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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二十七、遗产管理人

江某甲,江某乙,孙某与温某、李某甲,吕某,某银行遗产管理纠纷一案

(2026)桂0922民初253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26.08.27 裁定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桂0922民初2539号
审理法官: 范思熠
文书类型: 裁定书
裁定类型: 驳回起诉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8.27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邓进任, 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代理 合同 第三人 证据交换 质证 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 清算 强制执行 查封 冻结 拍卖 变卖 诉讼标的
原告:江某乙。
原告:孙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进任, 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聪, 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某。

第三人:李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儿子),住广西陆川县。

第三人:吕某。

第三人:某银行,住所地:陆川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江某甲、江某乙、孙某与被告温某、第三人李某甲、吕某、某银行遗产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江某乙、孙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进任、邓聪,被告温某,第三人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某甲、江某乙、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本人自愿无条件放弃对被继承人江某丙名下全部遗产的继承权;2.依法指定温某为本案的遗产管理人,负责全权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及债务清偿事宜;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继承的遗产或遗产管理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江某丙于2021年12月24日不幸病逝,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按照法定继承规定,原告三人系其法定继承人之一。然而,因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个人债务问题,目前涉及3项由银行及债权人申请的执行案件【执行案号分别为:(2022)桂0922执1881号,(2023)桂0922执460号,(2024)桂0922执126号】,其中原告江某甲、江某乙、孙某被误列为被执行人。原告江某甲、江某乙自小不了解和掌握被继承人的工作和财产状况,被继承人去世前由于脑死亡没有任何告知,且被继承人去世当年8月开始,原告江某甲、江某乙便在外地读书,如今长期在外地参加工作,从始至终不具备配合陆川县人民法院清理遗产的能力。原告孙某年纪较大,不具备配合陆川县人民法院处理遗产的能力。原告江某甲、江某乙、孙某作为继承人期间积极配合法院和债权人进行遗产分配,但从未获得任何遗产。事实情况如下:1.未继承遗产:现遗产已经法院审理查明,遗产如下:A.江某丙名下座落在陆川县公园南侧[证号:陆国用(xxx)字第xxx号,陆川县房权证陆房证字第XXXXX号];B.富达矿产加工厂的行政官司执行返还物。原告从未实际控制、私下处分或占有过被继承人名下的任何房产、车辆、存款或其他资产。涉案的相关房产及债务均与原告无实际关联。2.已放弃继承: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现郑重声明无条件放弃对父亲全部遗产的继承权。3.已指定代管:根据家庭实际情况,为妥善处理遗产及债务,原告提议并请求法院指定温某为共同遗产管理人,全权负责后续的遗产清算与债务处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4" 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 \l "tiao_1161" 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为纠正执行错误、排除不良影响和记录,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温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第三人李某甲陈述,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三原告要求指定被告温某为遗产管理人,却主张本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民事案件规定中明确“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案由,属于非诉程序,应适用特别程序,属于“民特”号而非“民初”号,诉讼程序错误。二、江某丙以经济周转、家庭所需为由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配偶作为江某丙多年好友,在其困难时伸出援手出借款项。出借款项用于江某丙家庭开支,其配偶、子女、母亲均因此受益。江某甲、江某乙不应在其有收入后就主张没有继承无需还款。江某丙于2021年12月24日去世,法定继承自江某丙去世时即开始,至今五年多,江某甲、江某乙、孙某早已享受遗产多年,现在江某甲、江某乙有收入就要求放弃继承以达到免除其责任的目的,损害了第三人作为债权人的权利。江某甲、江某乙在江某丙去世时均已成年,但两人上大学、日常生活开销必然使用到江某丙遗产及温某的资产,而温某作为债务人及被执行人并无抚养成年子女的法律义务,其工资中用于供养江某甲、江某乙的款项属于应当执行财产,江某甲、江某乙应当返还用于偿还答辩人。江某甲、江某乙、孙某要求确认放弃继承无法作为独立诉讼请求提出,不属于可裁判内容。三、三原告已继承且已受益的情形,不应认定三人放弃继承成立。三原告作为遗产继承人及遗产管理人,应当对第三人的债权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吕某陈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第三人某银行未提交有书面意见,在举证期内未提供有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某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江某丙于2021年12月24日因病去世。原告江某甲、江某乙系江某丙儿子,孙某系江某丙母亲,被告温某系江某丙配偶。2022年4月19日,第三人李某甲以与江某丙、温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温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江某甲、江某乙、孙某在继承江某丙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桂0922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判决温某向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江某甲、江某乙、孙某在继承江某丙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22年7月14日,第三人吕某以温某、江某甲、江某乙、孙某作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桂0922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判决温某、江某甲、江某乙、孙某在继承江某丙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给吕某。2023年3月29日,第三人某银行起诉温某、江某甲、江某乙、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桂0922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判决温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某银行,江某甲、江某乙、孙某对上述债务在继承江某丙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某银行对登记在江某丙名下坐落在陆川县温泉镇公园南侧【陆国用(2002)字第XXXXX号、陆川县房权证陆房证字第XXXXX号】房屋折现、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均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22)桂0922执1881号、(2023)桂0922执460号、(2024)桂0922执126号,本院对温某、江某甲、江某乙、孙某采取了包括查封、冻结其银行卡、某平台、支付宝账号、限制消费令等强制执行措施。2022年11月28日,江某甲、江某乙、孙某在(2022)桂0922执1881号执行案件中提出异议,认为三人已声明放弃对江某丙遗产的继承,且生效判决仅是确定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没有明确给付内容,同时江某甲、江某乙是在校大学生,孙某为农村高龄老人,均无经济收入,不具备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能力,申请解除查封、冻结银行卡、某平台、支付宝账号、限制消费令等强制执行措施。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依次作出(2022)桂0922执异13号、14号、1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江某甲、江某乙、孙某是江某丙的遗产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59" 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力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申请执行人李某甲虽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江某甲、江某乙、孙某实际已经继承了江某丙的遗产,但江某甲、江某乙、孙某作为江某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最为清楚江某丙的遗产情况和范围,也是最合适的遗产代管人,应当承担协助清理江某丙遗产并以其遗产价值为限偿还债务的义务,该义务并未加重被执行人江某甲、江某乙、孙某的负担和损害其利益,同时还可以避免申请执行人在实现债权时江某甲、江某乙、孙某可能产生的阻碍,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虽然孙某是82岁的农村老人,但其有子女赡养,且其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需解除冻结的银行卡为领取养老金的银行账户,遂驳回孙某的异议请求。而因江某甲、江某乙为在校大学生,读书期间需要生活费及某平台支付相关费用,为方便两人的学习生活,遂对两人名下的建行银行卡各一张及某平台予以解除冻结,驳回其他异议请求。

2026年5月9日江某甲、江某乙、孙某各自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内容:被继承人江某丙生前与其配偶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一、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公园南侧的不动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陆国用(xxx)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陆川县房权证陆房证字第xxx号];二、某加工厂的相关权益[《营业执照》,类型:个体工商户]。被继承人江某丙死亡后,上述财产被继承人江某丙与其配偶温某各占一半的份额,属于被继承人江某丙的份额即是其的遗产。被继承人江某丙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江某丙死亡时,声明人即表示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如日后发现被继承人江某丙名下还有其他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动产、不动产等),不论财产价值多少,声明人都自愿放弃继承权,同时知悉放弃继承权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并承担本声明书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同时三人就上述放弃继承权声明在陆川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陆川县公证书分别出具(202xxxxx6)桂陆证字第669xxxxx5号、6696号、6697号公证书。2026年6月5日,原告江某甲、江某乙、孙某将温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自愿无条件放弃对被继承人江某丙名下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同时要求依法指定温某为本案的遗产管理人,负责全权处理被继承人遗产及债务清偿事宜。庭审询问被告温某意见,其同意担任遗产管理人,原、被告双方对由被告温某担任遗产管理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两个因素,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诉的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诉的理由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指引起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其自愿无条件放弃对被继承人江某丙名下全部遗产的继承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关于原告要求指定温某为本案的遗产管理人,负责全权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及债务清偿事宜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45" 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以及第 \l "tiao_1146" 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由被告温某担任遗产管理人均无异议,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没有争议,被告温某亦是继承人之一,符合遗产管理人选任范围,故原告无需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22" 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22_kuan_1_xiang_4" 四项、第 \l "tiao_157" 一百五十七条第 \l "tiao_15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57_kuan_1_xiang_3" 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208" 二百零八条第 \l "tiao_208_kuan_3" 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某甲、江某乙、孙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范思熠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越悦

书 记 员 冯小小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4条 \l "tiao_11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45条 \l "tiao_114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46条 \l "tiao_11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9条 \l "tiao_116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1条 \l "tiao_208_kuan_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208条3款 \l "tiao_122_kuan_1_xiang_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22条1款4项 \l "tiao_157_kuan_1_xiang_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57条1款3项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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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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