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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二十、拆迁征收与安置利益

宋某2,宋某1,杨某、宋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2026)京01民终723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6.09.20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京01民终7235号
审理法官: 吴扬新 朱一峰 邾映映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20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权责关键词: 社会公共利益 撤销 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人 证据交换 新证据 关联性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清算 折价

// 宋某2,宋某1,杨某、宋某3分家析产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京01民终72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3。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某1、宋某2、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3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5)京0114民初40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宋某2、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宋某1上诉请求:针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上诉,1.改判第一项303室房屋归宋某1所有,同意支付折价补偿;301号房屋归宋某2所有;2.撤销第二项,不同意给付折价款;3.改判第三项为宋某3不继承该款项,该款项由宋某3、宋某1、宋某2三人继承。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段某拆借给宋某3的40平方米安置房购买面积认定为生前赠与,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双重错误,该40平方米以及因户型原因导致的超出面积40平方米的部分均应作为段某遗产依法分割。根据《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房购买实施方案》明确使用“拆借”一词,其法律内涵为安置购买指标的临时调剂使用,被拆借方取得的仅为购买资格。即使从字面含义理解,也是“借”,拆借关系成立后,原权利人对该指标的所有权并未消灭,双方形成的是指标借用关系。案涉《拆借证明》不具备赠与的法律构成要件。2011年11月18日《安置房购买面积拆借证明》明确使用“拆借”而非“赠与”。一审法院对1703室(登记在宋某3名下)即认定为段某的生前处分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逻辑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既已查明拆借事实,却未进一步审查该40平方米指标的实际去向及转化形态,即使不是1703室,段某本人的4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买指标也应包含在其他房屋面积中。宋某3选购该房屋时所签订的《选房确认协议》并未经段某本人确认,不构成赠与的意思表示。按照一审法院的审判逻辑,303室也构成了段某生前赠与的意思表示。303室的产权登记是全体家庭成员(含段某,宋某2)的共同意思表示。该行为应视为段某及宋某2已将其对303室所享有的安置权益处分给宋某4、宋某1。宋某1不同意303室的折价补偿方案,因303室自分房之后,一直由翟某持续占有和使用,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占有使用情况不符。如果174号宅基地内的《选房确认协议》登记的303室的使用权人合法有效,那么宋某1就应占有50%的份额,而剩下的50%可以由继承人继承,宋某1对303室享有的财产权益来源于家庭内部析产及父亲宋某4的遗产继承。宋某4去世时,宋某1年仅9岁,翟某作为单亲母亲经济压力巨大。与其他继承人对比,宋某2已成年并独生活,具备完全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宋某3并非宋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通过段某的转继承间接取得份额。相比之下,宋某1对遗产的依赖程度最高。2.一审法院对拆迁补偿款的处理未依法先析出宋某5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将宋某5、段某夫妇共同享有的拆迁补偿款1262296元直接作为段某遗产处理,未先析出宋某5的1/2份额,再由宋某5的法定继承人(段某、宋某4、宋某3)依法继承或转继承。一审法院的过程简化,导致宋某1应继承份额减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宋某2、杨某辩称,同意宋某1关于一审判决第三项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其他的上诉请求,坚持其上诉意见。

宋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宋某2、杨某上诉请求:针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上诉,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1.改判第二项为不支付折价款;2.改判第三项金额应该由宋某3、宋某1、宋某2三人继承。主要事实和理由:1.“段某剩余钱的计算”一审存在根本性事实/举证错误:把账户被宋某4、翟某转空等同于段某生前有效处分,导致遗产范围被严重压缩。2011年11月18日《授权委托书》不包含把两百多万现金当成段某赠与、自由分配给子女/儿媳的概括授权。银行流水载明:段某农商行尾号3304账户于2011年11月29收2153005元,随后2011年12月06日当日被分批转出:170000(宋某3方向)、800000、向翟某000、向宋某4683214.3,余额归零。此后直至2022年段某去世,该账户实质由宋某4、翟某控制;段某未提出异议在证据法上不能自动升格为段某作出赠与并处分的意思表示。综上,对“段某名下款项被转出等同于段某生前赠与并处分”这一关键事实,举证责任应在实际受益人而非死者;举证不能的,相应款项应回归遗产清算并由实际取得人返还,不能以“清零等同于处分完毕”终结析产。一审把这笔钱的去向直接做成黑箱,等于变相剥夺了宋某2、杨某作为继承人对共有份额与遗产的真实清算权。2.“段某40㎡安置购买面积拆借给宋某3”不能直接剔出遗产:面积指标是财产性权益,至少应以折价补偿方式进入继承分割。在拆迁安置方案中,每人40㎡安置购买面积是政策按被安置资格给的优惠资源,其价值体现在“安置优惠价与市场或重置成本价差”之中;即便段某生前口头或内部同意“给宋某3用”,也至多形成家庭内部分配,由宋某3代持且应进行折价的关系。3.一审在“析产至继承”的顺序上跳过析产步骤:把大量拆迁“人头”专属项目先混进段某盘子,再回头用酌情数拆分,导致杨某的安置人权益被稀释。如,周转费64800元:协议口径是“按3个被安置人员、每人每月900标准”,一审虽给每人21600,但在后续“现金遗产是否剩、房折算时谁该补谁”的整体算账链条里,没有把杨某作为独立利益主体的份额与段某个人遗产做硬隔离;大病补助150000元:即便按一审“段某、宋某2、杨某各50000”的酌情切法,这笔钱也更接近“按人认定的专属补助,不应被后续当成“段某可随意送出的现金池”一环;搬迁促进奖360000元(按口径:120000/人×3人)同理:一旦认定杨某属于按政策认定的被安置人口,其对应份额应优先析出。

宋某1辩称,同意上诉人宋某2、杨某关于一审判决第三项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其他上诉请求,坚持其上诉意见。

宋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某2、杨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告诉称 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被继承人段某名下的安置房(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院5号楼1单元1703室房屋);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宋某2、杨某、宋某3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段某与宋某5(2002年4月5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即长子宋某4和次子宋某3。宋某4和翟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2月27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宋某1,宋某2系宋某4与前妻所生。被继承人段某于2022年3月1日去世,宋某4于2021年5月4日去世。宋某4与段某去世前均未立遗嘱。现被继承人段某因昌平区(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共取得安置房面积80平方米,分别在某号宅基地和某村宅基地内各有40平方米,具体安置房分别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一居室)以及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一居室)。宋某1是宋某4的法定继承人,亦是段某的晚辈直系血亲。在段某去世后,宋某4的继承份额应当由宋某1代位继承。因上述安置房正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宋某1与宋某2、宋某3无法就被继承人段某的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宋某2、杨某辩称,1.作为法定继承纠纷应当分割的包括段某名下的安置房份额,取得的拆迁款的金额。安置房应该归其所有,不应该有其他人的份额。理由是,段某在拆迁时购买安置房的份额已拆借给其子宋某3,因此在拆迁安置利益中,段某无购买安置房的资格,其二居室为宋某2和杨某购买的相关面积,因此该二居室是宋某2与杨某所有。一居室应该属于村委会或拆迁办酌情给该户被安置人的面积,由于段某本人将其安置面积给了宋某3,该酌情面积应该为宋某2和杨某可购买的面积,因此宋某2、杨某对于安置房的所有面积均享有合法的权利。二套安置房不应该属于段某可供分配的遗产范围。2.被拆迁房屋在1989年进行过翻盖,当时宋某2的生母尚在世,其生母叫吴某,于1998年去世。当时翻建时,宋某3已结婚且有独自的宅基地,因此该处翻建房屋为段某和宋某2的家庭财产,与翟某和宋某1无关。且在宋某41999年再婚后,宋某2与段某一直共同生活。就拆迁补偿问题,拆迁款并未打入宋某2或杨某帐户内,拆迁补偿款由其父亲宋某4代为管理,并在段某帐户里理财,多年理财到期,被宋某4或翟某转走。

宋某3辩称,段某拆迁安置所得到的80平方米房屋及补偿款均应该纳入遗产继承范围,宋某4明确表示段某40平方米给宋某3,宋某4先于段某去世,在宋某4去世后,宋某4的财产有段某的继承份额,段某继承的宋某4的遗产份额应当作为遗产,宋某3有权继承一部分。1990年段某的房屋翻建过,当时宋某27岁,宋某2陈述房屋是段某和宋某2的共同财产,其不认可。当时宋某2生母也不怎么回家,翟某对段某照顾也比较少。宋某3夫妇对宋某5、段某夫妇尽到大部分赡养义务,在房屋即将拆迁的时候,宋某4把段某接过去2-3个月到河北,给翟某看孩子,2-3个月回来后也是宋某3夫妇照顾。段某的拆迁款购买房屋后,拆迁款不低于2000000元,其不清楚宋某4怎么处理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5与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子,分别是长子宋某4、次子宋某3。宋某4与宋某2系父女关系,宋某2系宋某4与前妻所生之女。宋某4与翟某于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宋某1。宋某5于2002年4月死亡。宋某4于2021年5月4日死亡。段某于2022年3月1日死亡。

原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某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宋某5名下,编号为昌集建某号,用地面积326.48平方米,根据附图显示当时有北房和西房。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附图显示北房的建筑面积为110.88平方米、西房建筑面积为34.96平方米。后宋某5、段某在某号院内建设东房二间。此外,宋某4在某号院内新建南房一间及在东房上面加建棚子、在北房前加建了阳光棚。诉讼中,宋某3陈述1990年3月宋某5主持翻建的北房四间(四破五)、西房二间;除了宋某5出资外,宋某4出了部分资,自己和妻子帮工出力。2011年11月18日,宋某4代段某提出《申请》,载明174号红本面积326.48平方米,1993年丈量宅基地发放红本时,因家中无人漏量宅基地面积38平方米,特申请认定宅基地使用面积。当日,某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及面积的公示》和《证明》,载明经审核、确认段某某村宅基地面积为364.48平方米。

2011年11月18日,段某(委托人)与宋某4(受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因年事已高,不能亲自办理位于某村的房产拆迁事宜,特此委托受托人代为全权办理该处房产的一切与拆迁有关事宜。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与拆迁人商谈拆迁补偿,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安置房认购协议,代为领取拆迁补偿款(存折只能办成委托人的名字),履行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安置房认购协议约定的义务。因委托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同日,宋某4代段某(乙方、被拆迁人)与某公司1(甲方、拆迁人,以下简称某公司1)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载明乙方位于某村的房屋及附属物列为被拆迁范围,宅基地面积364.4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首层建筑面积为299.28平方米,其中不超过宅基地面积85%的建筑面积为309.81平方米,房屋占地面积未达到宅基地面积85%的宅基地闲置面积为10.53平方米;乙方营业性用房建筑面积为299.28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在拆迁范围内有户口的共2人,其它1人,分别是段某(本人,户主)、宋某2(之孙女)、杨某(之孙女婿,并备注“单边”)。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2474005元,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526306元、房屋补偿款359136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464715元、宅基地闲置面积补偿款10530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元、周转费648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39424元、搬迁补助费6559元、联签奖励费250000元、搬迁促进奖360000元、移机费2535元(电话235元、空调2000元、有线300元)、大病补助150000元。宋某4代段某在上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签字。当日,某公司1(甲方)与段某(乙方)还签订《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载明乙方可认购的安置房面积共计130平方米,其中购买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的为80平方米;购买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的为40平方米;因户型原因超出的面积为10平方米,购买单价为2100元/平方米。按照相关安置房购买实施方案,乙方选择一居室1套(面积约50平方米)、二居室1套(面积约80平方米),乙方购买安置房需交纳的总金额321000元,乙方购买安置房需交纳的总金额,在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拆迁补偿、补助总款中抵扣。后某号院抵扣安置房购房款后的剩余拆迁补偿、补助款2153005元打入段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内。宋某4代段某领取了上述剩余拆迁补偿款。

2011年11月18日,宋某4代段某与宋某3签订《安置房购买面积拆借证明》,载明“段某(宋某4代)自愿放弃4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买面积,拆借给宋某3。拆借双方系母子关系。特此证明。拆借双方基本信息,段某,身份证号(略);宋某3,身份证号(略)。”2011年11月22日,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某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段某。段某在此宅院内实际从事经营活动,情况属实。

2018年5月13日,某公司1(甲方)与段某(乙方)签订《选房确认协议》,载明乙方与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共同确认某号(面积80.04平方米,以下简称301号),产权人为宋某2;七燕路1号院8号楼2单元303号(面积54.97平方米,以下简称303号),产权人为宋某4、宋某1。同日,宋某2、宋某4、宋某1(翟某代)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所选回迁房的产权人为符合政策的拆迁安置人口或被拆迁人的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如因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产权证不能办理在宋某4、宋某1名下,则同意房屋产权仍办理在宋某2名下,相关的法律责任由承诺人承担。

另查,2011年案涉某号院拆迁时,段某、宋某2户口均在某号院,且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根据拆迁时的“房屋登记表(房屋示意图)”实际测量某号院内房屋附图及测量数据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计算北房四间面积为平方米、西房二间面积为平方米、东房面积为平方米、南房一间面积平方米,首层建筑面积合计299.28平方米。按照政策,七里渠南村被列为安置人员的每人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房认购面积,每宗宅基地给予40平方米的奖励安置面积。安置房购买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因户型原因超出面积部分,安置房购买单价为2100元/平方米;配偶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但本人户口在拆迁范围以外,因政策以外原因未迁入的,安置房购买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宅基地面积85%,超过宅基地面85%的部分及未经审批建设的二层以上(含二层)房屋部分,一律不予评估和补偿。

2011年12月3日,宋某4向宋某2转账给付拆迁补偿款500000元。经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段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明细,段某名下账号于2011年11月29日收到某公司1发放的拆迁补偿款2153005元,该账户于2011年12月6日11:12转出170000元,2011年12月6日11:14该账户转出800000元;2011年12月6日11:16该账户向翟某转账500000元;2011年12月6日11:21该账户向宋某4名下银行账户(尾号3290)转账683214.3元;截止2011年12月6日,该账户余额为0。诉讼中,宋某3认可某号院拆迁后,宋某4支付宋某3170000元。段某名下账号060××××XXXXXXXX(卡号622××××××××XXXXXXXX)截至2022年3月1日尚有余额14元,截至2026年4月16日查询日尚有余额14.13元。段某名下账号060××××XXXXXXXX截止2022年3月1日尚有余额为0元,截至2026年4月16日尚有余额为0元。段某名下账号0XxxxXX截止2022年3月1日尚有余额0元,截止2026年4月16日尚有余额0元。段某名下三个账号0XxxxXX截止2022年3月1日余额均为0元,截至查询日2026年4月16日三个账号余额均为0元。段某名下账号6XxxxXX截止2022年3月1日有余额145.42元,2022年3月11日该账户转入民政补贴3120.5元,2022年12月8日转入民政补贴603元,后该账户被现金支取3200元、673.34元,截至2026年4月16日尚有余额0.35元。段某名下账号622××××××××XXXXXXXX截止2022年3月1日有余额0元,2022年4月16日有余额为0元。诉讼中,经询问,宋某3陈述自2012年年底段某超转后的相关民政补贴、工资、福养等宋某3支取。自2012年至2022年3月期间,段某多数时间与宋某3一家共同生活,段某几次住院治疗,均由宋某3照顾,宋某3对段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段某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宋某3办理。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以下简称1703房屋),选房确认协议上载明的产权人是宋某3。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案涉某号院拆迁腾退时段某、宋某2、杨某均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员,因此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宋某4、宋某3在宋某5、段某夫妇在某号院内建设北房、西房等房屋时的出资、出力行为属于子女对父母建房的帮扶行为,宋某4、宋某3并不因此获得所建房屋的相关财产权益。宋某4在宋某5去世后,在某号院内新建房屋并因此获得相应的拆迁利益,该部分的财产权益应归宋某4所有。具体分析如下: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526306元,因拆迁时段某、宋某2的户籍均在某号院,且户籍性质均为农业户籍,故法院酌定段某、宋某2每人享有263153元。关于房屋补偿款359136元,法院根据拆迁前某号院内房屋建设情况、后期宋某4部分加建的情况及拆迁房屋登记调查表载明的房屋面积等情况,酌情认定宋某5、段某夫妇享有220510元,宋某4享有138626元。关于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464715元,根据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该补偿款系按照宅基地面积的85%即309.81平方米,按1500元/平方米补偿,故法院结合房屋权属、加建情况等情况,酌情认定宋某5、段某夫妇享有285335元,宋某4享有179380元。关于宅基地闲置面积补偿款10530元,法院结合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户籍人员情况,酌情认定段某享有5265元、宋某2享有5265元。关于提前搬家奖10000元和工程配合奖30000元,均系按照每宗宅基地给予的奖励,故法院酌情认定段某享有20000元,宋某2享有20000元。关于周转费64800元,系按照3个被安置人员,每人每月900元的标准发放,故法院认定段某、宋某2、杨某分别享有21600元。关于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39424元,系按照某号院内所有房屋的面积299.28平方米,按800元/平方米给予的补助,虽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段某在院内实际经营,但该院内房屋并非其全部所有,故法院结合院内房屋权属、加建及实际居住情况,酌情认定段某享有147006元,宋某4享有92418元。关于搬迁补助费6559元,该部分系根据院内房屋面积,按15元/平方米计算,故法院结合院内房屋建设情况,酌定段某、宋某5享有4027元,宋某4享有2532元。关于移机费2535元,法院参考拆迁时的居住情况、房屋装修状况,酌情认定段某享有400元,宋某4享有1735元,宋某2享有400元。关于大病补助150000元,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和当事人陈述,法院酌情认定段某、宋某2、杨某每人享有50000元。关于联签鼓励奖250000元,根据拆迁奖励政策,10宗以上宅基地联签拆迁补偿协议的,给予每宗宅基地联签奖励250000元,故法院酌情认定由段某、宋某2分别享有125000元。关于搬迁促进奖360000元,根据拆迁奖励办法,在第一个奖励期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给予被拆迁安置人120000元/人奖励,故法院认定段某、宋某2、杨某各享有120000元。

经核算,宋某5、段某夫妇应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1262296元;宋某2、杨某二人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797018元,宋某4享有拆迁补偿款414691元。但鉴于安置房购房款从上述拆迁补偿款中扣除的,故被安置人口相应的购房款也应予以扣减。根据拆迁政策,除被安置人口每人40平方米安置面积外,案涉174号宅基地还奖励4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杨某在拆迁时户籍并未迁入某号院,故法院酌情认定宅基地奖励的40平方米安置面积由段某、宋某2分别享有20平方米。鉴于段某在签订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时自愿将自己的4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买面积拆借给了宋某3,应视为段某自愿将自己的40平方米安置房购买面积赠与宋某3,系段某生前作出的处分行为,故该40平方米不应再作为段某的遗产在本案中处理。根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载明可认购的安置房面积为130平方米,其中包括宋某2的40平方米(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宅基地奖励的40平方米(单价2000元/平方米)及杨某的40平方米(单价3500元/平方米)及因户型原因超出的面积为10平方米(单价为2100元/平方米)。10平方米系户型原因超出的部分,故法院酌情认定该部分由段某享有3.34平方米,由宋某2和杨某共同享有6.66平方米。经计算,13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由段某享有23.34平方米;宋某2、杨某二人共享有106.66平方米。

关于安置房析产问题,根据案涉选房确认协议,共认购了2套安置房,基于户型原因实际认购安置房面积共计135.01平方米,法院对实际选房后因户型原因超出的5.01平方米,酌情认定段某享有1.67平方米,宋某2、杨某二人共享有3.34平方米。选房后,段某应享有安置房面积为25.01平方米,宋某2、杨某二人共享有安置房面积110平方米。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宋某5、段某生前均未遗留遗嘱,因此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宋某4先于段某死亡,因此宋某4应继承段某的遗产份额由宋某1和宋某2代位继承。属于段某的25.01平方米安置房面积应由宋某3、宋某1、宋某2继承,法院酌情认定由宋某3继承12.51平方米,由宋某1、宋某2分别继承6.25平方米。继承发生后,宋某2、杨某共同享有安置房面积为116.25平方米,宋某2认购了案涉301房屋(面积80.04平方米),认购的另一套303房屋中有宋某2的安置房面积为36.21平方米,有宋某3继承的12.51平方米,有宋某1代位继承的6.25平方米。

关于诉争某号院拆迁补偿款的析产继承问题,根据某号院各拆迁安置人员享有的安置房面积,核算段某需扣减购房款47014元,宋某2、杨某二人共扣减购房款273986元。扣减后,段某还享有拆迁补偿款1215282元,宋某2、杨某还享有拆迁补偿款523032元。鉴于宋某4已于2011年12月3日支付宋某2拆迁款500000元,故段某尚欠宋某2、杨某拆迁补偿款23032元。段某享有的补偿款1215282元减去宋某4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414691元、2011年12月6日已支付宋某3的170000元后,当时还剩630591元。自2011年12月拆迁款发放至2022年3月1日其本人去世期间,段某当时剩余的拆迁补偿款已经分配处理完毕,截至其去世时尚无剩余,虽能证明系宋某4操作转账部分款项,但在段某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段某在生前已对自己剩余的拆迁补偿款作出处分,故段某除了尚欠宋某2、杨某的拆迁补偿款23032元外,无拆迁补偿款需作为遗产予以处分。关于段某去世后遗留在自己名下案涉查询到的北京农商银行内的存款(包括宋某3现金支取的3793.84元),该部分款项属于其遗产,鉴于宋某3多年来一直与段某共同生活,对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法院酌情认定段某遗留的案涉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和已支取的3793.84元由宋某3继承。

考虑到案涉301房屋、303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情况、303房屋各方占有份额比例,同时按照方便生活,不损害房屋整体效用和减少诉累的原则,法院酌情认定303号由宋某2占有使用,待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该房屋直接登记至宋某2名下;同时,宋某2应按照宋某3、宋某1分别享有的安置房面积支付二人相应的折价补偿款。至于补偿款的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虑二人分别享有的安置房面积、安置房“三定三限三结合”的性质、安置房购买价格等因素,酌情认定宋某2支付宋某3房屋补偿款250000元,支付宋某1房屋补偿款125000元。同时,基于段某尚欠宋某2拆迁补偿款23032元,该债务应从其遗产中清偿,法院认定该债务从段某遗留的安置房面积补偿款中清偿,抵扣后,酌情认定宋某2还需支付宋某3补偿款238484元,支付宋某1补偿款119242元。

关于宋某1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段某名下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以下简称1703房屋),案涉某号院拆迁共认购两套房屋中并未包括1703房屋,现无证据证明1703房屋属于段某的遗产,故宋某1要求作为段某的遗产予以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2辩称某号院内翻建的房屋属于段某和宋某2的家庭财产,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宋某2对院内房屋具有财产权益,故法院对此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28" 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 \l "tiao_1156" 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 \l "tiao_1159" 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均由宋某2使用,待该两套房屋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时,直接登记至宋某2名下;二、宋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宋某3折抵后的房屋折价补偿款238484元,支付宋某1折抵后的房屋折价补偿款119342元;三、被继承人段某遗留在北京农商银行案涉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已现金支取的3793.84元均由宋某3继承;四、驳回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宋某3、宋某2、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某1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屋购买实施方案,证明目的是第五条关于拆借安置购买面积的规定,拆借指标通常用于调剂户型配置,不是赠与的意思表示。证据二、选房确认协议,证明目的段某40平米的购房指标已经转化为宋某3作为被拆迁人的宅基地的安置房屋,且选房确认协议并没有段某的签字确认,不构成赠与的意思表示,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经质证,宋某2、杨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宋某3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没有原件;不认可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目的。

宋某2、杨某和宋某3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和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宋某1申请法院调取某公司1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屋购买实施方案、159号宋某3宅基地拆迁档案,证明40平米政策来源以及安置利益转化去向。宋某2、杨某同意上述调证申请,宋某3不同意上述调证申请。宋某2申请法院调取翟某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尾号0365的2011年11月29日到2021年5月5日的交易流水记录、翟某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尾号4161的2011年11月29日到2021年5月5日的交易流水记录,证明段某所剩下的拆迁款由翟某和宋某4占有。宋某1、宋某3均不同意上述调证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5" 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某1和宋某2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无调查收集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321" 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在于拆迁安置利益的析产和分配问题。本院就此论述如下:

关于宋某1上诉要求303号房屋归其所有一节,其主张2018年5月13日段某与某公司1签订《选房协议》产生分家协议的法律效果,且宋某1实际居住于303号房屋。对此本院认为,分家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为全体共有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某号院被列为被拆迁安置人员为段某、宋某2、杨某。就安置房面积方面,根据拆迁相关政策,被安置人口每人40平方米安置面积,案涉174号宅基地还奖励40平方米安置面积。现该份《选房协议》上未有杨某的签字,无法构成有效分家协议。故宋某1主张基于《选房协议》取得303号房屋及对应折价款的相关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宋某2、杨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扣除段某拆借给宋某3的40平方米错误,需作为遗产分割一节,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8日宋某4代段某与宋某3签订《安置房购买面积拆借证明》,其中载明“段某(宋某4代)自愿放弃4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买面积,拆借给宋某3”。该行为实际上为段某生前对其享有的购房面积资格的一种权利让渡,属于生前处分行为,且已实际完成,段某生前亦未提出异议。故宋某2、杨某主张该40平方米仍作为遗产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宋某1、宋某2、杨某均上诉提出的一审判项第三项所涉遗产分配问题,本院认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段某长期与宋某3共同居住生活,一审认定宋某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酌定予以多分,并考虑到存款余额与支取数额较小,均由宋某3继承,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本院对宋某1、宋某2、杨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宋某1、宋某2、杨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均不予采纳,不再逐一评述。

综上所述,宋某1、宋某2、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1元,由宋某1负担11056元(已交纳),宋某2、杨某负担67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吴扬新

审 判 员 朱一峰

审 判 员 邾映映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树莉

书 记 员 闫文睿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8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11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3条 \l "tiao_115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6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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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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