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刘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炎冬,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2诉被告刘某、被告李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笪龙秀、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石炎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基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的共有房产333平方米的四分之一份额即83.25平米(价值84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基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的各项补偿款共计1193409元的四分之一份额未返还部分18352.25元(298352.25-280000);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基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的应补面积60平米(商铺)折价款980640元(16344元/平米)的四分之一份额未返还部分160元(245160-245000);4.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姑、嫂及侄儿家庭亲属关系,均为某某寨村村民。户内共四人,分别为原告李某2、被告刘某、被告李某1及原告母亲陆某(陆某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完毕生效后去世)。2018年12月16日,该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被告刘某以户主身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各项安置及补偿均已到位。但被告利用其户主身份非法侵占原告应得份额,迫使原告放弃财产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李某1辩称,一、涉案拆迁房屋系李某5出资建成的与答辩人刘某的婚房,被答辩人无权参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拆迁所涉房屋系于1998年左右由李某5出资建成作为与答辩人刘某的婚房,该房屋属于答辩人刘某与李某5夫妻共同财产。建房时李某2刚成年,没有收入来源,对房屋的建造没有任何出资,因此对房屋没有所有权。1998年李某2外嫁河南,此后不再回村里生活,涉案房屋之后经两次加盖,一次为刘某、李某5夫妻共同出资,另一次为刘某个人出资,李某2均没有参与。因此对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所涉的与该拆迁房屋相关的费用,李某2均无权参与分配。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已经通过书面协议对拆迁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对该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被答辩人无权再提出要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对拆迁事宜,双方达成了协议。首先,《协议》第一项,就明确约定被答辩人李某2放弃家庭成员房屋住房面积分配,被答辩人自愿放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时隔多年,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再行主张已放弃的权利,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其次,《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其他个人经济补偿部分被答辩人只参与分配二十万,而此款项答辩人已于2019年2月2日、2月18日分两笔先后支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出具了收条。除此之外,在约定的二十万基础上答辩人额外将每月的过渡费也支付给了被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由于被答辩人李某2对拆迁房屋没有所有权,《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的个人经济补偿部分安置补偿资金、自行过渡补助费总价款的四分之一仅为75200元,答辩人刘某念亲情关系和李某2的生活考虑与其签订《协议》同意给其200000元,已经远超过被答辩人李某2应获得部分。第三,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经核算确实存在160元差额,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规的规定,且有双方本人签名及捺印、有见证人李某3签名,《协议》真实有效。三、答辩人依据《协议》约定,已履行完全部给付义务,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截至2023年12月,被答辩人已向答辩人支付商铺个人部分245000元、土地款800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个人经济补偿200000元、2021年12月至2023年12月过渡费34300元,合计559300元,《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不存在争议,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协议、微信转账记录、刘某与案外人张亚丽的聊天记录、张亚丽与李某2的聊天记录、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陆某与李某4系夫妻,婚后育有李某5、李某2。刘某与李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28日生育了李刘璐,于2012年3月3日生育李某1。李某4于1986年去世,陆某于2019年10月24日去世,李某5于2014年9月11日去世。2023年,李某2将刘某、李某1起诉至本院,分立了两案,分别为分家析产纠纷,案号:(2023)陕0113民初36544号;继承纠纷,案号:(2023)陕0113民初36549号。
2018年12月16日,刘某(乙方)与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编号0000154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原房屋建筑总面积600平方米,层数3层,乙方家庭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4人,包含户主刘某及其他家庭户内成员陆某、李某1、李某2。该协议附表二包括(一)补偿费用明细:1.综合补偿价或重置成新价400000元,说明“综合补偿价”;2.安置补偿资金200000元,说明“50000×4人”,3.自行过渡补助费100800元,说明“700×4人×36个月”,4.搬迁补助费2000元,说明“含回迁”,5.奖励费100000元,说明“第一奖励期8万+连户组奖励2万”,6.其他费用-100000元,说明“扣除预付补偿款”,合计702800元。(二)货币化补偿费用明细:1.被拆迁人应安置住房面积333平方米,安置商品房货币补偿基准价9775元/平方米,被拆迁人经营性用房面积6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货币补偿基准价16344元/平方米,货币补偿安置款3990555元(货币补偿安置款=被拆迁人应安置住房面积×安置商品房货币补偿基准价+被拆迁人经营性用房面积×经营性用房货币补偿基准价);2.被拆迁人购买安置商品住房面积333平方米,安置商品房货币补偿基准价9775元/平方米,被拆迁人购买经营性用房面积6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货币补偿基准价16344元/平方米,购买商品房屋总价款3990555元(购买商品房屋总价款=被拆迁人购买安置商品住房面积×安置商品房货币补偿基准价+被拆迁人经营性用房面积×经营性用房货币补偿基准价);3.购买商品房奖励390609元(奖励款=购买商品安置房面积×货币补偿基准价×12%,奖励款用于购买商品住房的契税、大修基金、装修等方面);合计390609元(合计=第1项-第2项+第3项);甲方应付乙方1093409元。
2018年12月16日,刘某(甲方)与李某2(乙方)签订《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对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某某寨村拆迁事宜,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分配协议:1.乙方放弃家庭成员房屋住房面积分配。2.参与家庭因拆迁的个人经济补偿:贰拾万元整。3.参与人均门面房面积的分配及土地款的个人部分。以上协议双方不得反悔,以甲乙双方及见证人签字后生效。”李某2与刘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李某3作为见证人在“见证人”处签字。李某3作为证人出庭表示,其是李某4的弟弟,是李某2与李某5的二叔,也居住在某某寨村;李某4是拆迁之前去世的,拆迁之前李某5家里有三层房屋,是2007年李某5与其配偶刘某加盖的房屋,2018年又加盖了一层,后续两次加盖房屋的时候李某4已经去世,李某2外出打工;李某2与刘某签订《协议》时,李某3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当时是刘某邀请李某3去作见证,陆某也知晓她俩签订协议的事;李某2非陆某和李某4亲生孩子,曾离家多年,当时有别的亲戚找了李某2好几天,后来有时候回来,当时房子已经盖好了;加盖房屋时李某5在油纸化工厂办公,其他家庭成员都没有工资。原告主张其参与了被拆迁房屋建造,但未提交证据佐证。
2019年7月23日,刘某(乙方)与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编号0000878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4人,包含户主刘某及其他家庭户内成员陆某、李某1、李某2,应按照经营性用房面积60平方米,每人15平方米,乙方过渡搬迁方式为自行搬迁、自行过渡,过渡期限共36个月,货币补偿安置款980640元(货币补偿安置款=被拆迁人应安置住房面积×安置商品房货币补偿基准价+被拆迁人经营性用房面积×经营性用房货币补偿基准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980640元。
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某某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安置房333平方米、拆迁安置各项补偿款1193409元、拆迁安置应补面积60平方米(16344元/平方米)折价款980640元均已经发放到位,由刘某代为领取。庭审中,刘某表示已经向李某2支付商铺个人部分245000元、土地款800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个人经济补偿200000元、2021年12月至2023年12月过渡费34300元,合计559300元,并提交了过渡费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商铺补偿费用收条、转账记录、收条、土地补偿款转账记录、收条佐证。其中,过渡费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显示刘某陆续向李某2支付过渡费。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9月24日,刘某向李某2转账245000元,李某2于当天向刘某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商铺钱245000元。2019年2月2日、2月18日,李某2向刘某出具两份《收条》,表示分别收到刘某人民币50000元、150000元,合计200000元。2021年7月12日,刘某向李某2转账80000元,李某2于当天向刘某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地钱费用80000元。李某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已经收到刘某支付的各项款项559300元。刘某表示原来最早房屋是土坯房,1998年其与李某5结婚前加盖了两层,由李某5出资,2007年加盖到两层八间房,拆迁前刘某出资加盖到了三层,当时李某5已经去世,所有的支出都是刘某承担。李某2对此不认可,辩称1999年李某5结婚后自己和刘某有冲突,自己就离家了,隔三差五会去看望老人,先加盖了房,后李某5结婚的。双方均认可拆迁安置房屋实际尚未分配。
再查,李某2在起诉刘某、李某1继承纠纷一案中提交了《西安高新区集体土地征收和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西安高新区鱼化寨街道鱼化寨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其中,《西安高新区集体土地征收和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实行综合补偿价和重置成新补偿价,按照‘一证一户’的办法,一户只能选择一种补偿方式。”第三十四条规定:“购买商品住房的,以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数,给被征收人奖励12%资金,用于所购买商品住房的契税、大修基金、装修等方面。”第四十一条规定:“一次性发放给被征收人每户2000元的搬家补助费(含回迁费)。”《西安高新区鱼化寨街道鱼化寨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记载住房安置:“对选择实物安置的被拆迁人,依据被拆迁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宅基地‘该户标准面积’,在该面积内建设的房屋一二层建筑面积部分给予产权调换安置。被拆迁人按照签订协议及交房顺序依次选定安置房。安置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按照高低搭配原则分配……货币补偿基准价的确定:高新区管委会在被征迁相近区域出让房地产用地时,以附加条件形式用成本价格锁定一定比例的商品用房,用于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此成本价格即为货币补偿基准价,本方案确定为9775元/平方米……购买商品住房的,以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数,给被拆迁人奖励12%资金,用于所购买商品房的契税、大修基金和装修等方面。”第七条记载奖励:“2.在奖励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交房的被拆迁人按二层以下(含二层)面积置换安置面积,最大安置面积不超过333平方米,被拆迁人是集体经济成员的,安置后人均不足70平方米的,按人均70平方米安置。被拆迁人是非集体经济成员的,不享受人均70平方米安置。5.被拆迁人选择综合补偿价的按以下奖励标准执行:(1)每户只丈量不评估,给予综合补偿价每户40万元……”经询,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原告李某2主张其基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共有房产333平方米的四分之一份额即83.25平米,但是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安置面积系仅基于家庭成员人数所取得,而其提交的《西安高新区鱼化寨街道鱼化寨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记载安置住房面积与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被拆迁房屋面积均有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的建造有贡献。同时,原告李某2与被告刘某就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某某寨村拆迁分配事宜自愿签订《协议》,约定:“1.乙方放弃家庭成员房屋住房面积分配。2.参与家庭因拆迁的个人经济补偿:贰拾万元整。3.参与人均门面房面积的分配及土地款的个人部分。以上协议双方不得反悔,以甲乙双方及见证人签字后生效。”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已经于2019年2月向原告李某2支付补偿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经营用房补偿款及土地款,原告李某2实际收取该款项,这也说明双方实际按照该《协议》履行。综合上述情况,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83.25平方米安置房,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基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的各项补偿款共计1193409元的四分之一份额未返还部分18352.25元(298352.25-280000),根据编号0000154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记载扣除预付补偿款100000元外,各项补偿款应为1093409元。此外,根据编号0000154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记载1093409元包含:综合补偿价400000元、安置补偿资金200000元(50000元×4人)、自行过渡补助费100800元(700×4人×36个月)、搬迁补助费2000元(含回迁)、奖励费100000元(第一奖励期8万+连户组奖励2万)、其他费用扣减100000元(扣除预付补偿款)、购买商品房奖励390609元(奖励款=购买商品安置房面积×货币补偿基准价×12%,奖励款用于购买商品住房的契税、大修基金、装修等方面)。其中,综合补偿价400000元是对被拆迁房屋价值的综合评定。根据提交的《西安高新区鱼化寨街道鱼化寨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记载,购买商品房奖励390609元与安置住房面积有关,而安置住房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有关。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的建造有贡献。扣减上述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关部分费用后,原告李某2应分得的单纯以家庭成员人数确定的安置补偿资金、自行过渡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奖励费合计100700元【(1193409-400000-390609)÷4人】。同时,原告李某2与被告刘某就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某某寨村拆迁分配事宜自愿签订《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已经于2019年2月向原告李某2支付补偿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经营用房补偿款及土地款、过渡费,原告李某2实际收取该款项,这也说明双方实际按照该《协议》履行。综合上述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补偿款18352.25元,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基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的应补面积60平米(商铺)折价款980640元(16344元/平米)的四分之一份额未返还部分160元(245160-245000),被告认可,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实际领取该款项,故被告刘某应返还原告该部分款项16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非必要性支出,且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97" 二百九十七条、第 \l "tiao_298" 二百九十八条、第 \l "tiao_299" 二百九十九条、第 \l "tiao_303" 三百零三条、第 \l "tiao_304" 三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4" 六十四条、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第 \l "tiao_91" 九十一条、第 \l "tiao_108" 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2返还经营性用房剩余货币安置补偿款1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37元,由被告刘某承担50元,原告李某2承担29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判员 郑彤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萌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29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97条 \l "tiao_29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98条 \l "tiao_29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99条 \l "tiao_3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303条 \l "tiao_3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304条 \l "tiao_1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108条 \l "tiao_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0条 \l "tiao_9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1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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