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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二十六、遗产分割协议与家庭和解

徐某1等与徐某10分家析产纠纷

(2026)京01民终707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6.09.23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京01民终7074号
审理法官: 赵兰 吴扬新 邾映映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23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权责关键词: 无效 欺诈 显失公平 无权处分 追认 撤销 实际履行 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人 证明 诉讼请求 撤诉 维持原判 冻结

// 徐某1等与徐某10分家析产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京01民终70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原审被告:徐某8。

原审被告:徐某9。

原审被告:韩某。

原审被告:徐某10。

原审被告:徐某11。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1、付某、徐某2、姜某、徐某3因与被上诉人徐某4、徐某5、徐某6、张某、徐某7、李某2、李某1,原审被告徐某8、徐某9、韩某、徐某10、徐某11,原审第三人某公司1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8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某1、付某、徐某2、姜某、徐某1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徐某4、徐某5、徐某6、张某、徐某7、李某2、李某1要求分割北京市海淀区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利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徐某4、徐某5、徐某6、张某、徐某7、李某2、李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以下简称X1号东院)拆迁利益为徐某13、胡某遗产,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案涉院落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早已通过合法协议归徐某1所有,相应拆迁利益系徐某1家庭合法财产,并非遗产。1987年2月18日,徐某13、胡某与徐某1、徐某5、徐某11、徐某4、徐某8共同签订《二&某183;一八协议》,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X1号东院内配房系东边三间正房的附属设施,属于主房的从物,根据“从物随主物转让”的法律原则,配房所有权自徐某13、胡某去世后即归徐某1所有,并非徐某13、胡某的遗产。一审法院未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权属关系,将配房纳入遗产范围,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案涉宅基地虽登记在徐某13名下,但徐某1一家长期与徐某13、胡某共同生活,且徐某1无其他宅基地,二老去世后,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依法由徐某1一户继续享有,与其他子女无任何关联。因此,X1号东院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徐某1所有,因该院落产生的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利益系徐某1一户的合法财产,并非徐某13、胡某的遗产,徐某4、徐某5、徐某6、张某、徐某7、李某2、李某1无权要求分割。2.一审判决认定2024年11月2日、2024年11月25日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这两份协议的签署背景是徐某4等人向徐某1虚假陈述,称“签订协议后开发商会多给补偿和安置房,不会影响徐某1的拆迁利益”,徐某1出于帮助被上诉人争取额外补偿的初衷才签字,并无将自身合法所有的X1号东院拆迁利益分割给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两份协议系徐某1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徐某1并无将拆迁补偿利益平均分给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其有效并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两份《协议书》有效,X1号东院的拆迁利益并非徐某1个人财产,而是徐某1、付某、徐某2、姜某、徐某12的家庭共有财产。徐某1在未取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订协议处分家庭共有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事后未获得其他家庭成员的追认,并且付某、徐某2、姜某、徐某12均已明确拒绝将其应得的拆迁利益赠与他人,这两份《协议书》因其他共有人拒绝而履行不能。从徐某1的角度来看,这两份《协议书》实际是徐某1将全家人应得的拆迁补偿利益无偿赠与他人,其有权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因《腾退补偿协议书》签订时腾退奖励即将过期,徐某1在急于领取奖励、对协议后果缺乏充分判断的情况下签字,符合 民法典第 \l "tiao_151" 151条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依法予以撤销。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按照一审判决认定,X1号东院为徐某13、胡某的遗产,两份《协议书》仅对徐某13的遗产部分平均分割五份作出约定,并未对胡某的遗产分配进行约定,因此胡某的遗产部分应依据《二&某183;一八协议》约定归徐某1所有。3.一审判决未将X1号东院拆迁利益中属于安置人口的专属利益予以析出,直接将全部拆迁款按遗产均分,损害了徐某1一户的合法权益。《腾退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安置人口为徐某1、付某、徐某2、姜某、徐某3五人,拆迁利益中包含预支付周转补助费、腾退补助款等费用系腾退部门针对安置人口的专项补助,是为保障安置人口基本生活所设,并非基于房屋或宅基地权属的补偿,不属于遗产范围。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专属利益予以析出,直接将全部拆迁款认定为遗产并判决分割,侵犯了徐某1一户作为安置人口的合法权益。4.一审判决无视《二&某183;一八协议》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支持徐某5再次分割X1号东院利益,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决结果明显不公。《二&某183;一八协议》已对X1号东西两院的权属作出明确、公平的划分,徐某5已依据该协议取得X1号西院的全部财产权益及拆迁款,其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但徐某5却仍通过案涉协议要求分割X1号东院利益,若支持其主张,将导致利益分配严重失衡。徐某1依约履行了对徐某13的赡养义务,且无其他宅基地及房屋,X1号东院是徐某1一户唯一的生活保障。一审判决突破《二&某183;一八协议》的约定,支持已获得巨额拆迁利益的徐某5再次分割X1号东院利益,不仅违背了各方早已确定的财产分配格局,更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决结果明显偏袒被上诉人。5.一审判决未考虑徐某1对X1号东院的贡献及对父母的赡养情况,直接按平均比例分割拆迁利益,处理结果缺乏合理性。徐某1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全面履行了对徐某13的养老送终义务,在房屋翻建、日常维护等方面对X1号东院亦有实际贡献,而部分被上诉人既未履行主要赡养义务,亦未对院落建设、维护作出任何贡献。一审法院在分割拆迁利益时,未考虑各方的贡献大小、赡养情况等因素,直接按平均比例判决分割,处理结果缺乏事实依据和合理性。

徐某5、徐某4、徐某11辩称,案涉X1号东院全部房屋均为徐某13、胡某夫妇生前建造完成,二老去世后房屋无翻建、新建,权属从未发生变更,拆迁利益系遗产的价值转化。父母由五名子女沟通赡养,不存在徐某1独自履行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徐某1以户口在案涉院落为由主张独享拆迁利益,无法律依据。院内北房与配房均为独立建筑,各自具备完整居住使用功能,仅为农村生活中的习惯称谓区分,不构成物权制度中的主物与从物关系,徐某1以“主从物”主张配房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基础。2024年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其中2024年11月25日的《协议书》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见证,不存在欺诈、通谋虚伪表示等法定无效情形。此前徐某8曾就协议效力提起诉讼后在法官释明后自行撤诉,可佐证协议效力不存在瑕疵。协议明确约定分割标的为东院全部遗产及全部拆迁转化利益,涵盖徐某13、胡某的遗产份额。徐某1主张协议未处分胡某遗产,属于对协议文本的断章取义,与约定内容明显不符。两份《协议书》均明确约定X1号东院全部拆迁利益平均分配,不因拆迁安置政策影响分配结果,该约定对全体签约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徐某1主张的周转补助费等费用,均属于案涉院落拆迁产生的整体利益范畴,已纳入协议约定的分割范围,一审判决按协议约定分割全部拆迁利益,符合意思自治原则。X1号西院归徐某5所有,系基于1987年《二&某183;一八协议》的分家约定,以及2006年父母生前办理的公证赠与,属于父母对自有财产的合法处分,与东院遗产分割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存在徐某5重复获利、利益失衡的情形。东院遗产按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的方案均分,既尊重家庭历史约定,也符合公平原则。

徐某8辩称,其认同徐某1、付某、徐某2、姜某、徐某12关于“先析产、后继承”的法律主张,认为安置人口基于身份取得的专属利益不属于遗产,应当先行析出,但徐某1、付某、徐某2、姜某、徐某12主张全部拆迁利益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4年11月25日《协议书》的人民调解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徐某8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认可。即使协议有效,其处分范围也仅限于五子女有权继承的遗产部分,不及于安置人口的专属安置利益,协议中涉及处分徐某9、韩某、徐某10专属安置利益的内容,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徐某9、韩某、徐某10辩称,一审判决未严格区分遗产与安置人口专属利益,违法分割了徐某9、韩某与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本次腾退细则明确规定已故人员不被作为安置对象,有效宅基地面积、可购房面积及各项安置补助均系基于在世安置人口的身份核定取得,与已故被继承人无故,依法不属于遗产范围。徐某9、韩某、徐某10未参与两份《协议书》的签订,事前无授权,事后不追认,协议中涉及处分徐某9、韩某、徐某10权益的内容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某乙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徐某4、徐某5、徐某6、张某、徐某7、李某2、李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坐落在海淀区X1号东院的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利益1897029.20元,其中徐某1名下的各项补偿976875元,徐某8名下的各项补偿920154.20元,依协议(兄妹五人的约定)进行平均分割,安置房待交付时另行主张分割。事实和理由:父亲徐某13于2012年2月25日去世,母亲胡某于2008年5月26日去世,生前共生有子女5人,分别为老大徐某11,老二徐某1,老三徐某4,老四徐某8,老五徐某5。父母生前在X1号东院有北房三间,配房两间,宅基地面积约230平米。2024年10月份,该宅院面临拆迁,各方达成一致意见,不管拆迁政策如何,所有的相关拆迁利益包括安置房平均分为5份,由5个子女平均继承。后该宅院由徐某1和徐某8分别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反悔。

被告辩称 徐某1、付某、徐某2、姜某、徐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1.案涉海淀区X1号东院房屋由徐某1出资建设,按协议约定,在徐某13、胡某去世后归徐某1所有。1986年,徐某13、胡某将旧房拆除翻建了六间新房。1987年2月18日,徐某13、胡某与徐某1、徐某5、徐某11、徐某4、徐某8签订《二&某183;一八协议》,对徐某13、胡某的养老及新建房屋归属问题作出如下约定:徐某1负责其父徐某13养老送终,徐某5负责其母胡某养老送终;现有北房六间,徐某5分得西边三间,徐某13、胡某同徐某1分得东边三间,父母住死为止后归徐某1所有;盖房所欠4000元,兄弟二人各还一半,现由徐某5负责还清,徐某1将自己所欠2000元还交徐某5,以欠条为据,款清将欠条收回废止。当日,徐某1出具了2000元欠条。现欠款已还清,徐某1已将欠条收回。此后,徐某1跟徐某13、胡某共同生活,细心照料并赡养父母。直至去世,徐某13、胡某未再立新的遗嘱。故依据《二&某183;一八协议》约定,X1号东院正房三间自徐某13、胡某去世后归徐某1所有。X1号东院内配房系三间正房的附属设施,功能在于保障三间正房的正常使用,是三间正房的从物,故院内配房权属亦归徐某1所有。关于X1号东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虽登记在徐某13名下,但使用权人为与徐某13共同生活的一家人。因徐某1、付某等与徐某13共同生活,徐某1并无其他宅基地,在徐某13、胡某去世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徐某1、付某、徐某2、姜某、徐某3所有,与其他人无关。故X1号东院内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系徐某1、付某、徐某2、姜某、徐某3的财产,由此转化的拆迁利益亦归徐某1、付某、徐某2、姜某、徐某3所有,上述财产权益不是徐某13、胡某的遗产,徐某4、徐某5等人无权要求分割。2.徐某1与徐某4等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徐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书》的签署背景是徐某4找到徐某1,表示签订该协议后开发商会多给补偿和安置房,不会影响徐某1的拆迁利益。为了能让徐某4等人也得到补偿安置,徐某1才签订的该协议,但徐某1并无将X1号东院房产及拆迁利息给予他人的真实意愿和法定权利,且根据《二&某183;一八协议》的约定,早在胡某、徐某13去世时,X1号东院已由徐某1继承所有,因上述房产拆迁给予的补偿安置也属于徐某1、付某、徐某2、姜某、徐某3的财产,其他人无权要求分割。故2024年11月25日徐某1、徐某5等人签订的《协议书》记录的内容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且并非徐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46" 一百四十六条第 \l "tiao_146_kuan_1" 一款规定,该《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徐某5依据《二&某183;一八协议》已取得X1号西院的财产权利及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如允许其分割X1号东院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将违背《二&某183;一八协议》约定,造成遗产分配不公,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

徐某8、徐某9、韩某、徐某10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徐某4、徐某5、徐某6、张某、徐某7、李某2、李某1的诉请,通过有关部门审核获得的安置利益,合理合法,其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也是有建房资格的人,因此我们符合腾退政策,基于家庭成员以及村集体成员身份取得安置利益。徐某132012年去世户口注销,徐某4的户口于1981年迁出X1号院,在后厂村享受两次安置补偿。腾退时父亲和徐某4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所以拆迁没有他们的利益。宅基地以户为单位,徐某8、徐某9、韩某、徐某10是宅基地户内的人员和经济组织成员,拆迁利益不属于遗产范围。徐某5本次拆迁也享受了安置利益,三户中徐某5拿走的多,我们是第一次享受安置补偿。

徐某11在一审法院辩称,按照确权和建房申请的要求进行拆迁,如果没有父亲的宅基地,也没有大家的户口,同意五个兄弟姐妹平分拆迁利益。

某甲公司在一审法院陈述,这是家庭内部财产分割,与其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亲属关系。

徐某13与胡某系夫妻,生育二子三女,分别为徐某1、徐某5、徐某11、徐某4、徐某8。胡某于2008年5月26日去世,徐某13于2012年2月25日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徐某1与付某系夫妻,生育一子徐某2,徐某2与姜某系夫妻,生育一子徐某3。徐某8与李某3原系夫妻,生育一子徐某9,二人于1995年离婚,李某3于2012年去世,后徐某8与王某生于1998年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徐某9与韩某系夫妻,生育一女徐某10。徐某5与张某系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子徐某7、女徐某6。徐某6与李某2系夫妻,生育一子李某1。

(2)宅院、居住及户口情况。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1号院为徐某13祖业产,后分为东西两院,东院为徐某13宅院(以下简称X1号东院),西院为徐某5宅院(以下简称X1号西院)。据1992年宅基地确权情况表、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宅基地宗地图显示户主徐某14(景)春,面积229.29平方米,年龄63岁,家庭人口2人,人口组成1代,住址某队,房屋情况1981年翻建5间,其中正房3间,主要附属建筑2间,东至道,西至徐某5。关于X1号院东院房屋演变、居住情况及户口情况,各方陈述不一,徐某4、徐某5称1986年徐某5与徐某13夫妇共同出资出力建北房3间,无批示,1997年徐某5新建东房3间,无批示,东院一直是父母居住至去世,此前徐某1当兵转业后在城里居住,2008年徐某1搬进去,居住至拆迁,2008年徐某1户口经过家庭同意,落户至案涉宅院,属于亲属投靠。徐某8称1976年左右,新建北房7间(东西院共同),自己有出资出力,后在东西院新建各三间配房,1986年翻建为北房6间(东西院),徐某8有出资出力,1986年徐某5住西边三间,父母住东边三间,1995年徐某8离婚后搬回案涉院落居住,户口迁回案涉院落,2008年徐某1一家搬回案涉院落居住,户口迁回案涉院落,徐某11、徐某4二人结婚后户口就已迁走。

(3)协议签订情况。

1987年2月18日《二&某183;一八协议》,内容为徐某15现兄弟两人,父母双全,经家庭会议决定:长子徐某16负责其父养老送终,次子徐某5负责其母养老送终,现有北房六间,次子徐某5分得西边三间,父母同徐某16分得东边三间,现父母住死为止后归徐某16所有,现盖房所欠四千元借款,兄弟二人各还一半……除各自私有财产外,家中一切财产归徐某5所有,当事人签名签处显示徐某13代胡某、徐某16、徐某5,见证人徐某17、徐书贤、徐某8。

2006年6月7日胡某、徐某13与徐某5签订《赠与合同》,并在北京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出具(200xxxxx6)京海民冷证字第X1号《公证书》,内容为胡某、徐某13自愿将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X1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的房产赠给徐某5所有,徐某5接受胡某、徐某13赠与的房产,本赠与合同生效后九十日内,赠与人与受赠人应当房产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交纳相关费用,办理所赠房产的过户登记等手续,并移交房产。

2012年3月18日《遵父遗嘱》,内容为今有X1号东院宅基地所有产权归父亲徐某13所有,父亲徐某13已故,北房三间归长子徐某1所有,东房几间归徐某11、徐某4、徐某8姐妹三人均分继承所有。所有以上内容是父亲徐某13的遗嘱,空口无凭,立字为据,落款处显示:证明人徐淑英、证明人张某某(后两个字字迹模糊),长子徐某1、次子徐某5、长女徐某11、次女徐某4、三女徐某8。

2024年11月2日《协议书》,内容为某乙东院宅基地所有产权归徐某13(徐某20)所有,由于徐某13去世,故某乙东院宅基地所有产权及地上物为徐某13(徐某20)遗产。徐某13生前育有二子三女,分别为长子徐某1,次子徐某5,长女徐某11,次女徐某4,三女徐某8。现经五个子女共同友好协商,将父亲徐某13所留全部遗产平均分为五份,包括但不限于宅基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拆迁涉及的钱或物等,平均分配给五个子女。由于宅基地东院南侧为道路,原宽3.3米,长11.85米,为徐某5宅基地所有,现分给东院宽2.2米,长11.85米,约26.07平米,计入东院总面积。以上协议中,徐某5应得徐某13(徐某20)所有遗产归徐某5女儿徐某6所有。若因徐某11、徐某4因户口原因得到的拆迁补偿(不限于钱或物)不能直接给到此二人名下,首选授权暂时计入徐某6名下,次选计入徐某8名下,徐某6或徐某8二人收到该补偿后,应三个工作日内配合徐某11和徐某4办理相关过户或转账手续等,空口无凭,立字为据。落款处显示长子徐某1、次子徐某5、长女徐某11、次女徐某4、三女徐某8、徐某5之女徐某6的签名及手印,日期为2024年11月2日。

2024年11月25日《协议书》,内容为某乙东院房宅所有产权归徐某13(徐某20)所有,由于徐某13去世,故某乙东院房宅所有产权及地上物转化为拆迁利益为徐某13(徐某20)遗产。徐某13生前育有二子三女,分别为长子徐某1,次子徐某5,长女徐某11,次女徐某4,三女徐某8。现经五个子女共同友好协商,将父亲徐某13(徐某20)所留东院全部遗产及转化成全部拆迁利益平均分为五份,包括但不限于宅基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面积,徐某13(徐某20)遗产全部涉及的拆迁款及房均分成5份、平均分配给五个子女。因长女徐某11生病由徐某1代签。以上不得因为拆迁安置政策,而影响遗产平均分配。签名处显示见证人刘某,协议人长女徐某11,长子徐某1,次女徐某4,三女徐某8,次子徐某5,日期为2024年11月25日,并盖有海淀区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4)拆迁情况。

2025年1月23日徐某20(已故)、徐某8就X1号院作为被腾退人(丙方)与腾退实施人(乙方)某公司1、腾退人(甲方)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安置人口为徐某8、徐某9、韩某、徐某10,有效宅基地面积103.17平方米,有效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69.92平方米(有效首层房屋建筑面积69.92平方米),可购房总面积为170平方米,腾退补偿款131888元,奖励款553170元,腾退补助款24076.8元,预支付周转补助费612000元,具体为可购房总面积170平方米×100元/㎡/月×36个月,安置面积超出有效宅基地面积可购房66.83平方米,丙方应预交乙方购房款400980元,折抵后共计920154.8元。

2025年1月23日徐某20(已故)、徐某1就X1号院作为被腾退人(丙方)与腾退实施人(乙方)某公司1、腾退人(甲方)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安置人口为徐某1、付某、徐某2、姜某、徐某3,有效宅基地面积129.15平方米,有效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121.47平方米(有效首层房屋建筑面积121.47平方米),可购房总面积为230平方米,腾退补偿款163531元,奖励款579150元,腾退补助款11294元,预支付周转补助费828000元,具体为可购房总面积230平方米×100元/㎡/月×36个月,丙方应预交乙方购房款605100元,折抵后共计976875元。

2025年1月23日徐某5就X1号院作为被腾退人(丙方)与腾退实施人(乙方)某公司1、腾退人(甲方)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安置人口为徐某5、张某、徐某7、徐某6、李某2、李某1,有效宅基地面积338.13平方米,有效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306.86平方米(有效首层房屋建筑面积306.86平方米),可购房总面积为310平方米,腾退补偿款916842元,奖励款

716670元,腾退补助款39642.2元,预支付周转补助费1116000元,具体为可购房总面积310平方米×100元/㎡/月×36个月,丙方应预交乙方购房款60000元,折抵后共计

2729154.2元。

上述安置房均尚未交付,徐某1及徐某8协议项下各项奖励、补偿、补助款等,已由拆迁公司发放至二人账户,钱款已被冻结。

庭审中,徐某4、徐某5主张徐某1、徐某8协议项下已经发放的各项奖励、补偿、补助款等,应当按照2024年11月2日《协议书》及2024年11月25日《协议书》内容,子女间平均分割,并称两份协议真实有效,11月2日的协议书是在拆迁过程中在家里达成协议,徐某11、徐某4户口不在本村,只能拆迁到徐某6名下,徐某6拿到钱款后给徐某11、徐某4,本案要求按照11月25日的协议书履行,该协议书是在拆迁过程中签订,经过村委会调解和见证人见证下,五人达成协议,X1号东院转化的拆迁利益全部作为遗产五人均分,不因为拆迁政策影响分配,平均分配拆迁款。另,认可1987年2月18日的协议,但是关于赡养的问题,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五子女共同赡养老人。

徐某1、付某、徐某2、姜某、徐某3称2024年11月2日《协议书》及2024年11月25日《协议书》均无效,协议书是徐某1本人签字,协议书是徐某1与其他人通过虚假意思表示形成的,应属无效,当时是徐某4、徐某5找到徐某11、徐某1、徐某8说拆迁希望得到补偿安置,为了照顾徐某4、徐某5争取利益才签订的,本质是为多争取拆迁利益,并不是将徐某1自己全家的利益分为五份分给兄弟姐妹,父母健在时已经分家。徐某1无法代替五个家人分利益,属于无权处分,协议即使有效,也是徐某1的赠与,赠与可以撤销,不同意均分,且在签字时没有调解的章,没人调解。另,认可1987年2月18日协议,双方都签字,真实有效,按照协议履行,签订后父母和徐某1生活在X1号院东院,协议也约定东边三间房屋归徐某1,西边三间房归徐某5,X1号院西院的宅基地登记在徐某5名下的基础是这份协议,该协议已经按照履行。

徐某8、徐某9、韩某、徐某10称2024年11月2日《协议书》及2024年11月25日《协议书》无效,没见过村委会调解,认可签字,是被骗的。另,认可1987年2月18日协议。

徐某11称认可2024年11月2日《协议书》及2024年11月25日《协议书》,主张按11月25日的协议书履行,另认可1987年2月18日协议。

庭审中,徐某8主张分割X1号西院利益,并称X1号院西院属于老人出资建的房,最早父母建了7间房,徐某8和父母在中间3间居住,随后翻建为6间北房。具体为1974年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出力建北房7间,家里人做养殖,养兔、绣花等赚钱给母亲,1986年父母出资出力,用一部分老房材料建房,徐某8及配偶共同帮忙。在X1号西院北房3间中有父母的份额,主张继承父母的份额,对应的拆迁房屋平面图序号1、10为老北房3间,房屋价款分别为121048元、16377元,不分割其他房屋,并称不认可公证书,处分了共有人利益,且与徐某1的分家矛盾,无法确定父母真实意思表示,1987年已经处分过,2006年无处分必要。

徐某5不同意徐某8分割X1号西院利益,称2006年公证书合法有效,在公证处均系本人签名,系为防止家庭内部再次出现纠纷,再次予以确认,2006年父母签订赠与合同后,北房3间没有变化,一直延续至拆迁,1997年自己新建西房4间,南房3间、东房4间,认可拆迁平面图序号1和10为老北房三间,并称1974年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出力在院内建北房7间,1986年自己出资出力新建北房6间,没有使用老房子的旧料,即西边3间是西院三间,东边3间是东院的三间,当时是徐某11帮忙买砖、拉某,自己找车、拉檩条和土,花费不到6万元,都是自己出钱,自己和徐某1每人还了2000元的账。此外,徐某81974年才13岁,1986年徐某8已经出嫁,不存在出资出力建房情况。

徐某4称X1号西院是徐某5自己建造。徐某1称认可徐某5所述建房情况,1974年父亲不在家,自己与徐某11盖了7间房,1986年徐某5自己翻盖。徐某11称1974年系自己与徐某1、父亲三人拉石头建北房7间,1986年建房系自己与丈夫购买砖瓦、沙石并拉回,用自己奖金出资,砖头用了老房子的旧料,自己做了很大贡献。

庭审中,(1)因安置房尚未交付,徐某4、徐某5仅主张分割拆迁款;(2)除徐某8表示主张分割X1号院西院老北房3间的拆迁利益外,其余人员均表示不主张分割X1号院西院拆迁利益;徐某8就其主张在X1号院西院老北房3间出资出力情况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X1号西院拆迁利益,各方均陈述曾于1974年、1986年建房,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就本次建房应认定为徐某13夫妇出资出力所建,虽徐某8主张有出资出力,但未就此举证,且据徐某8的年龄、收入、居住情况,即使有出资,也应视为对父母的赠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据1987年2月18日《二&某183;一八协议》,家庭内部已经协商将北房西边三间分给徐某5,且1992年宅基地确权情况表、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宅基地宗地图载明,徐某13院落东侧为徐某5院落,后2006年6月7日胡某、徐某13与徐某5签订《赠与合同》,并进行公证,将X1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房产赠与徐某5,徐某5接受赠与,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徐某8要求分割继承X1号院西院中徐某13夫妇原有房屋的遗产份额,法院不予支持。其余人员庭审中均不主张分割X1号院西院拆迁利益,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X1号东院,为徐某13夫妇宅院,一直由徐某13夫妇居住,子女结婚后均搬出、户口迁出,1995年徐某8离婚后,户口迁回案涉院落,2008年徐某1搬回案涉院落居住,户口迁回案涉院落,据各方陈述,院内所有房屋均为徐某13夫妇去世前建盖,徐某13夫妇去世后无其他翻扩建。徐某13夫妇去世后,2012年3月18日所有子女签订《遵父遗嘱》,对院落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在院落拆迁前,所有子女前后共同签订2024年11月2日《协议书》、2024年11月25日共同签订《协议书》,对院落后续拆迁利益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涉宅院拆迁腾退协议内容及各项拆迁利益取得依据,现徐某4、徐某5以及徐某11主张按照拆迁前所有子女共同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平均分配徐某1、徐某8拆迁腾退协议项下拆迁利益,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拆迁款已发送至徐某1、徐某8账户,钱款已被本案冻结,故徐某1向徐某4支付人民币共计379405.96元、向徐某5支付人民币共计218063.08元,徐某8向徐某5支付人民币共计161342.88元,向徐某11支付人民币共计

379405.96元。因安置房尚未交付,具备条件时,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97" 二百九十七条、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5" 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徐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徐某4人民币379405.96元;二、徐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徐某5人民币218063.08元;三、徐某8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徐某5人民币161342.88元;四、徐某8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徐某11人民币379405.9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主张分割X1号院西院的拆迁利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X1号院东院的拆迁利益分割问题。经审查,X1号院东院系徐某13夫妇宅院,院内所有房屋均为徐某13夫妇在世前建盖,徐某13夫妇去世后无其他翻建、扩建。在徐某13夫妇去世后,其子女先后签订了2012年3月18日《遵父遗嘱》、2024年11月2日《协议书》、2024年11月25日《协议书》,就院落房屋的分割和拆迁利益的分配协商一致。徐某1上诉主张上述协议书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情形,但未能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签订协议时存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全体子女对拆迁利益的分割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即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宅院拆迁腾退协议内容及各项拆迁利益取得依据,对徐某1、徐某8名下拆迁腾退协议项下的拆迁款予以平均分配,符合协议约定及各方应继份额,并无不当。安置房的分割可待条件具备时,各方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徐某1、付某、徐某2、姜某、徐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4.69元,由徐某1、付某、徐某2、姜某、徐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赵 兰

审 判 员 吴扬新

审 判 员 邾映映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淑彦

书 记 员 朱雅倩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5条 \l "tiao_146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46条1款 \l "tiao_1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51条 \l "tiao_29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97条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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