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邝某丙。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邝某甲与被告邝某乙、邝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2月18日组织双方证据交换。2026年3月11日、2026年4月15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邝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邝某乙、邝某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邝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邝某丁、郑某名下在上海市长宁区某处204-205室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邝某甲与被告邝某乙、邝某丙各继承十五分之四产权份额;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郑某名下存款511,580元,由原告邝某甲与被告邝某乙、邝某丙各继承三分之一;3.依法分割被告邝某乙已转移的被继承人郑某名下存款537,863.87元,被告邝某乙应当少分,少分的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4.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邝某丁、郑某所有的银质纪念章6枚、邮票纪念册11册、印章7枚,由原告邝某甲与被告邝某乙、邝某丙各继承三分之一。后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告邝某乙转移的被继承人郑某名下存款474,064元,原告邝某甲与被告邝某丙之间均分,被告邝某乙应当少分,少分的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邝某丁、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邝某乙、邝某甲、邝某丙。邝某丁于2009年2月24日报死亡(享年84岁),郑某于2021年6月3日报死亡(享年90岁)。二人生前均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邝某丁、郑某生前所有上海市长宁区204-205室房屋(以下简称“某处204-205室房屋”)五分之四产权份额(另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归邝某丙所有),被继承人邝某丁、郑某上述房产份额应由原告与两被告均分。被继承人郑某死亡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511,580元,死亡后郑某的建设银行活期账户(尾号4254)取出37,000元,上海银行活期账户(尾号0017)取出59,800元,上海银行活期账户(尾号7529)取出4,000元,现银行账户存款余额410,780元。被继承人郑某名下银行账户现有存款余额及郑某死亡后被邝某乙取出的现金100,800元均属于遗产,应由原告与两被告三人均分。被继承人郑某生前患有阿某,自2017年2月起住院,郑某的银行账户由被告邝某乙管理,邝某乙将为郑某治疗等支出的各项花费记账,邝某乙的记账本记录的支出款项合计663,875元,原告均予以认可。经原告统计,郑某银行活期账户在其2017年2月住院后实际支出钱款合计1,238,739元,与被告邝某乙记账支出663,875元的差额为574,864元。郑某死亡后被邝某乙取出的100,800元,邝某乙解释了去向,但其余474,064元去向不明,被告邝某乙无法解释是否为郑某支出。因此,被告邝某乙存在转移、隐匿被继承人财产的行为,该部分被转移的财产474,064元应当计入郑某的遗产进行分割,且因被告邝某乙存在转移被继承人财产的行为,邝某乙应当少分,具体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被继承人邝某丁、郑某名下的字画已由原告委托某公司拍卖,拍卖后取得的价款原告已与两被告均分,还有7幅字画尚未成交。被继承人邝某丁、郑某名下的银质纪念章6枚、邮票纪念册11册、印章7枚由被告保管,属于遗产,应由原告与两被告均分,希望通过拍卖分割相应价款。因原告与两被告就被继承人邝某丁、郑某遗产继承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邝某乙、邝某丙辩称,一、关于房屋产权继承。上海市长宁区某处204室房屋(以下简称“某处204室房屋”)自1986年被告邝某丙结婚起经被继承人同意,作为邝某丙的婚房由邝某丙一直居住至今,上海市长宁区某处205室房屋(以下简称“某处205室房屋”)一直由被继承人居住。某处205室房屋面积55.54㎡,某处204室房屋面积49.20㎡,被告邝某丙持有某处204-205室房屋20%产权,如其余80%房屋产权由原告与两被告均分,被告邝某丙所有及继承所有的产权对应房产面积为48.88㎡,与被告邝某丙现实际居住的某处204室房屋面积49.20㎡仅相差0.32㎡。某处204室房屋系被告邝某丙唯一住房,原告与被告邝某乙均另有住房,因此,按原告主张均分某处204-205室房屋产权,既影响被告邝某丙的居住生活,也无必要。被继承人邝某丁、郑某生前均由被告邝某乙、邝某丙尽赡养义务。被告邝某丙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照顾被继承人的饮食起居,被告邝某乙在被继承人邝某丁生病期间陪同就医、负责操办邝某丁的住院治疗。自2011年起,被继承人郑某均由被告邝某乙陪同就医,2011年9月至2016年夏季期间,被告邝某乙每周每个工作日下午至郑某家中陪伴照顾,至被告邝某丙下班回家后才离开。郑某自2017年2月起住院至2021年6月死亡,期间均由被告邝某乙、邝某丙陪伴照顾,郑某的住院检查均由被告邝某乙陪同。被继承人生前,原告邝某甲极少探望,一个月一次的频率都无法达到,邝某甲只有需要用钱花销才至郑某家中索要钱款。因此,两被告有权多分房产,主张某处204室房屋全部产权归被告邝某丙所有及继承所有,某处205室房屋产权中35%归原告所有及继承所有,60%归被告邝某乙所有及继承所有,5%归被告邝某丙所有及继承所有。二、关于银行账户存款继承。被继承人郑某生前患有阿尔兹海默症,自2017年2月住院直至去世,期间郑某的支出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后约定由被告邝某乙负责,被告邝某乙均有记账。郑某去世后其账户取款100,800元由被告邝某乙操作,具体用途如下:1.建设银行活期账户(尾号4254)取款37,000元,其中17,000元被告邝某乙原本准备用于补偿发放至郑某某银行账户的家庭病床补助,但之后未使用,仍留在邝某乙处;20,000元由邝某乙为郑某支付给他人,具体用途不便陈述。2.上海银行活期账户(尾号0017)取款59,800元、上海银行活期账户(尾号7529)取款4,000元,用于支付被继承人郑某殡葬费用3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工费4,500元、遗体搬运费200元、遗体存放费200元、殡仪馆工作人员小费100元、亲朋招待费1,200元、豆腐饭2,008元,还用于支付2022年至2024年期间5次家庭聚会的餐费,分别是2022年10月1日2,500元、2023年4月5日1,640元、2023年12月778元、2024年4月4日1,980元、2024年9月22日1,988元,上述家庭聚会原告均参加。两被告不认可原告关于郑某银行账户存款存在47万余元差额去向不明的主张。郑某死亡时退休金每月七千余元,但2017年郑某的退休金远低于该金额,是自2017年至2021年期间逐年增长至每月七千余元的。郑某生前会在晚辈生日、逢年过节给晚辈包红包,要支出护工费用、家庭聚餐费用等,还有部分积蓄分给原、被告。2013年10月,原告邝某甲称要向郑某借款,原、被告三人协商后决定每人从郑某存款中分得5万元。邝某甲又称其女儿要用钱,故邝某乙在2013年10月给邝某甲7万元,又在2014年清明给邝某丙5万元,均由邝某乙垫付,邝某乙于2018年4月25日自郑某账户取现18万元,其中12万元用于抵销邝某乙此前垫付给邝某甲、邝某丙的钱款,5万元系邝某乙应分得的钱款,其余1万元用于郑某日常开销。至于原告提出的郑某银行活期账户的其他支取金额,距今时间久远,被告邝某乙无法逐笔回忆具体用途。因此,两被告同意按照银行账户现有存款余额410,780元平均分割,不同意将郑某死亡后的取现100,800元及原告主张的所谓差额部分计入遗产进行分割。三、关于被继承人的字画,已由原告委托某公司拍卖,拍卖成交后的价款同意由原、被告三人均分。两被告已收到均分的钱款,还有7幅字画未成交,待拍卖成交后再与原告均分。四、关于被继承人的纪念章、邮票、印章。原告于2012年3月自行制作有价物品清单,原告单方制作且距今时间久远,现有纪念章、邮票及印章的具体情况尚不清楚,原、被告也未清理核对。纪念章、邮票、印章目前仍保管在某处205室房屋中,纪念章包括抗战胜利纪念章、渡江作战纪念章等,均是父母取得的荣誉勋章,印章均是父母的私账,纪念章及印章具有纪念价值,应加以妥善保管,不同意分割。两被告要求原告本人一同至某处205室房屋,一起清点明确邮票现存情况后分割邮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继承人邝某丁与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即原告邝某甲与被告邝某乙、邝某丙。被继承人邝某丁。被继承人郑某。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
2.上海市长宁区204-205室房屋于2002年6月12日登记于被继承人郑某、被告邝某丙名下,二人按份共有,郑某占80%,邝某丙占20%。该房屋上无贷款、他项权利及查封,某处204室房屋建筑面积49.20㎡,某处205室房屋建筑面积55.54㎡。
3.被继承人郑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款账户(账号:尾号3695)5笔定存:子账户序号001截至2025年8月6日余额12,786.17元、子账户序号003截至2025年10月10日余额8,836.73元、子账户序号004截至2025年10月16日余额45,619.94元、子账户序号005截至2025年12月6日余额6,265.71元、子账户序号006截至2026年1月6日余额3,755.67元。上述定存起始存入时间发生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
4.被继承人郑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活期账户(账号:尾号3917)截至2025年12月21日余额1,012.47元,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5年12月21日期间仅一笔支出,于2021年1月18日支出钱款12,939元。
5.被继承人郑某名下中国某银行活期账户(账号:尾号8448)截至2025年12月21日余额1,979.79元,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21日期间支出钱款合计12,500元(均为取现),均发生于郑某死亡前。
6.被继承人郑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定期存款情况:卡号尾号2335截至2025年9月7日余额7,343.22元、卡号尾号1088截至2025年11月14日余额12,166.61元、卡号尾号9494截至2025年4月9日余额15,211.22元、卡号尾号2761截至2024年6月6日余额43,586.55元、卡号尾号7992截至2025年8月7日余额13,263.22元。上述定存起始存入时间发生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
7.被继承人郑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卡号:尾号4254)截至2025年12月21日余额7,800.39元,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25年12月21日期间支出钱款合计467,000元(均为取现),其中37,000元于2021年6月2日支出,其余43万元支出均发生于郑某死亡前。
8.被继承人郑某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定期存款情况:账号尾号9567截至2025年11月12日余额4,490.53元、账号尾号1979截至2024年2月13日余额29,209.60元、账号尾号8729截至2024年4月8日余额7,780.45元、账号尾号4987截至2024年6月16日余额110,935.57元、账号尾号6105截至2024年10月10日余额78,277.22元。上述定存起始存入时间发生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
9.被继承人郑某名下上海银行账户活期账户存款情况:账号尾号3312截至2025年12月21日余额56.94元,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25年12月21日期间支出钱款合计729,800元(均为取现),其中2021年6月2日现金取款10,000元、2016年6月21日现金取款20,000元、2021年6月30日现金取款20,000元、2021年7月7日现金取款9,800元,合计59,800元,其余67万元支出发生于郑某死亡前。账号尾号1824截至2025年12月21日余额402.23元,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21日期间支出钱款合计16,500元(均为取现),其中2021年6月2日取款4,000元,其余12,500元支出发生于郑某死亡前。
以上标记为3-9序号的银行账号现有存款余额合计410,780.23元。序号4、5、7、9的活期账户截至2025年12月21日余额合计11,251.82元,自2017年2月被继承人郑某开始住院至2025年12月21日期间,由被告邝某乙管理,支出钱款合计1,238,739元,其中100,800元系被继承人郑某死亡后邝某乙取现。
10.原告邝某甲委托某公司对被继承人邝某丁、郑某名下字画等艺术品进行拍卖,邝某甲先后于2024年1月15日、2024年4月12日、2024年4月22日收到某公司支付的拍卖款113,260元、17,920元、680元,已由原告与两被告均分。原告邝某甲委托拍卖的艺术品剩余7件尚未成交。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邝某乙提交的记账记录,其中2021年6月“殡葬一条龙余款结账”金额为2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邝某乙笔误,应为33,000元。经本院核对,原告认可的邝某乙记录的2017年2月至2024年9月期间各项支出合计应为670,868元。郑某住院期间其银行活期账户实际支出的钱款与被告邝某乙记录支出之间的差额应为567,871元(1,238,739元-670,868元=567,871元),扣除郑某死亡后被邝某乙取出的100,800元,差额为467,071元。另原、被告确认一致,2021年9月15日,被告邝某丙收到被继承人郑某丧葬费、抚恤金共计335,820元,原、被告三人协商各分得三分之一,后邝某丙向邝某甲、邝某乙转账各111,940元。
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继承人房产产权份额继承分割是否存在被告邝某乙、邝某丙多分的问题;二、被继承人郑某名下银行活期账户在郑某2017年2月住院后的实际支出与被告邝某乙记账支出之间的差额567,871元是否应当计入遗产中予以分割;三、关于本案遗产最终继承分割的问题。
一、关于被继承人房产产权份额继承分割是否存在被告邝某乙、邝某丙多分的问题。
被告邝某乙、邝某丙主张其对被继承人邝某丁、郑某尽主要赡养义务,原告极少探望被继承人,未尽到赡养义务,故认为两被告在继承被继承人郑某房产产权份额时有权多分。原告陈述了其对被继承人邝某丁、郑某尽赡养义务的具体情况,并提交了部分生活用品购买记录,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被继承人邝某丁、郑某居住在某处205室房屋,被告邝某丙居住在某处204室房屋,故邝某丙在被继承人邝某丁、郑某生活起居上给予更多照顾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被继承人郑某自2017年2月住院至死亡期间,银行卡、医保卡均交由被告邝某乙管理,邝某乙就上述期间郑某住院就医等各项支出均有记账,故邝某乙在郑某住院期间给予更多照顾亦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邝某丁、郑某未尽到赡养义务,但考虑到被告邝某乙、邝某丙相较原告对被继承人邝某丁、郑某尽到更多赡养义务,尤其被告邝某乙在郑某住院期间照顾较多,两被告在被继承人郑某房产产权分割时可适当予以多分。
二、关于被继承人郑某名下银行活期账户在郑某住院后的实际支出与被告邝某乙记账支出之间的差额567,871元是否应当计入遗产中予以分割。
从现已查明的郑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看,郑某活期账户在其住院后支出钱款合计1,238,739元,被告邝某乙的账本记录自2017年2月至2024年9月期间支出合计670,868元,两者相差567,871元。庭审中,被告邝某乙陈述郑某住院期间平均每月花费约1万元,2017年2月至2021年6月2日期间共有52个月,如每月支出1万元,合计52万元,被告邝某乙账本记录的自2017年2月至2021年5月支出合计已逾60万元,足以覆盖邝某乙陈述的郑某住院治疗的全部开销。因此,被告邝某乙作为郑某银行账户的管理人应当就差额部分567,871元的具体用途予以说明和举证证明。邝某乙辩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三人分割郑某存款15万元,2018年4月25日取现18万元系用于偿还其在2013年至2014年垫付给邝某甲、邝某丙的钱款以及收取其应分得的存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邝某乙未举证证明。被告邝某乙辩称除郑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等与治疗相关的开支外,还以郑某账户的钱款为郑某赠与家人红包、支付家庭聚餐费用等,然这类支出在邝某乙的记账记录中已有体现,包含在记账的66万余元中。被告邝某乙还辩称原告依据郑某银行活期账户余额主张差额,缺少具体明细,其无法作针对性答辩,但根据郑某的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流水,自账户支出的钱款构成明确清晰,不存在邝某乙辩称的答辩障碍。被继承人郑某死亡后自其账户取现的100,800元,被告邝某乙辩称部分用于办理被继承人郑某丧葬事宜,20,000元用于为郑某支付给他人,具体用途不便陈述,17,000元未使用仍留在邝某乙处。本院认为,为办理被继承人郑某丧葬事宜的全部花销已经计入被告邝某乙记录的账本,原告在计算差额567,871元时已予以扣除。邝某乙辩称的不便陈述用途的20,000元及尚未使用仍留在手中的17,000元,应计入郑某遗产予以分割。综上,被告邝某乙就差额部分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将该部分差额567,871元计入遗产进行分割,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认为被告邝某乙存在转移、隐藏被继承人财产的行为,要求邝某乙少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继承人郑某遗产中可供分割的银行存款合计978,651元(410,780元+567,871元=978,651元)。
三、关于本案遗产最终继承分割的问题。
关于被继承人郑某名下上海市长宁区204-205室房屋80%产权份额的继承。某处205室房屋面积55.54㎡,某处204室房屋面积49.20㎡,被告邝某丙持有某处204-205室房屋20%产权份额,如被继承人郑某名下80%产权份额由原告与两被告均分,被告邝某丙所有及继承所有的产权份额对应房产面积为48.88㎡,与被告邝某丙现实际居住的某处204室房屋面积49.20㎡仅相差0.32㎡。考虑到原被告赡养被继承人的情况、被告邝某丙实际居住某处204室房屋等因素,邝某丙亦同意在分割房产时对他在204室、205室的已有产权份额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某处205室房屋55%产权份额归邝某乙所有及继承所有、45%产权份额归邝某甲所有及继承所有,某处204室房屋产权份额均归邝某丙所有及继承所有。关于被继承人郑某的银行存款978,651元,原告认为被邝某乙转移的部分邝某乙应当少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存款各方均同意均分,故存款978,651元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取得,每人应分得326,217元。郑某银行账户存款现剩余410,780元,由邝某乙支取的567,871元,邝某乙应予以补足,因此,现有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410,780元由邝某甲、邝某丙均分,基于邝某乙支取的郑某遗产567,871元,邝某乙再分别支付给邝某甲、邝某丙各120,827元。关于委托拍卖的字画,拍卖成交后的对应价款,原、被告已经均分,至于剩余尚未成交的7幅字画,可由原、被告在拍卖成交后另行协商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纪念章、印章及邮册,原告提交的清单距今时间较长,不足以证明现状,两被告亦不予认可,要求与原告重新清点核对,但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均未明确具体清单,本案中不予处理。两被告还称纪念章是被继承人取得的荣誉勋章,印章是被继承人的私人印章,本院认为,如确属有纪念意义的勋章、印章,也不宜分割,应由各继承人协商保管,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2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长宁区房屋某处205室房屋产权45%产权份额归原告邝某甲所有及继承所有,55%产权份额归被告邝某乙所有及继承所有,原告邝某甲、被告邝某乙、被告邝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上海市长宁区某处204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邝某丙所有及继承所有,原告邝某甲、被告邝某乙、被告邝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被继承人郑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3695)子账户序号001、子账户序号003、子账户序号004、子账户序号005、子账户序号006中的存款余额(含孳息)归原告邝某甲、被告邝某丙各半继承所有,原告邝某甲、被告邝某乙、被告邝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述银行账户存款提取手续;
四、被继承人郑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3917)存款余额(含孳息)归原告邝某甲、被告邝某丙各半继承所有,原告邝某甲、被告邝某乙、被告邝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述银行账户存款提取手续;
五、被继承人郑某名下中国某银行账户(账号:尾号8448)存款余额(含孳息)归原告邝某甲、被告邝某丙各半继承所有,原告邝某甲、被告邝某乙、被告邝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述银行账户存款提取手续;
六、被继承人郑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尾号2335、卡号尾号1088、卡号尾号9494、卡号尾号2761、卡号尾号7992)存款余额(含孳息)归原告邝某甲、被告邝某丙各半继承所有,原告邝某甲、被告邝某乙、被告邝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述银行账户存款提取手续;
七、被继承人郑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尾号4254)存款余额(含孳息)归原告邝某甲、被告邝某丙各半继承所有,原告邝某甲、被告邝某乙、被告邝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述银行账户存款提取手续;
八、被继承人郑某名下上海银行账户(账号尾号9567、账号尾号1979、账号尾号8729、账号尾号4987、账号尾号6105)存款余额(含孳息)归原告邝某甲、被告邝某丙各半继承所有,原告邝某甲、被告邝某乙、被告邝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述银行账户存款提取手续;
九、被继承人郑某名下上海银行账户(账号尾号3312、账号尾号1824)存款余额(含孳息)归原告邝某甲、被告邝某丙各半继承所有,原告邝某甲、被告邝某乙、被告邝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述银行账户存款提取手续;
十、被告邝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邝某甲120,827元;
十一、被告邝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邝某丙120,827元;
十二、驳回原告邝某甲要求分割银质纪念章、邮票纪念册及印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96元,由原告邝某甲负担14,071.30元,由被告邝某乙负担16,518元,由被告邝某丙负担15,506.70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
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薛慧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李佳芮
书记员李佳芮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 第1条 \l "tiao_1122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1款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2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市中级法院篇)之九:张某诉黄某乙、黄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撤销遗嘱的认定 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黄清劭诉黄清泰等法定继承案 黄小青诉南京浦镇车辆公司非继承人要求适当分得遗产案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张某等与郑某等继承纠纷上诉案——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 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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