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北京市君泽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刚, 湖北如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上海杉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莹,上海杉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上海杉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莹,上海杉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5)鄂0112民初10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孟某甲、孟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被继承人孟某丙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5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两项核心事实时,存在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不当等问题。具体分述如下:一、一审法院片面解读司法鉴定意见、割裂全案证据体系,在核心内容经鉴定属实且有等额转账并以“孟某丙借款”备注相互印证的前提下,否定借贷合意缺乏充分依据。案涉《借条》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确认借条核心文字“今借到某乙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借款人:孟某丙”系被继承人孟某丙亲笔书写。与“身份证、账号、开户行”等信息虽“无法判断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但并未否定为同一人书写。利息相关文字为孟某丁事后补充书写,但系对借条的从属性要素进行补载,该补载不足以动摇核心借贷合意、收款的成立与证明力,一审法院理应对该证据进行综合客观评判。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以某甲公司未提交书面委托付款材料否定某甲公司与孟某丙之间存在150万元的资金交付,加重某甲公司举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双重错误。一审中,某甲公司已提交公司经理孟某戊向孟某丙转账150万元的银行凭证。该转账备注明确标注用途“孟某丙借款”,与孟某丙亲笔签署的《借条》相互印证,形成“核心借条内容-当日等额资金交付-用途备注明确”的对照关系,且“今借到”兼具借贷合意与收受确认的语义功能,在与当日转账凭证相互印证的场景下,“今借到”的文字表述能够与资金交付事实形成闭环,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已足额交付孟某丙。孟某甲、孟某乙在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最后一段陈述“不知晓案涉借款和借款用途,案涉借款可能是在家族企业自行取用,各个家庭支取的资金只是用钱的意思,不存在借贷,不需要还……”该陈述表明孟某甲、孟某乙认可案涉150万元借款所属为公司。在某甲公司已完成对借贷关系成立和款项交付的初步举证义务且孟某甲、孟某乙认可案涉150万属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某甲公司未能提交委托孟某戊向孟某丙付款的证据,作出即便孟某戊为某甲公司经理,孟某戊对孟某丙的150万元转账并不必然证明某甲公司与孟某丙之间存在150万元的资金交付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双重错误。事实是该150万元来源确为某甲公司:2016年11月17日,新兴纸业(建行7870)向孟某戊(建行2132)账户转款100万元;2016年11月21日,新兴纸业(中行1608)向孟某戊(建行2132)账户转款20.5万元;2016年11月21日,新兴纸业(建行7870)向孟某戊(建行2132)账户转款13万元;2016年11月21日,孟某戊尾号(2479)的账户向尾号2132的0112账户转款12万元,凑足150万元。2016年11月21日,孟某戊尾号2132的账户立即向孟某丙的账户转款150万元。该资金流转事实加上《借条》,再加上孟某戊系某甲公司在职经理及股东,其代公司对外转账出借资金符合家族企业私账代收代付的交易习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10" 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借条债权人明确写明为某甲公司,结合家族企业经营习惯及资金流转记录,足以认定孟某戊的转账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资金所有权归属某甲公司。若孟某甲、孟某乙抗辩案涉款项并非某甲公司出借、属于其他经济往来,应当由孟某甲、孟某乙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孟某甲、孟某乙全程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额外加重某甲公司举证义务,仅凭缺乏书面委托代付材料否定某甲公司出借人身份,举证责任分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以前案未提及债务推定借贷不成立,推论逻辑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为某甲公司经理孟某戊在前案(2023)鄂0112民初5075号继承纠纷中未提及案涉债务,故债务可能不存在。该推定存在根本性逻辑缺陷。该前案系处理被继承人孟某丁的法定继承纠纷,与本案孟某丙的借款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和诉讼主体。该案于2023年5月4日正式立案,审理过程中孟某戊于2023年9月8日去世,案件因主体原因而撤回起诉,未进行实体审理。未在5075号案件中处理本案案涉债务,不能推导出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相反,孟某丙去世后,孟某戊在世期间,曾与柳某多次向孟某甲、孟某乙提及案涉借款,并就案涉借款的偿还事宜进行沟通:2022年12月17日,孟某乙提出“要求某甲公司直接免除孟某丙全部债务等4项要求”,但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1月5日,为了快速解决家族纠纷,各方以柳某、孟某戊为原告,孟某甲、孟某乙为被告,提起孟某丁、孟某丙法定继承纠纷诉讼。提交法院的诉讼材料中明确提及要求孟某甲、孟某乙在继承孟某丙遗产范围内,承担案涉150万元借款及利息还款责任,立案庭建议两个继承案件分开单独立案。2023年1月30日,柳某起诉孟某甲、孟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也明确要求孟某甲、孟某乙在继承孟某丙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孟某甲、孟某乙全程知晓案涉款项存在和性质,在一审庭审前从未抗辩款项为其他性质,却在一审庭审中全程否认知晓案涉债务及协商经过,孟某甲、孟某乙陈述随诉讼利益发生变化,前后不相一致。某甲公司持有借条、转账凭证,资金流转等完整书证,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审法院未能充分考量上述情形,对借贷事实作出否定认定,事实认定错误。四、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诉讼时效未起算或已构成中断,某甲公司债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88" 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权利被侵害是诉讼时效期间得以启动的基本条件,权利被侵害应当是已发生的确定的法律事实,本案中某甲公司与孟某丙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11" 五百一十一条第 \l "tiao_511_kuan_1_xiang_4" (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l "tiao_4" 四条,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孟某甲、孟某乙一审庭审陈述其是直到被起诉才知道案涉借款的存在,即主张某甲公司在起诉之前从未向其主张权利,也就不存在其明确表示不履行的情形,因此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某甲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现行法律不存在“债务人死亡即等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即导致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孟某丙于2021年10月14日去世,仅产生其债权债务由其继承人概括继承的法律后果,不改变案涉不定期债权的性质。本案不存在孟某甲、孟某乙向某甲公司明确拒绝清偿债务的情形,诉讼时效应自起诉之日起算。一审法院直接将借款人死亡之日认定为权利受损时并起算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自2021年10月14日起算,某甲公司从未放弃向孟某甲、孟某乙主张权利,2022年12月17日孟某甲、孟某乙提出《协议》,2023年3月孟某甲、孟某乙表示对债务没有异议,希望看到借条原件,即是对孟某甲、孟某乙向其主张权利的反馈。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时效多次重新起算。某甲公司于2025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仍在法定时效保护期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证据审查、举证责任分配、事实推定及诉讼时效适用等方面均存在根本性错误,未能综合全案证据整体审查评判。某甲公司持有借款人亲笔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等一系列相互印证的证据,举证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全部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某甲公司合法债权,维护司法公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孟某甲、孟某乙辩称,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与孟某丙之间成立15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即使某甲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某甲公司的起诉也已远超诉讼时效,孟某甲、孟某乙有权拒绝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孟某甲、孟某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3121.9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暂计算至2025年8月31日,最终计算至孟某甲、孟某乙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共计1513121.92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孟某甲、孟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为家族企业,股东为孟某丁(持股80%,2018年9月24日去世)、孟某己(持股20%,2020年5月25日去世),孟某丁和孟某己为兄弟关系。孟某丙(2021年10月14日去世)、孟某戊(2023年9月8日去世)系孟某丁和柳某的儿子。孟某庚系孟某戊的妻子,孟某辛、孟某壬系孟某戊子女,孟某甲、孟某乙系孟某丙的儿子,孟某丙于2009年8月26日与孟某甲、孟某乙的母亲离婚,孟某乙、孟某甲随其母亲生活。某甲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8年11月1日,法定代表人由孟某丁变更为孟某己,孟某己(董事)、孟某丙(监事)、孟某丁(执行董事)、孟某戊(经理)变更为孟某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孟某戊(监事);2024年1月17日,财务负责人由孟某庚变更为孙某,执行董事、经理由孟某己变更为柳某;2024年1月19日,监事由孟某戊变更为孟某庚。孟某丙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6998元、抚恤金56660元、个人账户存储额59659.59元均由孟某乙领取,孟某丙的丧葬事宜由孟某乙、孟某甲操办。
2016年11月21日,孟某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某乙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00。借款人:孟某丙”。该借条上还写有“账号:621××××××××XXXXXXXX开户行:兰考县某甲银行,按月息1%孟某丁同意收息。”2016年11月21日,孟某戊向孟某丙账号为621××××××××XXXXXXXX的某甲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备注为“孟某丙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孟某甲、孟某乙申请对“孟某丙”是否为本人签名进行鉴定,申请对借条中“借条今借到某乙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00。”和“,账号:621××××××××XXXXXXXX开户行:兰考县某甲银行”两段文字进行笔迹对比鉴定,确定是否为同一人一次性书写形成以及两段文字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于2025年1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孟某丙”是本人书写,“借条今借到某乙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00。借款人孟某丙2016年11月21日”和“,账号:621××××××××XXXXXXXX开户行:兰考县某甲银行”两段文字无法判断是否是同一人书写,可确定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孟某甲、孟某乙支出鉴定费38500元。
一审另查明,2023年5月4日,柳某、孟某戊将孟某甲、孟某乙以法定继承纠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3)鄂0112民初5075号。柳某、孟某戊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中陈述“被继承人孟某丁债权情况:孟某丁享有某丙公司100%股权,后该公司因经营困难不善停止经营,公司所有资产变卖,债权债务由孟某丁承继,该公司对孟某丙享有207.5万元债权由孟某丁享有……被继承人孟某丁负债情况:(1)孟某丁为投资某肉牛养殖项目向某丁公司借款人民币330万元,约定利率以某戊公司实际支付的利率计算,利息按一季一付….…综合计算后,针对孟某丁对某己公司的1286.8万元负债……..(2)2013年5月至2017年12月,孟某丁从某甲公司累计借款80万元……”孟某甲在该案中表示“遗产范围没问题,但债务范围不确定。”2023年9月28日,因主体问题,该案以撤诉结案。
2023年10月12日,柳某、孟某庚、孟某癸、孟某壬将孟某甲、孟某乙以法定继承纠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3)鄂0112民初12518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房屋(合同备案编号:第号)xxx%的权益归被告孟某甲、孟某乙继承所有;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屋(武房权证东字第xxx号)所有权(100%份额)归被告孟某甲、孟某乙继承所有;二、被继承人孟某丁名下某甲公司80%的股权,由原告孟某庚继承享有70.7%,由原告孟某壬继承享有9.3%;三、原告柳某、孟某庚、孟某辛给付被告孟某甲、孟某乙折价款2,800,000元,于2024年8月31日前支付700,000元,于2026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27年3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27年6月30日前支付1,100,000元;四、原告柳某、孟某庚、孟某辛、孟某壬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调解协议中涉及的两处房屋均为孟某丁、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柳某在该案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益。
一审还查明,经继承公证,孟某甲继承孟某丙位于新郑市龙湖镇泰山路北侧、李某、兴龙湾28号楼1单元101的房产、迈腾牌小轿车一辆,柳某亦对上述财产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
一审法院开具的调查令查询结果未显示孟某丙有直接向孟某戊以及某甲公司转账还款的记录,孟某戊和某甲公司之间的转账往来频繁。柳某庭后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的《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对孟某丙房屋、股权等遗产的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61" 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孟某甲、孟某乙已实际继承孟某丙的遗产,故孟某甲、孟某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是某甲公司和孟某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借条系孟某丙签名,“借条今借到某乙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00。借款人孟某丙2016年11月21日”和“,账号:621××××××××XXXXXXXX开户行:兰考县某甲银行”两段文字无法判断是否是同一人书写,可确定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孟某丙向某甲公司出具借条,但某甲公司仅提交孟某戊向孟某丙转账150万元并备注“孟某丙借款”的记录,未能提交某甲公司委托孟某戊向孟某丙付款的证据,也未能提交与案涉纠纷有关的原始财务账目信息以及某甲公司向孟某丙催款的记录,故即便孟某戊作为某甲公司的经理,上述转账并不必然证明某甲公司和孟某丙之间存在150万元的资金交付。同时,孟某戊本人在世时,其在(2023)鄂0112民初5075号继承纠纷案件中也未提及孟某丙与某甲公司存在150万元的债务。故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和孟某丙之间成立150万元的借贷关系,某甲公司和孟某丙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存疑,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即便上述借贷关系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88" 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自被继承人去世之日起,债权清偿主体及债务清偿方式已发生实质性变更,债权人此时理当知悉其合法权益所面临受损的法律风险,应当及时行使权利主张,否则将承担时效利益丧失的法律后果,这是基于法律保护当事人时效利益系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遭受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算。孟某丙于2021年10月14日去世,某甲公司作为家族企业,其理应知道其去世的事实,故某甲公司于2025年6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88" 一百八十八条、第 \l "tiao_192" 一百九十二条、第 \l "tiao_1161" 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45" 一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18元(某甲公司已交纳),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档案、2008年3月2日的《协议》。拟证明:1.某甲公司系本案适格出借主体;2.孟某戊经公司全部股东授权全权经营公司,其以个人账户代公司向孟某丙出借150万元,向孟某甲、孟某乙催收150万元借款属于职务代理行为,无需另行出具书面委托代付材料;3.案涉150万元借款经过时任法定代表人孟某丁书面同意,借贷合意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以无书面委托否定交付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证据二:某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拟补强证明孟某戊账户转账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出借义务,案涉150万元某权归某甲公司,一审关于“无书面委托即不能认定公司交付借款”的认定错误。
证据三:某甲公司对公账户2016年11月银行流水(案涉150万元资金完整流转路径)。拟证明:1.案涉150万元资金全部源自某甲公司对公账户,完整资金链路清晰、时间连贯;2.转账备注直接指向案涉借款,与孟某丙亲笔借条时间、金额完全匹配,形成“借条+资金流转+转账备注”完整证据闭环;3.足以证明150万元系某甲公司向孟某丙实际交付的借款,一审否认资金交付事实明显错误。
证据四:新郑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个人账户明细表(孟某丙)。拟证明案涉150万元借款存在真实借款用途,孟某丙收取款项后实际用于个人购房支出,印证借贷事实客观发生,排除资金为赠与、分红、家族支取等其他往来。
证据五:某平台聊天记录(孟某乙与柳某)、2022年12月17日《协议》。拟证明:1.2022年某甲公司向孟某甲、孟某乙主张债权,催收借款,双方就还款协商;2.孟某甲、孟某乙完全知晓150万元债务存在,主动提出免除债务,印证债权真实;3.证明一审认定“起诉前从未主张债权”与客观事实完全相反;4.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时效重新计算,一审以孟某丙死亡之日(2021年10月14日)起算时效无法律依据。
证据六:1.某平台聊天记录(孟某丁继承纠纷群聊)、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律师与孟某乙聊天记录;2.某平台聊天记录(朱某、孟某庚)、民事起诉状。拟补强证明2023年初某甲公司已通过律师、书面诉状向孟某甲、孟某乙主张还款,催收行为持续发生,诉讼时效多次中断。
证据七: (2023)鄂0112民初4864号继承纠纷案件材料。拟证明1.2023年某甲公司通过诉讼方式正式主张债权,诉讼时效第三次中断;2.一审以“前案未提及债务推定借贷不成立”逻辑错误,该案恰恰是某甲公司主动主张案涉借款的直接证据;3.证明某甲公司从未怠于行使债权,不存在“躺在权利上睡觉”情形;4.证明某甲公司在孟某丙去世后持续通过协商、诉讼方式主张债权,多次产生时效中断效果;5.本案2025年5月起诉远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时效本应自起诉之日起算,一审直接以死亡之日起算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证据八:录音(2023年3月23日)。拟证明:1.佐证2023年双方现场协商还款事宜,孟某甲、孟某乙全程知晓债务;2.印证某平台证据真实性,强化借贷事实、持续催收事实,反驳孟某甲、孟某乙一审庭审中“不知情”虚假陈述。
经质证,孟某甲、孟某乙对证据一中企业公示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目的有异议。对《协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孟某戊并非某甲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协议》系孟某丁、孟某己拟定、签署;《协议》无公司签章确认,内容也无法证明孟某戊个人享有对外出借、催收债权权限,公司备案章程也无相关约定,更无法证明孟某戊受公司委托代付。
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情况说明》系某甲公司单方出具,孟某戊与某甲公司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且某甲公司向孟某戊转账性质可能涉及支付职业经理人报酬、分红或向孟某戊偿还借款等,无法证明孟某戊账户内资某庚公司所有。如用个人账户长期代收付大额公司经营资金,有侵占、偷逃税等刑事风险,该资金也不具备合法性。
对证据三的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某甲公司与孟某戊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孟某戊账户的钱款归某甲公司所有。即便孟某戊作为某甲公司经理,上述转账并不必然证明某甲公司和孟某丙之间存在150万元的资金交付。证据二《情况说明》中总计为145.5万元,而证据四总计为148.5万,且银行流水中无证据目录中列出的23.5万元,也印证《情况说明》或为事后拼凑,不足采信。
对证据四中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核实。对个人账户明细表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以孟某丙的购房行为及购房资金交付反推某甲公司与孟某丙存在借贷合意。孟某丙系某甲公司高管,依法享有相应管理报酬等财产权益。该资金交付符合家族企业内部为了年底适当避税以“借支”形式支取报酬、分红等惯例,而非真实借贷。(一审调取的孟某戊2132账户流水,自2016年11月-12月底,2017年初、2017年底与多名家族成员存在大量、频繁、备注“借支”的款项)
对证据五中的聊天记录、协议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聊天记录不完整,存在节选及断章取义。内容系沟通孟某丁、孟某丙遗产继承,与本案无关。柳某2024年1月才成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内容及协议书均未提及案涉150万,也无法证明孟某甲、孟某乙知晓并认可,达不到中断诉讼时效。详情:因柳某提到因孟某丙经营不善造成某甲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对外欠下巨债(柳某先陈述6000万,后降至4000万、1200万),该协议系为了打包处理柳某自称的上述“巨债”,后孟某甲、孟某乙要求出示借款相关凭证,柳某并未出示。
对证据六中的聊天记录、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群聊系“孟某丁继承案件法律服务群”,成员为柳某、孟某庚与其代理律师,证据69页、70页均明确载明“经与法院沟通,为减少立案诉讼费,先不起诉债务分割问题,先解决财产分割问题,即某甲公司未向孟某甲、孟某乙主张案涉150万,另第77页“孟某甲要求我们先把债务凭证发给他,他再决定要不要和我们见面和解”,说明并未对孟某甲、孟某乙出示任何债务凭证,本案诉讼时效未中断。
对证据七的案件材料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依工商信息,柳某2024年1月17日才成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管是否存在案涉150万,柳某2023年1月亦无权代表某甲公司向孟某甲、孟某乙催收,两案原告主体、案由均不同。因柳某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即该继承案件都未立案【 (2023)鄂0112民初4864号民事裁定书】,更不谈本案的150万,故达不到诉讼时效中断目的。
对证据八的录音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录音对话主体。录音时长未写明,存在剪辑可能,且很多内容系断章取义,并未提及案涉150万,孟某甲、孟某乙自始至终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从其内容上来看,未涉及案涉借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为某甲公司出具,在无孟某戊确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孟某戊账户的转账行为系代表某甲公司履行出借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流水显示,某甲公司向孟某戊的转账分别备注为“还款”“转款”,并未备注为对孟某丙的借款,且其中一笔为12万元系从孟某戊的个人账户转至其个人账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性,且买卖合同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未涉及到案涉150万元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证据七为在继承案件中柳某、孟某戊作为原告主张相应的继承权利,并非某甲公司作为债权人以原告身份根据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系各自然人之间的调解协商内容,且无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债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甲公司以孟某戊生前系某甲公司股东、实际管理人、案涉借款实际经办人,其个人账户长期与某甲公司对公账户频繁发生经营资金往来,调取该账户完整流水,可完整印证某甲公司向孟某戊拨付150万元出借款项、公私资金混同使用的客观事实为由向本院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申请前往某乙银行,某丙银行,调取孟某戊名下银行账户(某乙银行账号:434×××××XXXXXXXX;某丙银行账号:622××××××××XXXXXXXX)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完整银行交易流水、对手户名、交易备注、转账凭证等全部资金往来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与孟某丙就案涉150万元是否建立借贷关系的问题。孟某丙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某乙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00。借款人:孟某丙”。该借条上还写有“账号:621××××××××XXXXXXXX开户行:兰考县某甲银行,按月息1%孟某丁同意收息。”,但经鉴定,借条为孟某丙签名,但“借条今借到某乙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00。借款人孟某丙2016年11月21日”和“,账号:621××××××××XXXXXXXX开户行:兰考县某甲银行”两段文字无法判断是否是同一人书写,可确定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故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案涉150万元已发生借贷关系。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150万元系由孟某戊转账给孟某丙,某甲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孟某戊转账的该150万元系受某甲公司委托支付。从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某甲公司主张案涉150万元来源于该公司向孟某戊的转账,但该相关转账上并未备注为向孟某丙的借款,而是备注为“还款”“转账”,且其中有部分款项来源于孟某戊个人账户。因此,从该转账过程来看,某甲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孟某戊向孟某丙转账的150万元来源于某甲公司。因某甲公司主张的本案借贷关系需既要证明某甲公司与孟某丙存在借贷合意,还要证明孟某戊向孟某丙转账150万元系受某甲公司委托。故仅凭孟某戊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转账流水,不足以证明上述两点待证事实,故对某甲公司的律师调查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最后,即使某甲公司所称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某甲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的主张成立,但在孟某丙作为债务人去世,且某甲公司为家族企业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亦应从孟某丙去世后合理期限内积极主张其权利,但孟某丙自2021年去世后,某甲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债权人向孟某丙的继承人主张案涉150万元的债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甲公司于2025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 判 长 易齐立
审 判 员 叶 欣
审 判 员 曹 馨
二〇二六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 茉
书 记 员 胡颖娴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6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1条 \l "tiao_18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88条 \l "tiao_19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92条 \l "tiao_5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10条 \l "tiao_511_kuan_1_xiang_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11条1款4项 \l "tiao_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4条 \l "tiao_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0条 \l "tiao_1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45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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