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丁。
被告:杨某戊。
被告:杨某己。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票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甲、杨某丙与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姜淑娟,原告杨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娟,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甲、杨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遗留存款遗产20万元,判令二原告合计分得10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三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五人均为被继承人李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李某于2026年5月13日不幸逝世,生前未订立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合法财产应由全体法定继承人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李某去世后,名下遗留银行存款共计约20万元,该款项属于李某生前合法个人遗产,依法应由全部子女共同继承。但三被告在母亲去世后,私自将上述存款全额占有、分配,擅自处分全部遗产,完全未向二原告分配任何遗产份额,严重侵害二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而且,二原告都患有重大疾病,原告杨某甲患有尿毒症5期,患有心脏病、心衰、高血压、贫血等疾病,杨某丙患有子宫癌症,要求给予照顾多分。综上,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辩称,一、被继承人李某没有20万元存款,被继承人李某去世后名下存款8万元已经由五名子女商议后进行分割并履行完毕。被继承人李某生前有一处房产,原、被告协商后对8万元遗产分配方案没有异议,该房屋由杨某丁居住十年后为前提,三被告才同意放弃对此房屋的继承,此房屋由杨某丙一人继承。三被告并非原告所述私自占有、分配遗产,是在综合考虑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的实际情况后作出的合理安排。二、三被告对李某尽了全部赡养义务,依法应当多分遗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在李某生前长期承担了赡养照料义务,包括日常生活照料、就医陪护、经济支持等方面。李某晚年生活主要由三被告照料,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法律原则,三被告应当多分遗产份额。三、二原告未尽到应有赡养义务,依法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二原告作为继承人,具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未充分履行赡养义务,对李某的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方面贡献甚微,二原告要求多分遗产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四、关于二原告主张患有重大疾病要求照顾多分。即便二原告患有疾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但二原告并未证明其符合该法定条件,赡养义务的履行是继承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不能以患病为由回避未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综上,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杨某甲、杨某丙提交证据:1.振兴社区证明;2.欧韵蓝湾社区证明;3.杨某甲的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4.杨某丙的异地就医申请表;5.李某朝阳银行、某银行账户明细;6.李某病历、住院费用清单。
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提交证据:1.李某住院病历;2.遗产8万元分配单1张,视频资料(光盘)、2026年6月14日杨某己向北票同和医院给杨某甲交款1600元电子凭证、杨某己向杨某甲转账145元电子凭证、杨某己放弃继承声明1张;3.李某火化证明1张、李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张、杨某庚死亡注销证明1张、死亡至五期之前丧葬费用记账单2张、明细票据8张、五期费用单据3张、购买衣服图片截图3张;4.某甲医院医学诊断证明1张、住院手环照片打印件1张;5.杨某丁残疾人证书复印件1张、杨某己门诊病历3页;6.2025年12月30日、2026年1月6日、2026年1月9日杨某己转给杨某甲儿子的转账记录截图。7.证人某甲出庭证言;8.证人某乙出庭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能够证明李某去世及继承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杨某甲诊断为慢性肾脏病5期(血液透析状态)等疾病。证据4能够证明杨某丙曾在某乙医院申请XXX手术。证据5为李某银行账户信息情况,对原告予以证明的支取20万元是否属于遗产不能以此证据直接予以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李某住院情况。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李某住院情况及由三被告进行照顾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除杨某甲之外其他继承人协商遗产分配,该证据无法直接证实分配方案经过杨某甲同意。证据3的李某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杨某庚死亡注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费用支付情况与遗产继承无关联性。证据4仅能证明姜某住院情况,不能直接证明李某给付姜某1万元的事实。证据5能够证明杨某丁患有肢体叁级残疾,杨某己患有心脏疾病。证据6仅能证明杨某己向杨某甲儿子转账情况,无法证实转款用途为借款。证据7、8,证人某甲、某乙均证实杨某丁赡养李某,某甲与杨某丁系同学关系,某乙与杨某丁系邻居关系,二位证人与杨某丁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经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杨某庚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杨某庚于2024年2月23日去世,李某于2026年5月13日去世,双方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杨某丁、次子杨某戊、长女杨某甲、次女杨某己、三女杨某丙。李某去世后,杨某己于2026年5月14日支取李某在某银行北票支行(账/卡号967××××××××XXXXXXXX)存款40008.61元并销户、在某银行北票支行(账/卡号030××××××××XXXXXXXX)存款5万元并销户。另查明,2025年6月28日被告杨某己支取李某名下在某银行北票支行(账/卡号967××××××××XXXXXXXX)存款70012.64元并销户、在某银行北票支行(账/卡号030××××××××XXXXXXXX)存款3万元并销户。2026年1月6日被告杨某己支取李某名下在某银行北票支行(账/卡号030××××××××XXXXXXXX)存款1万元并销户。
2026年6月13日,原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共同协商,对李某的8万元分配如下:偿还李某曾向“三姐”借款1万元(三姐指的杨某己)、向杨某戊借款1万元后,剩余6万元赠与给姜某1万元、赠与给杨某辛1万元、安某母亲(李某)17600元、五期费用5546元、父母三周年费用1万元、母亲(李某)二周年费用3600元、母亲(李某)百日费用1560元,剩余1745元(计算有误),被告杨某己于2026年6月14日将此款转账给原告杨某甲(转入杨某甲住院账户1600元、转入杨某甲某平台账户145元)。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在分配协议上签字确认。关于遗产分配协议内容,原告抗辩并非存在李某向杨某己借款1万元、向杨某戊借款1万元的事实,对于8万元的其他分配内容原告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继承权纠纷。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李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其遗留的合法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
其次,关于本案遗产范围的认定。结合在案银行流水、账户支取记录能够证实,被继承人李某去世后,其名下的朝阳银行、某银行账户内留有存款共计90008.61元,该款项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的个人合法财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2025年6月28日被告杨某己支取李某名下在朝阳银行存款70012.64元、在某银行存款3万元,2026年1月6日被告杨某己支取李某名下在某银行存款1万元是否为李某的遗产。首先,这三笔款项的支出时间发生在李某去世之前;其次,三被告抗辩2025年6月28日被告杨某己支取李某名下在朝阳银行存款70012.64元、某银行存款3万元,之后分别于2025年8月23日存入某银行5万元(与李某去世后支取的5万元为同一笔款项),2025年9月8日存入某银行1万元(2026年1月6日支取用于李某心脏支架),2025年12月10日存入某银行北票支行4万元(与李某去世后支取的40008.61元为同一笔款项)。结合李某的收入情况、款项支存取时间,李某短期内进行大额存款有悖常理,应认定存入邮储银行的5万元和存入某银行北票支行的4万元与本案继承款为同一笔款项。对2025年9月8日存入某银行1万元支取时间发生在李某住院期间,被告抗辩用于治疗,具有说服力。因此上述三笔款项不应属于李某的遗产。
再次,关于遗产的分配问题。2026年6月13日,原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对李某遗产中的8万元达成分配协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向杨某己、杨某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亦无法证实赠与姜某、杨某辛各1万元是否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协议中存在对父母周年纪念的未实际产生的预留款项,且该协议系在原告杨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对原告杨某甲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应对遗产重新进行分配。
最后,关于遗产分配比例,原告杨某甲、杨某丙患有重大疾病,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对李某照顾较多,结合本案事实情况,遗产应予以均分,即原告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五人均等继承,每人继承份额为18001.72元。因杨某甲已经分得继承款1745元,此款应予以扣除,故杨某甲应分得继承金额为16256.72元。因案涉遗产由被告杨某己支取,故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分得的遗产份额应由杨某己给付。杨某丁、杨某戊作为本案被告,未向杨某己提出权利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16256.72元;
二、被告杨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丙18001.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某甲、杨某丙已预交,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丙、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各负担1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票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予以退还原告杨某甲、杨某丙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胡雪崟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春蕾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2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l "tiao_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方某某诉陈某甲、王某甲,第三人某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继承纠纷案 刘某起与刘某海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六:黄某杰等与黄某智等继承纠纷案——维护打印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市中级法院篇)之九:张某诉黄某乙、黄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撤销遗嘱的认定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黄清劭诉黄清泰等法定继承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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