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伟。
原告:康锐。
被告:康峰。
被告:王连影。
审理经过 原告康磊、康辉、康杰、康伟、康锐与被告康峰、王连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磊、康辉、康杰、康伟、康锐及被告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磊、康辉、康杰、康伟、康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父母拆坟所应承担的费用80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系同父同母的兄妹。二0一七年因拆迁补偿发生争议,当时被告拿出遗嘱,该遗嘱明确写明父母的房屋暂时过户到被告名下,然后父母的生老病死全部由被告承担,可事实上,原告的父母的生老病死全部由原告承担的,无论是请医看病或者平时生活,甚至被告在把原告请的保姆撵走后,还要向原告按月索取所谓的老人护理费用,原告也是按月支付给被告。现因在临泉县城拆迁,父母的坟按要求必须迁移,当时社区通告被告,被告不予理睬,后被告的大外甥又通告被告,被告仍是不闻不问,最后,因原告父母是烈属,民政部门又通告被告,要求尽快把父母的坟迁移,被告仍置之不理。此后,原告得知消息后便共同商议,把父母的坟进行迁移,在此期间,要购买新的墓地、新的棺椁,还要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挖掘运输,包括购买墓地、棺椁、运输、置办新的墓碑、招待亲朋好友等共支付费用80060元,按照现在被告所得到父母房屋拆迁的补偿的比例,被告应承担部费用80%,即64000元。尽孝父母人之常情,生不养死不敬,何德何能,现父母的坟墓需要迁移,又不闻不问,可见其做人已经没有最基本的素质,为惩罚不孝之人,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康峰、王连影辩称:原告迁父母坟地,事先没有和被告打招呼;原告所举迁坟的各项费用未提供正规发票,故被告不应承担迁坟的费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杰、康磊、康辉、康锐、康伟与被告康峰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康峰、王连影原系夫妻关系。因城镇规划,原、被告的父母坟需要迁移。2018年7月16日原告将父母的坟墓迁移。原告共支付各项费用80060元(立碑18000元、墓地等38000元、挖掘机3600元、青苗赔偿款1000元、租车费2000元、餐费1746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五原告因遗嘱继承纠纷已起诉被告,本院判决被告康峰支付各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具有赡养、安葬父母的义务,原、被告作为已故父母的子女,对父母的安葬均应承担义务。因城镇规划,原告已将父母的坟墓迁移既成事实,并垫付相关费用,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父母坟墓所垫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提供各项费用80060元,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应平均承担相应的安葬等费用,即原、被告均各自承担13000余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自愿原则,庭审后,经本院调解被告康峰自愿承担父母安葬费用的2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称应依据遗嘱内容,被告承担父母安葬费用的80%,无法律依据,本案与遗嘱继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遗嘱继承本院已作处理,原告此项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l "tiao_4" 四条、第 \l "tiao_5" 五条、第 \l "tiao_6" 六条、第 \l "tiao_9" 九条、第 \l "tiao_130" 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43" 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l "tiao_21" 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4" 六十四条第 \l "tiao_64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44" 一百四十四条、第 \l "tiao_153" 一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磊、康辉、康杰、康伟、康锐垫付父母坟拆迁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康磊、康辉、康杰、康伟、康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53"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保全费660元,合计1561元,由原告康磊、康辉、康杰、康伟、康锐负担1191元,由被告康峰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劲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孟 禹 附法律依据附1.本案相关证据:
原告证据:
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表明五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清单1份及各项支出账单5张,表明五原告为给父母拆坟所花费的各项支出总计80060元。
3、遗嘱1份,表明父母生老病死的费用都应由被告承担。
4、照片4张,表明给父母买的墓碑是汉白玉材质,价值18000元以及给父母拆坟的事实。
被告证据:
被告康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附2:本案适用相关法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的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4条 \l "tiao_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5条 \l "tiao_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6条 \l "tiao_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9条 \l "tiao_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130条 \l "tiao_1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143条 \l "tiao_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21条 \l "tiao_64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64条1款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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