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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二十七、遗产管理人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2026)内02民终3073号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08.18 其他文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内02民终3073号
审理法官: 董婷婷 王芳 姜斯颖
文书类型: 其他文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8.18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史彬, 内蒙古吉众律师事务所;高亚庆, 内蒙古吉众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无效 恶意串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无权处分 撤销 代理 共同共有 合同 合同约定 第三人 反证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 缺席判决 维持原判 发回重审 执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彬, 内蒙古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庆, 内蒙古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某丙,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某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乙、原审第三人梁某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6)内0203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某乙承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对案涉遗嘱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该遗嘱未指定执行人,且遗产分割前梁某丁无权单独处分全部共有财产,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案涉遗产分割前,房屋为全体继承人共有。被继承人高某的自书遗嘱中明确表述为“等我老头百年后啦”,该内容系对遗产分割时间的安排。在梁某丁于2023年去世前,该遗嘱指向的房屋份额虽已确定,但整个案涉房屋的法律状态,应是作为配偶的梁某丁与梁某乙、梁某丙两位遗嘱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即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遗嘱有效,继承开始后,在遗产尚未分割前,案涉房屋属于全体继承人的共同共有状态,本案既然是确定合同效力纠纷,全体共有人并没有进行遗产分割,遗产分割的法律问题应当由主张遗产份额的权利人提出,在另案中进行处理。在未分割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301" 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遗嘱未指定执行人,梁某丁个人无遗产管理权限,其单方处分遗产构成越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45" 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遗嘱中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擅自处理遗产。本案中,案涉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梁某丁仅为继承人及遗产管理人之一。在梁某甲及其他继承人未推选其为唯一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其个人单独将包含高某在内全部遗产份额的房屋进行出售,严重违反了遗产管理人需共同、依法履职的法定义务,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了这一关键法律事实,认定其“系梁某丁就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的处分”,实属对财产权利归属和处分权限的错误判断。

二、一审判决忽视了案涉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关键事实,该事实足以印证梁某乙与梁某丁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梁某甲在一审中已明确指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为20万元,而同期房屋的真实市场价值远高于此。为查明客观事实,恳请二审法院责令梁某乙提交当时办理过户时缴纳契税的完税凭证。梁某甲认为,根据该凭证可反推税务机关核定的房屋计税价格约为31万元左右,远超合同约定的20万元。20万元的交易价格,不仅显著低于市场价格,更是以低于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的方式进行申报,不合理的低价是认定“恶意串通”的重要客观表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54" 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梁某乙作为家庭一员,明知案涉房屋来源及权属状况,却配合梁某丁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该房产,直接导致了作为其他继承人之一的梁某甲对可能存在的遗产份额的合法权益受损。一审判决在未查明房屋真实价值的情况下,即草率否定“恶意串通”的构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梁某乙对遗嘱的陈述前后矛盾,严重损害其证据的可信性,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案外人梁某丙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在双方此前的(2024)内0203民初5065号案件中,梁某乙曾明确表示“没有上述遗嘱、没见过该遗嘱”,梁某乙当庭也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这一前后截然相反的陈述,严重动摇了案涉遗嘱的客观真实性及梁某乙善意信赖该遗嘱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如此重要的矛盾事实置若罔闻,直接采信存在重大疑点的遗嘱并作为定案依据,其事实认定过程不够审慎,应予纠正。

四、一审判决在认定遗嘱效力时,既未审查遗嘱形式要件的重大瑕疵,又错误地排除梁某甲的法定继承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4" 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需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案涉遗嘱书写于“医院上午坐在床上”,处于特殊环境之下,无任何见证人在场,其是否确为被继承人高某在意识清醒、不受干扰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有重大疑问。梁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将否定该瑕疵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梁某甲错误。退一步讲,即便该遗嘱部分有效,其处分的也仅应是高某享有的50%产权份额。对于被继承人梁某丁自己享有的50%产权份额,在其生前未做任何遗嘱处分,在其去世后,应当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梁某甲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法对该部分份额享有继承权。梁某丁通过买卖合同以低价将该部分份额转让给梁某乙,实质是以买卖之名行单方赠与或提前分配遗产之实,直接剥夺了梁某甲的法定继承权,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行为依法应属无效。

梁某乙答辩称:因遗产是自然人死亡之后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父亲梁某丁去世之后,没有房产,故案涉房屋不属于遗产,更谈不上梁某甲继承该房产。2019年2月25日,梁某甲和费某(梁某戊女朋友)进行抄家,不孝虐待老人,直到2023年父亲去世,也没有回过家,父亲去世,梁某甲也没来送葬,梁某乙是唯一赡养人,与父亲共同生活多年直到父亲去世。梁某甲遗弃被继承人依法丧失继承权,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209" 二百零九条、第 \l "tiao_214" 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权变动以登记为准,登记完成,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的规定,父亲生前处理房屋合法合规,不存在恶意串通。梁某丙说梁某乙说过没有见过案涉遗嘱之类的话,属于恶意编造谎言。(2024)内0203民初506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问过梁某丙,你是否有遗嘱,梁某丙说有遗嘱原件,法官让梁某丙出示遗嘱,高亚庆律师也说有遗嘱原件,但他们拿的是复印件,梁某丙回答法官,有遗嘱在其父亲手里。法官当时又问梁某丙,那你父亲不是没了吗,梁某丙就不说话了。(2024)内0203民初5065号案件中梁某丙在起诉状中认可有案涉遗嘱,这足以证明梁某丙认可该遗嘱,梁某丙现在的陈述属于出尔反尔。案涉房屋是其父母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就各占50%,父亲有权利来处分他的财产。开庭的时候,梁某丙说母亲的遗嘱是全部房产一人一半,间接性地认可了遗嘱存在且有效,遗嘱有年月日,有签名,根据 继承法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案涉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梁某丁自愿把案涉房屋转让给梁某乙,不属于遗产。(2025)内0203民初7821号案件,梁某甲在该案中认可这份遗嘱,我也提交了遗嘱原件,梁某甲也看过了,因此,一审判决正确。

梁某丙述称:首先,因梁某乙在(2024)内0203民初5065号案件中不承认有遗嘱,此案调解前梁某丙多次问梁某乙,梁某乙都说没有遗嘱,因此,梁某丙是在相信没有遗嘱,基于法定继承的前提下,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进行调解的,现本案中梁某乙又拿遗嘱说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对梁某丙和梁某甲不公平。其次,梁某乙和梁某甲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梁某乙没有经过梁某丙同意且明知其有份额的情况下,侵害了梁某丙的权益。第三,现在造成案涉房屋中梁某丙的份额少分、梁某甲的份额被侵害,都是因为梁某乙没有拿遗嘱,恶意处置房屋导致,梁某乙和梁某丁恶意串通损害共有人利益。梁某乙一直在山东,没有赡养老人,在老人离世前四个月,才被父亲叫回包头,父亲2018年到2023年期间一直是由梁某丙赡养,梁某乙在山东。父亲去世后,梁某乙霸占全部遗产,且把房子换锁不让梁某丙进入。一审判决不公平,把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跟遗嘱混为一谈错误。

梁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梁某丁(已故)与梁某乙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案件诉讼费由梁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4年2月9日,梁某丁与韦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韦某自愿将坐落于昆都仑区房屋出售给梁某丁。之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梁某丁于2004年2月登记为昆都仑区房屋的所有权人。2023年6月14日,梁某丁与梁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梁某丁将位于昆都仑区房屋出售给梁某乙,房屋建筑面积53.68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20万元。当日,梁某丁与梁某乙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梁某乙登记为案涉昆都仑区房屋的所有权人。

另查明,梁某丙诉梁某乙、梁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梁某丙诉请:1.分割被继承人梁某丁名下55243.77元存款;2.由梁某乙、梁某甲承担诉讼费。该案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梁某丁于2023年9月22日去世,其配偶高某先于被继承人梁某丁去世,高某去世后,被继承人梁某丁未再婚,其二人的子女有梁某丙、梁某乙及梁某甲”。该案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梁某丁去世后未留有任何形式的遗嘱,故其留有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被继承人梁某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梁某丙、梁某乙及梁某甲……”。该案于2024年5月6日作出(2024)内020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梁某乙提交高某的自书遗嘱一份,其中第五项载明“有青松五区三栋56号中户四楼房产53.17㎡两室房屋送给大姑娘梁某丙、二姑娘梁某乙一人一半,等我老头百年后啦”。落款处署名“妈妈高某,并注明“2012年3月12日午,在医院上午坐在床上写的”。梁某甲、梁某乙及梁某丙均认可,梁某丁与高某系夫妻关系,案涉昆都仑区房屋系梁某丁与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自书遗嘱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具体书写日期的遗嘱;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该案中,梁某乙提交的其母亲高某自行书写的遗嘱,符合法律对自书遗嘱形式的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信。梁某甲称该遗嘱并非高某自行书写且没有捺印,也非高某本人签字,不具有遗嘱效力,对于上述主张,梁某甲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高某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在其死亡后,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梁某甲、梁某乙及梁某丙均认可案涉昆都仑区房屋为高某及梁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高某去世后,其对上述房屋享有的财产份额成为高某的遗产,应当按照其自书遗嘱进行分配。根据高某的遗嘱内容,梁某甲不享有高某就案涉房屋的遗产份额。高某去世后,其配偶梁某丁于去世前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梁某乙,并将房屋的不动产权办理至梁某乙名下,上述行为,系梁某丁就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的处分。因梁某甲在高某去世后,对于案涉房屋不享有继承份额,也并非案涉房屋的共有人,故梁某丁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梁某乙并未损害梁某甲的继承权及合法权益。梁某甲以梁某丁未经梁某甲同意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梁某乙,系恶意串通侵害梁某甲对案涉房屋享有的遗产份额、损害梁某甲合法利益为由要求确认梁某丁与梁某乙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67_kuan_1" 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梁某甲已预交),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二审中,梁某甲在本院提交(2024)内0203民初5065号案件法庭笔录6页,为复印件,拟证明:本案的发生是因为梁某乙持有遗嘱,且明知遗嘱内容,另案中不释明也不认可,后又在本案中出示所导致的,梁某乙违反了禁反言原则。(2024)内0203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被继承人梁某丁去世后未留有任何形式的遗嘱,故其所有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是否有遗嘱,在另外两个案子中,法官都进行了询问,最终被法院认定没有任何遗嘱。一审判决对案涉遗嘱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遗嘱没有指定执行人,且遗产分割前,梁某丁也没有权利单独处分全部共有财产,构成无权处分。梁某乙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梁某丙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梁某乙向本院提交(2024)内0203民初5065号案件民事调解书1份,为原件,拟证明:梁某丙认可案涉遗嘱。梁某甲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梁某丙认为有遗嘱和梁某乙认为有遗嘱,拿没拿出遗嘱在本案中不是一回事。梁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已经违反了禁反言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梁某丙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从证据内容可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梁某甲与梁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状况。现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判断:首先,梁某甲主张其对《遗嘱》的真实性存疑,且梁某乙在(2024)内0203民初5065号案件中明确表示没有遗嘱,与本案中的陈述相悖,违反禁反言原则。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梁某乙提交了《遗嘱》原件,梁某甲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根据梁某甲二审提交的(2024)内0203民初506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梁某乙:对证1、2不认可,高某遗嘱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我父亲在头脑清楚的时候自愿过户给我,合法合规。”的内容亦不能证明梁某乙在该案中与本案中的陈述相悖,故一审判决对于案涉《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正确。其次,梁某甲主张其母高某在立遗嘱时并无任何见证人在场,无法证明高某是否是在意识清醒和不受干扰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4" 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表明,有无见证人并非自书遗嘱生效的要件。且梁某甲亦无证据证明该份遗嘱并非高某真实意思表示,故梁某甲的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梁某甲与梁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梁某甲主张因梁某丁在与梁某乙就案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未经其与梁某丙同意,故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涉《遗嘱》中“有青松五区三栋56号中户四楼房产53.17㎡两室房送给大姑娘梁某丙、二姑娘梁某乙一人一半。等我老头百年后啦”的内容表明,高某去世后,梁某丙和梁某乙并非直接继承了案涉房屋,而是等梁某丁去世后,梁某丙和梁某乙可就案涉房屋各自享有一半权利。因此梁某丁在高某去世后其享有处置案涉房屋的权利,故其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梁某乙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梁某甲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梁某甲主张案涉房屋出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梁某乙并未给付对价,梁某丁与梁某乙构成恶意串通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梁某丁有权处置案涉房屋,是否低于市场价以及是否支付对价,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且梁某甲亦无证据证明该二人存在恶意串通,故梁某甲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梁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婷婷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姜斯颖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旭

书 记 员 崔婧怡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130条 \l "tiao_11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4条 \l "tiao_11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45条 \l "tiao_15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54条 \l "tiao_2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09条 \l "tiao_2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14条 \l "tiao_3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301条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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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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