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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二十一、公司股权与经营财产

(2026)辽0323清申1号申请破产清算裁定书

(2026)辽0323清申1号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6.08.03 裁定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辽0323清申1号
审理法官: 高丽 徐晓阳 梁纪
文书类型: 裁定书
裁定类型: 其他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8.03
案件类型: 强制清算申请审查
审理程序: 其他
代理律师/律所:于正良, 辽宁阳晔律师事务所;孙正, 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撤销 第三人 书证 证人证言 自认 诉讼请求 撤诉 不予受理 维持原判 清算 诉讼时效
申请人:洪某乙。
申请人:洪某丙。

申请人:洪某丁。

上述四位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 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洪某戊。

第三人:洪某己。

第三人:张某。

洪某己、张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良, 辽宁阳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洪某庚。

审理经过 2026年7月17日,申请人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以被申请人某甲公司营业执照于2009年12月23日被吊销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某甲公司依法强制清算;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三人洪某己、张某立即交出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印章、会计资料和拆迁补偿款800万元,并交由清算组;3.由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依据(2024)辽03民终30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继承人洪某戊持有的某甲公司16.6667%的股权及申请人每人应作为被继承人洪某戊的继承人,共计六位子女(即四申请人及第三人洪某己、洪某庚)应分别持有某甲公司2.7778%的股权。第三人洪某己为该公司实控人、大股东、实际经营者。该公司营业执照2009年12月23日被吊销,符合法定解散理由。根据 公司法第 \l "tiao_183" 183条规定,某甲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至今未自行成立清算组。

1999年6月7日,某甲公司以某自治县政府征(占、拨)用土地批复岫政地批字【1999】6号《关于县燃料公司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了位于岫岩镇中心街-0505共计3,564平方米土地。据此该公司取得了岫国用(1999)字第 XXXXX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在 (2020)辽0323民初197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洪某己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及书证,和2020年5月28、29日拆迁款项,由第三人张某即洪某己之妻领取总计800万元,即证明某甲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被拆迁的真实性。

在 (2021)辽03民终463号及(2024)辽0323民初87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洪某己答辩状自认为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者,控制某甲公司全部资料,包括其提交的证据及某甲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即1999年3月17日某银行进账单据,证明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印章、财务、会计凭证等资料在第三人洪某己、张某夫妻掌握之中。由于2009年12月某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这一事实在(2024)辽0323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现因某甲公司所有的土地资产因拆迁转化为货币资产,该公司控股股东洪某己利用其实际控制人身份拒绝清算,目前因刑事职务犯罪被羁押。故申请人民法院根据 公司法第 \l "tiao_183" 183条、 公司法解释( \l "tiao_2" 二)第 \l "tiao_18" 18条及 九民会议纪要第 \l "tiao_14" 14条等规定,基于大股东把持巨额拆迁款,不在法定清算期间依法清算,故向人民法院申请,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张某、洪某庚未答辩。

第三人洪某己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内容如下:应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24)辽03民终3033号判决只是确认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父亲洪某戊在某甲公司占有的股权份额,并没有确认申请人及第三人已经继承及各自占有的份额,期间还涉及到申请人及第三人母亲去世后的再继承问题,因此各位申请人在没有确认各自继承份额的情况下,还不具备股东身份。根据申请人申请书所述,其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债权人,依据《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 \l "tiao_13" 13条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本案中的申请人既不是股东,也不是债权人的事实是确定的,因此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申请。综上,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清算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丁、洪某丙和第三人洪某己、洪某庚均系洪某戊与王某的婚生子女。洪某戊于2002年9月30日去世,王某于2002年11月10日去世。

1999年3月,第三人洪某己发起成立某乙公司,1999年4月1日,洪某己以公司董事长身份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某甲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999年4月19日,经登记机关核定公司名称“某甲公司”即被申请人某甲公司。1999年6月25日,某甲公司正式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洪某戊,注册资本为6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主营:五金、交电、金属建材等。兼营:餐饮住宿、工艺品加工、机动车维修等。”2009年12月23日,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人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于2020年8月4日以洪某庚、洪某己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之诉,要求继承洪某戊持有的某甲公司50%的股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 (2020)辽0323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的诉讼请求。四位申请人不服,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鞍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洪某己主张某甲公司系其个人出资设立,洪某戊系登记股东并不实际享有该公司股权,本案讼争遗产范围不明确,各继承人应先对争议股权确认属于洪某戊个人合法财产后再行主张继承权利,后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 (2021)辽03民终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辽0323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的起诉。四位申请人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做出(2022)辽民申39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的再审申请。

申请人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于2023年5月12日以洪某己、洪某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要求确认洪某戊持有某甲公司50%的股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申请人所诉主体错误,后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 (2023)辽0323民初2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的起诉。

申请人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于2024年3月15日以某甲公司、洪某己、洪某庚为被告,以范某、康某、邵某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确认洪某戊持有某甲公司50%股权。本院经审理后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2024)辽0323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的父亲洪某戊持有被告某甲公司股权份额为16.6667%;二、驳回原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下发后,洪某己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2024)辽03民终3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于2025年5月8日以洪某己、张某为被告,以洪某庚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继承之诉,要求继承某甲公司的土地拆迁补偿款800万的份额部分即888,890.66元。后四位申请人于202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另行主张公司清算。本院于同日下发 (2025)辽0323民初15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撤诉。

另查,1999年6月7日,某自治县政府下发征(占、拨)用土地批复岫政地批字[1999]6号文件,同意将某丙公司所使用的国有土地3,564平方米转让给某甲公司使用。1999年7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关于部分转让中心煤场土地使用权的协议》。1999年10月12日,某甲公司办理了岫国用(1999)字第 XXXXX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20年5月28日、29日,第三人张某分别出具收据,各自载明收到赵某动迁补偿款4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2024)辽0323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2024)辽03民终3033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工商档案、 (2020)辽0323民初1975号案件庭审笔录、 (2020)辽0323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民申3900号民事裁定书、某自治县政府岫政地批字[1996]6号文件(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收据二张(复印件)。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l "tiao_7" 七条:“公司应当依照 民法典第七十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之规定,申请公司清算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和公司发生解散事由。本案中,某甲公司于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就已经出现了解散的事由,其满足了申请公司清算的前提条件即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公司应该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l "tiao_7" 七条的规定,申请公司清算的主体是“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四位申请人即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公司的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虽然在本院询问过程中,四位申请人认为其父亲洪某戊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享有该公司16.6667%的股权,其四位和第三人洪某己、洪某庚当然每人享有2.7778%的股权,但本院认为,即便是如四位申请人所认为,洪某戊的六位合法继承人均等继承股权,其所继承的仅是被继承人享有的财产权利而不是股东的身份,亦不能当然的成为被申请人即某甲公司的股东,现没有生效判决确认四位申请人是该公司的股东,且被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第三人洪某己对此明确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 \l "tiao_13" 13条:“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之规定,四位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申请。四位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清算时虽然提供了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郭某某申请公司清算案》(编号:202××××××001)案例,该案例也明确了申请公司清算的主体资格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该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其具备申请主体资格,现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四位申请人是该公司的股东,故其无权以股东的身份申请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 \l "tiao_183" 一百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订)第 \l "tiao_7" 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对某甲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高丽

审判员 徐晓阳

审判员 梁纪

二O二六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衣显华

书记员 蔡乐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3"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第13条 \l "tiao_18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183条 \l "tiao_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第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l "tiao_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7条 \l "tiao_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18条 \l "tiao_18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183条 \l "tiao_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2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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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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