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良才,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良,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艳, 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刘某1诉被告刘某2、刘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邓某、刘某1申请对邓锦华在钟祥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钟祥市群益房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40万元予以扣留,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邓某、刘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才、王海良,被告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被告刘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邓锦华的遗产即拆迁补偿款795100元依法由邓某、刘某1共同继承40万元,后变更为按照房屋安置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784721元进行份额继承,邓某、刘某1每人继承20万元,合计40万元,日后若有增加的房屋安置征收补偿款,邓某、刘某1自愿放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2、刘某3承担。
事实与理由:邓锦华系邓某的生母,刘某1的继母,刘某2、刘某3的祖母。邓锦华生前在郢中街道办事处皇庄街新巷11号拥有宅基地一宗,土地面积为234.98平方米,其中证内面积223平方米,证外面积11.98平方米。宅基地上有砖木结构的平房及砖混结构的楼房各一幢等。近期,皇庄街区棚户区改造,邓锦华生前所有的土地、房屋等均在拆迁之列。刘某1的生母刘秀兰因病去世。邓锦华的原配丈夫王化富早年病亡。××××年,邓锦华与刘光义再婚。再婚时,邓锦华将其与前夫所生的长女王丹凤(后改名邓某)及时年五岁的三子刘明生(乳名连生)带至刘光义家与刘光义、刘某1(时年12岁)共同生活。刘光义与邓锦华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到刘光义家后,王丹凤改名为邓某,连生(乳名)改随继父刘光义姓,取名刘明生。刘某1、邓某、刘明生成年后,邓某、刘某1均由刘光义、邓锦华夫妇操办在刘家娶夫,后由于多人住房紧张而搬出另居。刘明生在家娶杨智礼为妻,生育刘某2、刘某3。刘某1与邓锦华形成了继母与继女关系。邓某、刘明生与刘光义形成了继父与继子女关系。邓锦华生前和死亡后,邓某、刘某1均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1993年,刘明生因车祸死亡,时隔4年(1998年)左右,杨智礼因病死亡。1999年,刘光义因病死亡。2018年1月13日,邓锦华因病死亡。今年政府对皇庄片区棚户区进行拆迁,邓锦华的宅基地及房屋由刘某2、刘某3与政府部门协商一致进行拆迁,邓锦华的宅基地及房屋由刘某2、刘某3与政府部门协商一致并已签约,可获得补偿款795100元。邓某、刘某1为继承邓锦华的遗产即分割部分补偿款找刘某2、刘某3协商,遭刘某2、刘某3拒绝。根据法律规定,邓某、刘某1各应继承邓锦华的遗产即拆迁补偿款的三分之二即各为265033.33元,刘某2、刘某3只能共同代位其父刘明生继承265033.33元。邓某、刘某1考虑到与刘某2、刘某3的亲情关系,均自愿各让出65033.33元给刘某2、刘某3,即邓某、刘某1只各继承20万元,计40万元。邓某、刘某1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2辩称:1.两原告与两被告系姑母与侄儿关系,但邓锦华家庭成员关系较为复杂,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需举证证明,故两原告是否具备法定继承诉讼主体,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涉案房屋的继承人仅为两被告。2.原告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即使原告邓某、刘某1与邓锦华确属母女、继女关系,两原告主张继承40万元的请求也于理于法无据。涉案房屋系两被告父母刘明生、杨治理于1992年出资建造,此时邓锦华、刘光义已年老体迈,无经济来源建房,邓锦华仅为刘明生遗产的继承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人。第二,两被告均未领取拆迁补偿款,目前只达成意向性补偿协议。第三,根据《 继承法》第 \l "tiao_3" 三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项目中20%上浮奖励115971元、过渡费2000元、搬家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装附补偿51893元、签约奖励30000元不属于遗产范围。3.邓锦华生前随刘某2夫妻生活,生病系刘某2夫妻照料,刘某2对邓锦华履行了全部赡养义务,其遗产应归刘某2继承。两原告并没有履行赡养邓锦华的义务,两原告在分割遗产时显然应少分或不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3辩称:1.同被告刘某2答辩意见第1、2条一致。2.邓锦华生前与两被告共同生活,由两被告赡养终老,仅两被告享有对邓锦华生前财产的继承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邓锦华与刘光义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邓锦华与前夫生育的女儿邓某、儿子刘明生,刘光义与前妻生育的女儿刘某1均未成年,随邓锦华、刘光义共同生活,刘光义与邓锦华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后邓某、刘某1长大结婚,分别于1973年、1971年外出居住。刘明生在家与杨治理结婚,生育刘某2、刘某3,与邓锦华、刘光义共同生活。1993年,刘明生因车祸死亡。1998年左右,杨治理因病死亡。1999年,刘光义因病死亡。2018年1月13日,邓锦华因病死亡。
本案诉争财产即被拆迁的房屋坐落于钟祥市郢××街道办事处皇庄街××号,未办理不动产权证,1997年办理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钟国用(xxx)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者为邓金华,房屋建造时间为1992年至1993年间。
2018年,政府对钟祥市皇庄片区棚户区进行改造,对诉争房屋(含邓锦华土地)进行征收,由刘某2(被征收人)与钟祥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协商一致进行拆迁并已签约,可获得补偿款合计784721元。拆迁单位认可“邓金华"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人为邓锦华。其中,房屋总价值补偿共计747721元,具体项目为房屋价值(含土地)579857元,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房屋价值上浮20%奖励115971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51893元。政策性补偿37000元,具体项目为误工费3000元、搬家费2000元、过渡费2000元、奖励款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诉争房屋系由老房屋改造,新房屋修建于1992年至1993年之间,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于1997年登记在邓锦(金)华名下,该房屋由当时的成年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即房屋由刘光义、邓锦华、刘明生、杨治理共有。原告邓某、刘某1长大结婚,分别于1973年、1971年外出居住。两原告要求继承诉争房屋,因诉争房屋属于刘光义、邓锦华、刘明生、杨治理共同共有,故两原告只能继承刘光义、邓锦华共有份额的相应部分。
二、邓某、刘明生与刘光义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女、继子与继父的关系,刘某1与邓锦华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女与继母的关系,本案邓某、刘明生、刘某1均有权继承刘光义、邓锦华的遗产。其中,刘明生应继承的部分由刘某2、刘某3继承。
三、两原告诉请的补偿款包括房屋价值(含土地)579857元,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房屋价值上浮20%奖励115971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51893元,政策性补偿37000元。经查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价值(含土地)579857元,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房屋价值上浮20%奖励115971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51893元,共计747721元,拆迁单位将该747721元均纳入房屋总价值补偿项下。在考虑诉争房屋、土地系刘光义、邓锦华、刘明生、杨治理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中作为遗产的部分依法进行继承。原告所诉称的政策性补偿37000元,系误工费3000元、搬家费2000元、过渡费2000元、奖励款30000元组成,该37000元系拆迁单位补偿给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故该37000元不能作为遗产参与分配。
四、本案中,邓某、刘某1分别于1973年、1971年离家另行居住,邓某、刘某1提出其经常回家探望刘光义和邓锦华,以及在邓锦华住院期间经常探望邓锦华,但此探望区别于刘明生随父母刘光义、邓锦华共同生活,以及刘明生死亡后,邓锦华生病住院期间由刘明生的儿子照顾和请人看护。在确定本案的继承份额时,应考虑子女与刘光义、邓锦华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生养死葬的具体情况,以及本地传统习俗、刘光义、邓锦华生前的精神寄托等综合因素,故在分割遗产时,邓某、刘明生、刘某1在份额上亦应有所区别,即邓某、刘某1应适当少分,刘明生应适当多分。
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遗产由邓某、刘某1各继承70000元。因本案遗产已转化为房屋拆迁补偿款,故邓某、刘某1可各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70000元。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26" 二十六条、第 \l "tiao_13" 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邓某分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0000元;
二、原告刘某1分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邓某负担3270元,刘某1负担3270元,刘某2负担1640元,刘某3负担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王凤雨
人民陪审员 魏文亮
人民陪审员 雷继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龚华
书记员王文洁
书记员党群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3条 \l "tiao_26"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6条 \l "tiao_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3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市中级法院篇)之九:张某诉黄某乙、黄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撤销遗嘱的认定 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黄清劭诉黄清泰等法定继承案 黄小青诉南京浦镇车辆公司非继承人要求适当分得遗产案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张某等与郑某等继承纠纷上诉案——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 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更多
本法院同类案例 杨某珍与姜某甲、姜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吕某英、郭某华甲等与郭某华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某1、郑某2等与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李某与林某1、林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与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薛某、杨某1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陈春雷、陈雪萍;陈纯录 周某、张某1等与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更多 ©北大法宝:( www.pkulaw.com)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欢迎查看所有 产品和服务。 法宝快讯: 如何快速找到您需要的检索结果? 法宝 V6 有何新特色? 扫描二维码阅读原文 原文链接: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412614d5693a83cad333180181ced25ebdfb.html 【法宝引证码】CLI.C.106371312 PAGE / NUMPAGES 下载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