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伯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 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菊, 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
法定代理人杨青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菊, 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泉清、朱伯玲因与被上诉人杨青之、余昊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2017)甘0102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余泉清、朱伯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 (2017)甘0102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2016)兰国信公内字第10931号公证书确定的内容,被上诉人应将属于上诉人继承的财产份额返还上诉人。被继承人余洪去世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余洪名下的存款及股票等现金遗产在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做了公证,公证处查明并确认本公证书所指财产是余洪的个人财产。因此,上诉人作为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余洪的个人财产。根据(2016)兰国信公内字第10931号公证书可知,余洪名下个人财产存款合计434760.26元、理财61599.63元、美元3652.3元,证券公司股票总资产1066064.94元,两上诉人有权继承余洪财产总额的二分之一,即793652.15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后,剩余财产迟迟不予支付,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属于上诉人的遗产份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2016)兰国信公内字第10931号《公证书》中余洪名下财产达成的口头协议,属于附探视孩子余昊宁条件的协议,上诉人为了能见到孩子,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只继承余洪遗产50万元,同时附上诉人每周探视孩子一次的条件,被上诉人如果不配合上诉人行使探视权,该口头协议不生效。口头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条件让上诉人行使探视权,上诉人多次去被上诉人住处探视孩子均被拒绝。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配合上诉人行使探视权,该口头协议所附的条件未成就,所以该口头协议未生效,上诉人仍有权按照 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余洪的遗产,不受口头协议的约束。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青之、余昊宁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3、就上诉人行使探视权的问题,不让上诉人探视孩子纯属无稽之谈,被上诉人积极配合上诉人探视孩子。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余泉清、朱伯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青之、余昊宁向余泉清、朱伯玲支付应分被继承人余洪遗产[存款217380.13元,理财30799.82元,美元1826.15元,(折合人民币12439.73元,汇率按2017年6月16日人民银行公布的1:6.8120计算)、股票资产533031.47元(截止2016年10月21日)],合计人民币593652.15元;2、余泉清、朱伯玲享有探望被继承人余洪婚生子余昊宁的权利;3、诉讼费用由杨青之、余昊宁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泉清、朱伯玲分别系被继承人余洪的父亲、母亲,杨青之与被继承人余洪于2013年1月4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余昊宁(2014年8月21日出生),2014年12月2日余洪因病死亡。余洪去世后,余泉清、朱伯玲、杨青之、余昊宁(杨青之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在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了(2016)兰国信公内字第10931号《公证书》,公证证明的内容:“……余洪名下财产:一、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账号为,余额为¥1073.28元;2、账号为,余额为¥48.12元;二、位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卡号为,余额为¥1698.83元;三、位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账号为,余额为496.31元;四、位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账号为,余额为¥1709.29元;2、账号为,余额为1463.60元;3、账号为,余额为¥532.71元;五、位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账号为,余额为¥310209.08元;2、账号为,余额为¥96350.55元;3、账号为,余额为¥16178.49元;六、位于交通银行的存款:1、账号为,理财余额为¥61599.63元、活期余额为¥5000.00元、美元$3652.3元;七、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民主西路证券营业部出具对账单显示,截止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余洪股票账户有总资产¥1066064.94元,资金余额为¥702564.94元,股票市值为¥363500元。以上均由申请人余泉清、朱伯玲、杨青之和余昊宁共同继承。”在该份《公证书》中查明并确认了上述财产均系余洪的个人财产。在办理公证时,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余泉清、朱伯玲、杨青之进行了询问,制作了法定继承公证询问笔录,公证员明确告知余泉清、朱伯玲、杨青之、余昊宁“根据我国 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应当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拥有的个人财产。如果你申请继承的财产是被继承人与他人共同所有,那么应当先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分割后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才能作为遗产由你继承。”杨青之明确表示“我们结婚未到两年,上述财产是余洪婚前所有,是他的个人财产,无其他共有人。”办理公证后,余泉清、朱伯玲与杨青之共同将余洪在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民主西路证券营业部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共计1062420.47元全部取出,并转入杨青之账户。余洪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实际余额为486.69元)、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不包括美元)银行账户内的余额共计人民币73612.15元均已由杨青之支取,余洪在交通银行的银行账户留有美元3652.3元、余洪在招商银行的、、的3个银行账户内的余额共计422738.12元未取出。余洪名下的银行卡均在杨青之处。再查明,余泉清、朱伯玲与杨青之就如何分配10931号《公证书》中余洪名下财产达成了口头协议,即余泉清、朱伯玲继承500000元,其余由杨青之、余昊宁继承。杨青之已按协议支付了余泉清、朱伯玲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被继承人余洪生前未留有遗嘱,亦未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处分,余泉清、朱伯玲、杨青之、余昊宁作为被继承人余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余洪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余泉清、朱伯玲、杨青之、余昊宁在余洪去世后,共同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明确了余洪名下遗留财产的存储机构及数额,并对如何分配余洪遗产达成了的口头协议即余泉清、朱伯玲共同继承500000元,其余由杨青之、余昊宁共同继承。余泉清、朱伯玲、杨青之、余昊宁双方达成的遗产分配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余泉清、朱伯玲主张达成上述分配协议的前提是杨青之让余泉清、朱伯玲探望孙子余昊宁,但杨青之不履行协议,不让余泉清、朱伯玲探望余昊宁,杨青之违约在先,杨青之对此不予认可,余泉清、朱伯玲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余泉清、朱伯玲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余泉清、朱伯玲、杨青之达成协议后,杨青之已按协议支付了余泉清、朱伯玲200000元,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部分,杨青之亦当庭表示愿意继承履行该协议,故该协议对余泉清、朱伯玲、杨青之仍具有约束力,余泉清、朱伯玲、杨青之均应按协议内容继承履行。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2" 二条、第 \l "tiao_3" 三条、第 \l "tiao_5" 五条、第 \l "tiao_10" 十条、第 \l "tiao_13" 十三条、第 \l "tiao_15" 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余洪名下财产人民币1558770.74元,3652.3美元,由余泉清、朱伯玲共同继承人民币500000元(包括被告杨青之已支付的200000元,剩余300000元由杨青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余泉清、朱伯玲),由杨青之、余昊宁共同继承人民币1058770.74元,3652.3美元[包括余洪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个银行账户内(账号分别为、、)的账户余额、余洪在交通银行的银行账户内的美元均由杨青之、余昊宁共同继承];二、驳回余泉清、朱伯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2元(已减半),由余泉清、朱伯玲负担1962元,杨青之、余昊宁负担29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余泉清、朱伯玲、杨青之、余昊宁对兰州市国信公证处的(2016)兰国信公内字第10931号《公证书》确定的被继承人余洪的遗产数额均无异议,并对如何分配余洪遗产达成了口头遗产分配协议,即余泉清、朱伯玲共同继承500000元,其余由杨青之、余昊宁共同继承也无异议。只是余泉清、朱伯玲上诉主张该遗产分配协议是附每周探视余昊宁一次的条件,因杨青之未按约定配合余泉清、朱伯玲行使探视权,该口头协议所附的条件未成就,所以该口头协议未生效的问题,余泉清、朱伯玲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杨青之不配合让其探望余昊宁。余泉清、朱伯玲与杨青之、余昊宁达成的遗产分配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余泉清、朱伯玲、杨青之达成协议后,杨青之也已按协议支付了余泉清、朱伯玲200000元,上述协议已实际部分履行,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对余泉清、朱伯玲、杨青之仍具有约束力,余泉清、朱伯玲、杨青之均应按协议内容继承履行并无不当。余泉清、朱伯玲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余泉清、朱伯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0" 一百七十条第 \l "tiao_170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0_kuan_1_xiang_1" 一项、第 \l "tiao_175" 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上诉人余泉清、朱伯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邵云和
审判员 冯 诚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夏菁菁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条 \l "tiao_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3条 \l "tiao_5"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5条 \l "tiao_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0条 \l "tiao_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3条 \l "tiao_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5条 \l "tiao_170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l "tiao_17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5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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