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夏某与被保全人谭某甲等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财产保全一案[案号:(2026)琼9006执保300号,执行依据:(2026)琼9006民初1485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了被保全人谭某甲名下车辆一辆(车牌号:xxx)。案外人胡某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胡某称:1.请求贵院立即解除对车辆识别代号(VIN车架号):LB37852Z2SS124526发动机号码:S4TE1407737机动车登记车牌号:xxx的查封保全措施;
2.请求依法确认上述车辆实际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事实与理由:
贵院在审理(2026)琼9006民初1485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原告夏某诉被告谭某甲)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案涉机动车。现异议人作为案外人,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保全异议,理由如下:
一、案涉车辆全部购车款项均由异议人全额实际出资,名义登记人未出资分文。案涉车辆购置时,购车款由异议人本人银行卡直接转账支付至汽车4S店对公账户,有银行加盖公章转账流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S店收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支付任何购车资金,不构成实际出资。
二、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仅为申领海口市汽车置换补贴的客观需要,双方存在书面借名购车合意。异议人与被告事前签订《借名购车协议书》,明确约定:仅因当地购车补贴政策限制,才将车辆临时挂靠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全部归异议人。
三、车辆购置至今,长期由异议人实际占有、控制、使用。自购车之日起,车辆保险投保缴费、日常维修保养、过海轮渡、停车缴费、违章处理等全部用车行为均由异议人办理并留存完整记录;被告从未实际占有、驾驶、管理该车辆。
四、被告已书面放弃继承其父全部遗产,依法无需承担父亲生前债务,案涉车辆更不应被错误保全。被告已向贵院正式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规定,被告无需对其父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案涉车辆不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也不属于被告父亲遗产,本次查封属于保全标的错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38" 二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l "tiao_27" 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25" 二百二十五条:机动车登记仅为行政管理公示作用,不能对抗真实出资、实际占有使用的物权事实。
综上,案涉车辆系异议人合法私有财产,与本案被告债务纠纷无任何关联。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定解除车辆查封,维护异议人合法财产权益。
申请保全人夏某称:一、异议标的物琼AXXXXX登记在被保全人谭某甲的名下,依据《 民法典》第 \l "tiao_225" 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l "tiao_25" 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之规定,无论胡某主张的借名购买是否真实,都不能对抗善意的夏某,胡某应依法承担自身风险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另胡某的提交协议等并无购车时某平台记录等佐证,无法核实协议是否是近期伪造,不足以证明借名购车真实存在,故胡某与被保全人到底是借贷、赠予还是其他关系难以判断。二、被保全人是否放弃继承、以及其是否承担(2026)琼9006民初1485号案件相关责任尚无定论,且也不能据此否定夏某申请财产保全的法定权利。综上所述,胡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不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胡某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谭某乙、谭某甲、李某、万宁和某酒家、谭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案号:(2026)琼9006民初1845号],经夏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6年3月12日作出(2026)琼9006民初18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万宁和某酒家、李某、谭某丙、谭某甲、谭某乙名下存款328947.4元,或查封、扣押与328947.4元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对该裁定,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6)琼9006执保30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6年3月26日查封了琼AXXXXX号牌车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案外人胡某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涉车辆为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VIN车架号)为:LB37852Z2SS124526,发动机号码为:S4TE1407737,是案外人胡某为自己的用车需要自行出资向某公司购买取得。为申领海口市汽车置换补贴之需要,胡某借用被保全人谭某甲的名义购买案涉车辆(双方于2025年5月26日签订有《借名购车协议书》),并将案涉车辆临时挂靠登记在谭某甲名下(车牌号为xxx)。根据《借名购车协议书》约定,案涉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全部归胡某。案涉车辆自购置至今,一直由案外人胡某实际占有、使用(包括投保、维修等)。以上事实,有胡某提供的《借名购车协议书》、案涉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购车付款凭证、胡某就案涉车辆购买相关保险的保险单、相关某平台记录等证据证明,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胡某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24" 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与不动产登记的物权效力不同,车辆登记并非物权设立行为,仅是行政管理行为,故对于车辆的物权人的认定,不能仅仅依靠登记,而应综合考虑合同订立、款项来源、实际占有使用等因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仍采用“交付生效主义”,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在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问题上,主要考虑申请执行人对案涉车辆是否存在信赖利益。本案中,案涉车辆虽登记在被保全人谭某甲名下,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车辆实际是案外人胡某独自出资借用谭某甲的名义购买,并将其临时挂靠登记在谭某甲名下,自2025年5月26日购车至今,该车辆一直由案外人胡某实际占有、使用。 民法典第 \l "tiao_225" 二百二十五条所指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包括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的相对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对于案涉车辆来说,夏某显然不属于法条所指的善意第三人。夏某在(2026)琼9006民初1845号案件中对谭某甲等被告主张的是一般债权,在此情形之下,并无外观主义的适用空间,即申请保全人夏某并不存在信赖机动车登记簿的问题,无论是否有机动车登记在被保全人名下,均不会影响诉讼保全执行程序的展开。综上,本院认定,胡某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实际占有、使用人,对该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胡某所提执行异议成立,本院(2026)琼9006执保300号案件应当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关于胡某请求解除对案涉车辆查封措施的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l "tiao_27" 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案涉车辆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应待本裁定书生效后依法予以解除,而非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直接裁定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24" 二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38" 二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l "tiao_27" 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案外人胡某所提异议成立;
二、中止(2026)琼9006执保300号案件对登记在被保全人谭某甲名下琼AXXXXXI号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B37852Z2SS124526,发动机号:S4TE1407737)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27" 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共印4份)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2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24条 \l "tiao_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25条 \l "tiao_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25条 \l "tiao_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27条 \l "tiao_2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27条 \l "tiao_2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38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谢某红与卢某宗、中山市某某印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宜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 河南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信阳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潘某腾与戴某良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江山市某某投资中心、青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东阳某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康某江、王某荣与西藏某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武威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青岛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中华全国总工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10起2025年劳动法律监督“一函两书”典型案例之九:县人社局与贵州省纳雍县某能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案——贵州省纳雍县运用“一函两书”协作机制督促股东出资保护农民工权益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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