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海, 四川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3。
被告:詹某某。
被告:陈某4。
第三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竟博, 四川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竟博, 四川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竟博, 四川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1、陈某2与被告陈某3、詹某某、陈某4,第三人刘某1、刘某2、唐某某、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陈某2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海,被告詹某某,第三人刘某1、唐某某、李某某,第三人刘某1、刘某2、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竟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3因在监狱服刑,提交了书面意见并同意不参与庭审。被告陈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有效;二、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完成房屋登记手续;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安·某安置区某房屋由原告陈某1继承和所有,判决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安·某安置区某房屋由原告陈某2继承和所有,判决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安·某安置区某房屋由被告陈某3继承和所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某志、曾某玉(均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长女陈某1、次女陈某2、长子陈某华、次子陈某3。二被继承人去世后,遗有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河街一套。2014年3月,该房屋被拆迁,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应由其四个子女即陈某1、陈某2、陈某华、陈某3继承,其中陈某华在二被继承人去世后去世,其代位继承人为儿子陈某4、妻子詹某某。2014年3月19日,四继承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对河街某房屋征收后安置补偿的房屋、租房过渡金、安置房欠款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陈某1、陈某2均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现拆迁分配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原告陈某1、陈某2与各被告多次沟通办理产权证事宜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3书面辩称,因我本人在川东监狱服刑,自愿同意不出庭参加遗产纠纷案件的庭审。案涉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河街XXX号砖混结构房屋是我父母陈某志、曾某玉的房屋,他二人去世后,该房屋被纳入征收拆迁范围,我作为继承人之一参与了拆迁安置权益的分配,签署了协议。李某某是我前妻,离婚时,我们约定我父母拆迁确定归我所有的房屋业就是广安·某安置区房屋归李某某所有。案涉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遗产分割协议》是我本人签署,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也同意按照征收与补偿协议、遗产分割协议履行。
被告詹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遗产分割协议》履行,也同意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我儿子陈某4和我的意见一致,他因为工作忙不能回来出庭,写了一份委托书拍照发给了我,我已提交法庭。
被告陈某4未作答辩。
第三人刘某1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协议,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安·某安置区房屋就是分给陈某1的,我和陈某1是夫妻关系,为拆迁安置房屋补了245,271元。
第三人刘某2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遗产分割协议履行。
第三人唐某某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协议约定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安·某安置区房屋就是分给陈某2的,我和陈某2是夫妻关系,为拆迁安置房屋补了118,737元。
第三人李某某陈述,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我和陈某3原系夫妻关系,于2021年离婚,离婚时约定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安·某安置区房屋归我所有。
原告陈某1、陈某2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2021)川1602民初5202号民事调解书、户口本复印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遗产分割协议》、收条、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浓洄街道新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陈某3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房屋照片、交纳电费截图、房屋门牌号说明等证据。
被告陈某3、詹某某、陈某4,第三人刘某1、刘某2、唐某某、李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调取了本院(2021)川1602民初5202号李某某与陈某3离婚纠纷案庭审笔录以及(2021)川1602民初5202号案件中李某某出示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经当事人质证后存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认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陈某志(已去世)与曾某玉(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先后生育了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陈某华(已去世)、次女陈某1、三女陈某2、四子陈某3。
陈某华与詹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陈某4,陈某华于1988年去世。陈某1与刘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刘某2。陈某2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3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1年9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锦绣山河拆迁安置房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本院同日作出(2021)川1602民初520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陈某志、曾某玉去世多年,生前留有遗产即河街XXX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系老产权,编号为6XX,《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壹分壹厘贰毫,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面积88㎡,其中经认定为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面积为门市44㎡、住宅44㎡),因该二人去世多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记不清二人去世的具体时间,但均认可陈某志先于陈某华去世,陈某华先于曾某玉去世,陈某志、曾某玉、陈某华三人均在案涉河街某房屋被征收拆迁前去世。
2014年3月19日,陈某1、陈某2、陈某3与詹某某代表的詹某某、陈某4一方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约定内容为:“位于河街XXX号,陈某志、母亲曾某玉留下四个子女,长子陈某华(已去世),留下一子(陈某4,妻子詹某某),长女陈某1、陈某2,小儿子陈某3,经四姊妹达成协议:一套63.47平方米住房由陈某3继承,剩下的由詹某某、陈某1、陈某2继承。经三姊妹协商,房屋由陈某1、陈某2平分,补给詹某某100,000元(拾万元)现金(詹某某不分房子,只得拾万元),每年过渡费由陈某3在拆迁办领取。该三年的过渡金计算在征收房内,由陈某2、陈某1各给壹万伍仟元给陈某3。”
2014年3月19日,陈某1、陈某2、陈某3及詹某某代表的詹某某、陈某4一方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载明的部分内容为:1.乙方被征收房屋位于广安区河街XXX号,系砖混结构,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共88㎡;2.乙方自愿选择按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补偿;被征收房屋价值为388,520元(44㎡×5220元/㎡+44㎡×3610元/㎡),甲方支付乙方住宅临时安置方过渡费34,848元;3.乙方自愿选择的安置房住宅位于广安·某安置区某房屋;4.乙方应补甲方的房屋差价款为:安置房总价值947,524元-被征收房总价值583,517元=364,007元;5.第十三条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载明,有《房屋所有权证》无《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被征收房屋每户扣2000元土地出让金。安置房的产权办理人为:(1)陈某3、李某某共同拥有某房屋。(2)陈某某房屋。(3)刘某2,某房屋,104.97㎡。陈某2和陈某1(女子刘某2)各给现金50,000元于陈某华(去世)子陈某4(代理人詹某某代收)。该三年的过渡金租房由陈某2、陈某1各给15,000元于陈某3。三年后的过渡金由陈某3领取,安置房欠款由陈某2补118,737元、刘某2(陈某1)补245,271元给甲方。
陈某1陈述,因她想要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中的X幢X-XXXX号房屋登记在女儿刘某2的名下,故签订协议时,就写的是女儿刘某2的名字。
陈某2于2014年3月19日按照上述协议向詹某某支付了50,000元,陈某1的女儿刘某2于2014年3月21日按照上述协议向詹某某支付了50,000元。
四川省瑞万福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物业服务中心于2025年6月26日出具《说明》,内容为:“因开发商前期楼盘销售需要,所有某安置房抽签楼栋号有所变更,抽签房号X号楼X单元X,面积:74.04㎡。实地勘察为X栋X单元X,面积:76.11㎡,业主:陈某2,证件号:512XXXXXX。特此证明!”同日,该公司还出具了另一份门牌号说明,证明抽签房号X号楼X单元XXXX,面积104.97㎡,实地勘察为X栋X单元XXXX,面积106.06㎡,业主:刘某2,证件号:511602XXXXXXX。
广安市广安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于2021年9月13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陈某3(身份证号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位于广安区原河街xxx号房屋于2014年3月19日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陈某3选择产权调换。根据协议约定,安置房位于中桥办事处某小区X幢X单元XXX室。被征收人陈某3已于2018年8月已接安置房(现区民政局地名股更正为X幢X单元XXXX室)。特此证明。”
2025年7月23日,广安市广安区中桥街道白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根据陈某2提供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显示原广安区河街XXX号陈某7房屋被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拆迁,于2014年3月19日与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安置住宅原地址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安置区与现广安区滨河路四段XXXX号属同一地址。”
现原告陈某1、陈某2以因继承问题无法办理房屋产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继承人陈某志、曾某玉去世后留有的遗产即河街XXX号房屋被征收后的安置房引发的继承纠纷。经查,陈某志、曾某玉的继承人有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华,其中陈某华在陈某志去世后、曾某玉去世前去世,故陈某华应继承陈某志的遗产部分转给詹某某、陈某4,陈某华应继承曾某玉的遗产部分,由陈某4代位继承。
陈某志、曾某玉生前对其遗产即河街140号房屋未留有遗嘱,陈某1、陈某2、陈某3及詹某某代表的詹某某、陈某4一方在该二人去世后遗产分配前,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对上述遗产进行了分配,约定陈某1、陈某2、陈某3继承房屋,由陈某1、陈某2各补偿詹某某、陈某4一方现金50,000元,在河街XXX号房屋被征收后,进一步约定了各方对河街XXX号房屋被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所在的具体位置,即陈某3取得广安·某安置区[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滨河路XX段]X幢XXXX号安置房(现实际房号为X幢X单元XXXX室),陈某2取得广安·某安置区[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滨河路四段XXX号]X幢X-XXX号安置房(现实际房号为X栋X单元XXXX室),陈某1取得广安·某安置区[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滨河路四段XXX号X幢XXX号安置房(现实际房号为X栋X单元XXXX室),同时约定相应差价由各自负责补足。上述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同时,本案第三人刘某2、刘某1、唐某某对各方按照协议履行均无异议,故案涉河街XXX号房屋被征收后取得安置房即位于广安·某安置区[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滨河路四段XXX号XXX幢X-XXX号安置房(现实际房号为X幢X单元XXX室)由陈某3继承和享有,但陈某3与李某某离婚时,已约定该房屋归李某某所有,并经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1602民初52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故李某某应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案中不宜再作处理;位于广安·某安置区[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滨河路四段XXX号]X幢X-XXXX号安置房(现实际房号为X栋X单元XXXX室)由陈某2继承和享有;广安·某安置区[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滨河路四段XXX号]X幢X-XXX号安置房(现实际房号为X栋X单元XXX室)由陈某1继承和享有。
陈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465" 四百六十五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28" 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 \l "tiao_1128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第 \l "tiao_1152" 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6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广安·某安置区[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滨河路四段XXX号]X幢X-XXX号安置房(现实际房号为X栋X单元XXX室)由原告陈某2继承和享有;
二、位于广安·某安置区[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滨河路四段XXX号]X幢X-XXX号安置房(现实际房号为X栋X单元XXX室)由原告陈某1继承和享有;
三、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被告陈某3、被告詹某某、被告陈某4有互相配合办理上述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各自因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产生的费用由其各自承担。
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4600元,原告陈某2负担5000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刘青华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锦宇 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28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8条1款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115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2条 \l "tiao_46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465条 \l "tiao_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47条 \l "tiao_67_kuan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1款 同案由重要案例 方某某诉陈某甲、王某甲,第三人某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继承纠纷案 刘某起与刘某海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六:黄某杰等与黄某智等继承纠纷案——维护打印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市中级法院篇)之九:张某诉黄某乙、黄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撤销遗嘱的认定 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黄清劭诉黄清泰等法定继承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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