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尹某某。
被告: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被告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鑫宏、被告尹某某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案外人尹某甲,生于1978年8月27日,于2020年9月20日去世,原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系尹某甲的女儿、被告一系尹某甲的父亲、被告二系尹某甲的母亲。尹某乙系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儿子,尹某甲的弟弟,尹某乙的配偶为鲍某某。董某系尹某甲生前的配偶。2016年9月16日,尹某甲购买了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1502号房(以下称“1502号房”)。2020年9月20日晚,因尹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2702号房(以下称“2702号房”)坠楼死亡,深圳市公安局沙湾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当晚的执法记录仪记载了该房屋内的陈设、物品等情况。2020年9月20日之后,原告便未在2702号房居住,2702号房由二被告占有使用。2021年6月20日,尹某乙、鲍某某以尹某甲的名义将2702号房出租给案外人孙某。2021年7月14日,鲍某某以其自己的名义将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1401号房产出租给案外人黄某某。2022年11月17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307民初1406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14061号判决”,该判决于2022年12月6日生效)确定,杜某某继承尹某甲遗产的45%,尹某某、高某某分别继承尹某甲遗产的27.5%。关于尹某甲遗产的具体继承问题,14061号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尹某甲享有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2702号房产【登记权利人:尹某甲,不动产权证:粤(2019)深圳市不动产权第XX号】由原告杜某某继承100%的权利份额;二、被继承人尹某甲享有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1502号房产【登记权利人:尹某甲,不动产权证:粤(2019)深圳市不动产权第XX号】由被告尹某某、高某某继承各50%的权利份额;三、被继承人尹某甲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1401号房产由被告尹某某、高某某继承各50%的权利份额;四、被继承人尹某甲享有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房产【登记权利人:尹某甲,不动产权证:粤(2019)深圳市不动产权第XX号】2021年6月至2022年11月的租金由被告尹某某、高某某继承各50%;五、被继承人尹某甲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1401号房产2021年7月至2022年11月的租金由被告尹某某、高某某继承各50%;六、被告尹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杜某某支付补偿款375780.6元;七、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12月8日,尹某乙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1502号房产系尹某甲替其代持,现该房产已经被判决给杜某某为由,要求杜某某、尹某某、高某某按照14061号判决确认的继承份额向其返还出资款。经一审、二审程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出具了 (2023)粤0307民初5131号民事判决书、(2023)粤03民终32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某某、尹某某、高某某按照继承份额向尹某乙返还出资款。2022年12月28日,原告根据14061号判决前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2702号房收房时,发现房间内属于尹某甲的个人物品(项链、首饰等)均已不在。另外,原告了解到:尹某甲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余额已经被人提取;案外人董某按照龙南人调字(2020)第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向被告一支付了赔偿款21100元。原告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既已判决确认杜某某、尹某某、高某某按照继承份额向尹某乙返还1502号房出资款,则尹某乙自购买之日(2016年9月16日)始对1502号房产进行占有使用应当向尹某甲支付占有使用费,该占有使用费应当认定为尹某甲的遗产。此外,2702号房内尹某甲的个人物品、尹某甲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余额、案外人董某的赔偿,均属于尹某甲的遗产。诉讼请求:1.确认案外人尹某乙自2016年9月16日至2022年12月6日期间,占有使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1502号房的占有使用费为尹某甲的遗产,并依法进行分割(金额按照5500元/月的标准,自2016年9月16日计算至2022年12月6日,为410630元);2.确认案外人董某向尹某某支付的赔偿款21100元为尹某甲的遗产,并依法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确认被继承人尹某甲的养老金个人账户内的余额为本案的遗产,并且依法进行分割;确认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继承人尹某甲的个人物品为本案的遗产,并且依法进行分割。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提交法律意见书答辩称,原告诉求提及董某向尹某某支付的21100元赔偿款不属于尹某甲的遗产,是属于董某支付被扶养人尹某某的生活费,尹某某、高某某与董某的侵权责任纠纷已在龙岗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7民初8271号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民终9571号案件中得到判决处理并已生效。该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使得两位老人再次受到物质和精神上的侵害,更会严重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请给予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尹某甲生于1978年8月27日,于2020年9月20日去世,公民身份号码XXX。尹某某系尹某甲的父亲,高某某系尹某甲的母亲。董某系尹某甲的配偶。杜某某系尹某甲的女儿。尹某甲与案外人杜某甲于2013年8月1日签署xxx协议,之后双方办理了xxx登记手续。尹某甲于2019年11月19日与案外人董某结婚。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1日出具龙南人调字(2020)第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甲方为尹某某、高某某、杜某某、尹某乙,乙方为董某。该调解协议第8项载明:“乙方同意支付尹某某20000元,支付时间为本协议签订2021年11月11日之前,收款账户为尹某某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经原告提交申请及经本院调取证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福田分局关于协助查询函的《复函》载明,尹某某凭《亲属关系证明》佐证本人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在分局申领尹某甲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死亡待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50382.54元已于2020年12月支付至尹某某账户。经本院通知双方在指定期限内对复函的内容进行质证,原告表示其对复函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尹某某已经提取的款项,认为应当按照原告与两名被告45%、55%的比例进行分割;被告对复函无异议,但认为其支付了尹某甲去世后与董某、杜某某、尹某某、高某某继承相关事项的公证费应予以抵扣,并提交证据证明公证费于2020年11月23日支出了12477元。对于被告提出的抵扣问题,原告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理由在于:1.被告做公证的目的,并非为了原告的利益,而是为了将继承人董某放弃继承权一事进行公证,达到被告自身的目的;2.公证费用并非必要费用,公证也并非继承的前提,从全案来看,没有公证书一样可以对财产进行继承分配,14061号判决也并非依据此公证书确认的遗产继承份额。被告对公证费再次补充其证明目的,认为该公证系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作为公证事项的一方参与并签字,理应承担相应的公正费用;董某放弃继承的行为使得原告获益,反之,董某也能参与法定继承,若不是有该公证,董某很难在14061号案中能被认定放弃继承,综上,该公证事项原告作为一方参与并签字,原告也从中实际获利,原告需要承担相应比例的公证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分割房内尹某甲的个人物品的问题,原告表示主要是调查到当时因为尹某甲是非正常死亡的状态,警察出警了,他们出警的执法记录仪对当时2702号房大概的情况有初步的记录,主要是里面有尹某甲的贵重首饰,还有包括原告本人的出生证明在里面,其认为都被被告拿走了;被告尹某某称其跟派出所多次说过,女儿去世之后,房内的东西被收垃圾的人员清走了。
再查明,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的(2022)粤0307民初1406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2年12月6日生效)载明,尹某某、高某某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的编号为(xxx)深证字第xxx号《公证书》,尹某某、高某某、杜某某、尹某乙与董某于2020年11月11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署的编号为龙南人调字(xxx)第xx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董某已公证放弃对尹某甲遗产的继承权。该判决综合证据与事实对董某关于对放弃继承权反悔的意思表示不予承认。该判决还载明,关于杜某某、尹某某、高某某对尹某甲遗产享有的继承份额问题,杜某某和尹某某、高某某,一方是尹某甲的子女,一方是尹某甲的父母,均属同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遗产,至于各自享有的继承份额,因双方协商不成,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综合考虑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如年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居住状况等,结合查明的事实,酌定杜某某继承尹某甲遗产的45%,尹某某、高某某分别继承尹某甲遗产的27.5%。判决结果为:被继承人尹某甲享有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2702号房由原告杜某某继承100%的权利份额;被继承人尹某甲享有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1502号房由被告尹某某、高某某继承各50%的权利份额;被继承人尹某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1401号房由被告尹某某、高某某继承各50%的权利份额;被继承人尹某甲享有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2702号房产于2021年6月至2022年11月的租金由被告尹某某、高某某继承各50%;被继承人尹某甲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1401号房产2021年7月至2022年11月的租金由被告尹某某、高某某继承各50%;被告尹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杜某某支付补偿款375780.6元;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3)粤0307民初827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尹某某、高某某与被告董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酌定被告董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尹某某、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61161.2元(2202903元×40%-20000元),法院审理并认为董某在本案立案后向原告尹某某支付了协议约定的20000元可在前述赔偿金额予以相应扣减,但不能免除董某的其余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该顺位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尹某甲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现查明尹某甲死亡时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50382.54元,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处理。关于杜某某、尹某某、高某某对尹某甲遗产享有的继承份额问题,尹某甲的遗产分割此前业经另案诉讼程序进行过处理,本案的诉求属于此前法定继承的诉讼程序理应一并处理的情形,而因原告当时未起诉该项内容,故尚未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本案尹某某、高某某、杜某某在内部可参照另案生效判决中遗产继承比例27.5%:27.5%:45%继承尹某甲的财产。因前述金额已于2020年12月支付至尹某某的个人账户,故被告尹某某应向原告杜某某支付补偿款22672.14元。
关于案外人董某向尹某某支付的赔偿款21100元是否为尹某甲的遗产问题,《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款项20000元的支付对象为尹某某;原告尹某某、高某某与被告董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法院确认董某向尹某某支付了协议约定的20000元可在董某赔偿金额予以相应扣减,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主张被告尹某某收到的21100元应作为尹某甲的遗产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将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2702号房内被继承人尹某甲的个人物品列为本案的遗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物品的去向,且被告尹某某不认可系其所拿走,故因依据不足,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在尹某甲遗产中扣减公证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2" 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养老保险补偿款22672.14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06元(原告已预交7775.95元),由原告承担1083.69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503.37元。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6692.2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尹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3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玉婷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南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2条 \l "tiao_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市中级法院篇)之九:张某诉黄某乙、黄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撤销遗嘱的认定 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黄清劭诉黄清泰等法定继承案 黄小青诉南京浦镇车辆公司非继承人要求适当分得遗产案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张某等与郑某等继承纠纷上诉案——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 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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