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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二十三、养老机构与特殊照护

朱某1;朱某;朱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豫0303民初5299号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4.12.05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4)豫0303民初5299号
审理法官: 马少先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4.12.05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权责关键词: 共同共有 证人证言 证明 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 诉讼时效
被告:朱跃军。
被告:朱军红。

审理经过 朱军强与朱跃军、朱军红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军强,朱跃军、朱军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朱军红放弃继承并申请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军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登记在朱务朝名下位于西工区凯旋东路17号院1幢4-601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295808号)由原告继承,4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朱务朝与王凤琴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3个子女,分别为朱军强、朱跃军、朱军红。王凤琴于2001年因病去世,之后由朱务朝出资购买了位于西工区凯旋东路17号院1幢4-60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洛阳房权证2005字第X295808号,房屋所有人为朱务朝。2015年,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父亲养老协议》,由原告对被继承人朱务朝养老,二被告放弃继承权。2017年1月20日,朱务朝因病去世,朱务朝的父母及妻子王凤琴均先于朱务朝去世。被继承人朱务朝病逝后,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应由原告继承案涉房产,为依法继承遗产,依据 民法典、 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朱跃军辩称,原告提到的诉讼主体和事实严重不符,根据 婚姻法、民法和遗产法,这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登记在朱务朝一人名下,但是是我父母夫妻共同房产,本来我今天是不想来应诉的,但是我已经提起仲裁,有利于以后遗产进行依法分割。

朱军红:我自愿放弃继承,诉讼费我不承担,我现在申请退出法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朱务朝与王凤琴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分别是朱跃军、朱军强、朱军红。王凤琴于2001年1月29日去世,朱务朝于2017年10月20日去世。朱军强提交常住户口登记表,姑姑王凤蝉、舅舅王老虎的证人证言,2024年8月10日,洛阳市孟津区宋庄镇朱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爷爷朱有生于1988年7月11日去世,奶奶徐庆玲于1993年11月5日去世,外公王春娃(又名王新春)于1984年4月去世,外婆谷爱珍于1960年11月去世。

朱务朝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17号院1幢4-601【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2958某某】。2015年7月7日,朱军强、朱跃军、朱军红签订《父亲养老协议》,约定朱务朝养老问题由朱军强负责,朱跃军和朱军红放弃养老及朱务朝百年以后的全部遗产继承权。现朱军强要求继承该套房屋产生本案纠纷。朱跃军对《父亲养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子是其父母共有的,养老服务协议仅针对父亲的遗产,不包括母亲的遗产。

案涉房屋于2005年办理房产证及房屋界定卡,根据房屋界定卡及房产证显示,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17号院1幢4-601房屋产权单位系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产别私有房产(房改),所有权人朱务朝,房屋于1987年竣工,建筑面积77.5㎡,计价面积为69.5㎡,计价面积金额为14,464元,售房日期为1996年6月25日,产权比例:产权单位占0%,住户占100%,实际付款额为14,464元,备注:93年售房补差过渡,配偶已故。

庭审时,朱军红表示放弃所有房屋财产的继承,并不再参加庭审活动。庭审后,朱军强表示对案涉房屋不申请鉴定也不进行估价,因为朱跃军的继承权已经灭失,朱跃军此时提出分割母亲所占有的份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朱跃军表示朱军强在起诉状上写明房屋价值465,000元,其对该价值无异议,案涉房屋可以按照该价格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朱务朝与王凤琴系夫妻关系,王凤琴于2001年去世,但案涉房屋于1987年竣工,1993年补差过渡,1996售房,故案涉房屋系朱务朝与王凤琴的夫妻共同财产。朱军强称朱跃军要求分割王凤琴所占房屋份额已超过诉讼请求,其继承权已经灭失,不应予以分割。但无论是《 继承法》还是《 民法典》均规定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那么遗产就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共有人作为财产的共同所有权人适用物权保护原则,对共有财产主张相关权利并不适用对债权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王凤琴去世后,属于其的50%房产份额由其配偶朱务朝以及三个子女共同继承,当时遗产未作分割,朱务朝与三个子女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2005年产权登记时虽仅登记在朱务朝一人名下,但并无证据表明其他共有人放弃继承权或放弃共有份额,故仅能认定为系代表登记在朱务朝名下,而非房屋所有权已归朱务朝一人享有。王凤琴、朱务朝去世后,遗产仍未分割,由其子女继续保持共有关系,现朱跃军要求分割其享有的份额,应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王凤琴的父亲王春娃于1984年4月去世,母亲谷爱珍于1960年11月去世,去世时间均早于王凤琴,王凤琴去世后,其享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由配偶和子女继承。因朱军红放弃案涉房屋的继承权,王凤琴的二分之一分别由朱务朝、朱军强、朱跃军各自继承三分之一,即朱务朝享有案涉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朱军强、朱跃军各自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朱务朝的父亲朱有生于1988年7月11日去世,母亲徐庆玲于1993年11月5日去世,去世时间均早于朱务朝。则朱务朝所有的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应由朱军强和朱跃军继承。因朱军强、朱跃军、朱军红签订《父亲养老协议》,约定朱务朝的房屋份额由朱军强所有,庭审时朱跃军亦认可该份协议真实性,则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17号院1幢4-601号房屋的六分之五所有权份额由朱军强继承,六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由朱跃军继承。朱军强在起诉状上写明案涉房屋价值为465,000元,朱跃军对该价格无异议,故本院按照465,000元进行分割,朱军强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则其应当向朱跃军支付77,500元(465,000元÷6)房款。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朱务朝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17号院1幢4-601号房屋归朱军强所有;

二、朱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朱跃军支付77,500元房款;

三、驳回朱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8元,由朱军强负担3,438元、朱跃军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马少先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国君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l "tiao_1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l "tiao_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市中级法院篇)之九:张某诉黄某乙、黄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撤销遗嘱的认定 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黄清劭诉黄清泰等法定继承案 黄小青诉南京浦镇车辆公司非继承人要求适当分得遗产案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张某等与郑某等继承纠纷上诉案——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 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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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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