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胡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系胡某2之妻),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1、柳某诉被告胡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分别于2024年9月18日、2024年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杨某(暨原告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1、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上海市静安区川公路254弄甲支弄12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得余款21,942.57元;2.判决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新增的奖励费80,000元中的4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上述两项费用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5年期LPR利率计算;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胡某1和被告系同胞兄弟。关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割,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8)沪0106民初21959号判决,判决书第九页明确载明:“被告关于达成征收补偿总金额应由三户均分、个人专项补贴由个人领取的约定的意见,应予采纳”,以及“根据本院认定的双方约定的内容,原告季某、被告胡某2应得征收补偿份额各为868,229.17元,原告胡某1、柳某应得份额为868,229.16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支付差额部分21,942.57元。同时,被告隐瞒了在该判决后新发生的户口迁移奖励费10,000元、签约超额奖励70,000元,合计80,000元。两原告应分得其中的40,000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2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征收事实发生在2016年10月,2017年5月,经当事人三方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即确定了被告应付给原告868,229.16元(包括一套房屋)。2018年11月23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 (2018)沪0106民初21959号民事判决中再次确认了该节事实。2024年5月18日,原告主张该债权,已经5年7个月,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该奖励费实际是70,000元,于2019年2月收到。2019年2月15日,被告妻子田某短信通知原告胡某1,提出分割给付该钱款。即当时原告知道该债权的存在,未向被告主张过。2024年5月18日,原告主张该债权,已经5年3个月,依原告的计算,已经5年5个月了,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原告诉称被告隐瞒了在征收判决后新发生的户口迁移奖励费10,000元,被告没有收到过。三、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该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年来原告从未提出过上述钱款的利息问题,双方之间也没有协商过利息事宜,且原告怠于主张上述债权。被告认为,本案中,5年前原告就清楚地知道该债权的存在,但怠于主张债权,至起诉时已超过了5年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原告丧失了胜诉权。依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88" 一百八十八条第 \l "tiao_188_kuan_1" 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起诉案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告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诉由缺乏基础事实,故不能成立。被告补充陈述关于涉诉债务的由来:2016年10月,属季某一人所有的系争房屋被征收。得到补偿款后,基于母子关系,季某赠与原告868,229.16元(包括一套房屋),同时,也赠与被告一套房屋。这完全是两个不同的赠与法律关系,故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财产共有关系。被告认为,涉诉财产来源于被征收的系争房屋,系属季某个人所有的私房,非征收公有承租房屋;原、被告都某是征收财产共有人。征收中,季某是唯一的财产所有权人。本案原、被告均不具有涉诉征收中的共有人资格。按《上海市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私房户籍在册人员非征收安置当事人,其居住安置由私房产权人负责。季某对原、被告的财产赠与行为是与不同相对人之间进行,属两个不同的赠与法律关系,并不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共有的结果,故也无共有物可分。鉴于原告的诉由缺乏基础法律事实,被告请求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责令原告变更本案起诉之案由,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9日,季某、胡某1、柳某曾向本院起诉胡某2等共有纠纷一案,季某、胡某1、柳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某2向季某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891,114.13元。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 (2018)沪0106民初21959号判决,判令:被告胡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某上海市静安区川公路254弄甲支弄12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847,229.17元。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
胡某3(2005年12月16日报死亡)与季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子即长子胡某2、次子胡某1。柳某系胡某1之妻。
系争房屋为私房,由胡某3、季某夫妇于解放后自行建造,分楼上、楼下两间,未取得产权证。
系争房屋于2016年9月26日被纳入静安区宝丰苑地块征收范围。当时房屋内有季某(户主,1999年2月15日自安庆路510弄69号迁入)、胡某1(2006年5月3日自三泉路424弄15号304室迁入)、柳某(2010年1月25日自三泉路424弄15号304室迁入)、胡某2(1980年6月12日自迁入)四个户籍。
2016年10月16日,胡某2作为季某(乙方)的代理人与征收单位及征收实施单位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事务所)签订动迁协议,载明:房屋类型旧里,性质私房,用途居住,认定一层、坡屋面建筑面积28.12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4,500元/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计2,113,022.66元,其中评估价格1,152,498.2元、价格补贴345,749.46元、套型面积补贴614,77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装潢补偿8,436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分别为房屋(以下简称1204室房屋)(设计建筑面积66.02平方米,总价749,房屋(以下简称1005室房屋)(设计建筑面积77.09平方米,总价876,298.5元);奖励补贴为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34,112元;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加奖、户口迁移奖励、临时安置费等费用在结算单中另行结算。
2016年12月1日,征收单位出具两张结算单,其中结算单一载明结算费用为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自行搬场费1,000元;结算单二载明:房屋价值补偿金额2,113,022.66元、协议书奖励补贴286,648.66元、1005室房屋总价876,298.5元、1204室房屋总价749,088元,该结算单发放费用为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64,016元,户口迁移奖10,000元在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2016年12月31日,征收单位向胡某2发放征收补偿款21,000元。
2017年1月25日,征收单位向胡某2发放征收补偿款958,30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以下事实:
1、1204室房屋(建筑面积70.13平方米)由胡某1、柳某申购并补足差价,产权现已登记为该二人共同共有;1005室房屋(建筑面积81.48平方米)由胡某2申购并补足差价,产权现已登记为胡某2所有。
2、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审理中,季某、胡某1、柳某称,刚开始系争房屋是借给他人居住;季某夫妇于1984年后搬入居住,二人居住在楼上,楼下一间用来吃饭;胡某3去世后,房屋由季某居住至动迁;胡某1、柳某从未居住;认可胡某2曾翻建过房屋,但翻建资金是由胡某3夫妇支付;胡某2从未居住。胡某2称,1979年政府通知该户系争房为危房,其就将户口迁入房屋,翻建好后房屋由其一人居住;1981年其结婚后与父母居住于房屋,系争房屋由其放东西;后季某夫妇于1984年搬入系争房屋居住,但其物品仍存放在内;胡某3去世后,房屋由季某实际居住至动迁。
3、征收实施单位某某事务所在征收过程中曾向该户居民发放过一张告知单,载明: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与补贴奖励如果按照签约期前十天签约并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补偿总计2,538,859.78元;……签约率递增奖励、居住搬迁奖、居住提前搬迁加奖、临时安置费等奖励在结算单中约定;具体产权调换房源详情及选择异地房源的优惠补贴参照选房办法。审理中,季某、胡某1、柳某称,当时双方达成口头分配约定,该2,538,859.78元由季某一户、胡某1、柳某一户、胡某2一户三户均分,后续增加的补偿由季某取得。胡某2则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征收补偿总金额由三户均分;动迁组供选购的两套房屋由胡某1、柳某认购一套,胡某2认购一套,季某不拿房子只拿钱;可能增加的奖励补贴中除老年人补贴这种明确给个人的特定补贴由个人领取外,其余奖励补贴由三户均分。
4、2017年6月24日,胡某2(移交人)、季某(接受人)、胡某1(受托人)三人写有一张《移交清单》,载明:……8、现金移交:壹万柒仟贰佰零柒元壹角(由贰万壹仟奖励费和5月19日房款胡某1取款额后加利息3,533元)。9、胡某1取房款97,189.59元,跨行手续费29.16元。10、动迁存单实余金额捌拾陆万壹仟壹佰零贰元肆角壹分。……备注:目前动迁奖励费如下:(1)户口迁移奖励费壹万元整(2)80岁以上老人补贴叁万元整(3)签约超额奖励柒万元整,以上奖励目前尚无下来,如有信息通知对方……。审理中,季某、胡某1、柳某称,97,198.59元是根据三户均分的约定,2,538,859.78元除以三减去1204室房屋价值749,088元算出的,由胡某2于2017年5月18日转账给原告胡某1;21,000元奖励费没有单独给过现金,与其他钱款混到一起结算的;3,533元利息是动迁组给胡某2的95万余元存单的利息,29.16元手续费是被告给其转账的手续费,均算在给季某的现金里了;胡某2给了一张季某金额为861,102.41元的存单,但该存单是胡某2的名字。胡某2称,第8项中21,000元奖励费于2017年3月给季某的;第9项97,198.59元是告知单2,538,859.78元除以三减去1204室房屋价值749,088元的余额,其于2017年5月18日转账给了胡某1;861,102.41元存单是2017年6月24日给胡某1的,该款是季某养老专用款;其从动迁组共领取了两张支票,一张21,000元,一张是958,301元;3,533元利息是动迁组给其的95万余元存单的利息,29.16元手续费是其转账给胡某197,198.59元的手续费,均算在给季某的现金里了。
同日,三人另写有一张《季某2016年11月25-2017年1月-6月13日止收入和支出明细清单》,载明:……(6)2017年3月动迁奖励费21,000元;……(9)2017年5月19日胡某1取款后利息3,533元;……结余现金壹万柒仟贰佰零柒元壹角整。
5、季某曾向本院起诉胡某2、胡某1、柳某、某某事务所,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案号:(2017)沪0106民初28647号,以下简称28647号案件]。该案审理中,胡某2向本院就季某的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季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胡某2支付了鉴定费3,400元。后季某向本院撤诉在案。
6、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判决宣告季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号:(2018)沪0109民特142号],并于2018年6月11日判决指定胡某1为季某的监护人[案号: (2018)沪0106民特170号]。
本院在 (2018)沪0106民初21959号判决中认为,胡某2关于双方达成征收补偿总金额应由三户均分、个人专项补贴由个人领取的约定的意见,应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双方约定的内容,季某、胡某2应得征收补偿份额各为868,229.17元,胡某1、柳某应得份额为868,229.16元。本院作出判决:胡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某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847,229.17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22年1月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胡某2诉胡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该院于2023年1月6日作出(2022)沪0109民初5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被继承人季某与其丈夫胡某3生育两个孩子即胡某2和胡某1。胡某3于2005年12月16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季某于2021年6月27日死亡(2021年7月5日报死亡)。
另查,结算单六发放签约率递增奖励70,000元,由胡某2实际领取。胡某2于2019年10月3日领取户口迁移奖励10,000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继承人季某生前未留有遗嘱。胡某1、柳某表示胡某2已向其支付征收补偿款97,198.59元。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拆迁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本院在 (2018)沪0106民初21959号判决中认定,季某、胡某2应得征收补偿份额各为868,229.17元,胡某1、柳某应得份额为868,229.16元,鉴于胡某1、柳某已安置1204室房屋,扣除该房屋价值以及胡某2已向其支付的款项97,198.59元,胡某2还应向胡某1、柳某支付征收补偿款21,942.57元。
本院在 (2018)沪0106民初21959号判决中认为,胡某2关于双方达成征收补偿总金额应由三户均分、个人专项补贴由个人领取的约定的意见,应予采纳,本院对该意见予以确认。根据该判决,鉴于签约率递增奖励70,000元未包含在上述案件已处理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之内,根据上述分配原则,本院认定该款项由胡某1、柳某户、胡某2户、被继承人季某户均分取得,其中三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季某的遗产,未有证据显示其生前留有遗嘱,依照法定继承,由胡某1、胡某2各继承取得二分之一。继承分割后,胡某1、柳某取得35,000元,胡某2取得35,000元。
关于户口迁移奖励10,00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该费用由胡某1、柳某取得二分之一,由胡某2取得二分之一,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胡某2应向胡某1、柳某支付款项共计61,942.57元。
胡某1、柳某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共有纠纷,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胡某2对本案属于共有纠纷提出异议,并主张胡某1、柳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第 \l "tiao_1_kuan_2" 二款以及200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l "tiao_33" 三十三条、第 \l "tiao_99" 九十九条、第 \l "tiao_100" 一百条第 \l "tiao_100_kuan_1" 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1、柳某支付款项61,942.57元;
二、原告胡某1、柳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19元,由原告胡某1、柳某共同负担361.36元,由被告胡某2负担1,38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冯 旭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夏 雪
书 记 员 袁佳铭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88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88条1款 \l "tiao_1_kuan_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2款 \l "tiao_2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l "tiao_100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100条1款 \l "tiao_3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33条 \l "tiao_99"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99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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