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北京金诚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瑾瑜,北京金诚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以及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韵琦,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彭瑾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以及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韵琦,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彭瑾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张某甲放弃对张某乙名下广州市黄埔区、清远市经济开发区、广州市黄埔区继承的法律行为有效;2.判决登记在张某乙名下的广州市黄埔区(不动产权证号:粤[xxx]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二分之一(即50%)产权份额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四分之一(即25%)产权份额由原告王某甲继承,四分之一(即25%)产权份额由原告王某乙继承;3.判决登记在张某乙名下的清远市经济开发区(不动产权证号:粤[xxx]清远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二分之一(即50%)产权份额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四分之一(即25%)产权份额归原告王某甲继承,四分之一(即25%)产权份额由原告王某乙继承;4.判决预登记在张某乙名下的广州市黄埔区(不动产登记字号:15预登5349309)二分之一(即50%)产权份额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四分之一(即25%)产权份额由原告王某甲继承,四分之一(即25%)产权份额由原告王某乙继承;5.判决被告在原告办理广州市黄埔区、清远市经济开发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予以协助配合;6.判决被告在原告办理广州市黄埔区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予以协助配合;7.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某乙2021年被诊断患有XXX,2023年4月癌细胞转移到脑部,其患病后期已经意识不清,去世前脑肿瘤直径达到4厘米。原告王某甲数年如一日对张某乙悉心照顾,陪护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后,张某乙仍不幸于2024年1月27日因病去世。原告王某甲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乙系王某甲与张某乙独子,被告张某甲为张某乙父亲,张某乙母亲先于张某乙去世。张某乙去世前,唯一放心不下的就是年仅8岁的儿子王某乙。张某乙在重症监护病房,弥留之际,告知两原告、被告和其姐姐张某丙,要大家好好照顾儿子成人。张某乙2024年1月27日去世后,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王某甲谈话时表示,考虑到登记在张某乙名下的房产,都是王某甲和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2人共同辛苦打拼而来,且王某乙年幼,以后读书择校或者出国留学等都需要大量花销;而自己有足够的退休工资养老,另一女儿张某丙在某大学做管理岗,家庭条件好,自己多年来与张某丙共同居住,且自己还有一儿子,老有所依;自己年事已高,花不了多少钱,如果继承张某乙遗产,会减少王某乙的份额,并且以后这些财产最终也会到张某丙和儿子张某丁手上,所以自愿放弃对张某乙遗产的继承。原告对此表示确认。因王某甲与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3套房屋登记(预登记)在张某乙名下,须有相关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24年3月5日,被告张某甲前往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公证。张某甲在公证处接受公证员的询问,表示放弃继承张某乙的遗产,王某甲并作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表示要求继承张某乙的遗产,张某甲表示放弃继承完全出于自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受到胁迫。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公证员的指引在相关笔录上签名。双方前往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公证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告张某甲女儿张某丙等的阻挠,导致张某甲不予配合。另,预登记在张某乙名下的广州市黄埔区(预告登记字号:15预登5349309)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张某乙已去世,需由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第三人和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甲辩称,我方认为本案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张某甲作为张某乙的父亲,有合法的继承权,因此,对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1.张某甲对张某乙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法律依据是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23" 1123条、 \l "tiao_1124" 1124条、 \l "tiao_1127" 1127条;
2.张某甲没有放弃继承,本案原告为了达到独占张某乙遗产的目的,误导张某甲在未告知张某甲其他亲属的情况下于2024年3月5日下午前往黄埔公证处,在误导之下签署了相关文件。张某甲回到家中后才反应过来受到了误导,因此在第二天上午,即2024年3月6日上午立即前往黄埔公证处说明了情况并提交了声明和撤回公证申请。黄埔公证处得知情况后非常重视,也向张某甲作出了解释并出具了终止公证通知书。根据 公证程序规则和 公证法的规定,因张某甲已撤回申请,公证书并未出具,因此过程中出具的文件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也违背了张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
3.张某甲在此明确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张某乙的所有遗产,张某甲享有法定的继承权但由于未与张某乙共同生活,因此,对遗产的范围不清晰。依据诚信的原则,王某甲即本案原告应当如实披露遗产范围,包括婚姻存续期间王某甲名下的银行账户、股票、房产、股权及其他财产。不应以回避的态度或误导、欺骗的方式达到多分遗产的目的。目前我方在反诉状中提到的财产仅为截止目前掌握的不动产和股权信息,对张某乙的养老保险、现金存款以及王某甲名下的相应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均应当由王某甲如实申报。同时,根据我方掌握的情况,张某乙与王某甲名下的银行账户自2021年1月1日至今的交易情况应由王某甲予以提供。另外,张某乙在2006年前购买的广州市员村山顶天一庄凝光阁1101房一直是张某乙婚前及婚后居住的,但目前得知已不在张某乙名下,该房产张某甲在购房时也给予了资助,因此需要王某甲提供该房产权利变动情况。据张某甲所知,张某乙在婚前购买了两套花都的房产,在婚后卖掉购买了东荟城和萝岗的房产,该房产如按照王某甲的逻辑,也应属于张某乙婚前的财产。另外,请求法庭要求王某甲提供某甲公司自202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综上,王某甲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王某甲有义务如实披露张某乙的财产,张某甲依法有权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续分配。
反诉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王某甲名下位于清远市经济开发区(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某某xxx号),通过法定继承,反诉原告取得六分之一份额;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王某甲名下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不动产权证号:粤(xxx)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通过法定继承,反诉原告取得六分之一份额;3.请求判令登记在反诉被告王某甲名下某乙公司的股权,通过法定继承,反诉原告取得六分之一份额(即反诉原告取得16.67%股权)或股权折价补偿;4.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张某乙的养老金余额(80928.54元-2179.14元=78749.4元),通过法定继承,反诉原告取得六分之一份额;5.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张某乙的抚恤金丧葬费(65893.66元+9884元=75777.66元),反诉原告取得三分之一份额;6.请求判令由反诉被告王某甲占有的其名下的海通证券账户中的总资产以及其名下中国某甲银行账号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国某乙银行账户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丙银行账户62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的账户余额、转入款、理财基金赎回款为夫妻共同财产,通过法定继承,反诉原告取得六分之一份额,反诉被告王某甲应向反诉原告支付473657.598元;7.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张某乙名下某证券账户中的总资产,通过法定继承,反诉原告取得42028.01元;8.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二次庭审后,张某甲提交《变更及明确反诉诉讼请求申请书》,其中第1、2项诉请要求增加“各方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应相互配合”的主张;第3项诉请变更为分割登记在反诉被告王某甲名下某乙公司的60%股权,通过法定继承,反诉原告取得六分之一份额(即反诉原告取得10%股权)或股权折价补偿;第5项诉请不再主张丧葬费;第6项诉请中不再主张五万美元本金人民币的购买款。
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张某甲与被继承人张某乙系父女关系,被继承人张某乙于2024年1月27日因病去世,反诉原告张某甲作为被继承人张某乙的父亲,系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反诉原告依法对被继承人张某乙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其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是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是用于补助近亲属支出的丧葬费用,两项补助发生于被继承人张某乙死亡后,不是张某乙的生前财产。张某乙去世后,反诉原告张某甲作为张某乙现存直系亲属有权主张抚恤金丧葬费待遇,参与抚恤金丧葬费的分配。后又补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证券资产。反诉被告王某甲在海通证券开设有证券账户并购买了其名下的股票资产,截止调查日2025年6月5日王某甲证券账户内总资产为9129.31元,通过法定继承,张某甲应取得六分之一份额,即1521.55元。被继承人张某乙在某证券开设有账户并购买了其名下的股票资产,其中某电工、长虹美菱的股票购买时间分别为2011年、2012年,即发生在其与王某甲结婚登记之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3" 一千零六十三第 \l "tiao_1063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063_kuan_1_xiang_1" 一项之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其个人财产。且该股票账户在婚后未进行任何操作,因此该股票资产及其自然增值部分始终为张某乙的个人财产,并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某电工、长虹美菱的股票资产应整体作为被继承人张某乙的遗产,纳入法定继承范围,由全体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截止2025年9月3日某电工、长虹美菱的市值合计为16583.4元,张某甲应取得三分之一份额,即12712.14元。张某乙证券账户中的其他6支股票截止2025年9月3日市值总额170075.9元,为夫妻共同财产,通过法定继承,张某甲应取得六分之一份额,即28345.98元。二、关于银行存款、理财资金。经查询被继承人张某乙及王某甲名下共20个银行账户,其中王某甲名下的3个银行的相关资产可供继承:1.王某甲名下某甲银行账号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2024年1月27日的账户余额及之后张某乙的其他银行转入款项合计355940.62元,为夫妻共同财产,通过法定继承,张某甲应取得六分之一份额,即59323.44元;2.王某甲名下某乙银行账户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2024年1月27日的账户余额、理财基金赎回款扣除可扣减的支出后合计为2465875.97元,为夫妻共同财产,通过法定继承,张某甲应取得六分之一份额,即410979.328元;3.王某甲名下某丙银行账户62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截止调查日2025年6月4日,分账户信用卡自扣账户可用余额为10999.67元,为夫妻共同财产,通过法定继承,张某甲应取得六分之一份额,即1833.28元。另外,贵院未同意查询王某乙名下银行账户的申请,存在可供继承的财产被转移给王某乙的情况,只同意查询王某甲名下某乙银行账户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丁银行账户62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甲银行xxx2×××××××××234、某丙银行xxx2×××××××××665在2024年1月27日的账户余额,未同意调查交易明细等信息,张某乙死亡日之后相关财产的调拨转移情况无法核实,同时张某乙死亡日之前也可能存在相关财产调拨转移的情况。三、关于房产。贵院未同意查询王某乙名下房产的调查令申请,后通过申请调查令在某甲中心查询广州市员村山顶天一庄凝光阁1101房的登记信息,某甲中心未查询到该房产信息,经走访该员村房产所在管理处,相关工作人员反馈该员村房产登记产权人姓吴,从2006年至今产权人未变化,2025年的物业费一直是该吴姓产权人在交,至今我方仍未收到反诉被告王某甲提交关于该房产的产权证相关文件,对于该房产的实际登记情况无法核实。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投资收益等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前述资金中至少一半份额应属配偶王某甲所有,其余一半份额为被继承人张某乙的遗产,依法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其配偶王某甲、其子王某乙及申请人)共同继承。申请人恳请法院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金额进行调查,并在析出王某甲的个人份额后,对属于张某乙的遗产部分予以法定分割。被继承人张某乙去世后未留有任何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继承应完全适用法定继承。反诉原告作为张某乙的父亲,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与王某甲、王某乙同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现申请人主张依法分割张某乙的全部合法遗产,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4" 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被继承人张某乙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反诉原告对张某乙的遗产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并有权主张张某乙的抚恤金丧葬费待遇分配,现反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王某甲、王某乙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张某甲的反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1.恒大银湖城十号楼7层04号系使用婚前财产购买,并登记在王某甲名下,属于王某甲个人财产,被告无权继承。根据 婚姻法和 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成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恒大银湖城十号楼7层04号首付、按揭、税费均由王某甲婚前及使用婚前财产支付,婚后还贷部分也是由王某甲名下某甲银行婚前财产支付,该房产属于王某甲婚前财产;
2.关于奥园广场301号房,部分款项是2015年4月-8月使用王某甲婚前某甲银行账户支付,剩余款项也是由王某甲母亲于2015年8月支付,房屋登记在李某甲自己子女名下,属于对王某甲的个人赠与。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l "tiao_7" 7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 婚姻法1 \l "tiao_8" 8条第 \l "tiao_8_kuan_1_xiang_3" 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奥园广场301号房属于王某甲个人财产,被告无权要求继承;
3.某乙公司于2005年设立,设立之初的名义股东文某、李某乙是受王某甲委托代持,该公司仅有王某甲投入了注册资金,两挂名股东未投入任何注册资金。2015年6月的股权转让也仅是形式上的转让,王某甲未向两挂名股东支付任何的股权转让款,公司股权从始至终均归王某甲所有,某乙公司股权属于王某甲个人财产,被告无权要求继承;
4.王某甲为被继承人支付丧葬费101762元,该费用应当从社保基金发放的款项中优先扣除,因丧葬抚恤金总额为75777.66元,少于实际支出的丧葬费,从公平合理角度,差额部分25984.34元应当从被继承人个人账户余额中优先扣减;
5.王某甲名下银行账户以及股票账户:(1)海通证券账户,该材料显示证券账户的开户日期早在2007年,其中的股票买入和资金的存入均发生在2007年后不久,远早于结婚前,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非张某乙遗产,被告主张分割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某甲银行账户款项问题,认为被告不应当继承,被告无权继承。原告已提交信用卡支付医疗费统计表、医疗费发票、购药发票、处方单以及与药房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某乙银行卡借款支付医疗费支付记录、某戊银行卡借款支付医疗费记录及还款记录,证明在张某乙生前,原告仅通过刷信用卡借款方式,为其支付医疗费、购药费等费用高达385179.61元,直至张某乙去世,信用卡账单累计金额为319530.01元,原告在张某乙去世后从其账户划转相关款项,系用于清偿张某乙生前的医疗债务,原告的还款行为合法,也符合《 民法典》中关于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相吻合,该部分已偿还债务的款项不应计入可继承遗产。(3)关于某乙银行账户款项以及理财到账的相关款项问题,原告认为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无权继承。原告已提交证据显示,原告婚前房屋卖房款银行滚动理财流水,证明该账户资金为原告婚前售房款以及该售房款的转化物,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得作为遗产继承。原告售房款除去部分用于还房贷,剩余约220万元,先后在某甲银行、某丙银行、华兴银行、某乙银行滚动理财,某乙银行账户内的余款以及张某乙去世后的理财赎回款均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关于张某乙去世后原告支付的丧葬费,根据原告证据清单中的丧葬费合同、丧葬费发票、收据,原告为张某乙支付丧葬费101762元,张某乙的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核定的总待遇为154527.06元,原告支付的丧葬费等费用应当从社会养老保险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个人账户余额中优先支付,而非从原告的个人财产中支付。关于美元存款问题,根据原告的证据可看出,原告系2024年2月19日从本币账户中购买5万美元,随后当天购买EW1544A的5万美元存款,2024年8月16日EW1544A5万美元存款理财到期,该笔款项此前已在本币账户中统计,均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在该项证据的证明内容中重复计算了该笔5万元。(4)原告已经提交某丙银行信用卡及某丙银行流水,显示该笔资金为2025年4月26日消费,6月5日从其他银行转入相关款项进行信用卡还款,该笔款项并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资金形成于张某乙生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继承。
6.张某乙名下的某证券账户的资产分割节点应当以张某乙去世时间点的价值进行分割,被告主张张某乙去世后一年半以后的2025年9月3日的价值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亲属情况
被继承人张某乙与王某甲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6日生育王某乙。张某乙父亲为张某甲,张某乙于2024年1月27日去世,其母亲胡某甲于2017年8月7日去世。各方对张某乙继承人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无异议。
另,王某甲曾于2013年3月20日与张某乙登记结婚,2013年5月8日离婚,后又于2014年12月29日复婚。在2024年3月5日王某甲接受公证处询问时表示:“被继承人张某乙共有两次婚姻,第一次婚姻由于买房的政策,张某乙于2013年与我王某甲结婚,于2013年离婚”。
二、被继承人张某乙名下遗产情况
(一)登记在张某乙名下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粤(2017)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
(二)登记在张某乙名下位于清远市经济开发区[粤(2018)清远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
(三)广州市黄埔区
2015年6月20日,某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某乙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1××××××807),约定张某乙购买房屋地址为广州市萝岗区,房屋总价为520621元,首付为260621元,贷款金额为260000元。该房屋于2015年7月3日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该房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张某乙,预告登记义务人为某丙公司。
王某甲另称,因该公寓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导致未能对外出租,房屋空置过程中持续产生费用,截至2024年7月29日欠缴费用就高达39650元。
(四)某证券账户
张某乙某证券账户单户对账单显示,自2024年1月27日至2025年9月3日,证券现金资产为5819.36元,证券持仓明细为某电工(证券代码6×××××)持仓1503股,2011年6月27日开仓;某能源(证券代码6×××××)持仓4810股,2015年4月20日开仓;哈空调(证券代码6×××××)持仓9300股,2015年6月2日开仓;小商品城(证券代码6×××××)持仓4000股,2015年6月11日开仓;某控股(证券代码6×××××)持仓2000股,2015年6月15日开仓;某华电(证券代码6×××××)持仓2000股,2015年6月18日开仓;宁波港(证券代码6×××××)持仓3000股,2015年4月20日开仓;长虹美菱(证券代码0×××××)持仓2220股,2012年1月9日开仓。
庭后,王某甲重新提交张某乙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某证券账户单户对账单显示,某电工(证券代码6×××××)持仓1503股,其中2015年6月18日买入300股,2015年6月26日买入400股;长虹美菱(证券代码0×××××)持仓2220股,2015年4月2日买入500股,2015年6月16日买入1000股。王某甲称,以上1500股长虹美菱股票和700股某电工股票,并非张某乙婚前个人财产,而是双方夫妻财产,张某甲只能继承六分之一。
(五)养老金
张某甲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核定表》显示,张某乙个人账户余额为80928.54元,补扣发养老金-2179.14元。
三、被继承人死亡时王某甲名下财产
(一)登记在王某甲名下清远市经济开发区(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某某xxx号)
2011年11月15日,某丁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王某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甲购买上述房屋。合同总价款为570361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方式,2011年11月17日前支付首期楼款180361元,贷款390000元。
2011年11月15日,某丁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房屋首期款180361元,税费456元,物业维修基金3088元,档案服务费50元。
王某甲称,婚后至2018年12月19日前还贷本息约12万元,均是使用王某甲婚前存款(某甲银行账户)偿还,2018年12月20日提前还贷的303504.09元,也是使用王某甲婚前侨源二街4号701房售房款偿还(某甲银行账户),因此该房产应属于王某甲个人财产。
王某甲提交的某己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清单显示,王某甲自2012年3月8日开始还款,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每月还款3035.38元,2013年1月8日还款3044.9元,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每月还款2922.75元,2015年1月8日还款2933.59元,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每月还款2841.34元,2016年1月8日还款2884.79元,2016年2月8日至2018年12月8日每月还款2606.27元,2018年12月20日还款303504.09元。上述款项均是由王某甲尾号为7300的某甲银行账户转出款项至上述还贷账户。贷款还清后,某己银行出具《个人贷款利息证明》,证明贷款期间实收利息142419.41元。
(二)登记在王某甲名下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粤(2021)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
2015年5月11日,某戊公司作为卖方、王某甲作为买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某甲购买位于萝岗区(自编S5,裙房)301房的房产。房屋总价款为891447元,付款方式为本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支付178290元,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713157元。
某戊公司提供的该房款项明细列表显示,2015年4月6日、7日该房缴纳定金10000元;5月11日缴纳定金90000元和首期78290元;2015年8月8日,缴纳楼款263157元;2015年8月20日缴纳楼款400000元;2015年8月21日缴纳楼款50000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4228元。
王某甲称,该房款全部是其用婚前个人财产和其母亲李某甲支付,应属于王某甲个人财产。
2015年5月11日,王某甲通过POS机刷卡方式从其尾号为7300的某甲银行账户转出168290元,2015年8月8日通过POS机刷卡方式从其尾号为7300的某甲银行账户转出263157元,2015年8月20日,王某甲母亲李某甲通过银联POS刷卡方式刷卡400000元,次日通过该账户刷卡54228元。
2015年7月25日,某戊公司出具价款为4228元的物业维修基金收款收据;2015年7月28日,该公司出具总价款为891447元的发票。
2021年5月18日,王某甲取得该房屋产权证。
(三)银行账户
1.中国某甲银行账户
2024年1月27日,张某乙去世时王某甲名下尾号为7300的某甲银行账户余额为29172.85元。张某乙去世后,该账户从张某乙账户分别于2024年1月28日转入20000元,2024年1月30日转入290404.07元,2024年2月8日转入2863.66元,2024年2月26日转入9662.85+1321.19元,2024年3月7日转入2546元,共计转入326797.77元。张某甲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应继承六分之一份额。
2.中国某乙银行账户
(1)人民币账户
王某甲尾号为9140的某乙银行账户在2024年1月27日账户余额为41542.48元。2024年1月31日理财赎回款为104226.5元,2024年2月7日理财赎回款为749953.15元,2024年3月11日理财赎回款为418785.47元+634488.23元,2024年5月9日基金赎回款为227664.71元,赎回款小计2135118.06元,张某甲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银行账户显示,2024年1月27日转账至某医院6827.84元、2024年1月28日转账至某乙中心14334元、2024年6月6日转账至广州市金钟墓园30000元、2024年6月15日转账至广州市金钟墓园26000元,张某甲同意扣减上述的6827.84元+14334元+30000元+26000元。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其称不同意扣除6827.84元。
王某甲则称丧葬费应该优先从张某乙核定的社保待遇中支付,而不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减,且上述理财赎回款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其在出售婚前房屋后银行账户收款277.68万元,除去部分用于还房贷、支付购房款后,剩余220万元先后在某甲银行、某丙银行、华兴银行、某乙银行滚动理财,相应理财产品赎回款,均属于王某甲的个人财产。其称,截至2017年2月10日,王某甲的某甲银行账户收卖房款1166800元,截至2017年3月3日其某丁银行账户收卖房款1610000元,共计2776800元。王某甲提交了大量某甲银行、某丙银行、某乙银行、华兴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资金流向如下图:
(2)美元账户
尾号为9140的某乙银行美元账户于2024年2月19日开户,同日转入50000美元购买阳光金美元安心计划(存单存款策略)9期A,2024年8月16日赎回51266.49元。张某甲主张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甲回应称,上述款项张某甲已在本币账户中统计,王某甲的本币账户显示,2024年2月19日王某甲从其本币账户转出360640.95元购汇美元。
3.某丙银行账户
本院依申请,调取了张某乙去世当日至2025年6月王某甲卡号尾号为9822的某丙银行账户清单,显示2025年6月5日账户余额为10999.67元(分账户状态:信用卡自扣账户)。王某甲提交某丙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25年6月5日王某甲跨行转账10999.67元至上述账户用于还信用卡款,2025年6月8日信用卡自动扣款。
(四)海通证券账户
截至2024年1月27日,王某甲名下有某控股1000股,TCL科技1100股,海印5有1900股。经查,王某甲于2015年6月11日买入某集团1000股,海印股份1000股,于2015年6月15日买入某控股1000股。2015年8月27日红股入账海印股份900股,2023年5月5日红股入帐TCL科技100股。另查明,王某甲海通证券账户在2013年3月20日账户余额为1734.86元,2024年1月27日账户余额为1859.68元。
(五)某乙公司股权
2005年9月9日,某己公司设立,股东为王某甲、文某、李某乙,出资比例分别为40%、40%、20%,投资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10万元。
后某己公司改名为某乙公司。
2015年6月27日,某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事项如下:同意文某将占公司注册资本40%共20万元的出资转让给王某甲,转让金为20万元。同意李某乙将占公司注册资本20%共10万元的出资转让给王某甲,转让金为10万元。王某甲、文某、李某乙在股东签名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
同日,文某、李某乙与王某甲签署《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
2025年1月12日,文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文某与王某甲、李某乙系朋友关系,2005年以王某甲为法人成立某己公司,由于当时政策原因王某甲委托本人,以本人文某名义帮忙代持股40%,王某甲委托李某乙,以李某乙名义帮忙代持股20%。本人文某与李某乙对某己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资金,仅是挂名股东。2008年底本人自动退出公司经营,且不再负责管理财务事务。其后公司所有经营活动均与本人无关。同时本人亦默认所代持股份全部归还王某甲所有。2015年6月,某己公司更名为某乙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时,经王某甲与本人、李某乙协商,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回王某甲名下。”
2025年1月16日,李某乙亦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王某甲与本人李某乙、文某系朋友关系。2005年王某甲成立某己公司,王某甲委托本人以本人李某乙名义帮忙代持股20%,王某甲同时找到文某,以文某名义帮忙代持股40%。本人李某乙与文某对某己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资金,仅是挂名股东。后某己公司更名为某乙公司。2015年6月,王某甲与本人、文某协商,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回王某甲名下。本人和文某代持的某乙公司的全部股权转回给王某甲,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由王某甲向本人和文某分别支付10万和2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本人代持的20%股权和文某代持的40%股权没有缴纳任何注册资本,且两人为代持股,实际权益归属于王某甲,因此三方实际约定王某甲无需向本人和文某支付10万和20万元股权转让款。某乙公司(原某己公司)自设立时起100%股权均实际归王某甲享有,公司由王某甲管理,由王某甲享受全部股东权益。”
庭后,本院致电文某进行询问,其表示其和李某乙系代持股份,未进行过出资,王某甲也未向其二人支付过转让金。
王某甲提交某乙公司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显示,截至2023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资产合计为559.95元,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期末余额为559.95元。
四、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张某甲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核定表》显示,张某乙丧葬补助金为9884元,抚恤金为65893.66元,个人账户余额为80928.54元,补扣发养老金-2179.14元,核定待遇总额154527.06元。
五、丧葬费用开支情况
王某甲为证明其为张某乙去世支付丧葬费用,提交了《广州市经营性公墓墓位使用合同》《墓位使用及建坟协议》以及各收费清单、电子发票等。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王某甲支付的丧葬费用为101762元。
六、共同债务情况
王某甲主张,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27日期间,张某乙生病期间,王某甲通过刷信用卡方式为其支付住院治疗费、药品购置费等医疗必要支出,共计花费385179.61元,自2023年11月起,一直是最低额还款,直至张某乙去世,账单累计301530.01元,2024年1月20日又支付医疗费1.8万元,合计319530.01元。2024年1月28日至3月7日期间从张某乙账户中转走的326797.77元,系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其中2024年2月14日还款301530.10元,2月27日还款18006元,共计319536.1元。王某甲提交的某乙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2024年1月11日至2024年2月10日本期欠款为301530.01元,其中2024年1月27日至2024年2月10日期间仅信用卡消费零星数额的日常开支。王某甲提交的某戊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2024年1月8日至2024年2月7日账单金额为18006元,交易明细为2024年1月21日支付给某医院的18000元和2024年2月4日支付给某庚公司的6元。
七、公证情况
2024年3月5日,张某甲到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公证。
张某甲于同日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我是被继承人张某乙的父亲,被继承人张某乙于2024年1月27日死亡,被继承人死后遗有:1.坐落在广州市;2.坐落在清远市经济开发区的房屋;3.坐落在广州市黄埔区的房屋。据我确知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处分过上述遗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我是上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依法享有继承权。现我在公证员面前表示:我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利,此后,有关上述遗产的权利、义务均与我无涉。本人已知悉本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对放弃遗产继承权的法律后果本人确知并无异议,决不反悔”。
2024年3月5日,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对张某甲进行询问,公证员告知了声明书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并明确放弃继承权声明在遗产处理后,此放弃行为不可撤销。张某甲在笔录中,明确放弃继承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的,本人是在神智清醒、无胁迫且对放弃继承权的法律后果经公证员的解说已经得到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上述财产的权利,本人清楚在声明放弃继承上述财产的权利后,其他继承人可以经遗产的处理取得上述财产,且本人无权再提出继承上述财产的请求。”“我已经过慎重考虑,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没有受到胁迫、威胁。”“我在湖南退休的,有退休金,现在和大女儿在某大学那边居住。我不靠这些财产生活的,放弃上述财产对我的生活没有影响”。
2024年3月6日,张某甲重新出具《声明》,载明其于2024年3月5日在被王某甲误导的情况下,在黄埔区公证处签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和《公证询问笔录》,这些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放弃对被继承人张某乙的遗产继承权。同时,声明上述放弃文件作废,其本人不同意黄埔区公证处依据上述放弃文件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撤回原公证申请。
2024年3月15日,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终止公证通知书》,终止办理关于张某乙的遗产继承公证。
庭审中,张某甲称受王某甲误导才去做了放弃继承的笔录,王某甲告知某恒大有两套房子,一套登记在张某乙名下,一套登记在王某甲名下,此外还有一套东荟城的房子。其以为公证的是上述三套房子,但实际上公证的是恒大的706房、东荟城的2904号房和某丙中心的823房,其在做笔录时没带老花镜,没看清笔录上的房产地址。当时公证人员宣读过放弃继承的房屋地址,但是其不清楚王某甲和张某乙的具体房产地址,其误以为某丙中心的房子是学位房。
八、其他事实
王某甲称,其2015年某甲银行账户中有542779.56元存款,该款项为王某甲个人财产。其提交的银行账户显示,2014年12月1日尾号为7300的某甲银行账户余额为403840.54元,2015年1月15日余额为542779.56元。
王某甲提交的粤房地证字第CXXX某某房地产权证显示坐落于天河区的权属人为王某甲,登记时间为2006年。2016年12月18日,王某甲与案外人胡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胡某乙,成交价款为2818880元,合同约定购房款均转账至王某甲尾号为7300的某甲银行账户。
根据张某甲的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调取广州市天河区的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及房产档案信息,显示该房权利人为王某乙,不动产权证号为粤(xxx)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该房之前产权人为胡某甲,后于2017年因房屋买卖变更为王某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张某乙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一、关于被继承人张某乙名下遗产的分割情况
(一)关于张某甲对其放弃继承声明的反悔是否成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4" 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36" 三十六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应受本人因意思自治而实施的处分行为的法律拘束,如果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胁迫、欺诈,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本案中,张某甲于2024年3月5日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放弃王某丙名下广州市黄埔区、清远市经济开发区房以及广州市黄埔区,并且接受公证处工作人员询问时,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的,是在神智清醒、无胁迫且对放弃继承权的法律后果经公证员的解说已经得到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上述财产的权利,本人清楚在声明放弃继承上述财产的权利后,其他继承人可以经遗产的处理取得上述财产,且本人无权再提出继承上述财产的请求。”张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法律后果。至于张某甲提出的反悔理由,其称受王某甲误导,不清楚公证的具体房屋地址,但公证笔录上多处记载了放弃继承的三处房产地址,且张某甲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公证人员宣读过房产地址,张某甲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受到欺骗、胁迫或其他具备反悔的正当理由,故其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三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析出一半份额后,剩余1/2份额由王某甲和王某乙各继承1/2,即上述三处房产由王某甲享有3/4份额,由王某乙享有1/4份额。
(二)关于张某乙某证券账户资产分割情况
张某乙去世时,其名下某能源(证券代码6×××××)4810股、哈空调(证券代码6×××××)9300股、小商品城(证券代码6×××××)4000股、某控股(证券代码6×××××)2000股、某华电(证券代码6×××××)2000股、宁波港(证券代码6×××××)3000股,均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王某甲与张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析出一半股票权益给王某甲后,剩余一半应由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三人继承,也即王某甲享有2/3份额,王某乙和张某甲各享有1/6份额。
至于某电工(证券代码6×××××)1503股,其中700股属于婚后购买;长虹美菱(证券代码0×××××)持仓2220股,其中1500股属于婚后购买,对于婚后购买的股票,如上分析,王某甲主张享有2/3份额,王某乙和张某甲各享有1/6份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婚前购买的803股某电工股票和720股长虹美菱股票,王某甲未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定属于张某乙婚前个人财产,由王某甲、王某乙和张某甲各继承1/3份额。综上也即,王某甲享有某电工48.86%份额,王某乙和张某甲各享有25.57%份额;王某甲享有长虹美菱55.86%份额,王某乙和张某甲各享有22.07%份额。
对于张某乙该股票账户现金资产5819.3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享有2/3份额,王某乙和张某甲各享有1/6份额。
(三)关于张某乙的养老金
张某乙养老金余额为78749.4元(80928.54元—2179.14元),该养老金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是以个人缴存形式体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与积累,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王某甲享有2/3份额,王某乙和张某甲各享有1/6份额。
二、关于被继承人张某乙去世时王某甲名下财产的分割
(一)王某甲银行账户的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关于王某甲某甲银行账户
张某乙去世时,王某甲名下尾号为7300的某甲银行账户余额为29172.85元。后从张某乙账户分别于2024年1月28日转入20000元,2024年1月30日转入290404.07元,2024年2月8日转入2863.66元,2024年2月26日转入9662.85+1321.19元,2024年3月7日转入2546元,上述款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共计355970.62元。
2.关于王某甲某乙银行账户理财赎回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3" 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26" 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王某甲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婚后出售的房产为婚前财产,其收取的购房款应属于个人财产。但对于王某甲主张其利用购房款购买理财产品,赎回款项也应属于个人财产,本院分析如下:
从王某甲提交的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11月15日某甲银行对账单来看,在2016年12月29日购房款523776元到账前,其银行账户有余额38100.43元,后续又陆续偿还贷款、跨行取款、手机转账等,截至2017年2月10日购房款126224元到账前,其账户余额为43959.9元。同日,该账户柜面现金存款516800元,王某甲主张是案外人支付的购房款,但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界定该款项性质。2017年3月23日购买理财产品前,该某甲银行账户还通过ATM存款20000元+8800元+200元。后续王某甲主张该理财产品滚动理财,但从银行流水来看,除转账大量款项用于日常生活外,也有小部分款项入账。本院认为,货币属于种类物,王某甲的婚前财产在婚后与共同财产产生一定混同,本院无法区分该部分理财产品的资金来源。
从王某甲提交的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某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3月3日收到胡某乙161万元后,于同日转出10万元至王某甲尾号为7300的某甲银行卡号,于2017年3月5日转出150万元至王某甲的某丙银行账户。但从王某甲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某丙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自2017年2月10日以及2017年3月5日到账200万元后,王某甲购买理财产品,并滚动理财产生投资收益,在理财产品赎回款到账后,也有30余万元转出用于偿还信用卡款项或转出至王某甲某甲银行账户等。
从王某甲提交的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12月31日华兴银行客户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1月15日虽然从某甲银行转账了15万元款项到该账户,但是同日,还从其他账户转至该华兴银行账户52361.12元。2019年11月15日购买的理财产品中,款项还来源于该笔52361.12元款项,该笔理财产品也与婚后共同财产产生了一定的混同。2020年5月18日至6月9日到账200万元后,王某甲又滚动购买理财产品,持续产生收益,期间也转出一小部分款项到王某甲其他银行账户。
从王某甲提交的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某甲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该账户除了理财产品外,也有大量款项支出用于日常开支,此外案外人也转入大量款项。从王某甲提交的2022年6月29日至2024年5月9日某乙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显示,该账户也存在滚动理财,持续产生收益,但也持续转出款项用于日常开支。
综合以上交易流水情况,本院认为,王某甲在婚后出售婚前房产收到的购房款用作理财产品投资,并且滚动理财,所产生的收益属于主动增值,而非自然增值,故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滚动理财过程中,由于该系列账户还持续转出款项用于信用卡还款以及转出款项至王某甲、张某乙账户,且账户除了理财赎回款外,也有小部分其他款项余额,此外还有案外人转入的款项,其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产生一定的混同,王某甲主张银行账户款项均属于其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王某甲婚前个人大额财产对家庭资产的贡献以及投资收益情况,再综合考虑上述银行流水中除理财产品赎回款外虽有存款余额或案外人转入款项,但较卖房款数额不大,用于日常开支数额也相对较小等因素,本院酌定王某甲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比例为6:4,也即王某甲在张某乙去世时某乙银行账户余额41542.48元以及理财赎回款2135118.06元合计2176660.54元,其中1305996.32元属于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870664.22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至于张某甲主张的某乙银行美元账户款项,经查实,该金额已在本币账户中已统计,本院不再处理。
3.关于王某甲某丙银行账户款项,该笔款项系用于信用卡扣款,且系于2025年6月5日由王某甲跨行转账10999.67元至上述账户用于还信用卡款,张某甲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甲银行账户中1226634.84元(355970.62+870664.22)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2024年1月11日至2024年2月10日信用卡欠款为301530.01元,其中2024年1月28日至2024年2月10日有零星小数额费用支出和还款,支出金额和还款金额相当,故本院酌定2024年1月11日至2024年2月10日信用卡欠款301530.01元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甲广发信用卡2024年2月7日账单中显示,2024年1月21日支付给某医院18000元,该部分款项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款项共计319530.01元,在夫妻共同财产中进行扣除后,剩余907104.83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王某甲享有2/3份额,王某乙和张某甲各享有1/6份额,王某甲向王某乙和张某甲各返还151184.14元。
(二)王某甲名下房产
1.清远市经济开发区房
该房产是王某甲在婚前于2011年11月购买。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甲与张某乙在2014年12月29日结婚前,于2013年3月20日还曾经结过一次婚,两人虽在2013年5月8日离婚,但王某甲在公证处做笔录时曾承认两人是为了买房政策离婚,故本院酌定自2013年3月20日起账户余额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2014年12月1日尾号为7300的某甲银行账户余额为403840.54元,2015年1月15日余额为542779.56元,该银行存款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主张系用婚前存款偿还贷款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78" 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之规定,本院酌定张某乙占有房屋份额为婚后共同还贷本息/(不动产购买时价格+共同还贷利息部分+其他费用)某50%。经统计还贷明细金额,自2013年3月20日第一次结婚至清偿贷款之日,婚后共同还贷本息金额为493175.21元,共同还贷利息为113337.19元,故张某乙占有房屋份额为35.88%【493175.21元/(570361元+113337.19元+456元+3088元+50元)某50%】,由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各继承11.96%份额,故王某甲总共占有份额为76.08%份额。
2.广州市黄埔区
该房产系王某甲与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全款购买,王某甲称,该房款全部是其用婚前个人财产和其母亲李某甲支付,应属于王某甲个人财产。如上分析,王某甲主张的2015年1月15日账户余额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主张用婚前存款偿还贷款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甲母亲账户支付的45422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29" 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 \l "tiao_8" 八条第 \l "tiao_8_kuan_2" 二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因王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甲支付的款项系赠与给王某甲个人,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王某甲母亲的出资情况以及王某甲与张某乙共同生活时间及孕育子女情况,本院酌定王某甲与张某乙对该房屋占有份额比例为6:4,张某乙的份额由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各继承13.33%份额,王某甲总共占有份额为73.33%。
(三)关于王某丁证券账户资产
本院查明 经法院查明,张某乙去世时,王某甲名下有某控股1000股、TCL科技1100股、海印51900股,经本院查明的事实,该股票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过股票买卖操作,应属于王某甲与张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析出一半股票权益给王某甲后,剩余一半应由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三人继承,也即王某甲享有2/3份额,王某乙和张某甲各享有1/6份额。至于王某甲海通证券账户的余额,结婚前以及张某乙死亡时余额几乎持平,故本院不再分割。
(四)关于某乙公司股权
该公司成立于王某甲婚前,原股东为王某甲以及案外人文某、李某乙,两人于王某甲、张某乙婚后即2015年6月将其出资转让给王某甲,根据文某、李某乙提交的情况说明,两人均表示受王某甲委托代持股份,作出了不利于自身利益的证人证言,现也未有证据证明王某甲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向两人支付过出让金,再结合庭后电话询问情况,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文某、李某乙代持股份具有高度盖然性,该公司股权属于王某甲婚前财产,张某甲主张分割公司股权或折价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养老金和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均是针对死者家属的经济补偿,用于丧葬支出和生活保障,不属于张某乙遗产,也不属于被继承人生前应当清偿的债务,王某甲为配偶办理后事,系尊重伦理道德,符合公序良俗的主动行为,所支出的丧葬费用不应从遗产中扣除。但鉴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酌情支持王某甲支出的丧葬费用101762元在丧葬补助金中优先支付,不足部分从抚恤金中进行支付,再不足部分从遗产中补足。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共计75777.66元(9884元+65893.66元)优先支付,剩余25984.34元费用,本院酌定从张某乙养老金中进行补足。张某乙养老金余额为78749.4元,在补足25984.34元后,剩余养老金额52765.06元由王某甲享有2/3份额,王某乙和张某甲各享有1/6份额。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第 \l "tiao_1063" 一千零六十三条、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4" 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36" 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26" 二十六条、第 \l "tiao_29" 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 \l "tiao_8" 八条第 \l "tiao_8_kuan_2" 二款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张某乙名下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粤(2017)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清远市经济开发区[粤(2018)清远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享有3/4份额,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享有1/4份额;就广州市黄埔区签署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1××××××807)项下合同权益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享有3/4份额,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享有1/4份额;
二、张某乙名下某证券账户中的现金资产5819.36元以及某能源4810股、哈空调9300股、小商品城4000股、某控股2000股、某华电2000股、宁波港3000股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享有2/3份额,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各享有1/6份额。张某乙名下某证券账户中的某电工1503股,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享有48.86%份额,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各享有25.57%份额;长虹美菱2220股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享有55.86%份额,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各享有22.07%份额;
三、张某乙名下养老金余额52765.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享有2/3份额,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各享有1/6份额;
四、王某甲名下银行账户907104.83元由王某甲享有2/3份额,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各享有1/6份额,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各返还151184.14元;
五、王某甲名下位于清远市经济开发区房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各享有11.96%份额,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享有76.08%份额;
六、王某甲名下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各享有13.33%份额,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享有73.33%份额;
七、王某甲名下海通证券账户某控股1000股、TCL科技1100股、海印51900股股票权益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享有2/3份额,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各享有1/6份额;
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327.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832.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17301.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负担15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安 慧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迪信
书 记 员 周彩明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l "tiao_277" 二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313" 三百一十三条、第 \l "tiao_314" 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修正) \l "tiao_10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2条 \l "tiao_1063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3条1款1项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4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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