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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二十四、亲子关系与身份认定

蔡某甲、佘某甲等与蔡某乙、蔡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闽0504民初116号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24.06.28 判决书
裁判要点速览
案 号:(2024)闽0504民初116号
审理法官: 王冬梅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4.06.28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师/律所:黄琼华, 北京德恒(泉州)律师事务所;程琼芬, 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代理 共同共有 证据不足 自认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高度盖然性 罚款 拘留 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金 补偿安置协议 诉讼时效
原告:佘某甲。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华,北京德恒(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某乙。

原告:佘某丙。

被告:蔡某乙。

被告:蔡某丙。

被告:蔡某丁。

被告:佘某丁。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琼芬,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茹,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甲、佘某甲与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追加佘某乙、佘某丙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7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蔡某甲、佘某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华、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佘某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琼芬到庭参加诉讼。佘某乙、佘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某甲、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蔡某甲对父母遗留的位于泉州市××乡××村(现为泉州市洛江区xx)(面积23m×14.8m=340.4㎡)房屋所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各分得三分之一的份额(具体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以法院调查为准);2.判决佘某甲对父母遗留的位于泉州市××乡××村(现为泉州市洛江区xx号)(面积23m×14.8m=340.4㎡)房屋所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各分得三分之一的份额(具体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以法院调查为准);3.本案诉讼费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蔡某甲、佘某甲与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的父亲、佘某丁的丈夫蔡某己(1949年10月19日出生,已于2023年11月7日去世)系同父异母兄弟关系。蔡某甲、佘某甲与蔡某己的父亲为蔡某戊(已于2003年1月7日去世),蔡某戊与其前妻杜某某(已于1958年去世)生育儿子蔡某己、长女蔡某壬(1954年4月15日出生)、次女苏某(1958年7月11日出生,自幼送养他人为童养媳)。原告母亲吴某某(已于××××年××月××日去世)与其前夫佘某戊(已于1957年去世)生育四名子女:长女佘某乙(1947年10月8日出生)、长子佘xx(1950年9月24日出生)、次女佘某丁(1953年11月11日出生)、三女佘某丙(1956年3月2日出生,自幼送养他人为童养媳)。1960年,蔡某戊与吴某某再婚,婚后生育女儿蔡某癸(××××年××月××日出生)、双胞胎儿子蔡某甲甲(1966年8月25日出生)、蔡某甲(1966年8月30日出生)、儿子佘某甲(1970年7月21日出生)。后,佘xx(吴某某与其前夫佘某戊所生的儿子)与蔡某壬(蔡某戊与其前妻杜某某所生的女儿)结婚。蔡某己(蔡某戊与其前妻杜某某所生的儿子)与佘某丁(吴某某与其前夫佘某戊所生的女儿)结婚,婚后生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与吴某某结婚后,于1985年12月25日经xx乡政府批准,获批山坡地伍分,建房陆间,址在泉州市××乡××村(现为泉州市洛江区xx号)(面积23m×14.8m=340.4㎡)(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蔡某戊建设房屋四间。上述案涉房屋为蔡某戊与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某和蔡某戊相继于2001年和2002年去世,上述房屋为吴某某和蔡某戊的遗产,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为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经查,2021年,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政府根据属地原则,委托马甲镇人民政府实施xx镇xx区(xx)土地房屋征收安置的具体工作,对××镇××村××组范围内未征收的土地和房屋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征迁扫尾,实施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据了解,蔡某己与xx镇人民政府就上述案涉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待申请法院调查),现上述房屋已被征迁拆除。由于案涉房屋为蔡某戊与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置的夫妻共同财产,蔡某戊与吴某某去世后,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为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蔡某甲、佘某甲对蔡某戊与吴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对上述被征迁房屋依法享有继承份额。现上述房屋被征收并已由蔡某己代表所有继承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蔡某甲、佘某甲对被征收房屋所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各应按继承份额享有相应权益。经征求其他兄弟姐妹意见,蔡某壬、佘某乙、蔡某癸、佘惠民、蔡某甲甲均表示放弃继承父母上述案涉房屋及其该房屋所产生的征迁补偿安置利益。故蔡某甲、佘某甲及蔡某己,每人各自对父母案涉房屋及其该房屋所产生的征迁补偿安置利益分别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由于蔡某己已于2023年11月7日去世,其继承人为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佘某丁。案涉房屋是蔡某戊在1975年建设四间房屋包括房间及客厅,1985年经三级批准获得340.4平方米的山坡地。

被告辩称 蔡某丁、蔡某乙、佘某丁、蔡某丙共同辩称,蔡某甲、佘某甲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蔡某戊所建,属蔡某戊遗产。经调查案涉房屋建设于1970年代,而蔡某戊申请土地系于1985年,且蔡某戊申请时自述已有3间房屋,可证明案涉房屋并非蔡某戊1985年申请表所建房屋。本案拆迁方式是按居民户安置,蔡某甲、佘某甲并非被拆迁片区居民无权分配。蔡某戊于1968年携蔡某己、蔡某壬、佘某丁及蔡某己三个儿子迁入马甲村,此时与吴某某开始分居,二人未共同生活共同建造,且蔡某甲、佘某甲等人亦未与蔡某戊共同生活,未尽赡养义务,案涉房屋是否与蔡某戊无关,蔡某甲、佘某甲均无权分配。具体理由如下:一、蔡某甲、佘某甲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蔡某戊所建。1.蔡某甲、佘某甲主张蔡某戊在xx镇xx村遗留房产的证据系蔡某戊于1985年8月22日提交的《农村社员建筑房屋使用土地申请表》,该申请表仅仅是蔡某戊拟建设房屋的申请手续,并非蔡某戊就已建设房屋办理的权属登记证明,蔡某甲、佘某甲仅凭该份申请表主张蔡某戊留有房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上述申请表显示申请批准用地340㎡,拟建设6间房屋,蔡某甲、佘某甲陈述申请批准的是山坡地,可见该申请表并非是建完房屋后事后补交的申请手续,但根据法院现场勘察案涉房屋占地面积仅120余平方米,共4间房屋,与申请表所载的土地面积、房屋间数完全不吻合,如果该表格是事后补充,体现的面积及房屋数量应该是完全一致的,因此蔡某甲、佘某甲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因蔡某戊的申请表所建,更不能证明是事后补充的。3.根据法院现场向当地村民调查,可反映一个事实即案涉房屋系于1970年代开始建造,蔡某甲、佘某甲也说是1975年建设的,首次建造3间房屋(2间房+1个厅),且邻居多反映是蔡某己、佘某丁夫妇组织建造,因当时蔡某戊年岁较高无能力建房。上述申请表系于1985年提交,且申请表上所载现有房屋3间,在此基础上又申请建设6间,经查蔡某戊及其子女于1985年之前在xx村并不存在其他房屋,由此可以充分证明,案涉房屋建设先于申请表,即案涉房屋并非蔡某戊因该申请表所建造的房屋。4.蔡某甲、佘某甲认为蔡某戊在马甲村有一份经审批的申请表,因此蔡某戊子女在xx村所建造的房屋只要没有手续,便应当归属蔡某戊所有,该主张缺乏逻辑。根据1970年代的村规民约,当时农村建房并无需经正式书面申请,只需向村里通告一声即可,甚至很多并未向村里通告。蔡某己夫妇于1975年因住房紧张建设案涉房屋,虽未办理正式的书面审批手续,但不能就此认定蔡某戊子女所建的房屋均属于蔡某戊所有。在调取本案权属材料时,尝试向xx镇政府、洛江区自然资源局、洛江区档案馆查询xx村农村房屋确权情况,经查xx村全村仅有4户办理了权属手续,不能因其他人未办手续,就可以抹除历史形成的建造事实,就可因此将所有房屋均归为长辈所有。综上,案涉申请表仅是拟建设房屋的申请手续,并非已建房屋的权属材料,蔡某甲、佘某甲未能举证证明蔡某戊以1985年的申请表建设了房屋,若蔡某甲、佘某甲要求分割蔡某戊遗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首先证明案涉房屋系蔡某戊所建,属蔡某戊遗产,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退一步讲,不论案涉房屋是否蔡某戊所建,与吴某某并无关联,蔡某甲、佘某甲未与蔡某戊共同生活,未尽赡养义务,亦无权分割。蔡某戊原与吴某某共同生活于xx镇xx村,后因二人感情问题,蔡某戊于1968年与吴某某“分家”,各自分配子女共同生活,其中蔡某戊携带蔡某己、蔡某壬、蔡某甲甲、佘某丁及蔡某己的三个儿子共同迁入x镇x村生活,按照农村习俗,蔡某戊一直系与长子蔡某己共同生活,并由蔡某己养老。不论案涉房屋是否是蔡某戊所建,1985年蔡某戊与吴某某已分居多年未共同生活,该房屋均与吴某某无关联,且蔡某甲、佘某甲等人未尽赡养义务,依法无权要求分配蔡某戊的遗产。三、假设蔡某戊申请的房屋已建造完成,根据案涉事实,亦不能证明所建房屋系xx号。根据各方均认可的事实,争议地块附近建造并被拆迁的房屋另有安置给蔡某甲甲的“下x9号”,该房屋同样没有任何申请手续,若认为蔡某戊的审批已建设了房屋,为何不是x9号而是x8号?因此蔡某甲、佘某甲仍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蔡某戊是否建房及所建的是哪个房屋。根据法院向蔡某甲甲、蔡某壬调查询问及向现场居民调查可以反映案涉房屋是由蔡某己夫妻组织建设的,不论蔡某戊是否有出力建设该房屋,该房屋均不能认定是属于蔡某戊一人所有,蔡某己夫妻对该房屋本身享有权益。四、蔡某甲、佘某甲等人于××村××房,按照其逻辑,相应自建房均应当归属蔡某戊、吴某某夫妇所有,蔡某丁、蔡某乙、佘某丁、蔡某丙等人亦有权主张分割,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五、案涉片区拆迁系按户优惠购买安置,蔡某甲、佘某甲并非被拆迁片区居民,无权分配。蔡某丁、蔡某乙、佘某丁、蔡某丙等人签署拆迁安置协议,主要是因户口原因,以及被征收的水田、青苗等补偿,均与蔡某戊无任何关联。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某戊与杜某某生育蔡某己(别名蔡某庚)、蔡某壬(别名蔡某辛)、苏柿。吴某某与佘某戊生育佘某乙(别名佘某己)、佘xx(别名佘某庚)、佘某丁、佘某丙。杜某某、佘某戊去世后,蔡某戊与吴某某于1960年结婚,生育蔡某癸、蔡某甲甲(别名蔡xx)、蔡某甲(别名蔡xx、蔡xx)、佘某甲(别名佘xx)。蔡某己(别名蔡某庚)与佘某丁于1972年结婚,生育蔡某乙(别名蔡xx)、蔡某丙、蔡某丁。吴某某于1998年3月6日去世,蔡某戊于2003年1月15日去世,蔡某己于2023年11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籍。

1985年8月22日,蔡某戊作为申请人,以现有房屋3间、一层、面积60平方米,家庭人口及常住人口7人,房屋少、居住困难为由,申请新建坐落于xx村xx东至山坡、西至杂地、南至田、北至杂地的房屋1层6间340平方米。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6间房屋未实际建设。

××村××号土地、房屋于2021年被纳入xx镇xx区(xx)征收范围内。2021年12月18日,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就位于××村××号房屋、土地分别与泉州市洛江区xx镇人民政府签订《xx镇xx区(xx)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经测量,该房屋总建筑面积221.6平方米。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面积为38.19平方米及22.67平方米的石木两房一厅系1975年建设,1978年建设38.34平方米的石木两房及26.94平方米的土木结构(以下简称4房1厅1搭盖),均已因征收被拆除。门口埕、围墙及其他附属设施、搭盖等是后期建设的。

蔡某壬、苏x、佘xx、蔡某癸、蔡某甲甲、张x向本院表示放弃案涉房屋、土地的继承权,不参加本案诉讼。佘某乙、佘某丙经本院通知后既不向本院表示是否放弃继承,也不明确是否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其二人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吴某某、蔡某戊分别于1998年、2003年去世,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第 \l "tiao_1_kuan_2" 二款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泉州市农村社员建筑房屋使用土地申请表》的地块与××村××号房屋地块是否同一地块。庭审中蔡某甲、佘某甲明确《泉州市农村社员建筑房屋使用土地申请表》上的拟新建房屋6间未实际建设。也就是说该表载明的340平方米地块并未建设有房屋,不可能与已于70年代已建成的4房1厅1搭盖对应。且从68号房屋测量图纸的房屋朝向与该表上拟建6间房屋朝向也无法对应,故蔡某甲、佘某甲以该表对应的地块主张为68号房屋地块,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68号房屋是否为蔡某戊、吴某某的遗产。虽《泉州市农村社员建筑房屋使用土地申请表》上的6间房屋客观不存在,但在该表上也载明已建房屋3间。庭审中被告明确申请表上的3间房屋就是指xx号房屋的部分建筑,即38.19平方米及22.67平方米的石木2房1厅。从佘xx“说是蔡某戊他们的,但是年轻人建的,就是佘某丁和蔡某己出力,谁出钱我不知道”、蔡某甲甲“就是老人主持、年轻人出力,我也说不清楚谁建设,当时建房子的时候我还小”“本来2间,后来建设4间,拆迁前还是4间,我父亲蔡某戊在的时候有说4个儿子1人1间:蔡某甲甲、蔡某甲、蔡某己、佘某甲……把我xx号的份额卖给蔡某己”、蔡某壬“佘某丁、蔡某己结婚时候没地方住,跟别人借房子,结婚后建了68号房子,至于是谁出的钱,以谁的名义建的房子我不清楚”“蔡某甲甲把他的2间房卖给蔡某己”以及苏xx“当时佘某丁他们来建,当时我也来帮搬石头,佘某丁出三顿饭,和杜xx以及另外一个女的……因为不够住,蔡某戊和xx就来建设这房子……就是蔡某戊和xx一起建的,我当时从头到尾都参加了,怎么会不知道”、杜xx“建房子时我来搬石头……当时是佘某丁叫我来,负责三顿饭……这房子是佘某丁建的,她叫我们来的……当时先建2间房和1个厅,后面就是她儿子建的……”等人的陈述,结合蔡某戊在xx号房屋建设后就一直居住在该址直至去世,佘某丁自认26.94的土木结构(即1搭盖)与厅是同时建设的,且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蔡某戊在xx地区并无其他房产,综合考虑农村大量存在父母在子女婚后与子女共同建房并共同居住的习惯,对于4房1厅1搭盖是蔡某戊与佘某丁、蔡某己夫妻共同建设的事实可以达到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108" 一百零八条第 \l "tiao_108_kuan_1" 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确认4房1厅1搭盖是蔡某戊与佘某丁、蔡某己夫妻共同建设的事实。故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有约定份额的情况下,应按等分原则处理,也就是说该部分的1/2作为蔡某戊的份额。

本案争议焦点三、蔡某甲、佘某甲就4房1厅1搭盖可取得的遗产份额。蔡某戊的1/2份额形成于蔡某戊与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二人有分居,但不影响认定该部分系蔡某戊与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蔡某戊及吴某某去世后,应依法转化为遗产进行分割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0" 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因蔡某戊与吴某某系再婚关系,其双方的继承人身份复杂。对于佘惠民、蔡某壬、蔡某癸、蔡某甲甲、张草、苏柿已向本院明确放弃继承,故对该六人的继承人身份本院不予审查。对于佘某丙,虽佘xx、蔡某壬、蔡某癸、蔡某甲甲、张x、苏x等人均陈述在佘某丙很小时就被送他人抚养,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按从严把握收养关系认定的原则,在无佘某丙本人陈述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应认定佘某丙系吴某某继承人的身份。另,至蔡某戊与吴某某再婚时,蔡某己、佘某乙、佘某丁、佘某丙仍年幼,需要家长抚养,故应认定其四人分别与吴某某、蔡某戊成立有事实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身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0" 十条第 \l "tiao_10_kuan_3" 三款“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蔡某己、佘某乙、佘某丁、佘某丙系吴某某、蔡某戊的法定继承人。

因吴某某先于蔡某戊去世,吴某某享有4房1厅1搭盖的1/4份额应作为吴某某的遗产进行处理。因吴某某生前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死亡后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吴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蔡某戊、佘某乙、佘某丁、佘某丙、蔡某己、蔡某甲、佘某甲。《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13" 十三条第 \l "tiao_13_kuan_3" 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到蔡某戊与吴某某家庭构成及生活特殊,二者长期分离未共同生活,蔡某戊在房屋建成后直至去世前均与佘某丁、蔡某己共同生活,蔡某甲、佘某甲长期与吴某某共同生活,从赡养行为、习惯来看更倾向于“分头顾”,无法简单去评价谁多谁少,在双方均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有明显的超过他人的赡养行为时,本院酌情认定各方应适当均分遗产。故蔡某戊、佘某乙、佘某丁、佘某丙、蔡某己、蔡某甲、佘某甲分别享有4房1厅1搭盖的1/28份额,此时蔡某戊的份额有2/7(1/4+1/28)。

对于蔡某戊是否有设立遗嘱,虽有蔡某甲甲提到蔡某戊有对4房1厅设立遗嘱,有将分割到的房产作价4500元转让给佘某丁、蔡某己,但佘某丁否认,主张该款是作为兄长支持弟弟结婚的费用。从蔡某甲也自认其结婚是佘xx及吴某某一起出钱、佘某甲结婚兄弟有出了一部分钱,并提出“按当时弟弟结婚,哥哥是需要帮忙的,帮多帮少是一回事”,可以看出佘某丁的说法有一定的可能性。且蔡某甲、佘某甲在提起本案继承诉讼时并未提出有关意见,直至本院向蔡某甲甲做调查询问后,在第一次庭审中蔡某甲、佘某甲才提出“有这样交代,就是蔡某戊说我有四个儿子,分别是蔡某己、蔡某甲甲、蔡某甲、佘某甲,等我百年以后四个房间一人一间,公共区域大厅共同分配,如果有拆迁,各分所得”,直至第二次庭审在本院询问除了四兄弟外是否有其他人知道房产分配事宜,蔡某甲、佘某甲仍主张“没有其他人,当时特意叫我们四个进去房间说的,女儿是没有份的就没有叫”。而在此后本院向蔡某甲甲再次调查,蔡某甲甲表示在场人员系佘某丁、蔡某甲甲、蔡某甲、佘某甲,并明确蔡某己不在场,没有具体说哪一间给谁,一般农村就是大的孩子拿大间,小的孩子拿小间。本院据此再次向蔡某甲、佘某甲分别调查询问,而此次蔡某甲、佘某甲的说法就变成在场人员系佘某丁、蔡某甲甲、蔡某甲、佘某甲,蔡某己不在场,4间房也有了具体的分配。从本院前后调查情况来看,蔡某甲、佘某甲对于在场人员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对于房屋分配与蔡某甲甲说法也不一致。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1" 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蔡某甲、佘某甲主张蔡某戊有设立遗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也就是说蔡某戊的2/7份额应由其继承人佘某乙、佘某丁、佘某丙、蔡某己、蔡某甲、佘某甲按前述规定均分为1/21予以继承。综上,应认定蔡某甲、佘某甲对4房1厅1搭盖分别享有1/12(1/28+1/21)的继承份额。在该部分房产因征收被拆除后,已转化为对安置补偿权益的份额,即蔡某甲、佘某甲就4房1厅1搭盖享有1/12的安置补偿权益。

对于4房1厅1搭盖以外的建筑,佘某丁主张系在90年代建设,与蔡某戊无关,蔡某甲、佘某甲对该部分建筑的建设时间也未能说明,但也认可是在后期建设的,综合考虑前述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内容,自始至终陈述涉及蔡某戊的房屋均为4房1厅,不涉及其他建筑,故对该部分建筑,蔡某甲、佘某甲主张系蔡某戊的遗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某甲、佘某甲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佘某丁辩称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缺乏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佘某乙、佘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l "tiao_2" 二条、第 \l "tiao_3" 三条、第 \l "tiao_10" 十条、第 \l "tiao_13" 十三条、第 \l "tiao_16" 十六条、第 \l "tiao_26" 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 一条第 \l "tiao_1_kuan_2" 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第 \l "tiao_67_kuan_1" 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70" 七十条、第 \l "tiao_90" 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蔡某甲享有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马甲村下新厝68号对应测量图上S38.19+S26.94+S22.67+S38.34房产的征收安置补偿权益1/12份额;

二、佘某甲享有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马甲村下新厝68号对应测量图上S38.19+S26.94+S22.67+S38.34房产的征收安置补偿权益1/12份额;

三、驳回蔡某甲、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7元,由蔡某甲、佘某甲共同负担9658元,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佘某丁共同负担3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 判 员 王冬梅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丽敏

书 记 员 邱 思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 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0_kuan_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0条3款 \l "tiao_13_kuan_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3条3款 \l "tiao_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6条 \l "tiao_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条 \l "tiao_26"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6条 \l "tiao_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l "tiao_1_kuan_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2款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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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按原文作隐名处理)。本文仅供学习研究,引用请以正式公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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