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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二十二、特殊财产与知识产权

韩某等与杨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749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03.28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2)京0105民初7498号
审理法官: 林上爽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3.03.28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师/律所:杨慧敏, 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王秀平, 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刘旭, 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无效 无权处分 代理 合同 证据交换 质证 诉讼请求
案件要素: 婚姻家庭继承 权利来源 公证遗嘱 法定继承权 自书遗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平, 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敏, 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平, 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敏, 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平, 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敏, 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5。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 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靖。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4(以下简称杨健)、韩志云(以下简称韩志云)、杨智清(以下简称杨智清)与被告杨懿暄(以下简称杨懿暄)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健、韩志云和杨智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平、杨慧敏,杨懿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杨紫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健、韩志云、杨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健继承登记在被继承人杨子慧(以下简称杨子慧)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30号院14号楼2门203号房屋50%的份额;2.要求杨健继承杨子慧与中共中央统一战线工作部办公厅签订的《中央统战部机关公有住宅售购合同》项下50%的权利义务;3.要求韩志云享有登记在杨子慧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30号院14号楼2门203号房屋50%的份额;4.要求韩志云继承杨子慧与中共中央统一战线工作部办公厅签订的《中央统战部机关公有住宅售购合同》项下50%的权利义务;5.要求韩志云享有其与杨子慧共有的银行存款的一半即10343.02元;6.要求韩志云继承其与杨子慧共有储书的50%;7.要求杨智清继承杨子慧和韩志云共有的银行存款的一半即10343.02元;8.要求杨智清继承杨子慧和韩志云共有储书的50%;9.要求杨智清继承杨子慧生前的著述、手稿、资料及相关著作权财产权益;10.要求杨智清继承杨子慧的丧葬费和抚恤金;11.要求杨懿暄支付丧葬费188020元。事实与理由:杨子慧与韩志云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儿一女,即杨健与杨懿暄,杨智清为杨健之子,杨子慧于2021年6月23日去世。2019年7月30日杨子慧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遗嘱,其中载明:“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30号院14号楼2门203号的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号)以及我于2000年11月22日与中共中央统一战线工作部办公厅签署的《中央统战部机关公有住宅售购合同》(合同编号:统房售xxx号,坐落于海淀区地质附中宅3楼四单元454号),上述不动产和合同项下的财产权益均是我和妻子韩志云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不动产和合同项下的财产权益中属于我的份额,均由儿子杨健(身份证号:11xxx6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继承。”

2021年5月18日杨子慧手书遗嘱一份,载明:“本遗嘱及上述公证遗嘱共同构成最终遗嘱......本人与爱妻韩志云共同拥有的不动产按照公证遗嘱内容,由儿子杨健继承.......本人名下银行卡内余额、丧葬费、抚恤金及其他应得费用,均由孙儿继承......本人同爱妻韩志云的储书,以及本人的著述、手稿、资料等,全部由孙儿杨智清继承,他人不得借此事生事.......本人与爱妻韩志云曾生一女杨懿暄,幼年不识教导,成人后一切事宜自作主张,对本人家产已生异想,为定家风,容忍不究,但其不思悔改。为此,我夫妇合伙为其购买了高品质单元住房,时在2012年。此后曾不孝顺加剧,多次断绝关系,最近一次是2017年春节,迄今五年余。我夫妇已事先分给她家产。因此,本遗嘱之遗产与她无关......女儿杨懿暄在我生前大为不孝,不赡养父母,无亲无义已至极致,我身重疾乃至死亡音讯不许通告她及其家人,财产不许分给杨懿暄及其家人......如我身后发现有其他遗嘱或有遗嘱草稿一律视为无效”。由于杨懿暄不配合办理遗产继承的相关事宜,杨子慧的丧葬费、抚恤金至今也无法领取。杨子慧的两份遗嘱充分体现了杨子慧的真实意愿,依据杨子慧遗嘱,三原告有权继承享有杨子慧的相应财产,且杨子慧夫妇事先已给杨懿暄分过家产杨懿暄有义务分摊杨子慧的丧葬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处所请。

被告辩称 杨懿暄辩称:不认可自书遗嘱真实性,里面的内容和现实生活是相悖的。遗嘱是杨子慧所写,但是遗嘱的时间与杨子慧去世的时间只有一个月的间隔,当时杨子慧已经不具备清醒的意志,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同意杨智清继承杨子慧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也不同意支付丧葬费。杨子慧的自书遗嘱中虽然提到了抚恤金,但是抚恤金不是遗产,所以遗嘱针对抚恤金的处置是无效的。遗嘱中杨子慧说死后不对杨懿暄进行告知,也不要求相应的义务,在这个意思表示前提下杨懿暄不应当支付丧葬费。我方认为第二份遗嘱不是杨子慧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仅没有给杨懿暄分财产,还进行攻击侮辱。遗嘱中提到的给杨懿暄购买高品质住房不属实,我与爱人自由恋爱父母同意后结婚并产下一女,后来父母逼我离婚,让我嫁给年长20岁的后来的老公,我父母要了40多万的彩礼钱用于杨健结婚,我离婚后户口回到了幸福3村,1996年统战部先后两次给我父亲杨子慧分了两套两居室,一套用于杨健结婚住,一套我父母住。当时统战部领导说:你的女儿离婚带着孩子,原来的平房我们就不回收了。当时我的父母也同意了,后来这个平房拆迁补贴了57万元,我的父母全部拿给杨健的媳妇去理财,后来我要买房子父母才十分不情愿的给了我30万,并不是遗嘱中说的给我买了高品质的住房。关于遗嘱中提到的说我不孝,从2017年就跟他们断绝了关系,与事实不符。2018年3月我教我的父母如何使用手机,日常的照料照顾、买药等事宜,遗嘱写的内容与事实相反,也证明了遗嘱的内容不是我父亲杨子慧真实的意思表示。2018年我女儿结婚,我父亲杨子慧还给我女儿写贺联;2018年10月我父亲杨子慧住院,我去地坛医院开药;2019年初我去看望父母,他们突然说不要让我再去了,我当时也很惊讶。在我父亲遗体告别仪式的时候,杨健亲口说是他们逼我父亲写下的遗嘱。据此我方不同意杨健、杨智清、韩志云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子慧与韩志云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儿一女,即杨健与杨懿暄,杨智清为杨健之子,杨子慧于2021年6月23日去世。

2019年7月30日杨子慧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遗嘱,该遗嘱载明:“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30号院14号楼2门203号的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309960号)以及我于2000年11月22日与中共中央统一战线工作部办公厅签署的《中央统战部机关公有住宅售购合同》(合同编号:统房售0029号,坐落于海淀区地质附中宅3楼四单元454号),上述不动产和合同项下的财产权益均是我和妻子韩志云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不动产和合同项下的财产权益中属于我的份额,均由儿子杨健(身份证号:11xxx96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继承。”

经查,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30号院14号楼2门203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杨子慧名下,属于被继承人杨子慧和韩志云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杨子慧与中共中央统一战线工作部办公厅签订的《中央统战部机关公有住宅售购合同》所涉房屋目前未取得权属证书;被继承人杨子慧生前银行存款共计20686.04元;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在被继承人杨子慧去世后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67060元。

庭审中,杨懿暄对两份遗嘱中的第二份遗嘱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后杨懿暄撤回鉴定申请。杨懿暄认为自书遗嘱中所涉的银行存款、抚恤金和丧葬费的部分应属无效,其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有权继承。至于杨健要求其承担丧葬费用部分不予认可,其认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丧葬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杨子慧生前已经通过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的方式对遗产继承事项做出了相应的处分,该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符合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两份遗嘱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故本院对杨健、杨智清、韩志云要求按照两份遗嘱的内容继承被继承人杨子慧的遗产的请求不持异议。关于被继承人杨子慧遗嘱中所涉生前任职单位在其去世后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一节,因该笔费用不属于被继承人杨子慧生前的遗产范围,故被继承人杨子慧对该部分款项无权处分,其遗嘱中所涉该部分应属无效,该部分款项应由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子女享有,故杨智清无权按照被继承人杨子慧的遗嘱继承该笔款项。又因被继承人杨子慧去世后均由杨健承担支付了相应的丧葬费用,故该笔费用由杨健一人继承为宜。至于杨懿暄应否承担被继承人杨子慧丧葬费用一节,本院认为,因被继承人生前所列遗嘱的要求,杨懿暄未能参与被继承人杨子慧的身后事务处置,又未能获得相应遗产,如在判令其承担丧葬费用,不符合情理,本院对杨懿暄的抗辩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34" 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杨子慧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30号院14号楼2门203号房屋由原告杨健继承50%的份额,另50%的份额由原告韩志云享有;

二、被继承人杨子慧与中共中央统一战线工作部办公厅签订的《中央统战部机关公有住宅售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杨健和韩志云共同承继;

三、被继承人杨子慧名下的存款(银行卡号:中国工商银行95xxx29;中国工商银行xxx1招商银行xxx1中国建设银行xxx0由原告韩志云享有50%的份额即10343.02元;

四、被继承人杨子慧的储书由原告韩志云享有50%的份额;

五、被继承人杨子慧名下的存款(银行卡号:中国工商银行95xxx29;中国工商银行xxx1招商银行xxx1中国建设银行xxx0由原告杨智清继承50%的份额即10343.02元;

六、原告杨智清继承杨子慧和韩志云共有储书的50%;

七、被继承人杨子慧生前的著述、手稿、资料及相关著作权财产权益由原告杨智清继承;

八、被继承人杨子慧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元由原告杨健继承。

九、驳回原告杨智清、杨健、韩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被告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0" 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杨健、杨某2、韩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林上爽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雨萌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4条 \l "tiao_26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260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刘某起与刘某海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六:黄某杰等与黄某智等继承纠纷案——维护打印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山东日照中院判决牟乃分与卢振林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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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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