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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二十七、遗产管理人

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勇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侯培发劳务合同纠纷

(2026)新01民终534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10.12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新01民终5348号
审理法官: 谭建艳 黄淑梅 马永惠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10.12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邱孝利, 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朱延军, 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恶意串通 撤销 代理 民事权利 合同 基本原则 第三人 反证 证据不足 证据交换 新证据 关联性 合法性 质证 诉讼请求 撤诉 维持原判 发回重审 强制执行 诉讼时效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孝利,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军, 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原审被告:侯某甲。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侯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2民初1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基本事实认定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判决中“关于劳务合同关系及责任主体问题”中有关我公司的责任认定不正确。首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民初210号案件(以下简称210号案件)调解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107" 一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该案系调解结案,相关笔录属于调解笔录,我公司在该笔录中对《新疆某某大学第二某某医院南湖综合病房楼拖欠劳务工工资统计表》(以下简称《工资统计表》)的认可性陈述,系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依法不得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我公司在本案中作出的陈述,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不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其次,我公司向王某支付100,000元被推断为我公司对案涉债务的认可与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2020年1月17日向王某支付的100,000元,是我公司在接受某某公司委托的情况下,代替其履行了100,000元的付款义务。我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履行该债务有合法利益,我公司接受委托代为付款的行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24" 五百二十四条关于代为履行的规定,符合我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合作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的具体约定,也与某某公司2017年10月30日向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完全一致。再次,一审判决我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则。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某某公司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新医大二附院南湖二期综合病房楼工程劳务付款汇总表》(以下简称《付款汇总表》),明确载明欠付王某劳务费210,000元。该汇总表加盖了某某公司印章,结合该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委托我公司向包括王某在内的部分人员支付劳务费的基本事实,足以证明某某公司与王某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案涉劳务费用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最后,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劳务用工责任的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一审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l "tiao_43" 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我公司承担劳务用工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条款规定适用的案件类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的情形为发包人在建设工程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特定条件下,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王某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王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对我公司的胜诉权。根据王某的陈述,其债权确认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但是其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4年12月19日,该诉讼已经超过了三年的最长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既使有证据证明王某在2021年至2023年期间通过微信、短信向侯某甲主张权利,该主张仅对侯某甲以及某某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该效力不能及于我公司。故王某对我公司的权利主张,也因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而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支持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行为确认了案涉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2020年1月16日,在乌鲁木齐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出具了《工资统计表》,并加盖有其印章,明确确认欠付我劳务费261,250元。该统计表是在劳动监察部门的主持下形成的,具有公信力。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10号案件中,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该案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已经全部支付了相关的案款。现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又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其陈述前后矛盾,违反了民事诉讼过程中的禁止反言原则。另外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认可《工资统计表》的前提是系调解过程中形成的调解笔录,但该案前后共开了三次庭,确认工资表真实性是在第一次开庭时,并不是在调解时,且调解是在第三次庭审完后。二、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实际付款行为进一步确认了案涉的债务。2020年1月7日,也就是出具《工资统计表》的次日,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我支付了100,000元,该付款行为与《工资统计表》《承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认可与履行。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该款项系某某公司支付,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否认其对该债务的参与和确认。另关于调解笔录的问题。根据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援引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107" 一百零七条,主张在210号案件中的调解笔录中对《工资统计表》的认可,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该理由也不能成立。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10号案件中对《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认可,并非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是和解协议作出的妥协,而是对客观事实的承认。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的是《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而非为达成调解而作出的让步性陈述,即便不考虑210号案件的调解笔录,本案《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也有充分的证据印证,该统计表系在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形成的、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出具统计表的次日即支付了100,000元,某某公司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付款汇总表》同样载明欠付我的劳务费。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申请中,我的序号与《工资统计表》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三、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合同相对性的主张不能免除其责任。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某某公司负责施工,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某某公司向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保证不欠付农民工工资,上述事实表明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系违法转包或者挂靠关系,二者均应对劳务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依法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 \l "tiao_12" 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 \l "tiao_36" 三十六条第 \l "tiao_36_kuan_2" 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或允许某某公司挂靠施工,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资统计表》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对债务的确认,不能以合同相对性为由推脱责任。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结算文件,以自己的账户支付款项,该行为已超出单纯的总包单位的身份构成,我有充分理由相信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债务主体。一审法院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l "tiao_43" 四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案争议的劳务费源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劳务作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我作为班组长,带领班组成员在案涉项目中实际从事刮石膏、涂料乳胶漆、粉刷等工程施工,属于实际投入人力、物力完成施工任务的施工主体,依法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即便严格适用该条文,一审判决认定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也不违反法律规定。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劳务人员的合法债权。四、关于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履行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2020年1月17日支付的100,000元系接受某某公司委托代为履行,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相关规定,该主张是不成立的。代为履行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24" 五百二十四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单方面主动代为履行债务,而本案中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出具《工资统计表》并盖章确认,次日即付款,该行为是其对自身债务的确认和履行,而非单纯的代为履行。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结算文件并付款,从未表明系代某某公司履行。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付款一年之后才以委托付款主张,系明显的事后补救之举,委托付款恰恰证明了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参与和责任。五、关于诉讼时效,在一审中我已递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本案诉讼时效没有经过。侯某甲系某某公司员工及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我向其主张权利的效力,应当给予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可侯某甲系其员工,在案涉项目时期间为其缴纳社保,系案涉项目的经济责任人,我在施工期间受侯某甲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95" 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l "tiao_38" 三十八条也明确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我自2021年至2023年期间,持续通过微信、电话等向侯某甲主张劳务费,该行为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我向侯某甲主张权利,即等同于向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侯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述称,针对一审判决,我方没有上诉,但对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我方予以尊重。我方作为承担赔付的责任人,并没有参与相关统计表的确认、工资的支付。侯某甲也只是我方派往项目的负责人,其个人对部分劳务也做出承包的承诺。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也是正确的。

侯某甲未发表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侯某甲支付工程劳务费261,250元;2.判令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侯某甲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5,065.62元(自2020年1月16日-2025年10月16日,共60个月,按LPR3.45%计算,并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至2018年5月,王某在新疆某某大学第二某某医院南湖综合病房楼项目从事粉刷劳务。2020年1月16日,在乌鲁木齐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某出具《工资统计表》一份,该统计表载明:王某班组结算金额为771,250元,已付510,000元,尚欠261,250元,该统计表加盖“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印章。次日,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王某名下尾号0070号农业银行卡支付100,000元。另查明,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由某某公司负责施工,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取2%管理费。2017年6月30日,某某公司出具《付款汇总表》,该汇总表第12项等于欠付王某劳务费210,000元,并加盖某某公司印章。2017年10月30日,某某公司向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某某公司认可侯某甲系其公司员工,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2015年-2018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称侯某甲为案涉项目“经济责任人”。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16日的《委托付款申请》显示,某某公司委托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发包括王某在内的班组劳务费,该申请书中王某的序号为12,与案涉2020年1月16日《工资统计表》中的序号一致,侯某甲在该申请书中签字。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自2015年起应侯某甲邀约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受侯某甲管理,并于2021年至2023年期间,持续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向侯某甲主张劳务费。王某于2024年10月15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向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于2025年6月17日撤诉。另在210号案件(侯某乙诉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中的庭审笔录(2023年5月31日)显示,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同一份《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案件调解书已生效,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王某与哪一个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劳务费应由谁支付;三、王某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88" 一百八十八条第 \l "tiao_188_kuan_1" 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王某于2020年1月16日确认债权后,自2021年至2023年期间持续通过微信、短信向侯某甲主张。侯某甲系某某公司员工,且在案涉项目中作为管理人员组织施工、进行结算,其行为应视为代表用人单位的行为。王某向侯某甲主张权利,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王某于2024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劳务合同关系及责任主体问题。(一)关于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首先,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在乌鲁木齐市劳动监察大队组织下,以“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名义对王某劳务费进行核算并盖章确认,其行为系对债务的认可。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辩称“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注册、印章不真实,但在210号案件庭审中,其对同一份《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在本案中作出相反陈述,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出具《工资统计表》的次日,即2020年1月17日,通过其公司账户向王某支付100,000元,该付款行为进一步印证了案涉《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亦表明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的认可与履行。再次,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辩称该100,000元系代某某公司及侯某甲支付,但其提交的《委托付款申请》恰恰证明了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劳务费支付中的参与地位,且该申请书中王某的序号与案涉《工资统计表》一致,进一步印证了《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综上,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其盖章确认并部分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关于某某公司的责任。首先,某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由某某公司负责施工。某某公司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案涉《付款汇总表》亦载明欠付王某劳务费210,000元,并加盖某某公司印章,该证据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对王某提供劳务事实的认可。其次,某某公司认可侯某甲系其公司员工,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称侯某甲为案涉项目“经济责任人”。侯某甲组织王某进场施工、进行现场管理、出具结算依据,王某亦持续向侯某甲主张权利,上述信息足以使王某相信其系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70" 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对其员工侯某甲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再次,某某公司虽辩称侯某甲系“内部承包”“个人行为”,但其认可侯某甲系其员工并在案涉项目中担任“经济责任人”,某某公司与侯某甲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三)关于侯某甲的责任。侯某甲系某某公司员工,其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王某主张侯某甲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的共同责任。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某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二者之间通过《承包协议书》形成联营或挂靠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l "tiao_43" 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劳务人员的合法债权,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应对案涉劳务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关于劳务费及利息问题。关于劳务费的数额。王某主张的劳务费261,250元,有2020年1月16日《工资统计表》明确载明,该统计表与同日王某出具的《承诺书》、2020年1月17日的银行付款凭证、某某公司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付款汇总表》、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申请》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虽对《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王某主张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261,25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77" 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2020年1月16日,王某的劳务费债权得以确定,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的付款义务自此明确。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应当在结算完成后及时付款,其未及时付款,应当从结算次日即2020年1月1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一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7日开始按第一次起诉时(2024年12月19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较为适宜。经核算,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5年10月16日(60个月)利息为40,493.75元(261,250元×3.1%÷12个月×60个月),之后利息以261,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王某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送达费的认定。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200元系本案送达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也应由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王某支付劳务费261,250元;二、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王某支付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5年10月16日的利息损失40,493.75元,并以261,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自2025年10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王某对侯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支款报告》《付款计划》《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用于证明2017年1月23日,我公司应某某公司、侯某甲的委托和请求,给包括王某在内的劳务负责人代付了2,000,000元,其中包括王某的50,000元,某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2,000,000元的收款收据。结合我公司2020年1月17日受托向王某名下尾号0070的农业银行卡支付的100,000元的付款凭证,能够证实我公司接受某某公司和侯某甲的委托,代替某某公司向王某履行了150,000元的付款义务,该付款行为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24" 五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代为履行。我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相关付款不构成债务确认或者债务加入。某某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质证意见:1.对《支款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基于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法律关系,即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将工程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给某某公司,故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再次,如果该证据依法成立,也恰恰证明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工程款支付需要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批和支付。2.对《付款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如果该证据依法成立,也仅是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侯某甲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我无关。3.对《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承诺书》系2017年1月我从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领取50,000元劳务费时给其出具的,与我的诉讼主张相互印证。我也向法庭出示了50,000元的银行流水。4.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我并不知情且与我无关。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仅反映项目资金往来流程,不能免除总承包的法定责任,不能否定我公司与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作经营关系。王某提交新证据:银行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2017年1月23日,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我支付50,000元劳务费。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以其付款行为表明对我施工事实是确认的。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对于王某系案涉项目的劳务班组负责人身份没有异议,经核实,2017年1月23日,我公司确实给王某支付了50,000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需要说明的是,该50,000元付款与一审中王某提交的我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其名下农业银行尾号0070的银行卡支付的100,000元系同一性质,即我公司系接受某某公司和侯某甲的委托,代替某某公司向王某履行的100,000元付款义务,属于代为履行,不构成债务确认或者债务加入,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因该份证据是王某与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王某的答辩意见及某某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劳务费的给付责任。依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88" 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王某的劳务费债权于2020年1月16日经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出具《工资统计表》确认尚欠金额261,250元而得以明确,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日起计算。王某自2021年至2023年期间持续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向某某公司的员工侯某甲主张劳务费,侯某甲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由某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并被认定为项目经济责任人,负责组织施工、结算等事宜,其行为属于代表用人单位的职务行为。王某于2024年10月15日向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递交起诉材料。本院认为,王某向侯某甲主张权利的行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95" 一百九十五条第 \l "tiao_195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95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的情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时效期间应自中断时重新计算,故王某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新疆某某大学第二某某医院南湖综合病房楼项目系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2015年4月至2018年5月王某在新疆某某大学第二某某医院南湖综合病房楼项目从事粉刷劳务,双方对此事实均无争议。王某据此要求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61,250元,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在乌鲁木齐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向王某出具《工资统计表》,载明尚欠王某班组261,250元,次日即支付部分款项100,000元,表明其对欠付王某债务的明确认可与履行。首先,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对《工资统计表》的认可系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妥协认可,该证据不得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89" 八十九条第 \l "tiao_89_kuan_1" 一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10号案件中对《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其并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该理由不予采信。其次,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向王某支付100,000元系接受某某公司委托的代付行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24" 五百二十四条关于代为履行的规定。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524" 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第三人代为履行,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介入债权债务关系中,通过其履行行为产生债务清偿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l "tiao_30" 三十条规定:“下列民事主体可以认定为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有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本案中,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代为履行第三人身份,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某某公司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付款汇总表》明确载明欠付王某劳务费210,000元,且某某公司委托我公司向包括王某在内的部分人员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足以证明某某公司与王某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故案涉劳务费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王某在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务,后向王某出具《工资统计表》,明确载明欠付劳务费数额。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通过签订《合作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形成挂靠或违法转包关系,系双方内部约定,并不能以此否定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据《工资统计表》向王某承担的付款责任。故对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6" 一百七十六条第 \l "tiao_176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6.16元(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谭建艳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马永惠

二〇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晓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 \l "tiao_89_kuan_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89条1款 \l "tiao_36_kuan_2"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36条2款 \l "tiao_17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70条 \l "tiao_188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88条1款 \l "tiao_195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95条1款1项 \l "tiao_5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24条 \l "tiao_57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7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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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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