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 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31016709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勇声, 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710319465。
原审第三人: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代表人:康某云,该公司临时负责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贵、张某德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伦,原审第三人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25)川042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贵、张某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川042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决不追加上诉人为一审法院 (2018)川0422执2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视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错误认定上诉人“未足额缴纳出资”。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了某某公司现行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及2020年4月13日修订的公司章程、北京某某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某某验字(2019)第627301号】等核心证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公司已收到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股东缴纳的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30000万元(以知识产权出资),变更后的累计实收资本已达人民币60008万元。该报告系专业机构出具,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推翻该验资报告的结论;二、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不当分配予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于法无据。上诉人已提交了证明出资义务已按章程规定履行的核心法定文件—验资报告。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该验资报告虚假或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未能提供资金实缴的银行的转账记录、会计记账单及非货币出资的专利权属证明以及价值评估证据”为由,即否定验资报告及章程的效力,属事实认定错误,且不当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某伦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称已足额出资,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已提交验资报告即可证明完成出资义务,该主张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该报告仅是出资的辅助性证据,并非股东完成出资义务的直接证据和免责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及司法实践,被上诉人提供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打印的期内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明确显示上诉人并未足额出资的信息及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合理怀疑,并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依法转移到股东一方,股东必须提供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出资资产已客观、真实流入公司,并对非货币资产办理了过户手续,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仅凭一份孤立的验资报告,完全没有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会计记账凭证,更无作为非货币出资载体的专利权属证明,价值评估报告及最重要的财产权转移至公司名下的法定凭证,这一系列核心证据的缺失导致上诉人主张的知识产权出资形成了一笔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的糊涂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通知的精神》,验资报告也不再具有终局性的证明力。司法裁判规则早已明确,股东出资必须满足资金流、物流、账目三者相互印证的事实要求,仅凭验资报告不足以证明股东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资金实交记录和核实出资证明,完全符合证据裁判规则的正当要求;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的出资情况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已依法转移至主张出资的股东一方,股东若要证明自己完成出资,需提交的证据链应包括:银行转账凭证并且备注出资款、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公司财务账簿记录、实收资本科目、非货币资产评估报告、专利权权属证明及交付公司的凭证、实缴情况公示等,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一审张某贵、张某德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张某贵、张某德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不追加张某贵、张某德为盐边县人民法院 (2018)川0422执2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某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伦诉某某公司、杨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依法作出(2017)川0422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8月1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 (2017)川04民终6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某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前支付高某伦现金70000元,此后每月7日前支付高某伦现金70000元,在2018年3月8日前共计付清高某伦现金580000元;二、高某伦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若某某公司到2018年3月8日前未履行全部欠款义务,则某某公司支付给高某伦违约金100000元;......”
因某某公司未按 (2017)川04民终617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高某伦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以 (2018)川0422执296号立案受理。
2018年5月25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 (2018)川0422执2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5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高某伦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某某公司股东张某华、张某贵、张某德为 (2018)川0422执2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各自认缴但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原案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本息清偿责任。
2025年3月28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5)川04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申请人张某华、张某贵、张某德作为 (2018)川0422执2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某某公司在 (2018)川0422执296号案件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2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张某华、张某贵、张某德不服(2025)川04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某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014年公司股东为张某华、张某贵、张某德。2018年3月21日,某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8万元人民币。其中:张某华出资29407.84万元(货币12687.68万元,实物2800万元、知识产权13920.16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5月7日,出资比例为98%;张某贵出资300.08万元(货币260.16万元,知识产权39.92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5月7日,出资比例为1%;张某德出资300.08万元(货币260.16万元,知识产权39.92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5月7日,出资比例为1%。
2018年4月26日,某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8万元人民币。其中张某华出资58807.84万元(货币12687.68万元,实物2800万元、知识产权43320.16万元),出资时间2038年4月26日前,出资比例为98%;张某贵出资600.08万元(货币260.16万元,知识产权339.92万元),出资时间2038年4月26日前,出资比例为1%;张某德出资600.08万元(货币260.16万元,知识产权339.92万元),出资时间2038年4月26日前,出资比例为1%。
2019年11月28日,北京某某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某某公司委托作出某某验字(2019)第627301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贵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60008.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30008.00万元。根据贵公司最新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贵公司原注册资本30000.00万元转知识产权出资,由原股东张某华、张某贵、张某德于2019年11月28日之前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19年11月28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张某华、张某贵、张某德缴纳的实收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0000.00万元(叁亿元整)。各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30000.00万元。同时我们注意到,贵公司本次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8.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30008.00万元。截至2019年11月28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8.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60008.00万元。本验资报告供贵公司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及据以向全体股东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不应被视为是对贵公司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
2020年4月13日,某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期长期,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8万元人民币,公司股东张某华出资额58807.84万元(货币12687.68万元,实物2800万元、知识产权43320.16万元),出资时间2019年11月21日,出资比例为98%;股东张某贵出资600.08万元(货币260.16万元,知识产权339.92万元),出资时间2019年11月21日,出资比例为1%;股东张某德出资600.08万元(货币260.16万元,知识产权339.92万元),出资时间2019年11月21日,出资比例为1%。某某公司目前存续中。
诉讼中,张某贵、张某德举出某某公司营业执照,2020年4月13日修订的公司章程,北京某某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认为案涉股东均已依法出资,不应对某某公司在 (2018)川0422执296号案件中的债务承担责任。
诉讼中,高某伦认为张某贵、张某德仅举出某某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并未举出公司股东实际出资银行凭证、出资证明以及其他相关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对认缴的出资进行实际缴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诉讼中,某某公司股东张某华于2025年6月8日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7月11日依法作出(2025)川0422民初794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2025年8月25日,一审法院依法公告张某华继承人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尚无继承人参加诉讼。2025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5)川0422民初7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案张某华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追加张某贵、张某德为 (2018)川0422执2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 \l "tiao_13" 十三条第 \l "tiao_13_kuan_2" 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l "tiao_17" 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 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某贵、张某德虽然举出某某公司2020年4月13日修订的公司章程和北京某某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但未能提供资金实缴的银行的转账记录、会计记账单及非货币出资的专利权属证明以及价值评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足额缴纳了出资,因此,高某伦申请追加某某公司的股东张某贵、张某德在 (2018)川0422执296号案件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张某贵、张某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第 \l "tiao_1_kuan_2"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l "tiao_17" 十七条、第 \l "tiao_33" 三十三条第 \l "tiao_33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33_kuan_1_xiang_2" 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6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贵、张某德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依法是否应当追加张某贵、张某德为一审法院 (2018)川0422执29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 \l "tiao_20" 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对公司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问题,应按此规定分配举证责任。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高某伦依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认为某某公司股东张某贵、张某德在其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张某贵、张某德诉讼中提交北京某某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公司章程作为证据,认为其已经足额交纳了认缴出资。因该证据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结果不一致,对此,张某贵、张某德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l "tiao_17" 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 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张某贵、张某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贵、张某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万 伟
审 判 员 龚卫东
审 判 员 陈雨婷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阿解
书 记 员 李兴艳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17条 \l "tiao_33_kuan_1_xiang_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33条1款2项 \l "tiao_13_kuan_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13条2款 \l "tiao_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20条 \l "tiao_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0条 \l "tiao_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47条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l "tiao_67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1款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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