撤村撤队后所得的钱款都将依法由小儿媳王某甲继承,其他子女都不得继承。吴某本人盖私人印章并捺印,代书人、证明人王某乙、付某分别签名,并由时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及某甲协会加盖印章。
2025年7月1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王某甲在接受遗赠声明书上签名,接受吴某2020年5月27日遗赠事项。
本案审理中,本院通知案外人康某、傅某到庭。康某称,吴某2020年5月27日的遗嘱是在某乙协会办公室写的,由王某乙代书,吴某加盖印章并捺印,傅某在场见证,其当时是某乙协会的书记,吴某做遗嘱时精神很好,其全程都在,并在遗嘱上加盖了老年协会的章。方某戊生前和吴某共同生活,互相照顾,方某戊去世后吴某随方某甲一家生活。傅某称,其当天刚好在老年协会,是方某甲推吴某过来的,吴某口述遗嘱内容,由王某乙代书,其作为见证人签了字。方某戊、吴某是自己住的,就在方某甲家边上,方某戊去世后吴某随方某甲一家生活。方某甲一直赡养父母,所以吴某以高龄去世。
另查明,1991年12月20日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沪集宅(上三)字第新春-158号]载明,坐落于三林乡新春村方家队、地号三林乡新春村99丘(41)土地使用者为方某甲,宅基地总面积208,批准使用权面积208。
1995年9月5日三林乡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载明,方某甲申请造房用地报告经批准,加层3层楼房2间65平方,建房后建筑总面积286平方,建筑占地面积118平方,宅基地总面积208平方;1995年9月15日村民建房报批表载明,新春村方家村民小组村民方某庚(惠)良要求在规划内建造加二层楼房2间65平方,宅基地总面积208平方。
2014年12月25日,环城绿带开天窗补绿(三林镇段)安置人口认定表载明,产权人方某甲、地址新春村方家队方巷65、66号宅基地使用证、造房用地许可证的有证建筑面积为286平方米。户籍情况:方某甲、方某己、方某辛、王某甲、方某戊、吴某;引进安置人员:钱某乙。人口面积确认:有证面积286平方米;方某甲产安置五人,确认面积270平方米,可安置240平方米;方某戊产安置二人,认定面积90平方米,可安置80平方米。
2017年12月3日,方某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某理署(甲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某乙公司)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被拆迁人宅基地使用证、造房用地许可证:沪集宅(上三)字第新春-158号;安置人员:方某戊、吴某;约定乙方房屋坐落位置:新春村方家队方巷65、66号,有证建筑面积16平方米,已批未建建筑面积74平方米,核定可建建筑面积90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的产权房屋为东方康德二期58号1803室。同日,原告方某甲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某理署(甲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某乙公司)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被拆迁人宅基地使用证、造房用地许可证:沪集宅(上三)字第新春-158号;安置人员:方某甲、方某己、方某辛、王某甲、钱某乙,约定乙方房屋坐落位置:新春村方家队方巷65、66号,有证建筑面积270平方米,核定可建建筑面积270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的产权房屋计三套,分别为05-01安置房地块5幢6号1406室、05-01安置房地块4幢5号1604室、05-01安置房地块2幢2号1604室。
2017年12月3日,环城绿带开天窗补绿(三林镇段)基地被拆迁户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结算单载明,新春村方家队方巷65、66号方某戊(户),可申请建房人员方某戊、吴某,核定安置人员2人,核定建筑面积90平方米(已建有证建筑面积16平方米,已批未建建筑面积74平方米),可调换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调换安置房屋地址(期房临编)东方康德二期58号1803室,建筑面积82.23平方米(期房暂定)。
2018年11月29日,某丙公司《东方康达家苑》二期物业管理处为方某戊户办理案涉和佳路房屋(东方康德二期)的入户手续。该房屋目前登记于第三人某甲公司名下。本案中,原、被告确认,方某戊、吴某在新春村方家队方巷65、66号动迁中所置换的安置房屋为案涉和佳路房屋,建筑面积82.23平方米,方某戊、吴某各获安置约40平方米(以房屋实际面积为准)的房屋份额。
2026年6月5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归原告方某甲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方某甲办理前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方某甲于2026年10月1日前支付被告方某乙房屋折价款5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造房用地许可证、建房报批表、宅基地使用证、安置人口认定书、结算单、入户证明书、遗嘱、视频、接受遗赠声明书、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离婚证、户籍信息,被告提供的申请、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对案涉和佳路房屋属被继承人方某戊、吴某遗产并无异议,均认为其各占50%的产权份额,本院可予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和佳路房屋权属及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第三人某甲公司未到庭,但本案处理结果涉及该第三人利益,结合原、被告一致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7" 七条、第 \l "tiao_176" 一百七十六条、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240" 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产权归原告方某甲所有;
二、被告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及第三人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方某甲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按规定负担;
三、原告方某甲于2026年10月1日前支付被告方某乙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之折价款5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4元,减半收取计14,912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11,286元、被告方某乙负担3,626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胡宇桢
二〇二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余雯婷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 第1条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7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76条 \l "tiao_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7条 \l "tiao_2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240条 \l "tiao_2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三批6件检察机关依法履职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典型案例之四:湖北省检察机关对朱某兰与蔡某玉、朱某龙共有物分割纠纷抗诉案——对“老有所养”尽力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发布7件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六:蒋某与陈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支持起诉案 刘某起与刘某海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六:黄某杰等与黄某智等继承纠纷案——维护打印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刘柯妤诉刘茂勇、周忠容共有房屋分割案 重庆五中院判决刘柯妤诉刘茂勇、周忠容共有房物分割纠纷案 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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