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原告刘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原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刘某甲将位于常州市郑陆镇大宁佳苑8-1403室房屋份额赠与刘某丙的行为;2.确认原告刘某乙享有上述房屋60.3788%的份额(价值约人民币301894元);3.确认刘某甲享有上述房屋22.6676%的份额(价值约人民币113338元);4.判令刘某丙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刘某甲、原告刘某乙登记为按份共有人(刘某乙60.3788%、刘某甲22.6676%、刘某丙16.9536%保留其因承彩赠与获得的份额);5.如法院认定刘某丙享有承彩赠与的份额,则请求确认刘某丙享有该房屋16.9536%的份额,如法院认定刘某甲仅享有居住权,没有共有权,请求判令刘某丙向刘某甲支付装修补偿款人民币113338元;6.确认刘某甲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直至取得常州市天宁区拆迁安置房之日止;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屋原始权属及出资情况:2020年7月6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作为买受方,与出卖方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签订《安置房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常州市毛坯房一套,建筑面积81.40平方米,成交价格520000元。刘某乙出资406000元,出资比例为60.3788%;承彩出资114000元,出资比例为16.9536%,刘某甲(装修)出资142422元,出资比例为22.6676%。刘某甲未直接出资购房,但独立承担了全部装修费用152422元,使毛坯房成为具备居住条件的完整房产。二、2025年离婚调解及赠与情况:2025年2月14日,刘某甲与承彩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号为(2024)苏0402民初5565号。调解协议约定:1.承彩放弃在大宁佳苑8-1403室房屋中的份额,其份额由刘某丙享有;2.刘某甲放弃在大宁佳苑8-1403室房屋中的份额,其份额由刘某丙享有;3.刘某甲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某村拆迁安置房交付给刘某甲为止。上述调解协议已生效,刘某甲、承彩各自将份额赠与刘某丙。三、刘某丙的严重过错行为:2026年2月26日,刘某丙在未征得刘某甲及原告刘某乙同意的情况下,恶意擅自与房东徐某乙通过网上签约方式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大宁佳苑8-1403室房产登记于其个人名下,完全排除了及原告的合法权利。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刘某丙明知房屋系三人共同购买,却私自过户。该行为也侵害了赠与人权益,刘某甲基于父女信任将份额赠与刘某丙,刘某丙却以过户行为实质剥夺刘某甲的居住权保障。刘某乙出资406000元,却完全被排除在产权登记之外。报警后,刘某丙明确表示不愿接受协商,并委托律师处理,毫无和解诚意。四、主张撤销赠与的法律依据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663" 六百六十三条。本案中,刘某丙的行为完全符合“严重侵害赠与人合法权益”。刘某甲赠与份额的前提是保留居住权及家庭关系的维系。刘某丙私自过户,将房屋登记于其个人名下,实质上架空了刘某甲的居住权(居住权需登记方可对抗第三人,现刘某丙为唯一登记权利人)。刘某丙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对父亲的扶养义务及家庭伦理义务。根据2025年2月14日离婚调解笔录,刘某甲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直至取得拆迁安置房。该居住权约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现刘某丙私自过户,可能导致刘某甲居住权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在判决中明确确认并保障该居住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丙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请系撤销权之诉,第二、三、四项诉请系确权之诉,第五项系给付之诉,第六项系确认居住权之诉,一案一事一由是民事诉讼的基础,原告的诉请涉及多个案由且各项诉请之间还存在矛盾,其应明确诉请。二、原、被告之间系直系亲属关系,案涉房屋本是购买给被告刘某丙的,购房款系由刘某丙直接支付的。三、柳某甲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柳某甲于2024年11月9日死亡,案涉房屋是在2020年7月6日购买,同年7月8日购房款全部付清。若法院认定刘某乙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定的产权,则本案中还涉及柳某甲遗产继承问题,柳某甲与刘某乙共生育一子两女。四、被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支付了契税3699.55元,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15464.11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9768元,若原告享有案涉房屋的产权,理应承担为办理过户产生的相应税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安置房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回单、调解笔录、报警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乙与柳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一子,即刘某丁、刘某戊、刘某甲。柳某甲于2024年11月9日去世。刘某甲与承彩原系夫妻关系,刘某甲于2024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某甲与承彩于2025年2月24日达成离婚调解协议。2025年2月14日的调解笔录载明:刘某甲与承彩一致同意坐落于大宁佳苑8幢甲单元1403室的房屋中刘某甲、承彩的份额将来在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时由刘某丙享有,刘某甲对大宁佳苑8幢甲单元1403某村拆迁分得的安置房交付给刘某甲为止。
刘某丁、刘某戊于2026年10月19日出具《房屋份额赠与声明书》,并陈述自愿将从柳某甲处继承的坐落于大宁佳苑8幢甲单元1403室房屋的全部份额无偿赠与刘某乙。
2020年7月6日,徐某甲、顾某、徐某乙、陈某、徐某丙(出卖方)与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买受方)签订《安置房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徐某甲、顾某、徐某乙、陈某、徐某丙将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的房屋出卖给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总价格为52万元。刘某乙于2020年7月6日通过银行向刘某丙转账406000元用于房款支付。承彩2020年7月6日通过银行向刘某丙转账114000元用于房款支付。刘某丙收到上述52万元后向出卖方支付了房款。刘某甲于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支付了房屋装修款共计152422元。
2026年2月26日,徐某乙配合刘某丙将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的房屋登记至刘某丙名下。刘某甲得知双方即将配合过户后报警,要求不动产中心将该笔过户程序撤销,或是在房产证上添加自己与父亲刘某乙的名字,民警联系刘某丙,刘某丙表示不愿接受协商。
刘某丙在过户时缴纳了契税3699.55元、地方教育附加等15464.11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9768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刘某乙于2020年10月29日向承彩转账183617.06元的银行凭证。原告陈述,该款项用于本案所涉房屋的装修款,是刘某乙向承彩借的,后刘某乙返还承彩183617.06元,刘某乙对房屋合计出资589617.06元,享有87.69%的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309" 三百零九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案涉房屋购房款520000元,刘某甲另行支出装修款152422元,房屋整体投入共计672422元。其中刘某乙出资406000元,对应整体份额60.38%。承彩出资114000元、刘某甲婚内出资装修152422元,该两笔款项合计对应整体份额39.62%。
刘某乙出资款项系刘某乙与柳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该60.38%份额由刘某乙柳某甲二人各享有一半,即刘某乙自有30.19%,另一半30.19%属于柳某甲的遗产。柳某甲未立遗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四人各应分得7.55%。刘某丁、刘某戊将二人继承到的份额赠与刘某乙,故刘某乙分得22.64%,刘某甲分得7.55%。刘某甲继承柳某乙遗产所得份额,系刘某甲、承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定继承所得,被继承人柳某乙未以遗嘱明确该遗产仅归刘某甲个人所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62" 一千零六十二条、第 \l "tiao_1063" 一千零六十三条之规定,该继承份额属于刘某甲与承彩的夫妻共同财产。至此,刘某乙合计享有案涉房屋52.83%份额;刘某甲、承彩的原始出资份额叠加刘某甲继承柳某乙所得份额,合计享有47.17%份额。
刘某甲、承彩在离婚时一致约定将二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全部份额赠与女儿刘某丙,该赠与系双方离婚合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据此,案涉房屋最终由刘某乙享有52.83%产权份额,刘某丙享有47.17%产权份额。原告认为刘某乙于2020年10月29日向承彩转账183617.06元属于对房屋的出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为对房屋的出资,且原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与诉状不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以解除身份关系为基础的一揽子整体协议,关于处分共同财产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扶养等约定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单独撤销其中一部分内容。本案所涉房屋虽现登记在刘某丙名下,但实际由刘某乙居住使用,刘某丙将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并不构成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赠与与返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刘某甲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居住权,对此,本院认为,某村拆迁分得的安置房交付给刘某甲为止,刘某乙、刘某丙也同意刘某甲享有居住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调解情况,应当认定该居住权为无偿设立。刘某丙辩称原告应当承担其缴纳的相关税费,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663" 六百六十三条、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 \l "tiao_20" 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的房屋由刘某乙、刘某丙按份共有,其中刘某乙享有52.83%的份额,刘某丙享有47.17%的份额;刘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配合刘某乙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
二、刘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常州市天宁区房屋拆迁分得的安置房交付给刘某甲为止无偿对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的房屋享有居住权;
三、驳回刘某乙、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某乙负担4650元,由刘某丙负担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落款 审判员 回亚芳
二〇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娜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0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2条 \l "tiao_106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3条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3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309条 \l "tiao_66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63条 \l "tiao_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20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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