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尤某甲、尤某丙,尤某乙,张某遗嘱继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京01民终81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尤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尤某乙、尤某丙、张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8民初57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尤某乙、尤某丙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毅,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尤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尤某甲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尤某丙、尤某乙提交的病历等证据可以明确被继承人尤某丁和王某所立遗嘱属于无效遗嘱,同时,被继承人尤某戊所留遗嘱属于有效遗嘱,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遗嘱的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根据尤某丙、尤某乙一方提交的尤某丁、王某病历可以知晓当时两位被继承人已经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状态。根据尤某丙、尤某乙提交的证据可知,尤某丁2016年11月15日诊断为血管性痴呆,北京市昌平区病历中记载尤某丁2016年6月28日家属陪同前往某甲医院诊断并病型痴呆。王某2018年11月18日入院某医院记录显示抑郁症病史17年,老年痴呆病史7年,说明被继承人王某在2011年11月就已经患有老年痴呆病。本案中所涉尤某丁和王某的自书遗嘱即使是本人书写,但是此时两位老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和后果,其所立遗嘱应属无效。因此,被继承人尤某丁和王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第二,尤某丁和王某2018年1月27日所立遗嘱缺乏形式要件。根据尤某丙、尤某乙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继承人尤某丁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2日去世,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被继承人王某从2016年11月至2023年9月8日去世,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两人居住的地点相距甚远。该遗嘱显示2018年1月27日签订,但是当时两位老人根本没有居住在一起,所以该遗嘱根本不可能是同一天签订的,同时,遗嘱内容也不是两位被继承人亲笔所写,完全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第三,2018年1月27日的遗嘱明确载明:“本遗嘱一式四份(三个儿子各执一份,只留一份)”,但是事实上在尤某甲父亲去世之前也没有拿到该份遗嘱,尤某甲及其母亲张某也从未持有该份遗嘱的原件。第四,被继承人尤某戊所留遗嘱有效。被继承人尤某戊所留遗嘱除了有尤某戊的签字和手印之外,还有相关视频予以佐证,该视频表明当时尤某戊意识清醒,表达清楚,该份打印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尤某戊的遗嘱分配其名下的遗产。如果法院依据形式要件认定尤某戊所留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而认定尤某戊的遗嘱无效,那么同理尤某丁和王某所留遗嘱亦不符合形式要件,同样也应当认定无效。二、尤某甲及张某虽然对尤某丁和王某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但是也对两位老人尽心尽力照顾,一审法院直接采信尤某丙、尤某乙的证据认定尤某丙、尤某乙应当多分遗产错误。首先,尤某丁和王某从2016年开始居住在养老院和医院,根本不需要家里人亲力亲为照顾。当时两位老人住院需要治疗签字,尤某甲及张某也在场,只是因为医院需直系亲属签字,无需尤某甲及张某再签字确认,所以才不掌握老人在医院治疗签字的单据。但是这不能代表尤某甲及张某未尽心尽力照顾两位老人,更不能说明尤某丙、尤某乙提交了相关签字单据就能反映尽到较多的赡养义务。其次,尤某丙、尤某乙为老人的花费款项都是老人自己的钱,不存在为老人在经济层面给予较大支持。最后,尤某戊生前和张某也对两位老人尽心尽力照顾,在尤某戊去世之后尤某甲和张某也对两位老人尽到相关义务。三、尤某丙、尤某乙的相关账目明显属于不合理支出。一审法院认定尤某甲提交的账目及2016年7月11日尤某丙、尤某戊、尤某乙签订的“立约书”均有效。根据约定老人名下的款项应当全部用于照顾两位老人所用,不能自用,但是经过尤某甲统计,其中197988元在账目中的花费,根本不是照顾老人的支出,明显属于不合理支出,应当作为老人的遗产依法分割。四、尤某丁和王某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再结合尤某戊有效的遗嘱进行分割,一审法院的分割比例明显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尤某乙、尤某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尤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认定尤某丁和王某所立遗嘱有效、认定尤某戊所留遗嘱无效正确。尤某甲主张尤某乙、尤某丙未尽较多赡养义务、不应多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尤某甲主张将197988元作为遗产分割的上诉理由亦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张某辩称,同意尤某甲的意见。
原告诉称 尤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以下简称501号)房屋按照遗嘱确认尤某甲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并判令尤某乙、尤某丙、张某协助尤某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将上述房产自2023年9月8日之后因出租产生的租赁收益进行分割,自2023年10月至2025年12月期间,以每月7767元租金收益计算,尤某甲分得69903元;3.将登记在被继承人尤某丁名下的某公司的股票现有股利按照被继承人遗嘱进行分割;4.被继承人尤某丁与王某名下银行卡存款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割,存款遗产主张具体金额分别为302345元、197988元及14610元,尤某甲分得171647元;5.将被继承人王某抚恤金扣除王某丧葬消费之后的三分之一即16740元支付给尤某甲。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尤某丁与王某生有尤某乙、尤某戊、尤某丙三个儿子。尤某甲系尤某戊与张某唯一子女。2018年3月2日,被继承人尤某丁去世,2023年9月8日,被继承人王某去世。二人生前留有遗嘱,将其二人财产进行了分配。遗嘱表明,房产、股票红利在二位被继承人去世后,三子进行均分,遗嘱原件现由长子尤某乙持有保管。2018年10月30日,尤某戊因病去世,尤某戊生前也留有遗嘱,希望将在父母处继承得来的财产由尤某甲代为继承。王某去世后,尤某甲曾与尤某乙、尤某丙沟通继承事宜,希望将遗产进行分割,尤某乙、尤某丙承认有遗嘱的存在,也愿意按照遗嘱的意思表示将遗产进行分割,但一直未积极予以配合。尤某乙、尤某丙掌控管理的房产租赁收益也应分割。二位被继承人尚有至少30万元的银行存款,尤某甲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配,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尤某乙、尤某丙向一审法院答辩称,尤某乙、尤某丙不同意尤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尤某丁与王某立遗嘱后,尤某戊去世在王某之前,所以王某所留遗嘱份额不适用代为继承,应适用法定继承,即尤某丙、尤某乙可以按照遗嘱分得二位被继承人三分之一的份额外,还可以依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王某所遗留的另外六分之一份额,尤某甲要求继承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是继承纠纷,处理的应当是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而房屋租金是与继承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针对尤某甲要求分割的股票,尤某乙、尤某丙不知情,如确实有,同意分割。针对尤某丁与王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应以其去世后银行存款载明的数额进行继承分割。尤某乙与尤某丙对于二被继承人尽到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尤某戊在世期间对于两位老人不闻不问,尤某戊去世后尤某甲更对两位老人不问不顾,全部都是尤某乙及尤某丙在照料、赡养二位被继承人,因此针对本案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尤某乙与尤某丙应多分。关于全部的遗产事宜,尤某乙与尤某丙分别主张继承各45%的遗产份额比例。尤某戊所立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如分割租金,因出租房屋支出的装修费132318.05和母亲去世后交纳的供暖费6492元均已由尤某丙结清,应当自租金中扣除。本案是继承纠纷,继承纠纷处理的应是老人去世后的遗产,对老人生前财产情况不涉及,尤某乙、尤某丙对尤某甲提交的账单明细真实性不认可,老人在去世后遗留的仅是银行账户遗留的存款,继承纠纷应以此为限,且本案中鉴于王某自身原因,其将相应银行账户授予任何一方使用都是其自主行为体现,法律及任何其他人均无权干涉。王某去世后,有相应支付凭证的丧葬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总计54016.7元,该笔丧葬花费支出应从王某遗产中扣除,另外,如涉案遗嘱被认定无效,尤某乙、尤某丙基于对尤某丁、王某均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各分得其二人遗产各45%。
张某向一审法院辩称,两位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为无效遗嘱,不应作为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的依据。案涉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案涉遗嘱中被继承人尤某丁未注明遗嘱具体书写日期。同时,案涉遗嘱中被继承人王某不仅第一次未亲笔签名,而且也未亲笔书写遗嘱全文,直接导致该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被继承人尤某丁和王某在订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案涉遗嘱存在实质要件瑕疵,不符合遗嘱生效的核心要求。尤某乙、尤某丙提交北京市中医住院病案首页明确记载了在尤某丁2016年11月15日住院时,门诊诊断为痴呆(血管性痴呆)。证据北京市昌平区病例续页明确记载尤某丁于2016年6月28日由家属陪同前往某甲医院治疗,诊断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血管性痴呆。“某医院入院记录”则记载王某2018年11月18日入院,抑郁症病史17年......老年痴呆病史7年。因此可以知道王某自2011年11月份左右就已经患有老年痴呆。换言之,两位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既然案涉遗嘱无效,尤某丁和王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规则进行继承分割。尤某丁于2018年3月2日去世,王某于2023年9月8日去世。作为继承人之一的尤某戊于2018年10月30日去世。尤某丁去世时,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王某、尤某戊以及尤某乙、尤某丙。其中尤某戊依法继承的尤某丁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部分遗产一直没有分割,应当由尤某甲和张某转继承。另外,王某去世时,法定继承人为尤某戊和尤某乙、尤某丙。其中属于尤某戊依法继承的王某遗产份额应当由尤某甲代位继承。尤某戊一家对两位被继承人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尤某乙、尤某丙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只有他们两个尽到了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所有法定继承人平等分割。尤某丁养老时间长达24年,王某养老时间长达29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尤某戊一家一直在尽自己的赡养义务。第二,案涉遗嘱虽然无效,但是两位被继承人明确表示将遗产平均分配给三个儿子,这恰恰证明两位被继承人对尤某戊一家的赡养照顾是满意的。继承人的遗产包括501号房产、银行存款302345元和股票权益。另外,501号房产作为遗产对外出租产生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也应一并分割,同意尤某甲对确定遗产分割范围的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尤某丁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尤某乙、次子尤某戊、三子尤某丙。尤某戊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尤某甲。2018年3月2日,尤某丁去世。2018年10月30日,尤某戊去世。2023年9月8日,王某去世。
本案中,双方对于尤某丁、王某的遗产范围及继承方式存在争议,具体如下:
一、遗产范围
(一)房产及租金
501号房屋系尤某丁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尤某丁名下。
王某去世后,501号房屋由尤某乙、尤某丙出租,2023年10月至2025年12月共27个月期间,每月收取租金7767元。尤某乙、尤某丙称王某去世后的租金不属于遗产,不应在继承案件中处理,如果租金分割,应当扣除房屋装修款132318.05元以及2023年至2026年期间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每年1623元,三年共计4869元,尤某甲认可上述支出金额,但主张在老人的存款中已经支出,不应重复扣除。
(二)股票
尤某甲主张分割尤某丁名下某公司的股票,但并未提交相关线索及证据。尤某乙、尤某丙对此表示不知情,亦无相关线索及证据。
(三)存款
尤某甲主张分割的存款分别如下:
首先,尤某甲主张分割2025年9月尤某丙自王某某银行尾号5900账户中支取的14610元。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3年9月14日账户余额51096.53元,2023年9月14日基养收入5707.27元,2023年9月19日取现20000元,2023年9月21日取现20000元,2023年10月13日工资收入122.9元,余额16952.65元;2023年12月5日丧抚金入账77022元,2025年9月6日至2025年9月11日分18次取现共80000元,2025年9月12日向尤某丙转款14610元。尤某乙、尤某丙认可王某去世后上述账户中的款项由其支取。
其次,尤某甲主张分割由尤某丙、尤某乙保管的王某生前遗留的存款302345元,尤某丙、尤某乙不认可王某留有上述存款。双方就此举证质证如下:
1.立约书,内容:“因我们的父母年事已高,并患有各种疾病,不能料理财务与房产事项,经我们兄弟三人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现父母名下共有现金43万元,其中理财账户30万元,现金6万元,未到期存款7万元;2、支付尤某戊购房款5万元(兄弟三人每人都有,其中尤某乙2万元,尤某丙5万元已经支付);3、余下现金38万元以及以后房租收入及父母的退休金,作为父母今后养老看病的费用支出,如有不足将由兄弟三人共同承担,保证父母安度晚年,如有结余,兄弟三人共有;4、今后用于父母的各项支出,由尤某丙负责记账管理,尤某乙进行监督。尤某戊、尤某丙、尤某乙签字摁手印,2016.7.11。”尤某乙、尤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2.标题为“2016.6-2023.9”手写材料,内容:“2016.6-2023.9父母名下共有资金43万,其中30万理财,现金6万,未到期7万。活期入账60000元,爸工资118300元,妈工资431327元,取定期290000元,房租497913元,爸抚恤金5000+57211元,爸去世白色5006元,妈去世白色16210元,妈抚恤金?妈养老院费用456175元,护工费用48000元,爸养老院费用110000元,爸去世及扫墓82327元,妈去世61429元,尤某戊拿走50000元,无锡来人费用10000元,拆迁办事4650+6850元,叔叔红色2000+1000元,大姑丈1660元,双榆树装修费140000元。注:老人余下现金8万,账面余额222345元,共余302345元。”尤某乙、尤某丙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该证据无签字确认。
3.账本复印件,该账本记录了2016年6月21日至2023年10月10日期间的支出、收入金额及内容,其中2023年8月29日及之前的明细均有尤某乙、尤某丙签字,2023年9月21日至2023年10月10日期间账目仅有明细,无签字。尤某甲称该账目由尤某乙配偶程某甲记录,后经催要由程某甲提供账本其拍照留存。尤某乙、尤某丙认可签字部分的真实性,未签字部分不认可,称签字部分的账目由程某甲负责记录,未签字部分不知由谁记录。部分摘抄如下:“2023年1月7日支付双榆树房子装修费132318.05元;2023年8月29日余额-1407.26元;2023年9月21日取妈工资收入40000元;9月8日至16日期间老妈去世收白色共计16210元,程某甲支出费用36467元,赵某15954元,秋某2400元,程某乙6488元及120元;9月19日把银行支付的养老院费用充回149581.18元,9月28日养老院收回押金50000元,养老院最后费用支出5831.7元,余额186937.22元;2023年10月8日支付双榆树供暖费1623元;10月13日收到妈最后工资扣企补后余额190985.39元;10月10日收到房租(9-10)15535.8元,10月10日妈工资收入与支出后余额15824.61元,余额222345.8元。”
最后,尤某甲主张分割账本中不合理的支出共计197988元,其中2016年4665元,2018年14380元,2019年24273元,2020年6630元,2021年25648元,2022年24898元,2023年98566元,尤某乙、尤某丙对此不认可,称老人生前的支出不属于遗产范围,而且支出都是为了办理老人及家庭共同事务,不存在不合理的支出。
(四)王某的丧葬费、抚恤金
尤某甲主张分割王某的抚恤金77022元,尤某乙、尤某丙认为该款项并非遗产,尤某甲作为孙某,不享有分配权利。如果要分割,需要扣除王某的丧葬支出54016.7元,包括2023年9月8日支出的去无锡火车票3210元、2023年9月10日支出丧葬一条龙26800元,2023年9月11日租车费890元,2023年9月13日火车票2674元,2023年9月12日支付饭店4676元,2023年9月14日支付吴某1955元,2023年9月16日支付尤某甲2400元,2023年9月17日支付程某乙垫付费用5580元,2023年9月26日结算某医院20.74元、4817.96元及993元。尤某丙、尤某乙称其两家与尤某甲、张某一起去无锡老家办理王某的丧葬事宜,各项费用先由程某甲、尤某丙配偶赵某、程某乙、尤某甲垫付,后将费用支付给各垫款人。尤某甲认可与尤某乙、尤某丙等一起去无锡参加王某的丧礼,仅认可丧葬一条龙支出26800元,认可收到2400元转账。
二、继承方式
(一)遗嘱继承
1.尤某丁与王某的遗产部分
尤某甲主张501号房屋及租金应当按照尤某丁与王某的遗嘱继承,遗嘱内容:“1.501号的混合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54.1平方米)是我们夫妻俩的共有房,于1995年3月由我们俩出资购买的,待我们俩分别去世后愿将该房产均分给三个儿子即各一份继承;2.座落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11街坊11楼1单元3层27、28号二间房屋(套间)是我们夫妻俩早期约50年代由工作单位(原774厂即某工厂)分配给我俩共有的承租房(现暂由二儿子尤某戊居住)二居室使用面积分别为16平方米和12.8平方米。该房屋经某政府批准已列入危改项目。目前正在做拆迁前准备工作,有待政府进一步完善拆迁政策和 实施细则,我们的意愿是待我们俩分别去世后,也将该房产均分给三个儿子即各一份继承;3.尤某丁在某乙公司拥有二个原始股,分别为中软股份和某股份(1000股),这二个原始股已先后在2006年至2011年支取过,其剩余部分,待我们俩分别去世后,也应将其余股均分给三个儿子继承;4.我们俩分别去世后的一切后事,由大儿子尤某乙负责料理,二儿尤某戊,三儿尤某丙协助。立遗嘱人:尤某丁、王某。同意将以上全部财产由三个儿子平均继承,王某,2018.1.27。”尤某甲主张按照上述遗嘱,501号房产应由其、尤某丙、尤某乙平均继承,尤某丙、尤某乙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尤某甲的分割意见,认为尤某丁的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按照遗嘱由尤某丙、尤某戊、尤某乙平均继承,每人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王某在尤某戊之后去世,王某的二分之一份额中尤某乙、尤某丙按照遗嘱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剩余六分之一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尤某乙、尤某丙、尤某甲继承,并以对王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张某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遗嘱笔迹进行鉴定,主张尤某丁、王某的房产及租金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2.尤某戊继承的遗产部分
尤某甲主张尤某戊继承的尤某丁的遗产份额应按照尤某戊的遗嘱由其继承,王某遗嘱中由尤某戊继承的份额应由其代为继承,并提交了尤某戊的打印遗嘱及立遗嘱视频,遗嘱内容:“一、由于本人患有肝癌,为防止意外死亡或因病死亡和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本遗嘱。二、本人现有主要财产如下:1、银行存款共6万元;2、银色东风标致408轿车一辆车牌号xxx。三、对于上述财产,本人处理如下:我名下全部银行活期、定期存款由我妻子张某()继承。我名下车牌号为xxx的银色东风标致408轿车一辆,由我女儿尤某甲()继承。我父亲尤某丁()已于2018年3月2日去世,其名下财产有501号房产一处、存款及股票若干。其中属于我继承的那一份由我女儿尤某甲()代为继承。目前我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同时此地为我户口所在地。承租人为我母亲王某()。若干年后我母亲去世且未对此房屋做出处置,由我女儿尤某甲()继承并享有居住权。四、希望大家尊重本人的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五、本遗嘱一式三份,由我尤某戊()、我女儿尤某甲()、我妻子张某()各保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立遗嘱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尤某戊签字摁手印,2018年10月4日。”尤某乙、尤某丙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打印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应为无效。张某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如经认定遗嘱无效则主张尤某戊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属其与尤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尤某戊的部分按照法定由其、尤某甲及王某继承。王某继承的份额,尤某乙、尤某丙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由多分,尤某甲则主XX均分割。
(二)法定继承
尤某甲主张王某的存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其、尤某乙、尤某丙平均继承,张某认可尤某甲的主张。尤某丙、尤某乙不认可王某留有存款,如有应按照法定继承,并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每人分得45%。为此,尤某丙、尤某乙提交了照顾老人的照片、视频、住院病历等证据,尤某甲、张某不认可尤某丙、尤某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称尤某戊在世时对老人进行了同样的赡养,尤某戊去世后,其与尤某甲也经常探望老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问题包括遗产范围及遗产继承方式,具体如下: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的财产包括房产、股份、存款、租金、丧抚金,具体如下:
(一)房产
关于房产,双方均认可501号房屋系尤某丁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尤某丁、王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应属于尤某丁、王某的遗产。
关于501号房屋的继承问题,应当结合尤某丁与王某的遗嘱及尤某戊的遗嘱效力认定。
尤某丁与王某订立的遗嘱属于自书遗嘱,现尤某甲、尤某丙、尤某乙均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张某虽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经该院释明张某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遗嘱的真实性,该院认定遗嘱为真实。遗嘱中涉及的501号房屋中尤某丁的二分之一份额应按照遗嘱由尤某乙、尤某戊、尤某丙继承,每人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王某的二分之一份额中,尤某乙、尤某丙按照遗嘱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由于尤某戊在王某之前去世,剩余六分之一的份额不适用遗嘱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尤某戊订立的遗嘱从形式看属于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尤某戊的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尤某戊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尤某戊继承的六分之一份额,应属于尤某戊、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尤某戊的十二分之一份额属于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张某、尤某甲、王某继承,每人各继承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
综上,王某有三十六分之七的份额应当适用法定继承,由继承人尤某乙、尤某丙及代位继承人尤某甲继承,具体分割比例另行论述。
(二)股份
关于某公司的股份,双方均未提交尤某丁持有相应股份的证据或线索,不足以证明相应遗产的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三)存款、丧抚金
关于存款,双方争议在于尤某甲主张的遗产302345元是否存在,对此应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尤某甲提交了2016年6月至2023年10月的账目明细,2023年8月29日及之前的账目明细均有尤某丙、尤某乙签字确认,可见该账目由尤某丙、尤某乙保管记录,虽然尤某丙、尤某乙不认可2023年9月21日至2023年10月10日期间账目由其记录,但是根据此前账目的保管记录情况,在尤某丙、尤某乙未举证证明账本交由他人的情况下,应认定未签字确认的部分系尤某丙、尤某乙记录。该账目中记载的内容,如支付供暖费的时间金额,收到妈工资的时间金额、收到房租的时间金额与银行流水、租赁合同等证据相符,亦可佐证账目的真实性,故该院对尤某甲提交的账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认定该账目由尤某丙、尤某乙记录保管。该账目记录内容明确具体、详细规范,且部分账目与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可对应,该院有理由相信该账目中全部交易的真实性,并据此作为认定部分争议事实的依据,如供暖费、装修费的扣减问题,丧葬支出问题,遗产范围问题等。
其次,尤某甲提交账目的开始记录时间与尤某甲提交的立约书形成时间相吻合,立约书中约定的理财、现金、支付尤某戊购房款的内容在账目中均有体现,而且房租、老人的退休金、账目管理问题与客观事实相吻合,故该院对立约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最后,虽然尤某丙、尤某乙对于“2016.6-2023.9”手写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该材料与立约书及账目内容均可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可形成证据链条,该院认定该证据为真实,并据此认定老人余下现金8万,账面金额222345元,共余302345元,该款项系尤某丙、尤某乙代为保管的老人的存款,应属遗产。
王某账户的交易明细与账目对比可见,2023年10月13日之前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账目中已有记载;2023年10月13日的银行账户余额及此后入账的丧抚金77022元,后被尤某丙、尤某乙取现80000元及转出14610元,在尤某甲已就银行账户余额及丧抚金主张分割的情况下,再行分割转出款14610元属于重复主张。关于2023年10月13日的银行账户余额及丧抚金77022元,其中2023年10月13日的银行账户余额已入账,属于账面金额222345元的一部分,故仅剩丧抚金未入账,这与“2016.6-2023.9”手写材料中“妈抚恤金?”的内容可对应。
关于尤某甲主张的老人生前不合理支出197988元,上述款项已经支出,不属于遗留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且相关支出均与老人及家庭共同事务有关,并无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本案对尤某甲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认定王某去世后留有存款302345元,由尤某乙、尤某丙持有,应作为遗产分割,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关于丧抚金77022元,可比照遗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某的丧葬支出在账目中已作为支出扣减,丧葬支出金额以账目记录为准,不必再行扣减。存款及丧葬费具体分割方式另行论述。
(四)房屋租金
关于房屋租金,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王某去世后,501号房屋发生继承,由继承人按份共有,房屋租金属于房产孳息,应由继承人按份额分割,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就房屋租金问题一并处理。虽然2023年10月至2025年12月共27个月期间的租金由尤某乙、尤某丙收取,但是2023年10月的房租已经入账,不应重复计算,故尤某乙、尤某丙收取的2023年11月至2025年12月共26个月期间的租金201942元应当进行分割。关于尤某乙、尤某丙主张扣减的装修费及2023年-2024年度的供暖费已入账扣减,不应重复扣减。关于2024-2025年及2025-2026年度供暖费未入账,但已由尤某乙、尤某丙支付,应当在租金中扣减。经核准扣减后的待分割租金为198696元。该院判归尤某乙、尤某丙所有,尤某乙、尤某丙按照尤某甲、张某房产份额支付相应折价款。
根据上述认定事实,王某的三十六分之七的房产份额及存款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账目记载及尤某乙、尤某丙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继承人的各项事宜由尤某乙、尤某丙管理,且尤某戊在王某之前去世,在此情况下,王某由尤某乙、尤某丙照顾较多符合客观情况,故应认定为尤某乙、尤某丙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鉴于存款及丧抚金已由尤某乙、尤某丙持有,该院判归尤某乙、尤某丙所有,尤某乙、尤某丙支付尤某甲相应折价,考虑尤某乙、尤某丙存在多分的情形,该院酌定尤某乙、尤某丙共支付尤某甲80000元。鉴于存款、丧抚金分割时已考虑尤某乙、尤某丙多分的情形,该院判定王某三十六分之七的房产份额由尤某乙、尤某丙、尤某甲平均分割。
经过继承后,尤某甲享有五十四分之五的份额,张某享有九分之一的份额,尤某乙、尤某丙各享有一百零八分之四十三份额,房屋租金应按照该比例分割,由尤某乙、尤某丙支付尤某甲、张某相应折价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30_kuan_3" 三款、第 \l "tiao_1133" 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 \l "tiao_1134" 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 \l "tiao_1136" 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及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尤某丁名下501号房屋,由尤某乙、尤某丙、尤某甲、张某继承,尤某甲享有五十四分之五的份额,张某享有九分之一的份额,尤某乙、尤某丙各享有一百零八分之四十三份额;二、上述房屋2023年11月至2025年12月共26个月期间的租金归尤某乙、尤某丙所有,尤某乙、尤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尤某甲折价款18398元,支付张某22077元;三、尤某乙、尤某丙持有的存款及丧抚金归尤某乙、尤某丙所有,尤某乙、尤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尤某甲折价款80000元;四、驳回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尤某乙、尤某丙、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尤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特389号(以下简称3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尤某乙称自2016年11月至今王某住在北京市朝阳区,申请认定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尤某乙为法定代理人。
经质证,尤某乙、尤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王某被认定为监护人的民事判决书是为了办理酒仙桥房屋拆迁方便签字办理手续,尤某甲及张某明确知晓;民事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22年10月11日,远远晚于遗嘱做出的时间,不能否定遗嘱的效力。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389号判决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而本案中争议遗嘱订立于2018年,二者时间相隔四年,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订立案涉遗嘱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尤某甲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389号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申请调取证据的目的是查明王某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件于2022年立案,而本案中争议遗嘱订立于2018年1月27日,故即便调取389号案件的相关材料,亦无法证明王某2018年1月27日订立遗嘱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缺乏调取的必要性。因此,本院对尤某甲提出的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一审中,尤某甲提交的证据四为尤某丁与王某于2018年1月27日订立的遗嘱,证明目的为: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进行分配,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应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在一审法院2026年1月5日的庭审中,尤某甲主张501号房屋应当按照尤某丁与王某的共同自书遗嘱分配。
在一审法院2026年3月9日的庭审中,尤某甲最终明确“按照我方一开始的主张,主张遗嘱有效”。
二审中,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某去世后存款302345元、抚恤金77022元、待分割房屋租金198696元的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 \l "tiao_321" 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尤某甲的上诉请求进行,尤某甲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尤某丁和王某于2018年1月27日所立遗嘱及尤某戊于2018年10月4日所立打印遗嘱是否有效;2.账目中记录的197988元支出是否属于不合理支出并应作为尤某丁和王某的遗产进行分割;3.尤某乙、尤某丙是否对王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从而在法定继承中应多分遗产。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尤某丁和王某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该遗嘱系全文手写,尾部有尤某丁与王某签名及落款时间2018年1月27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尤某甲虽上诉主张尤某丁与王某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但尤某丁与王某的相关病历及389号判决并不足以证明尤某甲的该主张成立。尤某甲亦主张遗嘱形式要件欠缺,如非亲笔书写或非同日签订等,但在一审审理中,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均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张某虽不认可该遗嘱真实性,但经释明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该遗嘱系尤某丁与王某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其次,关于尤某戊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本案中,尤某戊于2018年10月4日所立遗嘱正文内容系打印,故从形式看属于打印遗嘱,但该遗嘱并无见证人签名,且遗嘱人未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故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尤某甲虽主张有相关视频证明尤某戊意识清醒、表达清楚,但该视频中仅显示尤某戊朗读遗嘱内容并签字捺印,并无见证人在场见证,该视频故亦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501号房屋中尤某丁的二分之一份额应按照遗嘱由尤某乙、尤某戊、尤某丙继承,王某的二分之一份额中尤某乙、尤某丙按照遗嘱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剩余六分之一的份额因尤某戊在王某之前去世而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尤某戊继承的六分之一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张某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其余十二分之一份额属于遗产由张某、尤某甲、王某均等继承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尤某甲主张账目中记录的197988元支出属于不合理支出,并应作为尤某丁和王某的遗产进行分割。但该款项大部分系在被继承人生前已实际支出,且根据相关账目记载,系用于老人养老、医疗及家庭共同事务,尤某乙、尤某丙亦作出了合理解释,相关支出并无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尤某甲分割相关款项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尤某丁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尤某乙、尤某戊、尤某丙,尤某戊于王某之前去世,王某去世后留有遗产。经核查,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有三十六分之七的房产份额及302345元存款应当适用法定继承、抚恤金77022元可比照遗产处理正确,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根据账目记载、尤某乙和尤某丙提交的证据及尤某戊于王某之前去世的情况,认定被继承人的各项事宜由尤某乙、尤某丙管理,王某由尤某乙、尤某丙照顾较多,符合客观情况。尤某甲虽主张其与张某亦尽赡养义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尤某乙、尤某丙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并酌情判定存款及丧抚金归尤某乙、尤某丙所有,尤某乙、尤某丙共支付尤某甲80000元,王某三十六分之七的房产份额由尤某乙、尤某丙、尤某甲平均分割,房屋租金198696元按照各方当事人继承后享有的房屋份额比例进行分割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尤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1元,由尤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徐钟佳
审 判 员 邾映映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彦匀
书 记 员 李 丽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30_kuan_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3款 \l "tiao_11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3条 \l "tiao_11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4条 \l "tiao_113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6条 \l "tiao_11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3条 \l "tiao_3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321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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