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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二十四、亲子关系与身份认定

刁某1、刘某1、刘某2、郑某1、郑某3、郑某2与王某1、刘某3继承纠纷

(2026)京01民终684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6.09.09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6)京01民终6843号
审理法官: 朱一峰 吴扬新 邾映映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9.09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权责关键词: 欺诈 胁迫 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撤销 代理 证人证言 证据不足 新证据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法院调解 开庭审理 维持原判 补偿安置协议

// 刁某1、刘某1、刘某2、郑某1、郑某3、郑某2与王某1、刘某3继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京01民终68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刁某1、刘某2、郑某1、郑某2、郑某3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刘某3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民初47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1、刁某1、刘某2、郑某1、郑某2、郑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1、刘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1、刁某1、刘某2、郑某1、郑某2、郑某3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民初4776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房屋建筑地上物补偿金额进行改判,判决不向王某1支付地上物补偿47504元,不向刘某3支付地上物补偿11876元。二、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王某1和刘某3已承认向拆迁公司表达了放弃拆迁权益的意思,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2023年9月20日,王某1和刘某3在拆迁过程中向拆迁公司提交了委托书和申请书,委托书载明:王某1委托刘某3办理拆迁腾退房屋事宜。申请书载明:王某1自愿放弃安置面积及周转金,45平方米安置面积和15平方米奖励,500000元补偿款。拆迁公司工作人员收到委托书和申请后拍照发给了被上诉人,将王某1放弃拆迁权益的意思进行了转达并以此催促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庭审中,王某1和刘某3亦承认委托书和申请是自己所写,二人虽主张在提交委托书和申请后又进行了撤回。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41" 141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即王某1和刘某3撤回放弃拆迁权益的意思表示需要在申请书送达拆迁公司之前做出,在拆迁公司收到王某1放弃拆迁权利的意思表示后,王某1再主张撤回实际是对自己行为的反悔。此时王某1放弃拆迁权益的意思表示已经生效,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其意思表示不能真实有效,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二、王某1和刘某4不应长时间占有使用房屋而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宅基地是由刘某1申请获批,刘某4和王某1的宅基地在柴家坟某院。因刘某1是儿子,为方便照顾两位老人,才在建设完房屋后让两位老人在佟家坟居住,不能以长时间占有使用房屋就直接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佟家坟建房时,刘某4和王某1均已经退休,明显没有能力出钱出力建房,王某1提交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且未举证其在退休后有存款建房的事实。三、贵院审理的 (2024)京0108民初6710号案件明确补偿、补助应待安置房屋交付后一并处理。本案与此案案情一致,在安置房尚未交付的情况下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村(西冉村)的黄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贵院经审理于2025年2月25日做出(2024)京0108民初6710号民事判决,判决明确“因安置房屋尚未交付,尚不具备分割条件,因此腾退补偿、补助暂不宜进行分割,双方可待安置房屋交付后一并处理。”本案与此案涉及的拆迁政策等情况均一致,根据《 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裁判结果与既有类案保持一致,避免法律适用分歧。因此,本案亦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待安置房交付后再行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1、刘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刘某4、王某1对某院房屋享有权利。二、未放弃拆迁权益。三、腾退补偿、补助可以在本案中处理。

原告诉称 王某1、刘某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1与某甲公司订立的《西郊机场周边及沿线环境整治项目西冉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选房协议》第二条第1款载明的西冉新村小区0201号二居室的全部权益归王某1所有;2.判令刘某1、刁某1、刘某2、郑某1、郑某2、郑某3向王某1支付北京市 海淀区四季青镇佟家坟被腾退房屋补偿款297386.66元;3.判令刘某1、刁某1向王某1支付周转费90000元、工程配合奖200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00元、资源节约奖100000元,以上四项费用合计590000元;4.判令刘某1、刁某1向王某1支付设备迁移费11785元、搬家补助费3238元;5.判令刘某1、刁某1向刘某3支付停产停业补助19824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4与王某1系夫妻,二人收养一女刘某3、一子刘某1。刘某4于2012年3月22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刘某4去世。王某1、刘某3、刘某1系刘某4的法定继承人。刁某1系刘某1之妻,刘某2系刘某1之女。刘某4、王某1夫妇原居住在祖业产佟家坟院内,院内房屋系刘某4夫妇建设。1994年,刘某4、王某1夫妇将某院内3间房屋出售给他人,并获批佟家坟。刘某4、王某1夫妇使用售房款16000元和二人积蓄在某院内建设房屋。自此,刘某4夫妇长期居住在某院内。刘某4、王某1夫妇享有某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且对院内房屋享有所有权,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2023年,某院发生拆迁,因刘某4已经去世,刘某1作为被拆迁人签署拆迁协议,刘某1一家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利益。我方认为,某院的拆迁利益由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转化而来,其中有刘某4、王某1的份额,应当予以析分;刘某4享有的份额系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割。刘某3、王某1对刘某4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给予刘某4生活上的照顾、经济上的资助和精神慰藉。刘某4生病住院,王某1和刘某3陪护左右、支付医疗费用。刘某4的丧葬和墓地费用亦是刘某3支付。刘某1有酗酒、吸毒恶习,对家中事务不管不顾,更没有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因此,我方恳请法院分割刘某4遗产时,考虑该等因素对刘某1予以少分或不分。

被告辩称 刘某1、刁某1、刘某2、郑某1、郑某2、郑某3在一审法院共同辩称,王某1夫妻原有佟家坟某院子,后1991年王某1夫妻获批柴家坟某院。王某1夫妻出售某院,1994年刘某1作为申请人申请了佟家坟。按照一户一宅原则,出售房屋后无法获批宅基地,因此刘某4夫妻不是某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是政府审批,不能以占地及居住时间认定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安置房尚未交付,不能分割,其他款项也不具备分割条件。补偿款应当等安置房交付后一起处理。拆迁过程中,王某1出具放弃拆迁权益的申请书。安置房面积根据宅基地置换,对于超出宅基地的购房面积是刘某1获取的,王某1对安置房没有所有权。可加购的15平米面积,是刘某1出钱购买。地上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补偿,地上房屋是刘某1夫妻出资出力建设,2006年建房二层,王某1主张与刘某1关系不好,又在其宅基地出资建房不合理。刘某1一家与王某1一起居住,二楼房屋出租租金也贴补给王某1,王某1说刘某1未尽赡养义务不符事实。刘某4后事由刘某1负责办理。刘某3另案伪造证据,另案中刘某3提交的某院的建房审批表是自己在该证据签名,伪造证据。对方调取的拆迁档案中显示停业停产补助刘某3同意均归刘某1所有。案涉宅基地属于刘某1,王某1与刘某3依法不享有案涉房屋,且现在案涉房屋暂未交付,不具备分割条件。我方之间不需要析分各自利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王某1与刘某4系夫妻,二人收养刘某1和刘某3两位子女。刘某4于2012年3月22日去世,刘某1与刁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刘某2。刘某2与郑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郑某3、郑某2二子。2024年5月13日王某1与刘某1经海淀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根据1991年10月12日的《四季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记载,申请人刘某4,家庭成员有其妻王某1,其女刘某3,女婿王某2,外孙王某3,其子刘某1。原有房屋3间,原房地址佟家坟。批房原因写明,住房紧张,外批房肆间。同意批准在柴家坟新建北房四间。

1994年8月8日的《四季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记载,刘某1为申请人,家庭成员有其妻刁某2,其女刘某2,其父刘某4,其母王某1。原有房屋3间,原有房屋调给于某户,建房理由写明为住房紧张,同意批准新建5间。

2023年11月4日,腾退人甲方某甲公司与被腾退人、乙方刘某1签订了《西冉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须腾退乙方在佟家坟某号房屋,经确认,乙方的宅基地面积为80.95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家庭结构为2户,其中包括被腾退人刘某1及其共居人分别是刁某1、王某1。一、乙方根据补偿安置政策,选择按人均面积计算安置房的补偿安置方式:按人均面积计算安置房面积:乙方经民主评议小组认定、公示无异议及现场指挥部审核,最多可选择135平方米安置房,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按宅基地置换方式所得面积29.77平方米,按7000元/平方米计算,应补交208390元预收购房款。二、腾退补偿和补助,共十项总额1651044元,其中包括:1、被腾退房屋建筑地上物补偿152758元;2、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98240元;3、设备迁移费23570元;4、搬家补助费6476元;5、周转费270000元;6、工程配合奖400000元;7、提前搬家奖400000元;8、资源节约奖200000元。三、综上各条款,乙方应得的补偿、补助款和应交、预留购房款:1、乙方应得的补偿、补助款总额1651044元;2、应交购房款总额208390元;3、预留超面积购房款10万元,总计应得补偿、补助款扣抵应交、预留购房款后的余额为1342654元。

2023年11月4日,腾退人甲方某甲公司与被腾退人、乙方刘某2签订了《西冉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须腾退乙方在佟家坟某号房屋,经确认,乙方的基地面积为107.85平方米,安置人口4人,家庭结构为1户,其中包括被腾退人刘某2及其共居人分别是郑某3、郑某2、郑某1。一、乙方根据补偿安置政策,选择按人均面积计算安置房的补偿安置方式:按人均面积计算安置房面积:乙方经民主评议小组认定、公示无异议及现场指挥部审核,按照不超过45平方米/人的标准进行安置,最多可选择180平方米安置房,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按宅基地置换方式所得面积39.8平方米,按7000元/平方米计算,应补交278600元预收购房款。二、腾退补偿和补助,共十项总额1072734元,其中包括:1、被腾退房屋建筑地上物补偿204106元;2、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0元;3、设备迁移费0元;4、搬家补助费8628元;5、周转费360000元;6、工程配合奖200000元;7、提前搬家奖200000元;8、资源节约奖100000元;三、综上各条款,乙方应得的补偿、补助款和应交、预留购房款:1、乙方应得的补偿、补助款总额1072734元;2、应交购房款总额278600元;3、预留超面积购房款10万元,总计应得补偿、补助款扣抵应交、预留购房款后的余额为694134元。根据腾退档案显示:被腾退人刘某1,认定人口数7人,预认定宅基地面积188.8平方米,认定的首层房屋建筑面积188.8平方米,认定经营面积132.16平方米。营业执照显示北京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刘某3书写情况说明,表示北京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拆迁,营业补偿款由某号刘某1领取。

2024年11月13日,腾退人甲方某甲公司与被腾退人、乙方刘某1签订了《西冉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选房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原协议内,经认定的乙方宅基地面积80.95平方米,认定的首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0.95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其中包括被腾退人刘某1及其共居人分别是刁某1、王某1。原协议安置面积为135平方米。调剂(减少)面积18.57平方米,调剂面积给到被腾退人刘某2。调剂后安置面积为116.43平方米。乙方选择安置房如下:1、西冉新村小区B06号楼2层3单元0201号二居室,建筑面积87.62平方米。2、西冉新村小区B06号楼1层6单元0104号零居室,建筑面积37.93平方米。实际选房面积超出9.12平方米,应补缴购房款241000元。乙方应补缴购房款总额241000元。乙方应得退还预留购房款及弃房款总额100000元,乙方应交款项金额141000元。

2024年11月13日,腾退人甲方某甲公司与被腾退人、乙方刘某2签订了《西冉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选房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原协议内,经认定的乙方宅基地面积107.85平方米,认定的首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07.85平方米,安置人口4人,其中包括被腾退人刘某2及其共居人分别是郑某3、郑某2、郑某1。原协议安置面积为180平方米。调剂(增加)面积18.57平方米。调剂后安置面积为198.57平方米。乙方选择安置房如下:1、西冉新村小区0101号二居室,建筑面积87.62平方米。2、西冉新村小区0102号二居室,建筑面积87.62平方米。3、西冉新村小区0104号零居室,建筑面积38.33平方米实际选房面积超出15平方米,应补缴购房款535000元。乙方应补缴购房款总额535000元。乙方应得退还预留购房款及弃房款总额100000元,乙方应交款项金额435000元。

根据《西冉村腾退补偿方案》及 实施细则,某村委会授权某甲公司作为腾退人,被腾退人为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或在合法审批文件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社会单位为产权单位。宅基地上房屋腾退补偿以每宗宅基地为单位,可选择房屋安置、货币补偿方式之一进行补偿安置。不符合房屋安置人员认定条件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同一院落只能选择一种补偿方式。社会单位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宅基地面积认定,以不动产权属证件登记为准;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件但有宅基地批准文件,依据批准的宅基地认定(以最后有效批准文件为准)。安置人员认定:1、户籍在本址,未享受过拆迁安置、腾退安置、福利分房、保障性住房,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宅基地安置人口:(1)被腾退人及其配偶;(2)被腾退人直系亲属及其配偶;(3)原户籍在本址,由于正在服兵役、上学、服刑的原因户籍迁出的人员;(4)公告发布之日3个月前与房屋安置人员解除婚姻关系但户籍仍在本址的;2、户籍不在本址,未享受过拆迁安置、腾退安置、福利分房、保障性住房,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公示无异议后,也可认定为房屋安置人员:(1)在本市他处有户籍,但与安置对象存在婚姻关系且未享受过拆迁安置、福利分房或未申请保障性住房的;(2)非本市户籍,但与安置对象存在婚姻关系,因政策原因暂不具备落户条件的;(3)其父母为安置对象的未成年子女及腾退公告公布前未申报户口的新出生婴儿;(4)父母为房屋安置人员,腾退公告公布前已婚的房屋安置人员在奖励期结束前怀孕,凭二级以上医院建档证明可将未出生婴儿预先认定为房屋安置人员,待出生后转为正式房屋安置人员;(5)公告发布之日3个月前,通过法院判决书、法院调解书与房屋安置人员已解除婚姻关系,且享有被腾退宅基地使用权或房屋使用权的。3、以下情形不予认定为房屋安置对象:(1)享受过本市拆迁腾退等补偿安置政策的人员;(2)享受过产权类政策性住房的人员,主动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除外;(3)户籍在本村但本村无宅基地房屋的空挂户人员;(4)安置人员再婚后的继子女;(5)腾退公告发布后再婚配偶等新增人员;(6)在腾退公告发布前已故但户籍未注销的。(三)分院认定。原宅基地院落原则上不予分院。通过户籍分院、自行析产、转让、赠予或离婚协议产生宅基地院落切分的,仍按照一个宅基地院落进行补偿。(四)安置标准:1、宅基地置换安置房标准:按照比例计算,宅基地面积小于登记167平方米,按照1:1.4计算;2、以原始宅基地院落为单位,对于人多地少的住房困难家庭,符合房屋安置人员认定条件且名下无商品房住宅的,由被腾退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民主评议小组初步认定,并在村内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报现场指挥部审核后,可按照不超过45平方米/人的标准进行安置,安置面积大于按宅基地置换方式所得面积部分,按7000元/平方米购买。3、确因户型原因导致选房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每宅基地院落可加购最多不超过15平方米安置房面积,其中5平方米(含)以内部分按照7000元/平方米购买,5-15平方米部分按照50000元/平方米购买。(五)货币补偿标准: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照区位补偿价5000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某宅基地确权面积+宅基地地上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和附属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家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周转费+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资源节约奖等。(六)补偿、补助、奖励费用标准。1、宅基地上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和附属物按照据实评估结果进行补偿。2、被腾退宅基地上房屋为合法房屋且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的,按照证载经营面积给予不超过1500元/平方米的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未载明经营面积的,最高按照合法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的70%给予补偿。3、设备迁移费包括电话235元/部、有线电视350元/端、空调400元/台、热水器400元/台、宽带移机费350元/端。4、按合法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并结合实际情况,给予每次40元/平方米的搬家费,最多可计算两次。5、周转补助费:选择定向安置房置换的,在奖励期前15天内签约腾退的,周转补助费每人每月2800元;在奖励期后15天内签约腾退的,周转补助费每人每月2500元;超出奖励期签约腾退的,周转补助费每人每月2000元,发放36个月的周转补助费(周转期按签约协议生效之日起统一计算),每人每月2000元以上部分一次性发放36个月,每人每月2000元部分按季度支付。期满后未交付安置房的,按月继续发放周转资金至交房之日(根据所选安置房户型,标准为:一居室5500元/月/套、二居室6500元/月/套、三居室7500元/月/套)。自安置房交房之日起,一次性发放3个月的周转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周转费发放期限为3个月。6、在腾退期内签约的,按照不超过20万元/户的标准给予工程配合奖。7、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搬家的,按照不超过20万元/户的标准给予提前搬家奖。8、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交房拆除的,按照不超过10万元/户的标准给予资源节约奖。9、宅基地范围内没有加盖二层的,按照不超过30万元/宅基地的标准给予补助。

对于佟家坟某号房屋的建房情况,刘某1、刁某1、刘某2、郑某1、郑某2、郑某3表示1994年刘某1夫妇出资新建5间房屋,当时刘某4、王某1夫妇已退休,没有财力和物力去建房,建房的钱是刁某1从娘家借的。2006年刘某1夫妇在二层建了八间房,2008年又拆除了重新建了18间房,全部是由刘某1夫妇出资。王某1、刘某3则表示刘某4夫妇于1994年出资在佟家坟某号新建北房五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2009年刘某1加盖二层八间房,王某1出资2万元,2014年左右二层重新建成十八小间,王某1出资5万元。王某1、刘某3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建房材料记账单、收条、发票、工程款结算票据、甄某、随某、宋某的证人证言等为证。刘某1、刁某1、刘某2、郑某1、郑某2、郑某3对此质证称记账单、结算单没有记录时间,仅为手写,记账单没有人员签字,记账单中数据存在虚假。三张发票无法看出购买的物品,无法证明是用于某院建房的开销。证人证言仅是针对房屋门窗安装和购买一些木材,不能证明佟家坟的房屋是王某1夫妇所建。刘某1、刁某1、刘某2、郑某1、郑某2、郑某3就其主张提交周某、黄某、路某、张某等证人证言、2014年空调和洗衣机购买记录等证据。王某1、刘某3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于院内设备表示部分系刘某1一方购买,部分系王某1一方购买。

另查,刘某4、王某1夫妇原有某院北房3间,该房屋经村委会协调与于某户,于某向刘某4、王某1夫妇支付房款16600元。

各方均认可安置房屋尚未交付。腾退补偿补助款已分别发放给刘某1和刘某2。刘某1、刁某1、刘某2、郑某1、郑某2、郑某3不要求析分各自拆迁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有多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一一论述如下:

第一,何人对某院落内房屋享有权利,某院内房屋是否含有刘某4遗产。关于建房情况,双方均主张己方对某号一层5间房屋进行出资,应为宅基地使用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但根据双方陈述的刘某4夫妇将原有某院售与于某以及1991年10月12日刘某4作为申请人另批有柴家坟房屋的情况以及“一户一宅原则”,刘某4、王某1夫妇不可能在1994年又另批佟家坟某号,因此可以确认佟家坟某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刘某1一家三口。但通过王某1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王某1夫妇在建设佟家坟时进行了部分出资,且王某1夫妇一直居住在佟家坟内,因此王某1夫妇应对部分房屋享有权利,房屋转化而成的腾退补偿利益应当存在王某1夫妇的财产份额,对于属于刘某4的部分应作为刘某4的遗产进行继承。一审法院酌定刘某1签订的腾退协议中的被腾退房屋建筑地上物补偿中的71255元为刘某4和王某1夫妇的财产,其中50%的份额即35627元属于刘某4遗产,因刘某4未留有遗嘱,故由其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分割,另外50%的份额属于王某1的财产。

第二,其余腾退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因安置房屋尚未交付,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待安置房屋交付后另行解决。王某1作为刘某1所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上载明的共居人,应享有相应的腾退补偿利益。其中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资源节约奖均为按户发放,王某1对于上述补偿补助应享有一半的份额,金额共计50万元。周转费为按照人员发放,根据拆迁政策和腾退补偿协议,王某1应享有9万元。刘某1、刁某1、刘某2、郑某1、郑某2、郑某3认可院内设备部分由原告购买,部分由被告购买,因此对于设备迁移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王某1享有11785元。搬家补助费根据宅基地面积计算,因王某1并非某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故王某1要求分割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系按照涉案房屋内有效合法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面积给予的一次性补偿,因涉及北京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刘某1、刁某1、刘某2、郑某1、郑某2、郑某3之间不要求析分各自份额,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上述腾退补偿款项均由刘某1领取,应由刘某1向各方进行支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1" 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 \l "tiao_1123" 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王某1支付腾退补偿、补助款649288元,向刘某3支付腾退补偿、补助款11876元;二、驳回王某1、刘某3、刘某1、刁某1、刘某2、郑某1、郑某2、郑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某1是否放弃佟家坟的拆迁利益;二、王某1夫妇是否对佟家坟房屋享有权利;三、在安置房尚未交付情况下是否应分割已领取的拆迁补偿款。论述如下:

一、刘某1等六人主张王某1已经放弃某院的拆迁利益。经查,刘某1等六人未能提交放弃申请书的原件,且该申请书不属于拆迁档案内容,故该申请书的真实性无从查证,无法佐证刘某1等六人的相关主张,刘某1等六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王某1夫妇对某院房屋享有权利。一审法院结合宅基地审批历史、建房出资事实及长期居住情况,认定王某1夫妇对某院部分房屋享有权利,并据此确认王某1的份额及刘某4的遗产份额,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即便宅基地使用权人仅为刘某1一家,但基于王某1夫妇对于房屋建设的出资及居住事实,可以认定王某1夫妇对于某院内的部分房屋享有权利,该部分已转化为地上物补偿利益,一审法院依据拆迁协议认定相应拆迁利益中有王某1的份额及刘某4的遗产份额适当,本院不持异议。

三、一审法院依照查明事实对已经交付的拆迁利益进行处置适当,对于尚未交付的拆迁利益予以搁置,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刘某1等六人在二审中要求所有拆迁利益一并搁置处理,与一审期间王某1一方提出的诉讼请求相悖,属于抗辩,该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某1、刁某1、刘某2、郑某1、郑某2、郑某3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影响本案依据在案证据作出裁判,本院均不予支持,不再逐一论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刁某1、刘某2、郑某1、郑某2、郑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刘某1、刁某1、刘某2、郑某1、郑某2、郑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朱一峰

审 判 员 吴扬新

审 判 员 邾映映

二〇二六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 聪

书 记 员 陈 雪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1条 \l "tiao_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3条 \l "tiao_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27条 \l "tiao_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30条 \l "tiao_1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41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l "tiao_2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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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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