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某、石某甲,石某戊,石某丙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27民终4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系石某己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丙(系石某己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丁(系石某己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庚(系石某己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甲(系石某庚姐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丁、石某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2025)新2701民初5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石某甲以本人身份及石某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被上诉人石某丙、被上诉人石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2025)新2701民初545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杨某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丁、石某庚连带返还杨某60,000元款项;3.判令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丁、石某庚赔偿杨某搅拌机损失8,000元、材料款10,700元。二审庭审中,杨某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包括: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丁、石某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60,000元收条为石某己本人亲笔出具,因石某己身体原因收条中名字及日期写的笔力轻缓,导致字迹模糊不清楚,后石某己自行修饰重描使字迹看得清楚,杨某持有原件,真实合法。杨某已提交合法有效鉴定证明,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丁、石某庚不认可石某己签名,认为年月日有篡改,找了5家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因其拒绝提供对比检验材料并拒绝付款,一审法官向新疆某某鉴定中心提供了石某己之前在法院签字文书复印件。故本案收条无法笔迹鉴定的原因是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丁、石某庚拒不提供石某己同期比对笔迹样本,过错在对方,不应由杨某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案杨某付石某己款项是在2018年2月5日,为现金交付,符合民间日常交易习惯。同时查实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丁、石某庚将案涉26万余元款项已平均分配,其中60,000元杨某已提前付款,本应在执行款中扣除,但未扣除,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丁、石某庚无故全额占有,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二、一审割裂法律关系,程序不当。搅拌机损失、装修材料欠款,均因同一纠纷、同一设备、同一事实产生,属于关联案件,应当一并审理。一审以法律关系不同不予处理,变相遗漏诉讼请求、剥夺杨某维权途径,裁判错误。三、一审未查清关键事实,裁判不公。杨某持有搅拌机原售票据及原有照片和对方私自改装设备后的照片,足以证明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丁、石某庚长期占用、私自改装、恶意损坏杨某设备,造成直接财产损失8,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石某甲辩称,1.一审法院指定新疆某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2016年之前的笔迹,但收条日期是2018年2月15日,且日期有明显的修改痕迹,因此,收条中签名和日期是伪造的。2.关于石某庚收条问题,石某庚本人没有出具收条,且该收条日期已过诉讼时期,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关于杨某设备问题,对存放在石某己厂内的情况知情,证明是石某庚出具,设备一直放在厂内7号车间,我方多次催促杨某搬走,杨某未搬走,后安全检查认为不是我厂设备放在车间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将设备放在车间外区域,有照片为证。设备自2014年至今已经放置厂内12年,应按每年1,000元支付保管费,共12,000元,待付清保管费可以搬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石某丙、石某丁、石某庚答辩意见与石某甲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诉称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丁、石某庚向杨某返还款项60,000元;2.判令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丁、石某庚向杨某支付装修材料款10,700元;3.判令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丁、石某庚向杨某返还或折价赔偿价值8,000元的石膏搅拌机(现已损坏并改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丁、石某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杨某向石某己借款150,000元,2016年11月10日双方就该笔借款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出具(2016)新2701民特186号、18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杨某需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7,208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218,208元,还款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2023年12月,一审法院执行部门依据前述民事裁定书,从杨某处扣划执行案款261,378元,石某丙、石某甲、石某庚、石某丁作为石某己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了该笔款项并平均分配。
一审庭审中,杨某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5日的收条一份,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石某己偿还了60,000元,石某丙、石某甲、石某庚、石某丁对收条中“石某己”的签名不予认可,杨某提交的单方司法鉴定意见亦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石某丙、石某甲、石某庚、石某丁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某某鉴定中心开展鉴定工作,该中心出具《终止“石某己”笔迹鉴定案的告知书》,明确案涉收条内“石某己”签名存在重描、修饰痕迹,且缺少石某己2018年同期有效比对样本,无法完成笔迹鉴定,亦不能确认签名真伪及是否存在篡改情形,同时石某丙、石某甲、石某庚、石某丁陈述石某己于1997年因脑梗导致右侧肢体偏瘫,2018年身体状况不佳,无法自主书写签名。
2017年9月26日石某庚就赊购装修材料事宜出具欠条,确认欠款7,500元,杨某丈夫张某出具证明证实石某庚拿走价值3,200元的装修材料,杨某据此主张材料款合计10,700元,石某庚当庭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抗辩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杨某陈述因石某己表示该款项将从借款中扣除,故未向石某庚催要。2014年4月7日石某庚出具书面证明,载明杨某所有的一台石膏搅拌机存放于石某己厂房内,杨某提交设备购买凭证主张设备购入价值8,800元,并称设备现已损坏、被私自改装,石显认可设备存放事实,但答辩仅为无偿保管,设备并未损毁,也未改装。石某己于2023年死亡,石某丙、石某甲、石某庚、石某丁系其法定继承人,石某己遗留的遗产已由石某丙、石某甲、石某庚、石某丁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杨某主张返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985" 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杨某主张已向石某己偿还60,000元,该款项未在执行案款中扣除,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丁、石某庚领取该部分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但杨某提交的收条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无法确认系石某己本人书写,杨某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该款项,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款项实际交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67_kuan_1"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杨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偿还该6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杨某主张支付装修材料款10,700元及主张赔偿石膏搅拌机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基于侵权行为引发的侵权之债,而杨某诉请装修材料款10,700元及石膏搅拌机损失8,000元为合同之债,二者为不同法律关系,择一起诉故不作处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某提交证据:《委托代理协议书》、电子发票各1份,拟证明:本案产生律师费6,600元。经质证,石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法确认;石某丙、石某丁、石某庚与石某甲的质证意见一致。
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丁、石某庚提交证据:证据一、《终止“石某己”笔迹鉴定案的告知书》1份,拟证明:收条中的笔迹是伪造的。经质证,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自2025年9月19日至2026年3月其拒不提交鉴定对比材料原件及鉴定费用,亦不交纳鉴定人员前往一审法院移交4份石某己亲笔签名法律文书原件的差旅费,一审法官从档案室调取石某己亲笔签名的法律文件复印件程序不合法,不符合鉴定规定。证据二、照片打印件2张,拟证明:案涉设备还在厂内。经质证,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其设备。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委托代理协议书》及电子发票,结合一审庭审律师已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终止“石某己”笔迹鉴定案的告知书》,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照片,杨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亦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5年8月20日,杨某与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杨某委托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丁、石某庚不当得利一案,该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梁晓完成委托事项,代理费6,600元,最迟在博乐市法院审结后30日内付清。2026年9月8日,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开具了价税合计6,600元的案件代理费发票。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丁、石某庚应否向杨某连带返还60,000元款项,赔偿搅拌机损失8,000元、材料款10,700元,并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
关于应否返还60,000元款项问题。杨某上诉称无法对收条进行鉴定的原因在于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丁、石某庚拒不提交石某己同期比对笔迹样本,不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丁、石某庚已取得的执行款中包含杨某已偿还的60,000元,该6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本院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92" 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本案中,杨某提交收条属于私文书证,收条出具的时间有明显的重描痕迹,且其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收条中仅收条、收款人、签名及时间由石某己书写,其余内容由其本人书写。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丁、石某庚对石某己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因缺乏有效、可比的同期样本,笔迹鉴定客观上无法完成,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丁、石某庚持有案涉时段有效笔迹样本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在此情况下,杨某以其持有的存在瑕疵的收条主张现金偿还借款60,000元,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60,000元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石某己,然而杨某未能提交资金来源、在场证人证言或其他间接证据佐证现金交付的事实,仅凭收条主张债务已清偿,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认定由杨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因本案基础还款事实未能得到有效证明,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丁、石某庚基于继承关系领取执行款,系行使债权项下的权利,具有相应法律基础,尚不满足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之构成要件,杨某以已清偿60,000元债务为由主张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丁、石某庚返还不当得利,并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赔偿搅拌机损失、材料款问题,杨某提交的欠条及证明系石某庚出具,该部分争议所涉法律事实、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者诉讼标的并不重合,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杨某关于一审遗漏诉讼请求,搅拌机损失、材料款应在本案一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5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 铁 宏
审判员 布阿依夏·胡拉木
审判员 岳 晓 桐
二〇二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赛比兰木·艾德汗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9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92条 \l "tiao_98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85条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l "tiao_67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1款 同案由重要案例 江苏百锐特贸易有限公司诉张月红不当得利纠纷案 江苏百锐特贸易有限公司诉张月红不当得利纠纷案 沈阳市大东区鹏利花园AB区业主委员会诉沈阳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孙卫诉南通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孙卫与南通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江苏南通中院判决陆海公司诉宏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喻山澜诉工行宣武支行、工行北京分行不当得利纠纷案 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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