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詹某甲与常山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6)浙行终6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人民政府。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某甲因诉常山县人民政府(下称常山县政府)撤销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8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及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为:2025年6月24日,常山县政府作出常政征补决字〔2025〕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决定征收詹某甲户位于常山县天马街道胜利街××号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33.92平方米,采取产权调换安置方式进行安置,补偿合计金额204495元,基准安置面积70平方米,安置系数1.2,可扩面面积20平方米,最大安置面积不得超过104平方米,明确可选择的房源、差价结算等事项,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詹某甲父母(已故)有一老宅,坐落于浙江省常山县。詹某甲父母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詹某乙(现名詹耀梁,已故)、次子詹舍桥夫(现名詹某戊,已故)、三子詹三桥夫(现名何某)、四子詹某庚、长女詹某辛(现名詹某甲)、次女占某甲。2021年,常山县政府启动常山县江滨和西门片区城市有机更新建设项目。2021年12月9日,常山县政府发布常政发〔2021〕53号《常山县江滨和西门片区城市有机更新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明确该片区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实施单位、产权户的分类和确认等内容。2021年12月11日,常山县政府发布《关于江滨和西门片区城市有机更新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签约腾空公告》,规定了签约、搬迁腾空期限及奖励条件等内容。2022年4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330822)A[2022]-0001《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审批同意常山县2022年度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3.5015公顷。2022年7月4日,被告发布并公示〔2022〕5号《征收土地公告》,前述坐落于浙江省常山县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内。2021年12月22日,征收实施单位某街道办就案涉被征收房屋与詹某甲、占某甲、何某、占某乙(詹耀梁的独生女儿)签订《常山县江滨和西门片区城市有机更新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xxx,约定安置人口待法院判决的生效文书为准,现有房屋合法面积为178.05平方米,未确权未处置主体房屋面积为42.52平方米,残值面积为67.47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根据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方式结合相应的安置系数进行计算。被征收房屋及其他补偿、补助款合计230785元,征收奖励合计170123元,具体补偿金额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作为依据,再行计算。詹某庚的待定份额已另行签署协议,如其协议与该协议冲突的,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被征收人同意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各项补偿金额暂缓支付。2021年12月23日,詹某庚签署旧房移交清单,将案涉房屋腾空交付某街道办拆除。2022年4月1日,詹某甲、占某甲、何某与詹某庚、占某乙就案涉房屋析产、继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2022年11月17日,常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82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确认詹某甲、占某甲各享有坐落于常山县房屋产权4/21份额,何某享有案涉房屋1/7份额,詹某庚、占某乙各享有5/21份额。詹某庚不服,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3)浙08民终23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023年6月13日,某指挥部等单位共同确认詹某甲名下的房屋“砖木结构,一层,住宅占地面积33.92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33.92平方米,另有阁楼8.09平方米”。同年6月26日,衢州某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房屋征收评估表,并向原告邮寄送达。2024年7月30日,詹某甲提出履职申请,要求常山县政府对其按照基本产权户进行补偿安置。同年9月25日,常山县政府作出答复,认为原告户只能确定为其他产权户。詹某甲不服,于同年12月20日以常山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履职答复,要求认定为案涉征收项目基本产权户,并按照基本产权户予以补偿安置。
该案审理过程中,某街道办于2025年4月18日向詹某甲送达《摇号选房告知书》,告知定于同月21日14:00参加摇号,确认产权户类型及可安置面积后进行选房。同年4月28日,某街道办向詹某甲送达了《催告函》,通知其于同年6月5日前与某街道办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逾期未签订的,将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因原告户未在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同年5月29日,常山县政府向原告户作出常政征补方告字〔2025〕第1号《常山县人民政府集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书》,于同年6月6日送达原告。同年6月11日,原告对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书提出异议,某街道办于同年6月13日收到异议书。同年6月24日,常山县政府向詹某甲户作出常政征补决字〔2025〕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决定征收该户位于天马街道胜利街××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33.92平方米,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具体如下:(一)被征收宅基地及房屋补偿、补助:1.合法(限额)占地补偿:18317元;2.证载用地补偿:/元;3.合法(限额)主体房屋补偿:22489元(详见房屋征收评估表,编号:××房估CS-XM21-2-133);4.未确权主体房屋补助:3755元;5.附属用房补偿(补助):/元;6.装修补偿:/元;7.附属物补偿:2070元;(详见房屋征收评估表,编号:××房估CS-XM21-2-133):8.搬迁费:4000元;9.配合房屋征收调查、评估奖:30000元;10.按期签约奖励:60000元;11.按期腾空奖励:6784元;12.提前签约腾空特别奖:6784元;13.产权调换鼓励奖:1696元;14.选择现房安置临时安置费:48600元,如选择期房,期房临时安置费按照实际通知交房时间另行结算(按实结算每月15元/平方米)。以上补偿合计金额204495元。(二)安置面积:合法建筑面积为33.92平方米,基准安置面积70平方米,安置系数1.2,可扩面面积20平方米,最大安置面积不得超过104平方米。可选择的房源为:宋韵玺园(西门小区)、云栖澜山(罗汉山小区)、锦翠花园(赵家坪四期)、宋砥潮鸣(阳光名都北侧地块)。根据《方案》规定,如选择宋韵玺园(西门小区)的,只能选择1套面积70平方米以内的安置房;如未选择宋韵玺园(西门小区)的,可在云栖澜山(罗汉山小区)、锦翠花园(赵家坪四期)、宋砥潮鸣(阳光名都北侧地块)可选房源中选择。(三)差价结算:具体以安置房选房确定以后按实结算。并告知复议、诉讼权利。被告同日向原告邮寄被诉补偿安置决定,原告户于次日签收。
因被告已作出案涉补偿安置决定,针对前述原告诉请撤销履职答复案件,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答复已被补偿安置决定吸收,不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和终局性影响,故于2025年7月31日作出(2025)浙08行初19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其起诉。詹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14日作出(2025)浙行终104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对该补偿安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0年8月9日,詹某甲的丈夫叶某与常山县某投资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一次性处理协议》,约定将坐落于原天马镇解放街金家弄××号房屋作一次性处理,拆迁房补偿补助安置费及奖金共计56706元。2006年1月,叶某申请购买常山县经济适用住房,詹某甲系其家庭成员。2009年6月22日,叶某、詹某甲与原常山县规划建设局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柚苑小区××号房屋及××号储藏室,总价款131505元。
再查明,2023年6月28日,某街道办就案涉被征收房屋与詹某庚签订《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补偿安置内容如下:安置人口/人,产权户类型为其它产权户;基准安置面积为7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根据乙方选择的安置方式结合相应的安置系数进行计算;被征收房屋及其他补偿、补助款合计86900元;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产权调换安置的系数为1.2,可安置面积为84.00平方米;征收补助房屋搬迁补助费4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安置房交付完毕后双方按实结算;征收奖励共计109080元;差价据实结算。
2025年6月24日,常山县政府向占某甲、何某、占某乙作出常政征补决字〔2025〕第2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占某甲、何某不服,于同年7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补偿安置决定,并对其按照其他产权户独立分户补偿安置。经审理,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1月28日作出(2025)浙08行初3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占某甲、何某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l "tiao_31" 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本案中,常山县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案涉征收项目,在原告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依法具有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法定职权。因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合法性,原告相关质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围绕被诉补偿安置决定合法性争议,分别评述如下:其一,关于原告户是否应当认定为基本产权户安置及补偿安置内容合法性的问题。《 浙江省房改房进入市场试点暂行办法》第 \l "tiao_2" 二条第 \l "tiao_2_kuan_1_xiang_2" 二项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房改房包括国家给优惠政策、出售给个人的经济适用住房。《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 \l "tiao_2" 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该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一)具有本市、县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本地安置条件的军人);(二)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本案中,原告与拥有城镇居民户口的叶某结婚后,随丈夫共同居住生活,并作为共同申请人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已享受了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改政策,不符合《常山县农村集体土地“一户多宅”分类处理指导意见》(常政发〔2018〕31号)第二条“农村宅基地的‘户’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农村集体所有制形式的本村常住户(寄户除外)”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该指导意见第三条“关于‘一户一宅’的认定标准”以及《常山县农民宅基地资格权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发〔2023〕8号)第三条第二项“宅基地管理户分户的认定标准”,原告亦不符合前述可以分户建房的规定。因原告按份享有案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份额,被告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第二项“其他产权户”第一点“1.第一类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独立合法宅基地房屋但不符合现行农村建房资格认定条件的被征收人”之规定,对詹某甲按照其他产权户进行补偿安置,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作为基本产权户补偿安置,缺乏相应政策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依法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书,向其提供了两种可供选择的补偿方式,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被告依法作出被诉补偿安置决定,决定给予原告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居住权利。因詹某甲享有案涉被征收房屋4/21的份额,合法建筑面积为33.92平方米,故对其按照70平方米进行托底安置,结合产权调换安置系数为1.2,可扩面积20平方米,最终确定可安置面积104平方米,符合《补偿安置方案》第九条第二项等相关政策之规定。征收部门及评估机构经调查评估后,结合《补偿安置方案》第七条关于房屋、阁楼等以及其他附属物、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率进行补偿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表后向原告送达,并根据房屋调查的情况作出被诉补偿安置决定,补偿内容并无不当。关于案涉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权益,某街道办已与詹某庚就整体装修补偿达成协议并支付补偿款,该处理系征收部门基于房屋使用现状作出,原告若认为其权益受损,可依法向相关受益人另行主张,不构成被诉补偿安置决定违法的理由。其二,关于补偿安置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案涉房屋腾空前,征收实施单位已与包括詹某甲在内的相关权利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再行结算补偿款,后詹某庚于2021年12月自愿腾空房屋并交付拆除。该做法系在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推进征收项目、保障权利人实体权益而采取的特殊做法。待民事判决生效、补偿方案明确后,因原被告对于原告是否属于基本产权户存有较大分歧,无法协商一致,被告遂依法作出了被诉补偿安置决定,不违反“先补偿后搬迁”原则。对于被告直至2025年6月才作出被诉补偿安置决定,行政行为周期过长,对此予以指正。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补偿安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l "tiao_69" 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詹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詹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8行初53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常政征补决字(2025)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对詹某甲(户)按照基本产权户进行补偿安置,并签订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常山县政府于2025年6月25日向上诉人詹某甲送达其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的常政征补决字(2025)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对上诉人詹某甲作出按照其他产权户认定并予以补偿安置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上诉人不服该决定,具体理由如下:一、詹某甲(户)符合认定基本产权户的条件,对其应当按照基本产权户补偿安置。案涉补偿安置决定对詹某甲(户)按照其他产权户进行补偿安置,存在严重实体及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詹某甲(户)不符合现行农村建房资格认定条件,进而认定案涉补偿安置决定对詹某甲(户)按照其他产权户进行补偿安置“实体合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并纠正。1.对詹某甲(户)按照基本产权户认定,具有案涉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安置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缺乏相应政策依据”,没有事实和规范依据。案涉征收项目适用的政策依据《常山县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试行)》(下称《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本办法以被征收产权户为安置户进行补偿安置,并参照现行农村建房资格认定条件、产权人的户口性质,将产权户分为基本产权户和其他产权户,符合安置条件的家庭成员随产权人安置。”同时,结合案涉《常山县江滨和西门片区城市有机更新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下称《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第(一)项进一步规定:“基本产权户是指符合现行农村建房资格条件的,拥有合法独立产权宅基地房屋的被征收人。基本产权户按下列情形分别确认。1.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在征收区域内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我县现行建房规定的分户条件进行户的认定,户内宅基地为合法取得,房屋为合法建筑的,按一个基本产权户确认。通过继承、受赠、购买等方式取得多处合法宅基地房屋的,产权合并后按一个基本产权户确认。2.产权证载明或法定继承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同属一处合法产权且符合现行农村建房规定分户条件的,可按分户情况分别确认基本产权户。”某镇,户籍性质为农村家庭户,系该户户主,也系独立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一人户),詹某甲(户)在该村未享受过其他宅基地批地建房待遇;同时,经(2023)浙08民终23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对被征收房屋享有合法独立产权,户内宅基地系通过土改以及继承合法取得,该面积也未达到詹某甲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常山县应享有的批地建房最低保障面积。由此可见,詹某甲(户)依法享有农村建房资格,也符合上述对基本产权户的认定条件,根据案涉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安置依据,应当依法将其认定为基本产权户,并按照相应标准进行补偿安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改政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第一,詹某甲作为农村村民,户籍从未迁出天马镇西峰村,其本人不符合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被上诉人所称经济适用房的申请人为叶某,詹某甲仅作为家庭成员(配偶)上报而非共同申请人;购房合同上的“詹某甲”签字也是叶某在工作人员要求下所签,房屋产权证上的产权人为叶某,詹某甲仅因配偶身份和登记规则被列为共有权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詹某甲申请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于法无据。第二,购买案涉经济适用住房不属于享受房改政策。虽然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房改房进入市场试点暂行办法》(浙房改(1997)18号)第 \l "tiao_2" 二条第 \l "tiao_2_kuan_1_xiang_2" 二项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房改房包括国家给优惠政策、出售给个人的经济适用住房。”随着住房保障体系的改革,自2005年6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生效后,根据第二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与房改房性质完全不同。特别是,叶某系于2006年申请、2009年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所支付的购房款仅略低于市场价,远远高于取得房改房的成本价,该房屋性质与1994年进行的城镇干部职工所购买的房改房有本质区别,显然不属于享受房改房政策而取得房屋。并且,基于有利于当事人原则,相关规定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适用效力位阶高、从新且有利于当事人的规定及解释。因此,一审判决依据《 浙江省房改房进入市场试点暂行办法》认定上诉人“享受了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改政策”,将经济适用住房与房改房相互替代、混为一谈,不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无论从效力等级、时效性还是有利于当事人原则方面而言,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城镇住房情况推定其不符合“一户一宅”的认定标准,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农村建房资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关于“一户一宅”的认定应当严格遵循法定标准。本案詹某甲(户)仅有一处宅基地房屋即被征收房屋,合计享有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面积仅33.6704平方米,且未享受过其他批地建房,完全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以及《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农民建房宅基地面积标准的通知》等法律规范关于“一户一宅”的认定标准。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常山县农村集体土地“一户多宅”分类处理指导意见》适用范围系处置存量农村住房“一户多宅”,并不适用于农村农民申请宅基地批地建房,不是认定农村农民是否具备建房资格条件的依据。并且,根据《分类处理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该政策规定“不溯及以往”因此其效力并不适用于此前因土改及继承取得被征收房屋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詹某甲(户)。其次,即使按照《分类处理指导意见》的规定,詹某甲(户)亦符合“一户一宅”的认定标准。其一,《分类处理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一户一宅’是指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每户建筑占地在我县农村村民建房限额标准之内。”詹某甲(户)显然符合该规定。其二,《分类处理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户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农村集体所有制形式的本村常住户(寄户除外)。户数及人口以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为基础,由村两委集体根据认定标准报乡镇(街道)审核确定。”据此,从詹某甲的户籍登记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见,詹某甲的户籍从未迁出西峰村,其始终以独立的农业家庭户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权益,包括宅基地权益,并以“户”为单位从事家庭承包经营,是农村集体所有制形式的本村常住户,因此詹某甲(户)显然属于农村宅基地的“户”。其三,根据《分类处理指导意见》第三条第5项规定,“一户村民虽有两处或两处以上宅基地,但面积总和未超过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可以认定为一宅”;第7项规定,“通过购买商品房和以公开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建房的,不计入‘一户一宅’以及第四条规定‘一户多宅’是指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两处及以上宅基地”,詹某甲(户)并不存在“一户多宅”情形,其符合“一户一宅”的认定标准。再次,农民进城以及在城市的居住权,并不排斥“一户一宅”的认定,更不能以此剥夺相关宅基地权益。因为,经济适用住房主要是为了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权,解决城市住房问题,与农民在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居住问题并无关联。农村宅基地保障与城镇住房保障分属不同权利基础、不同保障体系、不同适用对象,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浙江省地方性法规均未将享受城镇住房作为否定农村村民一户一宅资格及宅基地资格的法律规定。更何况,农村宅基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基,也是中国推进城市化进程中保障农民回村返乡、避免城市出现失地农民“贫民区”的制度保障,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我国目前在农村进行的土地使用权三权分置的改革试点,皆以农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为原则,以保障农民的土地权利。从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并不具备涉及宅基地管理的认定“一户一宅”的法定职权依据,其在未经有权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认定的情况下,径直认定詹某甲(户)不符合“一户一宅”,超越法定职权,存在严重实体及程序违法,而一审对此未予查明。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情况(随丈夫共同居住生活)为由,否定上诉人符合“一户一宅”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分户建房的规定,并据此否定上诉人的宅基地资格权,于法无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只有法律、法规可以设定不予批准宅基地申请的情形的规定,行政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剥夺、限制农村村民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常山县人民政府更是无权制定或作出剥夺、限制农村村民宅基地相关权益的规定或解释。其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常山县农村宅基地资格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拥有宅基地资格权,因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哪怕是一人户,也依法享有宅基地资格权,并有权作为独立户行使宅基地资格权、申请农村建房,与是否需要分户无关。再次,詹某甲(户)作为一人独立农村承包经营户,已独立成户,不存在《常山县农村宅基地资格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分户建房的情形,“作为宅基地管理户分户的认定标准”对上诉人并不适用,也不能成为否定詹某甲(户)农村建房资格条件的依据。退一步讲,《常山县农村宅基地资格权管理暂行办法》于2023年8月公布,而案涉征收项目于2021年开始实施,不能成为否定上诉人作为基本产权户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分户条件从而不具备农村建房资格,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规范适用错误。二、案涉补偿安置决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构成行政侵权,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合理性;一审判决认定其“实体合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纠正。1.案涉补偿决定将(2023)浙08民终23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属于上诉人产权份额对应的装修补偿全部处分给詹某庚(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无效处分,已构成行政侵权。且在前述生效民事判决既判、被上诉人通过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行政行为将装修补偿无效处分给詹某庚(户)、剥夺上诉人等人的该部分补偿利益的情况下,上诉人对詹某庚(户)并无其他法律程序可予救济,且将陷于累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不构成补偿安置违法”,并认为上诉人应向受益人另行主张,不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且使本案程序空转,不符合实质性化解争议的司法政策,存在严重程序及实体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补偿安置方案》第九条规定,詹某甲(户)作为基本产权户(一人户)的基准安置面积为180㎡,而按其他产权户的封顶托底安置面积仅为70㎡。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补偿安置决定》将詹某甲(户)按其他产权户予以补偿安置,直接导致其安置面积损失了110㎡,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依法应享有的基本产权户安置补偿权益,亦违背保障被征收人在农村的居住条件、确保被征地农民居住水平不降低、长远生活有保障的法律规定与立法精神,案涉补偿安置决定显然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与公平性。三、常山县政府实施案涉集体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存在严重程序及实体违法,进而其作出案涉补偿安置决定亦存在严重程序及实体违法,并致使二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一审法院未按照全面审查原则进行合法性审查,认定相关程序瑕疵未对被征收人实体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属于遗漏审理案件关键事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被上诉人对常山县江滨和西门片区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的行政行为,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形,进而其作出案涉补偿安置决定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形,依法应当撤销案涉行政决定。从被上诉人于2021年12月10日发布《常山县江滨和西门片区城市有机更新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次日2021年12月11日发布腾房公告、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1月13日期间组织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交付被征土地,却在2022年4月14日才进行用地审批、2022年7月4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事实可见,被上诉人就案涉项目系先实施土地征收、进行土地交付,后进行征地审批、进行土地征收公告,严重违反《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试行)》关于先补偿、后搬迁(交付土地)、最后实施土地征收及交付土地的相关规定,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在行政机关未举证的情况下,以“生效判决已确认案涉《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合法性”为由否定上诉人关于实施征收程序违法的质疑,且未列明该评判依据“生效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有违法官中立裁判立场。2.案涉补偿安置决定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形,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补偿安置利益及物权权利等合法权益,明显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程序合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有悖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司法政策。第一,被上诉人系在被征收房屋拆除以后,于2023年6月13日才作出评估报告,其在2021年12月22日要求上诉人签订《常山县江滨和西门片区城市有机更新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时连评估报告都未作出、送达,存在严重程序及实体违法。并且,被上诉人此后送达的是不完整的评估报告,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送达被征收房屋的完整评估报告,亦未告知上诉人对未包含房屋装修添附部分的《房屋征收评估表》享有异议权及救济权利,并在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完整评估报告,致使上诉人直至本案诉讼中才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知晓完整评估内容及被上诉人将装修添附补偿权益全部处分给詹某庚(户)的事实,被上诉人之行为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知情权、异议权、救济权,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第二,在上诉人于2025年6月11日就《集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书》(常政征补方告字[2025]第1号)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后,被上诉人未予答复亦未组织听证,径行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案涉行政决定,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被上诉人提交的2025年6月23日内部讨论会证据系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和真实性,不足以证明程序合法;且《会议纪要》所载与会方对上诉人申辩意见故意不予回复并径行认定上诉人不具备申请农村建房资格等内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处理涉及被征收人重大合法权益事项时肆意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剥夺上诉人的异议权、陈述申辩权与救济权,存在严重程序及实体违法。而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审理查明,不当采信上述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认定案涉补偿安置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存在严重程序及实体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纠正。第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政周期极长,被上诉人在析产确权民事判决生效后一年多时间里始终不予履职,直至上诉人于2025年7月提交书面履职申请书后,被上诉人才于2024年9月25日以《关于詹某甲<履职申请书>的答复》形式对詹某甲(户)作出不予认定基本产权户予以补偿安置的决定;此后又过了8个多月之久,被上诉人故意在前述行政决定尚处于司法审查期间作出案涉补偿安置决定,致使对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程序沦为空转,上诉人陷于累诉,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安置权益的落实,且在诉讼历程中上诉人的配偶叶某先生已逝世。因此,从被上诉人一系列行为来看,其在2021年12月要求各被征收人签署补偿安置协议的目的不是为保障权利人的实体权益,而是欺骗被征收人腾空房屋土地以便其完成交付拆除等搬迁工作,明显违反“先补偿后搬迁”原则;其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被诉补偿安置决定,也是为了应付司法审查而为之,明显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亦不符合正当程序的原则。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常山县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作出涉案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答辩人认定上诉人为其他产权户予以补偿安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根据《 土地管理法》《常山县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结合实际制定并发布《常山县江滨和西门片区城市有机更新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方案》经公示具有普适性和统一性,依法应当作为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依据。《方案》第五条规定,产权户按建房户和产权情况分为基本产权户和其他产权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基本产权户是指符合现行农村建房资格条件的,拥有合法独立产权宅基地房屋的被征收人。”第五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其他产权户是指除基本产权户以外,按以下三种类型确认:1.第一类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独立合法宅基地房屋但不符合现行农村建房资格认定条件的被征收人。夫妻双方各有一处宅基地房屋的,产权合并后按一个基本产权户认定,不再给予其他产户认定。”因此,涉案征收项目中认定基本产权户以具有农村建房资格为必要条件,而上诉人不具备申请农村建房的资格,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应以户为单位,上诉人不符合以户为单位申请建房的资格条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l "tiao_34" 三十四条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 \l "tiao_56" 五十六条第 \l "tiao_56_kuan_1" 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农村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分置改革,开展宅基地资格权人认定和登记工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作为宅基地资格权人依法享有的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员家庭作为宅基地资格权人,应当以户为单位依法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建房。又根据《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 \l "tiao_57" 五十七条第 \l "tiao_57_kuan_2" 二款:“认定户的具体标准和分户具体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常山县农村集体土地“一户多宅”分类处理指导意见》第二条:“农村宅基地‘户’的认定。农村宅基地的‘户’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农村集体所有制形式的本村常住户(寄户除外)”之规定,农村宅基地户是指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家庭成员组成的常住单位。本案中,上诉人嫁给拥有城镇居民户口的原天***筑公司职工叶某,并与其在西峰村外共同生活居住,不符合以户为单位申请农村建房的资格条件。并且,无论是按照当时施行的《常山县农村集体土地“一户多宅”分类处理指导意见》(常政发〔2018〕31号)还是现行的《常山县农民宅基地资格权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发〔2023〕8号)的规定,上诉人本人也不符合分户建房条件。其次,上诉人与丈夫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并享受经济适用房政策,也不具备再以户为单位申请农村建房的资格。从经济适用房的申请对象来看,根据上诉人与丈夫申请经济适用房时施行的原《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第 \l "tiao_18" 十八条第 \l "tiao_18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8_kuan_2" 二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一)具有当地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人);(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以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二)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上述规定明确了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对象具体为两类,分别是家庭和三十五岁以上的单身汉,并且需要根据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具体审核是否符合申请购买的条件。结合上诉人与丈夫叶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以及答辩人提交的《常山县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载明申请人为“叶某、占某丙”、家庭年收入情况、表格格式中设有“申请人配偶单位或社区证明申请人配偶职业、住房、房改、年收入情况”的审批栏、叶某手写的申请书载明“加之随着年纪逐年增加,两老‘叶落想归根’”、经济适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叶某、共有权人登记为詹某甲等案件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及丈夫叶某两人已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并购买了经济适用房。从经济适用房的政策来看,经济适用房属于典型的城镇居民住房保障性政策。在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享受了城镇居民住房保障政策的情况下,不得重复享受农村村民住房保障政策,否则不利于农村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原则。《 浙江省房改房进入市场试点暂行办法》第 \l "tiao_2" 二条第 \l "tiao_2_kuan_1_xiang_2" (二)项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房改房包括:(二)国家给优惠政策、出售给个人的经济适用住房;”原《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 \l "tiao_2" 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存在根本不同,价格与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相比更优惠,并且有严格的申请、购买和出售的限制条件,具有明显的住房保障性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扎实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意见》“不允许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农房、宅基地,不允许退休干部到农村占地建房”的规定以及原《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 \l "tiao_18" 十八条第 \l "tiao_18_kuan_3" 三款“申请者已享受实物分房,或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因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者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的规定,均体现了这一精神。因此,上诉人与丈夫作为家庭成员已经申请并享受了具有住房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房,故不具备再以户为单位申请农村宅基地建房的资格,否则会构成“两头占”的情形。(二)涉案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以事实为依据,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居住权利和补偿安置利益,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本案中,涉案被征收房屋系上诉人父亲詹水生户土改取得,坐落于浙江省常山县,共一层,系砖木结构,实测建筑面积178.08平方米,另有一处阁楼。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涉案被征收房屋由上诉人占4/21份额、占某甲占4/21份额、何某占1/7份额、詹某庚占5/21份额、第三人占某乙占5/21份额。上述判决内容明确了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份额,上诉人因此享有被征收房屋4/21比例的产权,征收补偿时视为该户拥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33.92平方米。为充分保障上诉人补偿安置权益,涉案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给予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按照《方案》规定,上诉人作为其他产权户的基准安置面积为70平方米,结合安置系数确定可安置面积84平方米,已充分保障其居住权利和补偿安置利益,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涉案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认定上诉人合法(限额)占地补偿为18317元;合法(限额)主体房屋补偿22489元;未确权主体房屋补助3755元;附属物补偿2070元;搬迁费4000元;配合房屋征收调查、评估奖30000元;按期签约奖励60000元;按期腾空奖励6784元;提前签约腾空特别奖6784元;产权调换鼓励奖1696元;选择现房安置临时安置费48600元;补偿合计204495元。上述补偿内容与实际相符,补偿标准亦符合《方案》之规定,补偿结果公平合理。征收实施单位于2023年6月28日与詹某庚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征收房屋整体装修已作出补偿处理。(三)答辩人作出涉案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12月11日,答辩人发布《关于江滨和西门片区城市有机更新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签约腾空公告》,规定了签约、搬迁腾空期限及奖励条件等内容。2021年12月22日,征收实施单位常山县某街道办事处就被征收房屋与被征收人占某甲、何某、占某乙、上诉人签订了《常山县江滨和西门片区城市有机更新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征收人“具体补偿金额后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作为依据,再行计算。詹某庚的待定份额已另行签署协议,如其协议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被征收人同意“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各项补偿金额暂缓支付”。2021年12月23日,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征收实施单位拆除。2022年4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330822)A[2022]-000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涉案土地征收。2022年7月4日,答辩人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救济途径等内容予以公告,并由常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于7月8日张贴于西峰村村务公开栏和某街道办事处公开栏。2022年11月17日,常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82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被征收房屋产权的具体份额。2023年4月28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8民终2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与上诉人户多次商谈,征收实施单位一直未能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2025年4月18日、4月21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相关工作人员又前往上诉人家送达《摇号选房告知书》,通知上诉人确认产权户类型及可安置面积后进行选房,但上诉人未予配合。2025年4月28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再次分别通过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催告函》,要求其于2025年5月6日前到常山县某街道办事处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逾期未签订的,答辩人将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为保障上诉人户补偿安置方式选择权,答辩人于2025年6月5日再次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常政征补方告字〔2025〕第1号《集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书》。2025年6月13日,答辩人收到上诉人邮寄提交的异议书,经复核后决定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户未在规定期限内与答辩人签订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也未书面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答辩人遂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涉案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邮寄送达至上诉人,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l "tiao_69" 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作出涉案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l "tiao_89" 八十九条第 \l "tiao_89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89_kuan_1_xiang_1" 一项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詹某甲不服被上诉人常山县政府作出常政征补决字〔2025〕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提起的诉讼。第一,职权依据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l "tiao_31" 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本案常山县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案涉征收项目,在与上诉人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依法具有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二,被诉补偿安置决定合法性方面。综合上诉人户金家弄老宅拆迁补偿、购房经济适用房、属地宅基地审批政策、本次征收补偿安置政策等情况,被诉补偿安置决定未将上诉人户作为基本产权户、而认定为其他产权户进行补偿,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关于应当认定为基本产权户、保底享受180平米房屋补偿安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书,向其提供了两种可供选择的补偿方式,但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被诉补偿安置决定,决定给予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居住权利。因詹某甲享有案涉被征收房屋4/21的份额,合法建筑面积为33.92平方米,故对其按照70平方米进行托底安置,结合产权调换安置系数为1.2,可扩面积20平方米,最终确定可安置面积104平方米,符合《补偿安置方案》第九条第二项等相关政策之规定。征收部门及评估机构经调查评估后,结合《补偿安置方案》第七条关于房屋、阁楼等以及其他附属物、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率进行补偿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表后向其送达,并根据房屋调查的情况作出被诉补偿安置决定,补偿内容并无不当。关于案涉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权益,某街道办已与其侄子詹某庚就整体装修补偿达成协议并支付补偿款,该处理系征收部门基于房屋使用现状即主要由使用人享有、而上诉人詹某甲不在场居住等因素作出,并无明显不当。关于行政程序方面,浙江省政府2022年4月作出征收土地决定,常山县政府直至2025年6月才作出被诉补偿安置决定,客观上看行政行为周期过长,但本案既有家庭内部权益分配经历诉讼拉长时间的缘由,也有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对于是否属于基本产权户存有较大分歧无法协商一致的因素。本案待民事判决生效、补偿方案明确后,特别是在双方对是否属于基本产权户存有较大分歧、无法协商一致之后,行政机关遂依法作出了被诉补偿安置决定,不违反“先补偿后搬迁”原则,程序上亦难言存在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詹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l "tiao_89" 八十九条第 \l "tiao_89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89_kuan_1_xiang_1"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夏祖银
审判员 王富新
审判员 柯丽娟
书记员 陈亦恒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6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69条 \l "tiao_89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89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l "tiao_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第31条 \l "tiao_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第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同案由重要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8件检察公益诉讼服务保障美丽中国建设典型案例之一: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糯扎渡库区违法网箱养殖行政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之九:成都晴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泸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抗诉案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盐城石油分公司诉射阳县国土资源局自行撤销行政许可案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盐城石油分公司诉江苏省射阳县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许可案 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与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定安支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撤销土地证案 江苏常州中院判决王夕诉常州市房管局撤销公房租赁证案 江苏常州中院判决张建中诉常州劳动局撤销工伤情形判定案 山东枣庄中院判决时装公司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案 更多
本法院同类案例 徐渝;永康市人民政府;徐海;王飞凤房屋征收或者征用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林波;项文君;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协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温州市瓯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撤销补偿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徐倩倩、徐辉辉等撤销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书二审行政裁定书 楼灵元、浦江县人民政府浦南街道办事处等房屋拆迁行政协议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楼旭辉、浦江县人民政府浦南街道办事处等房屋拆迁行政协议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凌桂标撤销商品房销售备案许可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曹长华撤销违法建筑认定书二审行政裁定书 更多
相关论文 论平台第三方格式条款的效力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特色创新、发展适用与未来展望 2025年《人民司法·案例》总目录 2025年《人民司法·应用》总目录 行贿犯罪非法获利追缴的方法建构 轻罪治理的分类分级模式 规范案外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切实提升人权司法保障水平 民刑交叉案件审理顺序的类型化建构与适用规则 更多 ©北大法宝:( www.pkulaw.com)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欢迎查看所有 产品和服务。 法宝快讯: 如何快速找到您需要的检索结果? 法宝 V6 有何新特色? 扫描二维码阅读原文 原文链接: https://www.pkulaw.com/pfnl/c7ed112b8012f81670aa1e29e944f98662dc5e18a6562bfbbdfb.html 【法宝引证码】CLI.C.580408057 PAGE / NUMPAGES 下载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