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林小曼,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罗某1。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咏妍, 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兆龙与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兆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真真、林小曼,被告罗某1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凡星、陈咏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应披露全部遗产明细,应每半年度向原告披露遗产管理状况及财务账册,二、确认原告可依法继承的权益及其孳息(孳息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罗某6于××××年与母亲张芳芳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生育了原告罗某4,父母双方于2013年解除婚姻关系,父亲罗玉兴先生于2013年病逝。原告的父亲罗玉兴病重时因考虑罗某4尚且年幼,无法完全独立管理遗产,于2013年4月22日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不动产、现金余额及其他财产委托予本案三被告共同管理。本案三被告作为罗玉兴先生的遗产管理人和执行人一直掌握着罗玉兴先生的全部遗产。按罗玉兴生前的安排,将其名下落座于广州市新塘碧桂园凤凰城凤湖苑39街10号别墅的房屋产权,暂时过户到被告罗某1名下,罗某1应在罗玉兴病故后两年之内,将该不动产按照市场价格出售,出售所得价款应当存入三被告共同管理的遗产管理专户,并依照遗嘱进行管理。同时,按照《遗嘱》安排,被告罗某1应当负责进行收支明细管理及日常记账,做到账务清晰。在本案中,三被告作为遗产执行人及受赠人,应当积极履行罗玉兴的嘱托,尊重逝者的遗愿,从而使原告深切地体会到父亲对其无微不至的关爱。然而三被告拒不履行《遗嘱》的规定,在原告多次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罗某1将原告的遗产遗物如实登记造册,并如实向我方披露遗产管理情况、如实披露凤凰城房屋是否售卖以及售卖金额等情况。但三被告却始终无故拒绝向原告移交账册明细及披露管理的具体事项,甚至对凤凰的房屋现在是否已售卖,原告都一无所知。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及相关法律体现的关于遗产管理人报告义务的精神,三被告拒不告知遗产管理情况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罗某4的知情权,极可能存在企图侵占原告权益及权益孳息的情况,进而将极大可能地损害原告罗某4对遗产继承的可期待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应彼露全部遗产明细,应每半年度向原告披露遗产管理状及财务账册,移交财务原始凭证(财务做账的票据以及银行的流水情况)。
三被告共同答辩如下:1.我方一直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遵循罗玉兴的遗愿并严格按照其遗嘱对遗产进行分配与管理。按照罗玉兴遗嘱,罗某1将广州市新塘碧桂园凤凰城凤湖苑39街10号房屋(以下简称凤凰城别墅)过户至其名下,过户时缴纳契税128957.43元,支付不动产登记费80元。2019年7月8日,罗某1将凤凰城别墅售卖给谢美琪,售价为1000万元,并支付中介服务费8万元,房款余额已存入遗产管理专户。在管理凤凰城别墅时,产生了一系列必要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燃气费、花园维护费等,以上费用均由原始凭证可供查实,在记账本中亦有详细记录。罗某1作为遗产的主要管理人,为了能够有效的履行被继承人的遗嘱,为了能让罗玉兴所遗留的别墅卖最好的价格,有效的增加继承人罗某4的继承遗产的份额,长期与中介打交道,特别是在怀孕和哺乳期,最终将这套别墅以非常高的价格出售,有效的执行了遗嘱并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利。2.我方曾请求原告告知生活学习现状,并请求提供银行账户,但未收到对方任何回复。因罗玉兴遗嘱中规定,其儿子罗某4在不同的时间段可继承一定的遗产。我方三次向罗某4或其母亲张芳芳发送律师函,请求其告知罗某4相关生活情况、教育情况、联系方式,但迄今为止长达6年时间原告一直不告诉我们其联系方式,特别是按照遗嘱第4页第4点的要求,明确规定了在原告考入本科后可以享受部分遗产份额,但是迄今为止不告诉我们其生活情况、教育情况、联系方式,而又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财务账册问题。罗某4消极告知其生活及教育情况,直接导致我方未能知悉其是否能依法继承罗玉兴之遗产,亦导致我方无法根据罗玉兴遗嘱向罗某4分配罗玉兴遗产。3.遗嘱财产管理专户的财务清晰明确,均有原始凭证,我方可每年度向继承人当面披露遗产管理情况。虽然遗嘱没有规定我方有向继承人披露遗产明细的义务,但是我方热切地期盼能够向原告本人当面披露全部的遗产明细,前提是罗某4本人与我方联系,而不是委托其母亲的律师或其母亲与我方联系。我们不同意每半年度向原告披露管理状况及财务账册,遗嘱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我们依然希望能够当面向原告本人每年度披露一次遗产的管理状况、财务账册以及原始凭证,我们的前提是当面向原告本人披露,包括双方建立直接往来的微信沟通途径,甚至是每天进行沟通我们也是欢迎的。移交财务原始凭证是不同意的,我方可以拍照发送,但原始凭证是要按会计准则由财务人员保管,本案中就是由遗产管理人亲自保管,遗产管理事项结束时需要有一盘账以及原始账册,所以原告诉请第一项不合理且违背被继承人遗嘱的要求。遗嘱第5页第五段明确要求遗产管理专户的收支明细及记账由侄女罗某1负责,以保障遗产管理专户的账目清晰,也就是说由罗某1进行明细管理及日常记账,原告第一项诉请我们要求与原告本人当面沟通,有会计师等人陪同我们也欢迎。4.原告第二项诉请,是重复诉讼,在(2013)穗增法1870号案中,原告已经就被继承人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依法予以确认,如果财产每一次变动都需要重新确认的话,那本案每天都可以重新诉讼,至少银行利息是每天都在变动的。从法理上若原告能找到三位遗产管理人违背了遗产管理义务的证据,但如果原告没有找到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权利重复诉讼,且被继承人遗嘱第5页的最后一行也载明了希望不引起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我们应当遵从被继承人罗玉兴的遗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芳芳与罗玉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罗玉兴与张芳芳离婚,该判决已于2013年4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5月2日,罗玉兴因病去世。罗玉兴于2013年4月22日立下《遗嘱》,主要内容如下:本人授权哥哥罗某2、姐姐罗某3、侄女罗某1为本遗嘱执行人。一、遗产分配。本人名下的不动产、现金余额及其它所得委托由哥哥罗某2、姐姐罗某3、侄女罗某1负责管理,本人名下现金余额、不动产出售所得及其它所得,汇入本人已确认的账户(罗某3、罗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联名账户),该账户作为遗嘱财产管理专户,由受委托人进行共同管理,并依照本遗嘱的规定分配。1、归属于本人名下不动产,坐落于广州市新塘碧桂园风凰城风湖苑39街某某别墅某某,在本人离世后,将房屋产权过户于侄女罗某1,由其行使业主权利及义务。在本人病故后,两年之内,将此不动产按市场价格出售,出售所得汇入由受委托人罗某2、罗某3及罗某1共同管理的遗嘱财产管理专户,由受委托人罗某2、罗某3及罗某1共同管理,并按照本遗嘱进行财产分配。2、本人所属不动产在未出售前,由受委托人罗某2、罗某3及罗某1共同管理(包括使用及出售)。3、兄弟姐妹及相关人员的遗产赠子规定:赠予哥哥罗某2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赠予弟弟罗玉川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赠予姐姐罗某3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赠予姐姐罗晓梅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赠予侄女罗某1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赠予外甥莫涛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赠予外甥女张安娜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赠予侄子罗经纬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赠予嫂子李秀琴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关于此部分财产的具体继承,如遇特殊情况,某一人不能实施时,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4、儿子罗某4继承遗产相关规定:由于儿子罗某4未满18周岁,就其遗产继承作如下规定:依照判决书规定本人每月支付儿子罗某4抚养费2000元。儿子罗某4考上本科后,在入学前,提供人民币伍万元额度,用于购买儿子罗某4所需的生活及学习用品。在本科学习期间,每年支付生活费用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如若儿子罗某4继续攻读学位,每年继续支付生活费用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若儿子罗某4在国外就读本科及以上学位,在入学前,提供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额度用于购买所需生活及学习用品,在国外就读期间,每年支付生活费用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儿子罗某4结婚时,支付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由其自行支配及使用。儿子罗某4在生育孩子时,每胎支付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由其自行支配及使用。5、经以上分配后,遗嘱财产管理专户余下部分,在儿子罗某4年满28周岁时,汇入儿子罗某4名下指定账户,由其自行支配及使用。关于遗产分配的几项说明:本人名下的财产数额,以法院判决生效后的最终结果为准。本遗嘱的财产分配以赠予部分先行为原则,即先执行兄弟姐妹及相关人员遗产赠予部分,后执行儿子罗某4继承遗产的相关规定。遗嘱财产管理专户的收支明细管理及日常记账,由侄女罗某1负责,以保证遗嘱财产管理专户的账务清晰。在遗产确认及实施继承分配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由遗嘱财产管理专户进行支付。
2012年,罗玉兴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其与张芳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广州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湖苑三十九街10号归罗玉兴所有,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海欣街16号1701房归张芳芳所有,罗玉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补偿张芳芳1315986.71元;五、罗玉兴、张芳芳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张芳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玉兴3000元。
2013年,本案被告罗某2、罗某3、罗某1等多人向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遗赠纠纷诉讼,案号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70号,罗某2、罗某3、罗某1等人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确认罗玉兴2013年4月22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确认罗某2、罗某3及罗某1为罗玉兴的遗产管理人和执行人;2.罗玉兴的遗产广州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湖苑三十九街10号房屋过户至原告罗某1名下(房屋价值4853700元),由罗某1行使业主权利及义务;3.罗玉兴的其他所得包括但不限于罗玉兴名下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直接汇入罗玉兴的遗产管理专户(联名账户户名:罗某3、罗某1,账号:62×××72,62×××64,子账户序号:00×××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城支行),由罗某2、罗某3及罗某1共同管理并按照《遗嘱》进行财产分配。4.案件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该案认定,本案中处理的罗玉遗范围为:1、罗玉兴缴存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账号为63×××00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扣除504758.11元部分。2、罗玉兴在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扣减57089.09元部分即86814.20元(143903.29元-57089.09元)。3、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广州局为罗玉兴缴存的企业年金资产账户余额扣减307922.37元部分。4、广州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湖苑三十九街10号房屋。原告请求确认罗某2、罗某3及罗某1为罗玉兴的遗产管理人和执行人,将广州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湖苑三十九街10号房屋过户至原告罗某1名下,以及将罗玉兴遗产金额汇入案涉遗产管理专户,均属于罗玉兴生前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罗玉兴2013年4月22日订立的《遗嘱》中对属于个人财产部分处分依法有效;二、确认由罗某2、罗某3和罗某1为罗玉兴的遗产管理人和执行人;三、、坐落在广州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湖苑三十九街某某房屋过户至原告罗某1名下四、罗玉兴缴存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账号为63×××00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扣除504758.11元部分后汇入罗玉兴的遗产管理专户(账户户名:罗某3、罗某1,账号:62×××72、62×××64,子账户序号:00×××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城支行);五、罗玉兴在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86814.20元汇入罗玉兴的遗产管理专户(账户户名:罗某3、罗某1,账号:62×××72、62×××64,子账户序号:00×××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城支行);六、罗玉兴在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广州局的企业年金资产账户余额扣减307922.37元部分后汇入罗玉兴的遗产管理专户(账户户名:罗某3、罗某1,账号:62×××72、62×××64,子账户序号:00×××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城支行);七、驳回原告罗某3、罗晓梅、罗某2、罗玉川、罗某1、莫涛、张安娜、罗经纬、李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张芳芳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诉讼罗某2、罗某3、罗某1及第三人罗某4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芳芳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罗玉兴的遗嘱财产管理专户中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财产(暂计为240791.74元);……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352号民事判决,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粤0106民初399号民事判决,该案认定,罗某3、罗某1联名的工商银行账号尾数为9438的账户截止至2013年5月4日(即罗玉兴去世后的第二日)的余额为481561.48元,该日余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三被告应从罗玉兴的遗嘱财产管理专户支付原告240780.74元。(2018)粤0106民初399号案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被告罗某2、罗某3和罗某1支付给原告张芳芳人民币240780.74元。二、驳回原告张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罗某2、罗某3、罗某1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 (2019)粤01民终38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粤0106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罗玉兴在去世前组织罗某1及罗某3于2012年4月4日开设遗嘱财产管理专户,具体为罗某3尾号为1572的工行账户与罗某1尾号为1564的工行账户于2012年4月4日联开账户(下挂账户尾号为9438)为遗嘱财产管理专户,上述遗产管理专户主要由罗某1负责管理及记账。根据上述遗嘱财产管理专户的银行流水及(2018)粤0106民初39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述尾号9438的账户截止至2013年5月4日(即罗玉兴去世后的第二日)的余额为481561.48元。被告罗某1从2013年5月3日开始记账,余额为481561.48元,此后上述账户的自2013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6日支出情况如下:
表格1
序号
时间
金额
序号
时间
金额
1
2013/5/20
20000
6
2013/8/11
22915
2
2013/5/20
50
7
2013/8/26
89110
3
2013/5/24
25000
8
2014/5/13
15000
4
2013/5/24
50
9
2017/5/26
1084538.61
5
2013/8/11
25000
10
2017/5/26
288376.44
截至2017年5月26日,上述尾号9438的遗嘱财产管理专户余额为0。
根据被告提交的记账本、账本支出统计表及各项支出的相应凭证,被告在管理罗玉兴遗产过程中,费用支出情况如下:
表格2
支出统计
序号
时间
费用类型
费用
凭据
1
2013/5/20
别墅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燃气费
20000元
2013年1月至2019年11月物业、水电等费用清单、发票(总共为71208.43元,该次整取20000元用于支付每月产生的别墅物业费等各种费用)
2
2013/5/20
转账手续费
50元
尾号9438遗产管理专户交易流水
3
2013/5/24
律师费[(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70号]
25000元
律师费发票及尾号9438遗产管理专户交易流水
4
2013/5/24
转账手续费
50元
尾号9438遗产管理专户交易流水
5
2013/8/11
律师费【(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70号【
25000元
律师费发票及尾号9438遗产管理专户交易流水
6
2013/8/11
诉讼费【(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70号】
22915元
诉讼费专用票据尾号9438遗产管理专户交易流水
7
2013/8/26
罗玉兴墓地费用及转账手续费
89110元(89060元+50元)
《申请购买福荫园墓位确认书》及墓地购买发票及尾号9438遗产管理专户交易流水
8
2014/5/13
别墅物业管理费
10000元
2013年1月至2019年11月物业、水电等费用清单、发票(总共为71208.43元,该次整取10000元用于支付每月产生的别墅物业费等各种费用);尾号9438遗产管理专户交易流水显示8-10项共计取款15000元
9
2014/5/13
别墅杀菌灯更换费用
500元
2013年1月至2019年11月物业、水电等费用清单、发票;尾号9438遗产管理专户交易流水显示8-10项共计取款15000元
10
2014/5/13
别墅花园维护费(2013-1-1~2014-6-30)
4500元
花园维护费签收表;尾号9438遗产管理专户交易流水显示8-10项共计取款15000元
11
2017/5/26
法院执行款【(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39号】
1084538.61元
尾号9438遗产管理专户划扣记录
12
2017/5/26
法院执行款【(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39号】
288376.44元
13
2019/9/27
别墅物业费(2013~2019)
40708.43元(记账本仅记账支出22229.16元)
2013年1月至2019年11月物业、水电等费用清单、发票显示别墅物业、水电等各项费用总共为71208.43元,扣减已整取的1、8、9项共计30500元后,另还共计支出40708.43元
14
别墅花园维护费(2014~2019)
16000元
花园维护费签收表
15
律师费【(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352号、 (2017)粤01民终15430号、(2018)粤0106民初399号、 (2019)粤01民终3818号】
30000元
律师费发票
16
2018/2/11
别墅过户费及不动产登记费
129037.43元(128957.43元+80元)
契税128957.43元及不动产登记费80元发票
17
2018/12/11、2019/9/19
诉讼费【(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352号、 (2017)粤01民终15430号、(2018)粤0106民初399号、 (2019)粤01民终3818号】
7162元(3587元+3575元)
(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352号、 (2017)粤01民终15430号、(2018)粤0106民初399号、 (2019)粤01民终3818号判决书、罗婷尾号7238建行账户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其中包括通过微信转账该案的二审诉讼费3587元及该案执行款240780.74元+诉讼费3575元,故罗婷建行尾号7238账户共计向张芳芳支付244355.74元)
18
2019/9/19
法院执行款
240780.74元
19
2019/9/17-18
遗嘱执行款(向罗玉川等人支付共计280万元)
2800000元
罗婷尾号为6665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共计转账280万元
20
2019/9/25
别墅中介费
80000元
中介费收收款收据及遗嘱财产管理专户转账记录
21
2020/1/6
律师费(本案)
20000元
律师费发票
其中
别墅物管费合计(即1/8/9/13)
52729.16元(20000元+10000元+500元+22229.16)
票据合计费用比账本登记的数额大(票据费用为:71208.43元,账本登记4笔合计为:52729.16元)
花园维护费合计(即10/14)
20500元(4500元+16000元)
被告罗某1在管理罗玉兴遗产过程中,2013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6日,仅有2015年4月29日、5月8日的根据1078181.8元大额收入外并无大额收入,经核实为根据(2013)穗增法民一初一第1870号第四、五、六项判决而存入遗产管理专户的款项;此间罗某1在管理遗产过程中因管理遗产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及因(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39号判决而由法院划扣的执行款1-12项均由遗产管理专户支出,2016年6月25日之后,罗某1陈述因遗产管理账户涉诉被冻结等原因,罗某1因此代为垫付各项相关费用及代为垫付罗玉兴遗赠给罗玉川等人的280万元,具体为上表中的13至19项,共计为3263688.6元,其余费用20-21项系从遗产管理专户中支出。
依据原告经律师调查令调取的《(2016)粤0183执258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广州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湖苑三十九街10号房屋已依据(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70号判决过户至罗某1名下。被告提交《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广州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湖苑三十九街10号房屋于2019年7月8日售卖给谢美琪,售价为1000万元,被告罗某1在记账本中亦记载卖别墅房款收入为1000万元。
被告罗某1在售卖别墅后,用其尾号为6665的银行账户收取别墅买家谢美琪的购房款980万元,于同日及次日分别向莫涛、罗玉川、李秀琴、罗某3、张安娜、罗晓梅、罗某1等人的个人账户转账共计280万元,后于2019年9月24日、25日向罗某1的尾号为1564的共管账户转账4670.67元、100000元及6650000元,共计6754670.67元。罗某1的尾号1564的账户于2020年1月6日向下挂的尾号9438账户分账6460045.79元后余额为20万元,罗某1陈述系为了便于执行遗嘱中应支付的罗某4读大学费用而准备的机动资金。
经查,罗某3尾号为1572账户现余额为0,罗某1尾号为1564账户截至2020年11月30日余额为201283.99元,尾号为9438账户截至2020年11月30日余额为6474137.7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罗玉兴因病不幸去世,其在去世前立下《遗嘱》,该《遗嘱》已经(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70号判决认定对罗玉兴个人财产处分部分依法有效,并确认罗某2、罗某3、罗某1为罗玉兴的遗产管理人和执行人,罗玉兴在其去世前已竭尽全力对其财产和身后事做了比较完善的安排,原被告作为罗玉兴最亲近的家人,应该充分尊重逝者的遗愿,遵照《遗嘱》执行。本案被告罗某2、罗某3、罗某1作为罗玉兴的遗产管理人和执行人,应当按照《遗嘱》妥善合理地管理好被继承人罗玉兴的遗产,做好遗嘱财产收支明细的日常记账,保证遗产管理专户的账务清晰。《遗嘱》同时载明,在遗产确认及实施继承分配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由遗嘱财产管理专户进行支付,故被告在管理遗产过程中因管理遗产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可以从遗产中支付。被告方提交了因管理遗产而产生的上文表格2中的一系列费用,并能提交相应的支出凭据,且相应费用均为管理遗产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70号和(2018)粤0106民初399号、 (2019)粤01民终3818号判决认定的事实,遗产管理专户系由被继承人罗玉兴组织罗某1与罗某3开设,罗玉兴于2013年4月22日的遗嘱中指定将其名下现金余额转入遗产管理专户,遗产管理专户符合专款专用的用途,故上述遗产管理专户在罗玉兴去世后的第二日的余额为481561.48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除二分之一应支付给张芳芳外,其余均应为罗玉兴遗产,此后上述遗产管理专户还汇入了根据(2013)穗增法民一初一第1870号第四、五、六项判决而确定的款项1078181.8元,上述两部分款项存储于遗产管理专户的最终余额扣减相应的因管理遗产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以及广州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湖苑三十九街10号别墅即为罗玉兴遗产的范围。其中在上述别墅售卖前,因管理遗产而产生的费用系由遗产管理专户直接支出,故无需从遗产管理专户余额中扣减。在上述别墅售卖后,根据罗玉兴遗嘱的规定,售房款应汇入遗产管理专户,别墅售房款为1000万元,而主要遗产管理人罗某1因管理遗产而代为垫付的支出及垫付的遗嘱执行款280万元,即上文表格2中的13至19项共计为3263688.6元,扣除上述垫付费用及遗嘱执行款后,罗某1应存入遗产管理专户的金额应为6736311.4元,而被告罗某1存入遗产管理专户的款项共计6754670.67元,故被告罗某1已将足额款项存入遗产管理专户。且根据按照遗产管理专户内款项的性质及来源,因罗某3尾号尾号为1572账户现余额为0,故罗某1尾号为1564及尾号为9438的遗产管理专户内的余额均应属于被继承人罗玉兴的遗产。但因遗产管理人尚在履职中,管理过程中还可能产生其他费用,可供分割的遗嘱财产数额可能发生变化,另遗嘱中还规定遗嘱财产在罗某4继承前还需支付罗某4的抚养费,该费用是否需要支付尚未确定及厘清,且遗产管理专户内的财产尚需进一步按照遗嘱进行分配,且目前罗某4尚未年满28周岁,现阶段尚不是确定被告罗某4最终可继承遗产数额的时机。另一方面,如在此时确认某个时间节点可继承的遗产数额,可能导致以后双方对数额有异议时而再次诉请确认遗产数额,致使诉讼不断。综上,目前尚不是确定被告罗某4可继承遗产数额的时机,故本院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虽罗玉兴遗嘱并未载明披露遗产相关事宜,但原告罗某4作为罗玉兴继承人,其有权知悉遗产的管理情况,且罗玉兴遗嘱中亦载明遗产管理人罗某1需负责遗产管理专户的收支明细管理及日常记账,做到账务清晰,故向继承人罗某4披露遗产管理状况应是其应有之意,被告方亦同意每年向原告进行披露,本院予以应允。关于披露频率,本院认为,原告方提出的每半年披露一次较为合理,现阶段罗玉兴的全部遗嘱财产已存于遗产管理专户,故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作为遗产管理人和执行人应每半年向原告披露存于遗产管理专户的遗产明细,包括遗产管理专户的余额、收支明细银行流水以及相对应的财务账册和记账凭据。原告诉请被告提交财务账册原始凭证,因遗产管理人需在最终遗产继承分割时对其收支明细做到有凭有据,故原告诉请被告提交原始凭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2" 二条、第 \l "tiao_3" 三条、第 \l "tiao_5" 五条、第 \l "tiao_16" 十六条、第 \l "tiao_17" 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4"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半年向原告披露存于遗产管理专户(罗某3尾号为157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与罗某3尾号为156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2年4月4日联开下挂尾号为9438账户)的余额、收支明细银行流水以及相对应的财务账册和记账凭据。
二、驳回原告罗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一半。该费用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阮 丹
人民陪审员 罗伟红
人民陪审员 钟晓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泳珊
书记员邓晖燕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6条 \l "tiao_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7条 \l "tiao_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条 \l "tiao_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3条 \l "tiao_5"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5条 \l "tiao_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64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刘某起与刘某海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六:黄某杰等与黄某智等继承纠纷案——维护打印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山东日照中院判决牟乃分与卢振林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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