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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二十四、亲子关系与身份认定

李某;相某乙;郭某甲;崔某;相某甲;吴某居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鲁0305民初2097号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5.09.12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5)鲁0305民初2097号
审理法官: 杨新强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5.09.12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师/律所:孟爱辉, 山东杰盟(临淄)律师事务所;王涛, 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胁迫 代理 原始取得 合同 有独立请求权 第三人 证人证言 鉴定意见 反证 证明力 证据交换 重新鉴定 合法性 质证 罚款 拘留 诉讼请求 撤诉 折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系李某之女)。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某乙。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郭某甲。公民身份号码:XXX。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 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相某甲。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吴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辉,山东杰盟(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相某乙、郭某甲、第三人崔某、相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吴某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王涛,被告相某乙、郭某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第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某、相某甲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5年9月3日进行了质证,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王涛,被告相某乙、郭某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第三人崔某、相某甲,第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辉均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位于临淄区系相某丙遗产并依法分割;二、

诉讼费由相某乙、郭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与相某丙系夫妻关系,相某丙生前有临淄区两套房屋,其中相某丙与李某居住在5号楼2单元101室,另一套11号楼3单元201室暂由相某丙前妻之子相某乙一家居住。两家本相安无事互不打扰,相某乙、郭某甲于2022年9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5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归其所有,经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2023)鲁0305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对5号楼2单元101室作出分割。相某丙去世后,11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权属一直未作处理。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相某乙、郭某甲共同辩称,案涉房屋属于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不属于李某主张的遗产,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崔某、相某甲均未作陈述。

吴某述称,李某所述系事实,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相某丙的遗产,吴某作为相某丙的亲生儿子,有权利按照法定继承继承该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实李某与相某丙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死亡证明一份,拟证实相某丙于2022年9月6日去世。

证据三、《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相某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相某丙与相某丁于2005年3月5日补签协议,相某丙付款13万元购买了相某丁位于相家生活区11号楼3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该房现为相某丙的遗产,至今未作继承处理。

证据四、淄博市某储蓄取款凭条两张,拟证实相某丙于2003年3月24日自农村信用社自己名下账户分别取款8万元和2万元,用于向相某丁购买相家生活区11号楼3单元2楼东户房屋,与房屋转让协议相印证,2005年3月5日签订协议时相某丙交付给相某丁3万元购房余款,至此所有房款全部付清。

证据五、2024年9月8日李某女儿王某甲与相某丁通话录音一份(当庭播放),还原了相家生活区11号楼3单元2楼东户的购买过程,与证据三、证据四相印证,进一步证明了本案案涉房屋由相某丙出资购买、系相某丙遗产的事实。

证据六、2019年12月2日视频一份、2021年12月2日视频一份、2021年12月7日视频一份,拟证实相某丙在世的时候多次讲述案涉房屋相家生活区11号楼3单元2楼东户的买卖经过,该房屋使用权由相某丙享有,相某丙去世后为相某丙的遗产。

证据七、(2023)鲁0305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4)鲁03民终12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作为相某丙遗产的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路相家生活区5号楼2单元101号的房屋使用权已由法院分割处理,判决已经生效,相家生活区11号楼3单元201号房屋也应当依法分割处理。

上述证据除证据四、证据五外,其余证据均在(2023)鲁0305民初790号案件中提交过。

经相某乙、郭某甲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二、四、五、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房屋转让协议》以及背面的收款证明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2023)鲁0305民初790号的质证意见。相某乙、郭某甲在上述案件在质证认为,均没有注明拍摄人是谁,拍摄人与相某丙有无直接、间接利害关系,因为从视频中可以看出相某丙所表述的话明显是受外在力量的胁迫,并且在表述当中也充分可以看出当时相某丙的头脑、思维不像一个正常人,并且所述事实尤其是关于涉案房屋的事实与实际情况相矛盾,因此上述视频资料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形成时间、拍摄人等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吴某质证,对李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相某乙、郭某为证实其主张,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相某戊2023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已在790号案件中提交)、2025年3月25日相某戊出具的证明一份、相某戊自己录的录像一份(当庭播放)及相某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案涉房屋实际上最终是由相某戊卖给了相某乙,其中钱款也是由相某戊本人收取的现金,第一次拿了10万是相某乙当时在开车跑车不在家,然后电话通知相某戊,由相某戊去他爸爸家拿的,第二次3万元是从相某乙的家属也就是本案被告郭某乙处收取拿的,在11号楼下给的3万元,结合李某提交的与相某丁的录音,可以最后证明涉案房屋的购买过程当中实际上是由相某乙购买,即便相某丙提取的部分款项用于了该涉案房屋的购买,在当时相某丙的妻子王某乙,两位老人健在的前提下作为父母,为儿子、儿媳赠与或者资助购买房屋符合习惯和相关法律规定,也就是说相某丙就涉案的房屋,即便相某丙自己认为是他本人购买,实际上这个房屋已经在其生前、王某乙在世的情况下,已经做出了处分,是相某丙与王某乙夫妻存续期间资助儿子儿媳购买了该房屋。

经李某质证认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其中2023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同790案件质证意见,其所提供的相某戊证明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李某刚才已经讲明,并且在2025年3月25日证明中,相某戊说没有留其他证明与2023年3月23日证明相矛盾,自己否定了自己的证明,并且该证明有涂改。提交的录像是刻好的光盘,不是原始载体,从录像中能够看出没说他是相某戊,该证人是自己在读事先已经写好的稿子,是否是其真实意思无从得知,录像人是谁、周围谁在场也不清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吴某质证认为:对相某乙提供两份证明及视频资料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明是不是相某戊所写不确定,从录像视频中可以看出,相某戊身体健康,完全可以作为证人出庭,在相某戊没有出庭的情况下,根据证人出庭规则,该两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相某乙、郭某所述涉案房屋的房款是由相某乙提供,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民间习俗,相某丙给儿子儿媳购买房屋,即承认该房屋系相某丙购买,相某乙并不是相某丙的亲生儿子,虽然该涉案房屋暂由两被告居住,并没有将涉案房屋赠与给两被告,该房屋系相某丙的遗产。

当事人吴某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DNA亲子关系鉴定书一份,拟证实2022年9月3日吴某委托武汉某有限公司进行亲子关系鉴定,鉴定结果证实吴某与相某丙系亲生父子关系。

证据二、12368短信通知、2022年7月14日临淄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委托书一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2021年7月20日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委托潍坊众诚司法鉴定所对吴某与相某丙是否存在亲生父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拟证实吴某曾两次委托法院做亲子关系鉴定,案号分别为2021鲁03某某鉴291号、2022鲁03某某诉前调1713号,因原、被告阻挠未通过法院作出鉴定。

证据三,2019年10月15日,吴某之妻刘某与相某丙的录音一份录音及书面整理文字材料一份,拟证实吴某系相某丙亲生儿子,到医院进行照顾,对此相某丙认可。

证据四,视频资料两份,拟证实相某丙在生病期间,吴某进行照顾,两人存在父子关系,照顾时吴某经常给相某丙按摩、剪指甲。

证据五、2022年7月23日视频资料一份,拟证实原、被告明知吴某与相某丙系亲生父子关系,所以阻止吴某与相某丙做亲子关系鉴定。该视频资料中原、被告多次提及阻止法院来做鉴定,吴某在临淄区法院起诉过程中,两次委托专业的机构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原、被告家人进行阻挠,导致无法采样,无法鉴定,后因其他原因,吴某被迫撤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9条,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不管是从吴某自己申请做的鉴定,还是通过法院委托做鉴定,原、被告双方阻挠,都可以认定吴某与相某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以上证据在本院案号(2023)鲁0305民初790号一案中,全都提交过,但是这次提交的证明内容不一样。

经李某质证认为:

一、在鉴定意见支持二人为生物学父子关系是有前提的;二、该鉴定系吴某单方委托,李某不认可,没有按照法律程序送检;三、该鉴定书在证明中写到“该鉴定书是否作为定案或者认定事实的依据取决于办案机关的审查判断,本机关和鉴定人无权干涉,本鉴定书属于鉴定人的意见,但当事人有异议,可以通过庭审质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方式解决,本DNA鉴定书不可用于法律诉讼等司法用途”。

经相某乙、郭某质证认为:

对吴某提交的亲子鉴定,对于相某丙的检材指甲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只有文字表述是相某丙的指甲,当时相某丙正病重住院,由其等人进行陪护,也从未见到武汉某公司前往相某丙住院处进行依法剪取相某丙的指甲作为检材,相某丙本人在病重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前往武汉东湖送去自己的检材,因此对作为检材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并且该鉴定结论是由吴某在诉前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同时该证据未载明由相某丙、吴某共同委托鉴定的委托手续,并且吴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姓“吴”的原因是什么,更无证据证明对相某丙尽到了赡养义务,可以由此得出吴某与其吴姓的父亲已经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其与相某丙之间即便存在父子血缘关系也已经丧失了婚姻家庭法中的父子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涉案房屋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始取得,不属于相某丙的遗产,因此该鉴定结论也本案无关。

对吴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李某、相某乙及郭某质证后不予认可,在无确实证据证明王某丙与相某丙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况下,本院给予吴某合理期限内(两个月)提供与相某丙是亲子关系的证据,若不能提供,对其继承人身份不予确认;若将来有证据能够确认存在亲子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在本案中对其提交的DNA亲子关系鉴定书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内容在本院后述部分综合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0年10月15日,临淄区某为相某丙登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生某王某乙与相某丙于1991年1月7日登记结婚,包括相某乙在内的多人均投靠相某丙。婚后对相某丙原房屋拆除重建相家村2-28号三合院,1995年相家村实施旧村改造拆迁安置,相某丙于1995年9月份取得位于淄博市临淄区),相某乙全家七口人(包括相某乙、郭某、王某乙、相某丙等)回迁到上述房屋居住,1998年11月15日,户口由相家村2-28号迁入相家生活区5号楼2单元101号,同年11月相家村2-28号三合院拆除。2001年9月25日,相某乙与村委签订了《老年人住房协议》,将相某丙、王某乙两位老人安置到村老年公寓5单元5层西户(建筑面积70.23平方米)居住,但未实际居住。关于相家生活区11号楼3单元201号房屋,2005年3月5日《房屋转让协议》显示,甲方为相某丁、乙方为相某丙,甲方转让的房屋位置为相家村,产权登记面积为86.3平方米,经双方协商转让的最低价为130000元,该价格不包括转让房屋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已经取得了乙方对转让该房屋的一致同意,付款日期为2005年的3月5日,相某丁签字并捺印,相某己相某丙签字、相某丙捺印。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女儿)王某甲与相某丁的通话录音、相某丙的录像及银行取款凭条能够相互印证,该房屋系相某丁安置抽签取得,相某丙与相某丁及其父亲相某戊协商购买该房屋,协商价格为130000元,相某丙于2003年3月24日取款100000元,由相某戊收取并交付了相某丁。2005年3月5日,相某丁收取相某丙30000元后出具收款证明:“今收到相某丙付款叁万元,至此所有房款已全部付清”。相某乙一家到该房屋居住,2007年12月3日,相某乙、郭某、相某庚、相某辛等户口由相家生活区5号楼2单元101号迁入现在居住的相家生活区11号楼3单元201号,2012年2月13日生某王某乙(相某丙妻子)去世。2013年4月9日李某与相某丙结婚登记,2014年12月25日,李某将本人户口由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东夏居委会2组18号迁到相家生活区5号楼2单元101号(迁户理由夫妻投靠)。2022年9月6日相某丙去世。相某丙视力xxx壹级。因李某居住在相家生活区5号楼2单元101号多年等原因,相某乙与李某之间对该房屋居住使用权产生争议,引发诉讼,经本院(2023)鲁0305民初790号案件处理完毕。李某与相某乙、郭某甲之间因相家生活区11号楼3单元201号房屋涉及相某丙遗产原因,再次引发诉讼。

另查明,关于案涉房产的价值,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组织案件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过多轮竞价,最终一致同意案涉房产价值为44.50万元。崔某、相某甲同意若认定案涉房屋是相某丙遗产时参与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涉案房屋为小产权房,建设、销售和购买小产权房均不受法律保护。涉及确认小产权房“所有权”的纠纷,如请求确认小产权房权属的物权纠纷,xxx、继承中涉及小产权房“所有权”确认和分割的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但涉及小产权房使用权的归属、行使(包括在xxx和继承纠纷中对小产权房使用的判定)或小产权房租赁的相关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第 \l "tiao_1_kuan_3" 三款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 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发案涉房屋纠纷的事实发生在 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 民法典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无另行规定,应当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位于淄博市临淄区201号的房屋性质属于相某丙的遗产还是为相某乙、郭某甲当时购买的房屋;二、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归属及如何处理。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案涉相家生活区11号楼3单元201号的房屋,是相某丙与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相某丙与相某壬属于相家生活区居民,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已经交付、房屋已经交付相某乙一家居住多年,相某丙与王某乙已经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相某乙、郭某甲主张系其购买并支付购房款,其提交的相某戊的情况说明中陈述“关于11号楼3单元201房的钱,我做如下证明,钱是守林的钱,分二次给的,第一次给拾万元,第二次给叁万元,因守林常年跑客车不在家,守林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他爸爸家去拿,钱给他爸爸了拾万元,第二次是从11号楼下他家属给的叁万元,我特此证明,没有留其他证明或收据,也没有签字,与任何人没有其他关系”,但相某戊在(2023)鲁0305民初790号案件中,相某戊曾出具过关于案涉房屋的证明,与李某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及相某丁签字的收款证明内容不符,也与王某甲与相某丁的通话录音中陈述的过程不符,且相某戊并未出庭作证,故对相某戊出具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相某乙、郭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案涉房屋的购买出过资,虽然相某、郭某甲、相某庚、相某辛户口在2007年12月3日由相家生活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迁入现在居住的相家生活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但不能认定案涉房产的居住使用权已归相某、郭某甲所有。案涉小产权房,属于依法可以继承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王某乙与相某丙共同遗产。 《民法典》第 \l "tiao_1061" 一千零六十一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案房屋为王某乙与相某丙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乙去世时并未进行分割,其中的一半为王某乙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余的一半为相某丙财产,并有权继承王某乙的遗产。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继承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1991年相某乙随母亲及崔某、相某甲投靠相某丙时已成年,且相某乙已结婚,不存在扶养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继父继子女。 《民法典》第 \l "tiao_1131" 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对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2023)鲁0305民初790号案件认定,拆迁前的相家村某号房屋,虽然李某对相某、郭某甲、崔某、相某甲是否出资存有争议,但不容否认的是该房屋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权为相某丙享有,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房屋所有权一般要依附于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即便涉案房屋由相某乙、郭某甲出资翻建,也不能当然属于相某乙、郭某甲所有。从该案件事实能够推定相某乙、崔某、相某甲对拆迁前的相家村2-28号房屋翻建出过资,结合相某丙系视力xxx壹级,行动不便,对于房屋翻建,王某乙、郭某甲、崔某、相某甲必然提供部分劳务,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尽到了一定的看望、抚养义务,并根据习俗,相某乙、相某甲跟随相某丙改为相姓,邻舍百家乡邻也以相某丙的子女相称,因此,综合考量,相某乙、崔某、相某甲可以分得适当相某丙的遗产。

吴某主张其系相某丙的非婚生子,且自行委托武汉某有限公司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武某[2022]亲鉴字第F2022-2832号DNA亲子关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其他外源干扰的情况下,支持相某丙为吴某的生物学父亲。经原、被告及其他第三人质证均不认可的情况下,对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给予吴某合理期限(两个月内)内提交其与相某丙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据,但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吴某主张其系相某丙非婚生子的继承人身份不予确认。吴某可待有证据证实其与相某丙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

本案属于家事纠纷,相某乙、郭某甲共同抗辩案涉房屋属于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不属于李某主张的遗产,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非相某乙与郭某甲购买,本着家事纠纷一体化解决的原则处理,案涉房屋价值共同确认为44.50万元,崔某、相某甲也未对属于其母亲王某乙遗产部分放弃继承。根据 《民法典》第 \l "tiao_1156" 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 \l "tiao_1156_kuan_2" 二款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综合考虑案涉房屋现由相某乙、郭某甲一家居住使用多年,无其他居住房屋,基于其有权继承王某乙遗产部分,且对相某丙老房子提供资金及劳务考虑,案涉房屋居住使用权归相某乙享有,其对李某及崔某、相某甲予以相应的补偿为宜。具体分析如下:案涉房屋价值为44.50万元,王某乙去世时并未进行分割,其中一半属于王某乙,当时的继承人为相某丙、相某乙、相某甲、崔某,相某丙取得案涉房屋价值八分之五的份额。相某丙去世后的合法继承人为李某,相某乙、相某甲、崔某作为对相某丙提供过劳务或资金帮助的被继承人之外的人,可分得适当遗产。因此,本院酌定李某分得其中的70%即19.47万元。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8" 八条、第 \l "tiao_1061" 一千零六十一条、第 \l "tiao_1122" 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1" 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第 \l "tiao_1153"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 \l "tiao_1156" 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 \l "tiao_1156_kuan_2"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第 \l "tiao_1_kuan_3" 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59" 五十九条、第 \l "tiao_147" 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路相家生活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使用权归相某乙、郭某甲享有。

二、相某乙、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涉案房屋补偿款19.47万元,支付崔某、相某甲各6万元。

三、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李某负担3489元,相某乙、郭某甲负担2336元,崔某、相某甲各负担107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落款 审 判 员 杨新强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寇新颖

书 记 员 李少蕾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06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1条 \l "tiao_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2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1条 \l "tiao_11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3条 \l "tiao_1156_kuan_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56条2款 \l "tiao_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8条 \l "tiao_1_kuan_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3款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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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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