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蒙, 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2。
原告:李某3。
原告:李某4。
原告:李某5。
原告:李某6。
被告:李某7。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兵, 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诉被告李某7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蒙、被告李某7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被告共同共有“东来顺"商标(注册号1070057,商标国际分类第21类,使用商品:铜壶、铜火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二人是亲兄妹,二人的父亲李茂祥曾以河北省涞水县南桥头铜制炊具厂(个体工商户)的名义注册了“东来顺"商标(注册号1070057,商标国际分类第21类,使用商品:铜壶、铜火锅)。商标作为无形财产,商标注册人死亡后,可依照财产继承顺序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在原、被告的父亲李茂祥去世后,其遗留的商标权应当作为遗产由有继承权的人依法继承。原告作为李茂祥的女儿,享有法定继承权,有权利继承该商标,是该商标权共有人。但是现被告将该商标过户到个人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7辩称:因被继承人李茂祥在生前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公司一切事务委托李某7和李香录处理,公司的所有证件,商标注册证等都由李某7持有,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继承人曾于2007年1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商标权四个继承人均有使用权,持有者应为其他使用者提供便利。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持有者为李某7。所以就该商标权继承人之间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李某1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南桥头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与被继承人李茂祥系父女关系。
证据二、注册号为1070057的“东来顺"商标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商标系李茂祥注册,系其遗产,以及在2016年被告李某7将该商标过户到其个人名下。
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2007年原、被告在处理继承财产时未对注册号为1070057的“东来顺"商标进行分割处分。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的第四条就是对本案诉争商标的处理,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审查只是约定李香录、李某7、李某2、李某1四人对该商标均有使用权,但未对商标的所有权作出约定。故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7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香录、李某7、李某2、李某1四人于2007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对诉争商标的归属及使用情况已做出了约定。
证据二、2003年李茂祥自书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李茂祥在继承方面有了倾向性,不允许原告李某1继承财产。
证据三、2005年8月28日李茂祥书写的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李茂祥因原告擅自伪造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李茂祥授权李香录、李某7处理一切事务。
证据四、诉争商标的档案,证明被告李某7为维护诉争商标的有效注册所付出的工作。
证据五、2005年2月11日李茂祥自书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李茂祥对原告李某1的不信任。
证据六、工商信息档案。
证据七、民事起诉状。
证据八、(2005)涞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六、七、八证明李某1曾擅自转让李茂祥的公司股权,侵害了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已丧失继承资格。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被告的举证目的,协议第四条并没有明确约定商标由被告持有,被告的主张完全是主观臆断,自行推定。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行为是维护自身的不正当利益。对证据五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也不符合遗嘱的形式。对证据六、七、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存在 继承法第 \l "tiao_7" 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同一份协议书,本院已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查分析,认定该协议只对该商标的使用做了约定,没有对权属做出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五分别为李茂祥于2003年和2005的年自书遗嘱两份,首先两份证据均未提供原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其次两份证据的内容也未涉及到本案的争议商标权,也未表明李某1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再次,即使上述遗嘱真实,但2007年李茂祥的四个子女就李茂祥遗产进行分配时,未按上述遗嘱执行,故上述遗嘱已失效。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五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李茂祥2005年8月28日书写的授权书,该证据内容显示因李茂祥年龄已高不能执行董事长的正常工作,委托李香录和李某7代替处理事务,并非将商标所有权给予李某7所有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诉争商标的档案,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该组证据只能证实法院判决李某1转让股权无效,但不能证实其已丧失了继承资格,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经过,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李茂祥于2006年死亡,李茂祥有四个子女,长子李香录,二子李某7,三子李某2,四女李某1。李香录于2007年死亡,李香录的继承人有:妻子李某6,长女李某4、二女李某5,三子李某3。
1996年3月27日,李茂祥经营的河北省涞水县南桥头铜制炊具厂(个体工商户)申请注册了“东来顺"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070057,商标国际分类为第21类,核定使用商品为:铜壶、铜火锅。李茂祥去世后李香录、李某7、李某2、李某1四兄妹于2007年1月14就如何分配李茂祥的遗产签订了协议,对李茂祥的遗产进行了分配,其中协议第四条就上述商标使用权做出了约定,具体内容为:“李茂祥所有的专利、商标使用权,四人均有权使用,持有者应为其他使用者提供便利,如需续展费用由使用者均担"。2007年李某7对该商标申请了第一次续展。2017年10月份,李某7对上述商标申请了第二次续展,同时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其本人。李某1认为李某7将商标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行为侵犯其共有权,遂以共有纠纷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案由变更为遗产继承纠纷,并依法通知了被继承人李茂祥的继承人李某2,李香录的继承人李某6、李某3、李某4、李某5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李某2、李某6、李某3、李某4、李某5接到本院的通知后既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表示放弃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以共有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对该商标享有共有权是以继承该商标为前提的,同时争议商标尚有其他共有人,本案的案由应为遗产继承纠纷,故本院予以变更,并依法通知了其他合法继承人做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本案中争议商标是1996年3月27日,李茂祥生前经营的河北省涞水县南桥头铜制炊具厂(个体工商户)注册的,根据《 继承法》规定商标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故该商标权可以做为李茂祥个人遗产由合法继承人继承,且关于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双方的分岐点是:该商标权的归属是否已有约定。原告主张没有约定应按法定继承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辩称2007年1月14日李香录、李某7、李某2、李某1四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条的内容就是对该商标权的归属及使用情况做出的约定。经法院审查该协议第四条具体内容为:“李茂祥所有的专利、商标使用权,四人均有权使用,持有者应为其他使用者提供便利,如需续展费用由使用者均担",从该条款内容可以看出四人对该商标的使用权是有明确约定的,但不能看出对商标所有权进行了约定,且该协议明确写明该商标的所有权人仍为李茂祥,故被告依据该条款辩称自己是商标的持有者即为所有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关于该辩论意见也未提出其他的证据。
综上,四继承人虽对该商标的使用权做出过约定,但对于该商标的所有权未进行约定,本院认定该商标应为被继承人李茂祥未进行处理的遗产,应由李茂祥的合法继承人依照《 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各自应该享有的份额,虽李某2、李某6、李某4、李某5、李某3未参加诉讼,但不影响其应继承的份额。故李香录、李某7、李某2、李某1作为李茂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各应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因李香录在被继承人李茂祥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所以李香录应继承的四分之一份额转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故李某6、李某3、李某4、李某5四人应各继承十六分之一份额。因商标在使用时的不可分割性,本院认定各继承人均有权不分份额的对该商标享有使用权。
综上所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3" 三条、第 \l "tiao_10" 十条、第 \l "tiao_13" 十三条、第 \l "tiao_17" 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2" 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某7、李某2、李某1、李某6、李某3、李某4、李某5对注册号为1070057号“东来顺"商标按份共有。其中李某7、李某2、李某1各占四分之一份额,李某6、李某3、李某4、李某5各占十六分之一份额。
二、李某7、李某2、李某1、李某6、李某3、李某4、李某5对该商标均有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李新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邵天缘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 第2条 \l "tiao_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0条 \l "tiao_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3条 \l "tiao_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7条 \l "tiao_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3条 \l "tiao_7"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7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方某某诉陈某甲、王某甲,第三人某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继承纠纷案 刘某起与刘某海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六:黄某杰等与黄某智等继承纠纷案——维护打印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市中级法院篇)之九:张某诉黄某乙、黄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撤销遗嘱的认定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黄清劭诉黄清泰等法定继承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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