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翠园, 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春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诉讼代表人:别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伟、王某环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达、原审第三人长春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5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伟、王某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刘某达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组织、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一、原审判决采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公证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第三次庭审笔录,刘某达经独任法官胡某莹提示后向法庭提举了共12页公证书相关材料,《出生证》文本是使用繁体汉字记载,系手写,没有婴儿姓名,没有出具时间。另,刘某达提举的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案室于2014年6月1日出具的《出生证明》没有出具人姓名、联系方式,也没有机构负责人署名,刘某伟、王某环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认定前述两份书证系伪造证据,原审法院没有对伪造证据进行审查,直接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91" 九十一条,作出“本案中,该《公证书》具有与正本相同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不当认定。根据1956年1月28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23次会议通过《关于公布〈汉字简化方案〉的决议》及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的医疗机构不可能使用繁体汉字出具出生证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6" 六十六条、第 \l "tiao_72" 七十二条之规定,前述法律、行政法规足以推翻刘某达《公证书》证明效力。对如此显而易见的虚假证据,原审法院没有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公证书》及相关材料,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采信吉林省人口生科院司法鉴定中心【2024】物鉴字第87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原鉴定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司法部于2023年10月7日发布,于2023年10月1日实施的《生物学半同胞关系鉴定技术规范》,原鉴定意见没有采用新标准,在新标准里就没有2个孩子和1个叔叔的组合(详见新标准3.2款的特别备注)。标准是有适用范围的,在这个范围内可以用家系重建法,超出范围也就超出标准了,超出标准就有很多不确定因素。一句话,原鉴定意见依据错误。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法一:原审法院超出刘某达诉讼请求范围裁判,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刘某达诉讼请求是对“股份”进行分割、享有,但原审法院判决变成对“股权”进行分割、享有,违反了 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基本原则。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8" 八条、第 \l "tiao_13" 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53" 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l "tiao_4" 四条等相关规定,股份和股权有着本质区别,原审法院没有在庭审中向刘某达释明,径行判决,不仅侵害了刘某达处分权,同时剥夺了刘某伟、王某环陈述权、辩论权。违法二:原审法院审判组织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依照普通程序审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41" 四十一条、第 \l "tiao_42" 四十二条、第 \l "tiao_43" 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只有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裁判不公。违法三:原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79" 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原鉴定意见是由原审法院依职权指定,不是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由刘某伟、王某环和刘某达协商确定,上诉人除了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伟还有刘某甲的母亲王某环,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王某环履行告知程序,没有保障当事人的协商选择权。原审法院第一次对本案立案号为(2023)吉0105民初8283号,本次判决案号为(2024)吉0105民初4657号。因原审法院裁定撤销 (2023)吉0105民初8283号,刘某伟、王某环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光浩律师和刘某伟、王某环解除了委托代理合同,因此在本案诉前鉴定中根本不存在诉讼代理关系,原审判决“鉴定时朴光浩为刘某伟、王某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鉴定程序未提出异议”陈述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有悖法律常识,更不符合生活经验。违法四:原审法院对刘某伟、王某环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继承纠纷,属于身份权诉讼,被继承人是刘某甲,刘某达是否为刘某甲的亲生子是本案焦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67" 六十七条,证明刘某达和刘某甲的亲子关系举证责任在刘某达,原审法院没有对本案最核心的证据进行鉴定,反而将亲子关系鉴定变更为同父异母半同胞兄弟关系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遗漏重要当事人,原审法院不仅不实事求补正程序问题,反而将责任归咎于刘某伟、王某环“……如认为必须以王某环血样为检材,可向鉴定机构提出”,违反了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没有将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和申请人区别开来,刘某伟、王某环是申请人,原审法院是委托机构(委托人),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 \l "tiao_12" 十二条规定,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资料的义务主体是委托机构(委托人),而不是申请人(上诉人)如前说述,由于原鉴定意见未采用新标准,依据明显不足,且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40" 四十条规定,原审法院不准许刘某伟、王某环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无据。刘某伟、王某环在三次庭审中都明确表达了诉讼意见:如果刘某达确系刘某甲亲生儿子,刘某伟、王某环对刘某达继承财产诉请全部接受,刘某伟、王某环同时表示自愿承担二次鉴定费用。在原鉴定意见无论是鉴定依据还是程序存在如此诸多问题的情况下,为了案结事了,为了节约人民法院诉讼成本,减少诉讼当事人讼累,刘某伟、王某环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有据、于情有理,刘某伟、王某环对原审法院如此坚决不同意重新鉴定的行为百思不得其解。综上所述,一审民事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组织、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达辩称,一审法院通过某某办公室启动了民事鉴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合法有效,依据人民法院委托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对于该鉴定结果一审法院已释明刘某伟、王某环是否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审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不违法,刘某达是被继承人刘某甲的合法继承人,刘某达提起本案诉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刘某伟、王某环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述称,同刘某达的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刘某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被继承人刘某甲享有的某公司的40%股份进行分割;2.依法判决刘某达享有某公司13.33%股份;3.依法判决某公司协助刘某达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1月1日,刘某甲与冯某英在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刘某伟系刘某甲与冯某英之子。王某环系刘某甲的母亲。1999年3月17日,刘某达出生。无证据证明,除刘某达、刘某伟外,刘某甲还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刘某甲、别某。刘某甲持股40%,别某持股60%。2007年,刘某达户口登记至刘某甲(户主)户内,与户主的关系载明为次子。2011年6月20日,别某将刘某甲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刘某甲违反 公司法和某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别某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2.判令刘某甲依据 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重新选举执行董事,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3.判令刘某甲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别某、刘某甲分别出资30万元和20万元,设立某公司,各占公司60%、40%股份。公司设立之初,股东会选举别某为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2006年4月,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刘某甲为执行董事,并选举别某为监事。刘某甲当选后,刚开始还正常履行职责,定期召开股东会。2009年4月,刘某甲作为执行董事的三年任期届满,不但不依法召开股东会重新选举执行董事,还把持公司的全部事务,使别某无法以监事的身份查看公司账目及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也无法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目前,公司所使用的部分土地即将被征用,而刘某甲却拒绝别某依法参与这一重大公司事务的表决和处理。故提起诉讼。2011年7月15日,法院作出(2011)二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别某出资30万元,依法持有长春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60%的股权,刘某甲出资20万元,依法持有长春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40%的股权。二、刘某甲连任长春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至第二个任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4月17日)。别某连任长春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监事,至第二个任期届满之日。三、2011年7月22日前,刘某甲将长春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全部印章交由别某保管,长春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经营活动使用印章,须经别某同意;刘某甲不得另行私刻长春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印章。四、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刘某甲侵犯别某股东权益时,别某有权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重新选举执行董事”。上述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甲申请再审,称其:1.未签收调解书,调解书应予撤销;2.二道法院管辖审理该案,属于管辖错误;3.调解书内容有违法之处,使别某虚假出资10万元的事实得到了法院认可,严重违反了 公司法的公司资本制度;4.别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012年8月2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申字第11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刘某甲的再审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由于刘某甲在一审的调解书送达回证上已经签字,其关于调解书未签收应予撤销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管辖正确。刘某甲在一审中未提出管辖异议视作其已认可了一审的管辖。另外,法院作出的(2012)长民立管终字第55号民事地址确认书中地址相同,如认为必须以王某环血样为检材,可向鉴定机构提出,刘某伟、王某环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最后,鉴定意见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刘某伟、王某环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25" 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l "tiao_90" 九十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公司章程关于股权继承并无其他规定,刘某甲对某公司享有的40%的股权为刘某甲的遗产,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刘某甲的股东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达是否为刘某甲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非婚生子女,是指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71" 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在父母财产的继承方面亦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另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39" 三十九条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XXX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刘某甲的户口簿登记刘某达为其次子,刘某甲在另案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刘某达为其与别某之子,可见刘某甲并未否认刘某达与其的亲子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刘某甲否认亲子关系,也应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而经法院组织诉前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在不考虑其他亲缘关系的前提下,倾向于认为刘某伟与刘某达为同父异母半同胞兄弟。综合上述证据,刘某达与刘某甲间具有亲子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现在刘某甲已经去世,刘某伟、王某环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刘某伟、王某环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72" 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0" 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而刘某伟、王某环并无证据推翻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2018)吉长北方外证字第208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综上,对刘某伟、王某环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刘某达系刘某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关于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本案中,刘某甲离婚后未再婚。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子女、父母。并无证据证明除王某环、刘某伟、刘某达外,其还有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刘某达、刘某伟、王某环系同一顺序继承人,各方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情形,则其继承遗产的份额均等。而某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并无其他规定,则刘某达、刘某伟、王某环对被继承人刘某甲享有的某公司40%股权,各继承1/3份额,即刘某达享有某公司13.33%的股权。实践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多用股权,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则多使用股份,也就是说在描述股权这一概念时,两者的意义接近。但股份并不是一个权利概念,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有的用于计量的股票数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数量也就是股份通常反映了股东的权利大小,因而在股份有限公司领域股份这一概念的使用更为广泛。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票通常与股份密不可分,股票是股份公司发行的所有权凭证,是用于记载股东所持股份数量的有价证券,一般多用于上市公司。对于股份公司股东而言,拥有股份或者拥有股票,就享有股权,两者在使用场合上有所区分。刘某达虽主张“依法判决刘某达享有长春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13.33%股份”,但其主张的实质应系股权。关于刘某达要求某公司协助办理案涉股权的变更手续。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l "tiao_34" 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则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刘某达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综上所述,刘某达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l "tiao_1071" 一千零七十一条、第 \l "tiao_1127" 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 \l "tiao_1130" 一千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l "tiao_34" 三十四条、第 \l "tiao_90" 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l "tiao_39" 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0" 十条、第 \l "tiao_40" 四十条、第 \l "tiao_85" 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8" 八条、第 \l "tiao_72" 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l "tiao_90" 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刘某达、刘某伟、王某环对刘某甲持有的长春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40%股权各继承1/3;二、刘某达享有长春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13.33%的股权;三、长春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刘某达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四、驳回刘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264"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刘某达继承人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l "tiao_10" 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刘某达主张刘某甲与其系父子关系,并举证了第208号公证书予以证实,该公证书合法有效,且依据公证卷宗可知,刘某甲、别某申请公证时,向公证机关出示了出生证原件、出生证明原件、户口本原件,公证机关所公证的事实即刘某甲与刘某达系父子关系依据充分,故该公证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刘某甲与刘某达系父子关系的依据,刘某达已完成举证责任。刘某伟、王某环申请亲子关系鉴定,但刘某伟、王某环未提交任何必要证据能够初步证实刘某甲与刘某达可能不存在亲子关系,其申请亲子关系鉴定的目的仅是为了验证自己的猜测,故对刘某伟、王某环的鉴定申请不应准许,更不涉及重新鉴定的问题。在刘某伟、王某环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第208号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认定刘某甲系刘某达父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达系刘某甲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享有依法继承刘某甲遗产的法定权利,一审判决对刘某甲遗产由刘某达、刘某伟、王某环三人平均分割并无不当。2.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40" 四十条第 \l "tiao_40_kuan_2" 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据此,基层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普通程序,均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故一审审判程序、审判组织不存在违法情形。虽然刘某达起诉要求对股份进行分割,但是股份是股权的基础,持有股份即拥有股权,故一审判决对股权进行分割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此外,因刘某伟、王某环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不满足启动亲子关系鉴定的前提,原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不影响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申请亦并无不当。刘某伟、王某环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伟、王某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l "tiao_177" 一百七十七条第 \l "tiao_177_kuan_1" 一款第 \l "tiao_177_kuan_1_xiang_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刘某伟、王某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落款 审判长 高云燕
审判员 张春丽
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艳兵 本案法律依据 \l "tiao_12"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 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l "tiao_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10条 \l "tiao_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40条 \l "tiao_5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53条 \l "tiao_8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85条 \l "tiao_9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91条 \l "tiao_107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71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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