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福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秀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生,简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生,简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生,简况同前。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和停因与被上诉人任福生、葛秀风、任建科、任建辉共有纠纷一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 (2019)陕0103民初90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任福生、葛秀风、任建科、任建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 (2020)陕01民终1433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陕010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任和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任和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任福生、葛秀风、任建科、任建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任福生、葛秀风、任建科、任建辉要求分割的西安市碑林区房屋已于2002年判给任福生、任和停、任书秀(已故)共同所有。该判决已交给拆迁办,当时拆迁办组长人询问任福生要房子还是要钱,如要房子就一人16平方米,如要钱就给差价,任福生说什么都不要。而任和停可以分割房产,给任福生、葛秀风、任建科、任建辉16平方米的钱,一平方米600元,也就是不到一万元。2006年任福生从建设局拿走另外北关房子的钱43000元,2007年任和停找任福生退钱,但一直没有找到,任福生也未退钱。北关的房子是1954年其父购买,后房屋坍塌,由任和停自己加盖,没有任何人帮忙,北关房子的钱不应分给任福生、葛秀风、任建科、任建辉,但他们当时都拿了钱,相当于他们拿了北关房子的钱抵了东关应有的份额,所以不同意再分割本案东关的房子。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任福生辩称,任和停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一审法院判令任和停给付任福生198000元,已极大程度向任和停倾斜,一审遗漏了任福生垫付的评估费,但考虑到解决矛盾即可,不过分争多多少少,故没有上诉。
葛秀风、任建科、任建辉答辩意见同任福生一致。
原告诉称 任福生、葛秀风、任建科、任建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任福生、葛秀风、任建科、任建辉、任和停分割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房屋一套;2.本案诉讼费用由任和停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金荣(1986年8月去世)与王三妮(1993年3月去世)系夫妻关系,育有任福生、任书秀、任桂芳、任和停兄弟姐妹共四人。2002年,任和停、任福生、任书秀起诉任桂芳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2)碑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继承人任金荣之本市东关正街31号旧式楼北边房屋下层一间,由任和停、任福生、任书秀三人共同继承所有,该房屋之上层楼房一小间由任桂芳继承所有。宣判后,任桂芳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2)西民二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3年8月6日,东关正街31号房屋拆迁。就上述(2002)碑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被继承人任金荣名下东关正街31号旧式楼北边房屋下层一间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载明:确认原房屋面积为49.58平方米,就地安置65平方米,扣除拆迁补偿费、过渡补助费等费用后还应付房款31775元。该拆迁协议上有任福生、任和停、任书秀三人签字。任和停陈述任福生、任和停签字系本人所签,任书秀签字系其代签。任福生陈述并非其本人签字,但对于该份拆迁安置协议其表示认可。2007年该房屋进行实际安置,安置房屋位于东方星苑B6-1号,建筑面积73.43平方米,登记在任金荣名下。任和停于2004年6月1日缴纳购房款31775元,2007年1月12日缴纳购房款21071元,2010年2月8日缴纳大修基金4436.4元。任和停至今实际管理、居住、使用该房屋。
对于任和停辩称中主张的“北关房子”,2006年12月14日,任福生、任和停、任书秀签署《家庭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二马路689号任福生有私有房屋77.59平方米,因拆迁货币安置壹拾叁万元叁仟,其中四千元归任和停的二儿子任建长所有,余下的壹拾贰万元玖仟元整归任福生、任和停、任书秀三人平等分三份,每人得肆万叁仟元整。附着物剩余款柒仟贰佰玖拾陆元归任和停所有。2009年7月14日,二马路689号被拆迁。任福生、任和停、任书秀已按上述《家庭和解协议》分割货币安置款项。庭审中,任和停主张该北关房子塌了以后时其修建,不应该分给任福生、葛秀风、任建科、任建辉,但该房屋货币安置时各方都分了钱,故其认为相当于任福生、葛秀风、任建科、任建辉拿了上述北关房子的钱,就抵了本属共有应分割的本案诉争东关房屋中各方应有的份额,故本案东关房子亦不应再向任福生、葛秀风、任建科、任建辉分割。而对于上述《家庭和解协议》的签订,一审法院询问任和停既然认为北关房屋不应给任福生、葛秀风、任建科、任建辉分,又为何签署分割北关房屋货币安置款的家庭和解协议,任和停于2021年7月20日庭审时称:“是他们当时让我签的,我都没仔细看”,又于2021年10月9日庭审时称:“当时拆迁时,我生病,任福生、任书秀、张玉花(任桂芳之女)买通了新城区建设局,当时是拆迁十一组组长姚利娟(女,现已退休)与邓玲玲(女)给我们算的东关房子的账,说我拿东关的房子,东关房子拿到手后,我给任福生及任书秀一人各9600元,只是口头约定,我们都同意了,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说好了东关的房子归属,我才于2006年12月14日签订了分割北关房子拆迁安置款的家庭和解协议,后来东关的房子是2007年元月份我才拿到手,东关的房子拿到手后,我去找任福生准备要回北关房子的4万多,但没有找到他人。我认为,北关房子是我盖得,不应该给其他人分,东关的房子应该是共有的,当时签家庭和解协议是因为他们要分东关的房子,但东关的房子当时还没有到手,且我也没有钱,就签了家庭和解协议,把北关的房子货币安置款先分了,一个月后,东关的房子到手了,我认为北关的房子当初就不应该分,我就去找任福生要钱,找了几次都没有找到人”。对任和停上述陈述,任福生、葛秀风、任建科、任建辉不予认可。
另查,任和停提交《证据》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经协商母亲王氏由老二福乾服养,活养死葬。全部费用由老二福乾承担。西安北关二马路门牌号××房子两所母亲王氏去世后归老二福乾所有。此前任何分单字据有关北关二马路××房子事宜文字无效。立据为证:王氏、任福乾、任书秀签字,证人王某。1992年7月30日”。任和停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并在一审法院原审时称该证据原件在新城区城建局,申请法院前往调查,法院前往后未能查到相关材料。任和停另提交荥阳市广武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任和停,小名任福乾。”
再查,任书秀于2014年去世,任书秀配偶葛秀风与儿子任建科、任建辉系任书秀法定继承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任福生、葛秀风、任建科、任建辉申请就涉案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在原审时两次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委托评估,均因任和停不配合,导致无法进入涉案现场实地查勘而作退回处理。庭审中,一审法院再次向双方释明本案诉争房产评估事宜,任和停仍坚不配合。一审法院通过电话询问鉴定中心工作人员,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称若不涉及装修装饰价值,在无法进入涉案房屋内的情况下,也可参考同小区同房型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对此任福生、葛秀风、任建科、任建辉称涉案房屋内装修非常简单,其也不主张装修价值,遂再次申请按房屋原始状况进行评估。一审法院遂再次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委托评估,2021年9月9日西安瑞特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涉案诉争房产在价值时点(2021年7月20日)的市场价值为85.63万元,单价每平米116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被拆迁的任金荣名下东关正街31号旧式楼北边房屋下层一间,经已生效的(2002)碑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确认由任和停、任福生、任书秀三人共同所有。后该原东关正街房屋被拆迁,故任和停、任福生、任书秀应对上述房屋拆迁安置相关权益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现任书秀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葛秀风、任建科、任建辉对任书秀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各继承享有三分之一。诉争房屋即东方星苑B6-1号房系以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而来,系原共有房屋的延续,鉴于房屋增加面积补差房款、大修基金等均由任和停支付,任福生、任书秀均未对动迁作出出资等贡献,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及支付房款差额距今时间等案情,结合诉争房屋一直由任和停居住使用及管理等情况,参考诉争房屋的评估价值,依法酌定由任和停支付任福生房屋折价款19.8万元,支付葛秀风、任建科、任建辉房屋折价款各6.6万元,任和停支付上述款项后,诉争房屋归任和停所有;对于任和停称案外北关房屋当初不应分割而分割故分割款应折抵本案诉争东关房屋分割款的主张,根据庭审中的家庭和解协议等证据,及法院调取核实相关情况,均未能显示其该项主张,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分割已被折抵支付或以其他方式被一并处理,故对任和停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系已确权的诉争东关房屋的共有纠纷,北关房屋权属、分配争议,与本案房屋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按照相应程序另行处理,不影响对本案诉争东关房屋的分割处理。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99" 二百九十九条、第 \l "tiao_304" 三百零四条、第 \l "tiao_309" 三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任和停支付原告任福生房屋折价款198000元,支付原告葛秀风、任建科、任建辉房屋折价款各66000元;二、在被告任和停支付了上述第一项房屋折价款后,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建筑面积73.43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任和停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53"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任福生负担2700元,葛秀风、任建科、任建辉各负担900元,任和停负担1900元(任福生、葛秀风、任建科、任建辉已预交,任和停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任福生、葛秀风、任建科、任建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299" 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任福生、葛秀风、任建科、任建辉诉请分割的涉案房屋系原东关正街31号旧式楼北边房屋下层一间房屋拆迁安置而来,而该房屋经本院作出的(2002)西民二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确认,已由任福生、任书秀、任和停继承,故该房屋因继承转归任福生、任书秀、任和停共有。虽原东关正街31号该房屋在被拆迁时任福生否认其曾在拆迁协议上签字,任和停称其系代任书秀在拆迁协议上签字,但任福生、葛秀风、任建科、任建辉对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拆迁安置的目的是拆旧还新,并不会必然导致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丧失对新安置房屋享有的权益,虽然任和停现实际居住在涉案安置房屋当中,且自行缴纳部分购房款及大修基金,但并不能据此排除任福生、任书秀对该房屋应享有的权益。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由任和停、任福生、任书秀对上述房屋拆迁安置相关权益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又因任书秀已去世,认定其法定继承人葛秀风、任建科、任建辉对任书秀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各继承享有三分之一,于法有据。因涉案房屋现由任和停实际占有使用,一审判决结合任和停支付房屋增加面积补差房款、大修基金以及任福生、任书秀均未对动迁作出贡献等综合考虑以及支付房款差额距今时间等因素,将涉案房屋判令任和停所有,参照评估意见由任和停酌情支付任福生房屋折价款198000元,支付葛秀风、任建科、任建辉房屋折价款各66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任和停上诉称北关房屋坍塌后由其自行加盖,应归其所有,不应进行分割,而北关房屋货币安置款任福生、任书秀均有分割,故北关房屋的分割款应折抵东关房屋分割款,不应再分割本案东关涉案房屋。然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北关房屋的分割款已被折抵本案诉争房屋的分割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北关房屋权属及分配争议,与本案房屋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任和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任和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马莉莉
审 判 员 秦燕燕
审 判 员 卫婉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同江龙
书 记 员 孙婉侠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29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99条 \l "tiao_3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304条 \l "tiao_3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309条 \l "tiao_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90条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l "tiao_2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253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三批6件检察机关依法履职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典型案例之四:湖北省检察机关对朱某兰与蔡某玉、朱某龙共有物分割纠纷抗诉案——对“老有所养”尽力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发布7件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六:蒋某与陈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支持起诉案 刘柯妤诉刘茂勇、周忠容共有房屋分割案 重庆五中院判决刘柯妤诉刘茂勇、周忠容共有房物分割纠纷案 潘云祥诉黄美珍等房屋权属案 重庆渝北区法院判决李某某、刘某诉靳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程某与宋某共有纠纷上诉案——共有性质的推定应适用共有关系形成时的法律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普法十大典型案例之二:程某与翟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刻意多分财产给女方,债权人如何维权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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