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某甲;叶某;曹某;王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继承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10民辖终1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乙。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丙。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某、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金某乙、曹某、金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5)浙1081民初6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某、金某甲上诉称:请求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25)浙1081民初637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为温岭市(原审法院辖区),但被继承人遗留的主要遗产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载,仅为被继承人名下上海某有限公司70%的股份,公司注册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该地区应为法定的“主要遗产所在地”,依法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仅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为由驳回管辖权异议,忽略“主要遗产所在地”的管辖规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偏差,未查明遗产实际分布情况。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中已提交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该登记信息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第5项一致。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继承人遗产即公司股权所属的公司注册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原审裁定未对该证据进行审查,仅以本院作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驳回异议,属于事实认定严重偏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中,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却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三、移送至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更符合诉讼效率与便利原则。本案需查明遗产范围、价值及继承份额,相关股权价值评估、股权分割等关键程序均需在上海市奉贤区完成,原审法院跨区域调查取证将大幅增加司法成本,拖延审理周期。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系家庭关系,均长期定居于上海市奉贤区,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更符合“两便原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对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与主要遗产所在地一致的,对此就没有争议;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与主要遗产所在地不一致的,那么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和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均有专属管辖权。在此情形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选择向有管辖权的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朱贤和
审 判 员 陈 杰
审 判 员 朱玲珑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罗武勇
代书记员 侯莹颖 同案由重要案例 周某某诉史某某其他婚姻家庭案 人民法院报发布21个庆祝改革开放40周年典型案例之十五:无锡人体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 2014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案件之五:无锡已故夫妻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 王军红与王军伟、薛延红继承纠纷案 王海霞、陈秀莹与赵秀兰等死亡赔偿款分割纠纷案 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 李雪花、范洋诉范祖业、滕颖继承纠纷案 赵世才诉赵维钧房屋产权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抗诉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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